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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 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 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 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 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 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 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 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經查,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人壽公司)於民國61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嗣於95年4月7日選任被 告為破產管理人,再於99年4月3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 ,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8至40頁)。而附表所示土地早於53年7月1日即經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光人壽公司(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 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迨 至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公告後3年始發現,則該抵押 權自應列入追加分配之列。揆諸前述,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未終了,本件即應以之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53年7月1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至,惟原告與國光人壽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 而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53年7月1日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存續期間自53年6月17日 至54年6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等事實,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 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非明確,而原告認該擔保債權存在,將無法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此種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上開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 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復僅以前詞置辯,未就該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述,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成立 ,惟附表所示土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收件字號:成地所字第000969號 登記日期:53年7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53年6月17日至54年6月17日 債務人:洪慶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高阿里

2024-12-24

TTEV-113-東原簡-84-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9號 聲 請 人 吳雅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采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采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2629)、內載新臺幣4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 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二、確認利率為16%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未約定利率者,以法定利率6%計算。)三、提示日為何 ?四、提出相對人謝采姍(住○○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補 正狀,陳報本票提示日期為10月6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4

TCDV-113-司票-10879-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永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玖仟玖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至65,000元不等。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 資,且112年11月起就未提撥勞退金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同時也未給付原告112年及113年的特休未休的折算 工資。為此,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桃圍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法規之處,除了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退外,也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l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54元,其 中279,93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12,724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公司從今年二月起陸續沒有給付原告全部工資,雖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是目前有積欠;公司沒有阻止原告休特別 休假,原告也沒有表示要休假。有時候原告也會提早走,原 告通常上午八點上班,下午四點五十左右或四點半的時候會 提早走,公司都會互相;不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是自願離職,且原告沒有辦理離職點交手續,公務用 手機沒有交還,工具箱也少了手動工牙器及螺絲刀;公司沒 有錢給付,要付多少錢,法院自己計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表、宏甫電機有限 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到 庭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工退休金,而對特休假部分,則 表示原告沒有表示要休假,原告平常有時會提早走,公司都 是互相的,以及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工資19,194元、3月20,449 元、4月工資因被告拒絕提出薪資表,故以原告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之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46,655元為計算一 節,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298元(計算式:19,1 94+20,449+46,655=86,298)。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其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認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31 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於調解當 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任職至113年4月29日止,年資為16年 5月29日,平均工資為46,655元如前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 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共279,930元(計算式:46,655x6 =279,930),應予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3的特休未休工資一節,並提 出被告公司請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表示要休假、原 告會提早走、公司互相等語,然依上述規定,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故被 告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 29日止,其於111年10月31起至112年10月30止為任職滿第16 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依上述請假單 所載,原告已請休14日,剩7日未休,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即113年4月工資即46,6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86元(計算式:46,655元÷30x7=10,886,元以下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計)。  3.至於原告主張113年度特休為22日,雖原告僅任職到113年4 月底,仍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7.33日 云云,惟如上述規定,特別休假須符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要件,是原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止 ,任職滿第17年起即113年10月31日起,始有22日特休假, 則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 原告受有17,610元之損害一節,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且按上述勞 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 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 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 以,原告請求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勞工退休金,因被告 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故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部分,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對照上述分級表級距提繳,惟113年3月 、4月部分,仍應按上述規定,被告應於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並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17,65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只請求17,610元 ,自應全額准許。    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 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279,930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1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6,298元+資遣費27 9,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6元),及其中279,930元自113 年6月1日起、97,18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024-12-23

