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
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M
aicoin虛擬貨幣電子帳戶(綁定前揭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賴俊男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內以其手機將詐欺款項轉帳至「Bito」、「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
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芳榆、楊金澄、呂芷苓、王萬棟、吳宜
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榆、呂芷苓、王萬棟、吳宜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賴俊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周芳榆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
周芳榆與詐騙集團成員「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呂芷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呂芷苓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
金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害人楊金澄與詐騙集團
成員「Cai D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金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吳宜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甄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宜甄「富邦金融」詐騙簡訊截圖
照片、告訴人吳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晏汝」、「在線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萬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施雅寧」、「吳聖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萬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
萬棟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宜珈」、「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7至25、31至43頁、警二卷
第6至10頁、12至17頁、18、20頁、警三卷第6頁、7至14頁
、15至16頁、警四卷第35至39、43頁、55頁、69至73、161
頁、75至159頁、警五卷第37至40頁、41、47至5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男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
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吳聖齊」、
「施雅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
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
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予被告賴俊男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賴俊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吳聖齊」、「施雅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萬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儲值/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榆 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芳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5時26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3日5時29分 19,975元 112年5月23日5時32分 19,975元 2 楊金澄(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22時,以網路詐騙楊金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5日10時52分 19,975元 3 呂芷苓 於112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網路詐騙呂芷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萬棟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王萬棟佯稱:須美化金流始能順利核貸等語,始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宜甄 於112年5月31日7時,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晏汝」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吳宜甄佯稱:須提供個資作為信用證明,並誆稱輸入資料有問題,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7時4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NDM-113-金訴-234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