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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丙○○同住之舅舅,相對 人係丙○○之祖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故相對人為 其法定監護人,惟因相對人現已年邁,身體欠佳,無力承擔 監護人之責,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 能力,且與丙○○感情良好,是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即丙○○之祖母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逕為裁 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復按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法院依第1 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前因其父親侯百洲於107年1 月8日歿、母親崔莉敏於113年5月26日歿、外祖父、外祖母 及祖父均歿,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法定監護人,又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 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擔任未成年人 監護之意願,且身體狀況亦難以擔任監護人,並經未成年人 具狀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均死亡,祖母無力擔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舅舅,現與其同住,且亦 有擔任其監護人之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 對人甲○○○為聲請人之祖母,份屬至親,且有意願協助處理 其財務事項,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5-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 結婚,游○○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因游○○係於聲 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實際上游○○並非聲請人許○○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游○○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游○○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嗣聲請人與游○○於113年7月15日 離婚,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游○○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游○○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 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許○○不是游○○的親生父 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游○○非游○○自許○○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游○○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3-2024101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94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 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 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 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未 曾入境臺灣,兩造並無聯絡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符。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 共同住居所,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 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5

PCDV-113-家調-794-20241015-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蔡淑麗 蔡政義 蔡淑惠 蔡蕎茵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再次向聲請人確認相對 人現住所,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相對人居住在前開瑞芳區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5

PCDV-113-家非調-922-2024101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61號 原 告 鄭麗琴 代 理 人 鄭安棨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 就上開訴訟,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死亡之當事人適格, 並無特別規定,參以該訴訟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 前死亡,係由除對造外之他繼承人承受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之被告地位。準此,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於起訴前已死亡,尚生存之一方,應以除自 己以外之他方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 ,若當事人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 以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玉同曾舉行婚約,並有多名親 友見證,但未辦理登記,葉玉同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葉玉同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喜宴及結婚嘉賓簽名布條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起 訴時未列被告,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葉 玉同之繼承系統表,該函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 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5

PCDV-113-家調-1461-2024101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77號 原 告 方聲濤 被 告 鄧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 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 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5日結婚,被告自103年 11月30日無故離家即失聯迄今,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以原告 於起訴狀所留連絡方式電詢,據原告之胞兄覆以:兩造最後 同住是在臺北市泉州街,後來才將戶籍遷至板橋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上情亦核與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所 載「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等語相合,   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位在臺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09

PCDV-113-家調-1577-20241009-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韓○○ 法定代理人 韓○○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 二、○○ 二、○○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08

PCDV-113-家暫-118-2024100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庭賦 被 告 劉娟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宥麟 劉家源 被 代位人 劉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劉若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劉若嘉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773,9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4=2,773,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552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劉張麗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599,999 計算式=436,000元/坪×80.37平方公尺×0.3025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3.6萬元。復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0.37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99,999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1/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1/6000) 398,966 計算式=390元/平方公尺×197,998平方公尺×31/6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中華郵政活儲帳戶存款 95,92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870 遺產總價額 11,095,757

2024-10-04

PCDV-113-家補-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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