PCDV-113-勞訴-22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 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 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 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 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 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 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 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 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 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 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 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 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 ,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 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 ,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 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 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 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 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 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 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 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 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 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 ,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 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 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 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 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 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破-9-20241220-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負責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 (編號03、13、14、16機台),生產鐵氟龍加工產品。惟原 告於112年11月間尚須操作廠長負責之8台機台,總計負責操 作12台機台,工作量增加為2倍,致原告不堪負荷,瑕疵品 增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惟被 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就原告之勞保投保及勞退 提繳高薪低報,實際月薪為22,000元至34,000元,被告投保 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且未依約給付112年12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已於113年1月9 日申請勞資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並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於112年12月初追查 後發現,由原告負責操作之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 、14、16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112年11月份, 有部分期間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經被告依原告以往正 常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所生產之鐵氟龍加工品數量推算 ,於112年11月間至少短少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被告生 產線部門僅有在12月27日有2名員工離職,原告主張112年11 月份因1名員工離職,故工作量增加2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表示,112年11月間短少之鐵氟龍 加工品52,000顆係其倒掉等語,被告確認原告了解被證二文 件之內容後,請原告於被證二文件上簽名,並予以解雇。經 被告詢問,原告表示112年12月份薪資和特休未休工資於次 月5日一起匯款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統一發放員工薪 資時,將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25,338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內,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亦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帳戶。  ㈡勞保局於105年8月23日撥付育嬰留職津貼13,140元,原告並 於隔日轉出13,005元,其已可換算出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 元,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此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云云, 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經比對原告提出勞保 投保紀錄及其薪資匯入款金額,被告並無對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以高報低之情形。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承認112年11月間短少之52,000顆鐵氟 龍加工品係遭其丟棄,且其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 開情事將其解雇乙事,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丟 棄公司原料、產品,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 運作甚巨,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月9 日申請調解,但實際進行調解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被告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本件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 機台以生產鐵氟龍零組件。  ㈡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在公司面談,面談過程如被證一「11 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證四「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譯文」所載,且原告於面談當 天承認112年11月份短少之52,000顆鐵氟龍,係遭其倒掉, 並當場於被證二文件上親筆簽名以證明前開情事。  ㈢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0日將原告112年12月 份薪資25,3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㈢  ㈣原告於113年1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主張「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被告知東西收一收不用再來上班了,當下被逼簽 一文件,有告知看不懂,因是外配(泰國),經過一翻臭罵最 後還是簽了文件並離開,只收到一張離職證明書,當月上班 薪資,特休10日工資也沒結算。請求依法給付當月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約327,375元 、分配之紅利點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與同年9月份、10月 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於112年11月份 並無加班情形。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計6個月,第一筆育嬰留職津貼於105年8月23日撥付11,140 元入原告薪轉帳戶。  ㈧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部分: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 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本件被告抗辯因於112年12月查覺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 顯不足,經追查發現係原告負責操作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 產數量,於該年11月期間有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而有 短少鐵氟龍52,000顆情形,經被告派員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 緣由,原告自承該鐵氟龍係其倒掉等語,被告即於該日以原 告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112年12月20日被 告所屬廠長及主管侯文賢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乙事之對話監 視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廠 長:坐這邊。    侯文賢:要請問一下吼,啊那個,公司現在查一查,11月        份跟你生產的鐵氟龍少了52,000元顆,你拿去哪        ?    原 告:因為我倒掉了。    侯文賢:倒掉了,那妳可以稍微寫一下,倒掉會寫嗎?    原 告:(搖頭)    ……    侯文賢:那妳先簽名,證明一下這些東西真的不見了,都        已經丟掉了。    原 告:好。(拿資料及筆後簽名)    侯文賢:珍妮,現在這些事情,後續一些數量還在查,譬        如說東西鐵氟龍多少,公司後續的部門一定會有        結束,再清查。    原 告:好。    侯文賢:那只是公司現在討論下來的話,老闆、董事長和        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告知你那個,公司沒辦法在聘        用妳,今天就要開除妳。    原 告:喔。    侯文賢:那妳東西收一收的話,就可以直接下班了,那妳        薪水和今年妳所應得的特休,如果妳急著要用,        那我會請會計結帳完,直接匯到妳的戶頭,因為        下午我不在,所以晚一點或明天會匯到妳的戶頭        ,如果妳覺得這個沒關係,5號跟著大家發薪水        的時侯一起發給妳,然後薪水有需要今天領嗎?        還是5號再領?    原 告:5號再領好了。那能不能幫我開那個非願意那個        離職單?    侯文賢:離職單這邊我確認一下,那個非自願離職書,開        除的話不能提供,如果有的話,製作完會盡快寄        發到妳的家裡,那你的家裡跟妳現在留給公司的        住址是一樣的嗎?    原 告:嗯。    侯文賢:那到時侯好了之後,我會郵寄給妳,好謝謝,那        就請那個廠長帶妳去把東西收一收。」   由此可知,原告就被告詢問112年11月間,由其負責生產線 缺少鐵氟龍52,000顆乙事,原告直接回覆為其倒掉,並未表 示係屬品管淘汰之瑕疵品,且於被告告知因系爭鐵氟龍短少 乙事,而解僱原告時,原告亦僅詢問被告得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兩造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均未言及其倒掉鐵氟 龍係因負責操作之機台老舊,或代理他人操作機器,或倒掉 之鐵氟龍為不良品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原物 料之損失之事實,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同期間與其負責操作機台之證人吳志慧可證明, 該期間需代理他人管理操作12台機器乙事云云,惟證人吳志 慧到庭結證稱,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二次加工品管部工 作,而非在裝配部,伊經常被調動部門工作,並不知悉原告 當時在何部門從事何項工作,但伊遭被告解僱時,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工作。伊已忘記因何原因遭被告解僱,但對解僱乙 事並無意見,且解僱前被告有給予找新工作的時間,及給付 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吳志慧上開證 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需代理操作 機台,機台有問題,造成鐵氟龍瑕疵,並非故意損耗原料、 產品,而倒掉鐵氟龍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 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4.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 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上開期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 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 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於 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 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由,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 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勞訴-1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其 戶籍地於113年5月27日遷入金門縣○○鎮○○○0號(後於113年1 0月23日再遷至金門縣○○鎮○○○00○0號),嗣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表明其實際住居地係在金門縣,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管轄權,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9

KSDV-113-補-71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 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負擔20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下稱吳有生)於民國108年9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吳有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吳有生至11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 091元(其中94,874元為消費款,1,217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94,874元自11 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 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7 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貨款前12期利 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 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缴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 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 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 321元,依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吳有生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12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 得對債權人清償,是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觀吳有生 之繳款歷史紀錄查詢記載,其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 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 為112年6月30日,可見吳有生於生前均有如期依約還款,並 無所謂死亡前即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本件純係因吳有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事實上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此種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情形 ,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8,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本金98,195元,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2 17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吳有生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吳有生)」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 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4月29 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屬無憑。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吳有生 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 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於吳有生前開繳款後,其下一次之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且吳有生於 死亡前沒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等語。是以,於吳有生在其死 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暨吳有生死亡時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之前之情形下,即無前開意旨所指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之適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給付112年8月5日前之利息1,217 元,及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195元,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14-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陳克強所獨 資經營之復興小溫州餐館,擔任司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陳克強於104年7月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 至前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 2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前者所獨資經營之艾美 小吃店,該等商號或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陳克強,原告始終 受被告陳克強指揮監督,後者為前者之雇主。詎被告高薪低 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 碼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 將於同年月19日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8,128元、108年4月至1 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38萬4,350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萬2,180元、勞健保超扣工資6萬5,724元未給付; 又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9萬72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之;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 足額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4萬3,47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日 期記載為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14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暨開立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 萬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 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到職時,兩造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 小時、月休5天(104年3月起提高為6天、107年12月起提高 為8天),每月薪資3萬3,000元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原告於每月亦會拿到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可見 其自任職之日起即清楚知悉每月薪資項目、內容,此外,原 告曾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勞動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 休假8天(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等),甚且,原告自到職 至113年2月19日離職,時間長達9年餘,若原告不同意此薪 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原告現請求給付平日、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自原告到職起皆有為後者投保勞健保,且依法原告勞 健保之自付額部分應自其薪資中扣除,然為了照顧員工,自 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 自109年6月起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自薪資單中扣除,原告 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 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 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 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 原告請求勞健保超扣工資,顯屬無據。  ㈢再者,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萬5, 800元,雖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有達5萬元以上,縱未高 薪低報,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因此計算失業給付之損 失應以4萬5,800元乘以60%作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勞工保 險局實際核發之金額後,方為被告應賠償之差額,而被告前 已給付4萬1,04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勞工 退休金提繳部分,經被告計算後,應補提繳之金額為9萬4,2 42元。   ㈣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8,12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萬2,18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此等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1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萬8,128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已如數給付,並提出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⒉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休息日加班費差 額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兩造是否已約定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  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而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即被告倉管人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看 到報紙,應徵單位只寫溫州大餛飩,另外有寫薪資3萬5,000 元、沒有寫工作幾天,職缺是司機,面試是由人事經理張先 生面試,有談到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下午5時,月休6天, 薪資3萬5,000元,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公司下午5點之後就 算加班,有加班費,面試時沒有談到加班費;原告是之前同 事,比我早進公司,我不清楚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 員工約定勞動條件時,並未明確告知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 資,或薪資中如何區分何部分為平日工資,何部分為加班費 ,而不再另行給付該加班費,難認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加班 費乙事已達成合意。  ③至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其上 固然有記載「中央廚房送貨司機」、「薪資33000元」、「 早上7點至下午5點」等字樣,然原告是否係因看到該等報紙 分類廣告方應徵,並非無疑,且其上亦未明確載明薪資3萬3 ,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或如何區分何部分屬於平日工資、 何部分屬於加班費,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就薪資包含加 班費乙事與被告達成合意。  ④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從兩造就不再另行給付 加班費乙事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2月19日之平日延長工時、 休假日延長工時,總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出勤紀錄及薪 資明細、出勤時間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9頁、第38 1至44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 至112年止,除月休8日外,尚有休息日出勤日數分別為6日 、8日、8日、8日、8日,且原告並未休過任何國定假日等情 ,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詳如附 表二至三所示)、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50元(詳如附表 四所示,再加計108年4月至112年間月休8日以外之其餘休息 日出勤日數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8萬8,734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有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180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已如數給付,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勞健保超扣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 人繳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 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 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其為了照顧員工,自103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由 被告代為負擔原告之自付額,原告所指108年4月至109年5月 遭原告超扣勞健保費一事,實係為方便員工瞭解所繳金額, 故先於薪資表右上方應領金額欄列出當月含雇主、員工已繳 勞健保費總額,再於下方應扣金額欄扣除相同款項,一加一 減後,原告並未遭扣除任何薪資等語。而觀諸原告108年4月 至109年5月之出勤記錄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7 頁、第251頁),被告於其上之加項均有記載「勞健保費」 ,減項亦有記載「勞健保支付」,二者金額均相同,即一加 一減後,其等金額皆為0。然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 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萬3,100元至3萬300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 依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原 告於該段期間每月之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額與原告之自付額 加總後之金額,與薪資明細上所載「勞健保費」或「勞健保 支付」金額均不相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以此方式扣減其薪資,尚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其 至109年5月前均代原告負擔後者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自10 9年6月起才改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既自行扣除其自付額 ,而以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被告超扣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計算過程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 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 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給付 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核屬非自願 離職。又原告為55年次,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 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8月 至113年1月工資分別為4萬9,307元、4萬8,545元、4萬9,340 元、5萬285元、6萬4,972元、5萬8,043元(見本院卷一第33 1至341頁),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均為 4萬5,800元,是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 (計算式:45,800元×60%=27,480元),扣除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失業給付2萬2,9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68至270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僅為4萬1,040元【計 算式:(27,480元-22,920元)×9月=41,040元】,而被告抗 辯其已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萬1,040元,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⒍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艾美小吃店、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復興小溫州餐館具 有實質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六「當月工資」欄所示,有出 勤記錄及薪資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343 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六「依法應投保之級距 」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65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各如附表六「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 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 所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31 320182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0萬5,018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應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應開立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19日」、離 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抗辯前已開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40萬5,346元;依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差額38萬4,3 50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8萬8,734元;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超扣工資6萬5,724元,以上總計94萬4,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86-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10萬5,0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資遣費 248,128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已全部給付 2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平日加班費差額 405,346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3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 384,350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4 108年4月至113年2月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88,734元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5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2,18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已全部給付 6 勞健保超扣工資 65,724元 勞基法第22條 7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90,72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已給付41,040元 8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43,475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9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已交付

2024-12-18

TPDV-113-勞訴-199-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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