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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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永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上訴人起訴時年齡為59歲,則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是 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計算式:88,350元/月×12月×5年= 5,30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8月9日起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月×12月×5年=331 ,56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63,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81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2-勞訴-69-20250225-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 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 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 、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 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 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 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 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 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 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5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 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 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2年8月11日,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9萬7,700元及勞退提撥6,066元計算後,原 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2萬5,960 元【計算式:(97,700元+6,066元)×12月×5年=622萬5,96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 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7萬4,3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4,797元【計算式:7萬4,391元 x1/3=2萬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5

SCDV-114-勞補-57-20250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 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 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 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 ×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 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4-勞訴-9-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竣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2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 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 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5,467元、勞工退休金2,728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89萬1,700元【計算式:(45,467元+2,728元)×12月×5 年=2,891,70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8 萬1,868元、加班費2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 123萬6,868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計算式:2,891,700元+1,236, 868元=4,128,56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給付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289萬1,700元、加班費25萬5,000元,合計314萬6, 7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974元( 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萬9,821元,然於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5,570元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51元(計算式:49,821元-25,570 元=24,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44-202502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羿甯 陳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 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4

PCDV-113-重勞訴-2-20250224-4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 程師,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 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被告 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逕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13年5月2 5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考評列末 位為由終止系爭雇傭契約,而未進行工作改善與輔導,或進 行其他積極手段替代解雇,顯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 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及自各期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於任職期 間,其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於同組同仁落後百分之10 ,且亦無法適應組織變更而採消極態度應對,於112年7月間 於工作期間進行線上遊戲,經主管告誡後,仍被目擊以手機 及公司電腦瀏覽與工作不相關之網頁,另其於執行廠內空調 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經告誡後仍 拒不承認疏失;後於112年8月時,原告所負責之設備發生異 常,其亦未遵從主管之指揮監督前往處理,致生產線停線及 原材料損失,嗣後原告否認其過失,且多次經主管輔導、勸 戒,均遭原告漠視、拒絕。後原告之績效評等為C,依被告 之工作規則自應予以免職。是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有所怠 忽,且多有不當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多次規勸原告改善其行為,原告仍置若罔聞,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程師 ,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 (二)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卷一第47頁)。 (三)原告於112年間因附表編號3、4、5之情事,經被告懲處而記 小過1支、申誡1支、小過2次。   (四)原告112年年度績效評等為C(卷一第133頁)。 (五)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卷一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二)本件解雇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 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 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 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在同組同仁 落後百分之10,且其績效表現年度調薪幅度亦落後其他同儕 等情;原告對於上開績效評價及調薪幅度落後同儕等情不爭 執,但抗辯考績6年來4A、1B,113年因為更換新主管對原告 有偏見,始為C云云(見卷一第133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 06年-112年年間考績為4A、1B,但其績效評比確實在同組內 後落百分之10,且因此原告於2020年-2022年間其調薪幅度 均落後同部門同考績同事,此有被告提出近年考績紀錄及調 薪幅度2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3-135頁),自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故此,原告連續三年多來績效、工作表現及調薪程 度確實落後同部門甚至同考績同事。故依此調薪率觀之,原 告之績效及工作表現確實不佳,其是否能勝任工作已令人生 疑。 3、再按雇主為經營管理公司,本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限,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此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 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此實屬雇主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核權 行使之核心,除非勞工能舉證證明雇主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 用之情形,否則應尊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 專業判斷。再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 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此先予敘明。  ①原告抗辯113年考績為C,是因為被告新派主管對其有偏見, 才打其考績為C,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於112年間7月6日主管 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玩手遊;同年7月8日原告執行廠內空 調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000年0月 00日生產線天花板漏水事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面談調查, 其經過及內容:  ❶112年7月6日部分:   被告:單位主管提出有發現 7月6日你在辦公室玩手遊,有     提醒你但未加理會,是否有此事?   原告:忘記當天使用手機做甚麼了,但沒有玩手遊,有時     候會滑手機FB出現圖片點開來看,我是用手機上網     查詢一些工作上要購買之工作材料,另外主管並沒     有針對此事提醒過我,與訪談建議單上填寫「有提     醒該員」之事不符,且若有主管看到我在玩手遊,     請提出正當照片或影片證據佐證。   被告:所以你主張沒有在上班時間玩手遊,而是滑手機而     已嗎?   原告:對,我沒有玩手遊,只是偶而滑一下手機,大家都     會這麼做。   被告:訪談紀錄表中,主管表示訪談時你有表示「若是可以      的話記滿或資遣」,請問你有此意嗎?   原告:我確實有說過,因為我認為此兩件事是被放大檢視     ,我並無故意行為想被資遣。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小過1次(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❷112年7月8日部分:   被告:有關7月8日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可否說明一下     是什麼狀況?   原告:當天施工我已完成施工前說明並簽名,對於我應檢     查及確認項目也有確認且打勾簽名了,其他未簽署     的欄位都是廠商應簽而未簽的。事後環安有打給我     說很多漏填之處,我表示要回去補填,但環安回答     不需補填。   被告:當天施工你是擔當監工人員,是否有告知廠商須填     寫並監督廠商確實確認?   原告:我有告知廠商須填寫但廠商沒簽且施工完離廠就繳     給哨口,我也不知情,而且此表單改版後我第一次     遇到施工,就因為幾個欄位沒填到就要懲處,我認     為有失公平,而且表單也需改善。   被告:日後若有這種狀況,要怎麼改善?   原告:其他人也會有漏填資料的情形,只因為我這件案例     被環安在安委會上提出,就要對我懲處,我認為不     公平。那其他人一樣的情形是否也要被懲處,我認     為加上辦公室滑手機也是,其他人也會這麼做,那     其他人滑手機也應該要懲處。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    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主管之調查一概認定為 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 且拒絕配合。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卷二第47頁時 序表及證據清單)  ❸112年8月31日部分:    被告廠區因PL2產線天花板漏水,主管於112年8月31日約11 :50以手機通知原告該區域漏水至機台並造成停機,指示原 告即刻去該處處理,原告於電話中稱那個他不會,他需要支 援,我有空再過去看,未接受主管合理調度,後續主管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未見原告至現場,該次損失金額為371,012 元,原告為漏水空調設備負責人,該漏水原因直接原因雖非 原告所致,但原告未當下處理,推託為中控室之責。此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訪談原告,原告未承認犯錯亦拒絕於面 談紀錄簽署;被告人資於112年11月24日欲對原告訪談,原 告拒絕訪談,後續亦未回覆,經判定犯後態度不佳,此有懲 處建議單及懲處事故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卷一第155-157 頁)。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記小過2次。(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②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間確實因上開事件,分別被記小過1 支、申誡1支、小過2次。且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主管調查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 ,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前已述及,被告經營管理公司,本可基於雇 主企業領導權限,得對於原告行為加以考核,此乃被告之人 事權,因此涉及專業性,此實屬被告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 核權行使之核心,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權 力濫用或不當連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被告本於其專業 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專業判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逾 越權限、權力濫用及不當連結,其空言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個 人以及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所頒布績效管理 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考績為C,表示績效未見改善, 以不適任「免職」處理(見卷二第5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此乃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前已述及,原告在工作上 已有缺失及績效落後情況下,面對被告調查,其並未思考或 檢討自己,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不公平,且在訪談過 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足見原告工作態度及業務溝通能力 確實不佳。故此,被告基於原告112年度之考核、懲處、績 效、工作態度、業務溝通能力等情,將其考績評等為C,並 依所頒布之績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規定考績 評等為C者,應將其免職,應無不當。 (二)本件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勞工提供之勞務,經 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 照)。 2、原告自2020年起即因績效及評比落後於同部門同考績,其調 薪率就較同部門同考績同事低,甚至112年7月調薪為0,此 有被告提出部門調薪率附卷可查(卷一第135頁)。是被告確 實於2020年起即對於原告之工作績效予以不利益處分,此乃 被告行使解雇最後手段前之不利益處分,此在於促使原告有 所警惕及改善,原告應要有所警覺及思索提升自己之工作績 效及態度以避免再被凍結調薪甚明。然原告並未思改善,其 於112年7月6日、7月8日及8月31日因工作缺失遭主管告誡, 均不被原告所接受,被告欲施以訪談檢討,均遭原告否認、 拒絕及不合作,此有後列時程表及證據清單附卷可查(卷二 第47頁時程表及證據清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依績 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之之程序,對於原告面談、輔導改 善及檢討,促使原告善盡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並未 予配合,態度消極不合作,本院認被告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輔導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13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準此,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920元本息,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 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1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及113年9月26日二次解雇一節(見卷二第91 頁 ),此乃兩造因原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調解程序(即本院1 13年度勞專調第66號),因法院試行調解,經法院勸說被告 公司同意調解程序中基於勞資和諧,願意讓原告復職云云, 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卷二第65-66頁)。此乃調解程序下 和解方案,並非兩造再次成立僱傭契約及第二次解雇,故不 再本件討論範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6,046元,本件係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不能勝任事由 被告處置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 111年年度考績A 依目標達成程度與同組同仁相對比較後考績評價為A(為該部門高級工程人員之末位10%) 卷一第133頁 2 112年7月1日 考績調薪0 工作表現與考績為所屬高級工程師之末位,當年度調薪0調薪 卷一第135頁 3 112年7月6日 主管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上玩手機,經告誡後再犯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疏失行為再犯,懲處小過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4 112年7月8日 未依規定執行監工安全點檢作業,經告誡後仍拒不承認疏失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懲處申誡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5 112年8月31日 產線天花板漏水導致現場停機,原告不遵從主管指揮接督前往緊急應變處理 ①拒絕主管指揮調度,導致現場損失371,012元 ②數次輔導、訪談與檢討,原告皆否認即不合作之態度 ③懲處小過兩次 卷一第153-165頁 6 113年4月 112年年度考績為C ①近一年之績效追蹤輔導期(112年4月至113年3月),原告採取能為而不為之心態,導致多項工作未能符合要求 ②原告績效目標經追蹤輔導未見改善,績效評等為「C」 卷一第133頁 7 113年5月25日 績效評等為C 績效評等為「C」即屬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解雇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頁

2025-02-24

TNDV-113-勞訴-115-2025022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春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川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6,4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7,4 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8,590元,及均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4,480元。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起 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 繳1,715元。經查,聲明第3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附帶上訴人 係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5月23日,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610元【聲明第2項 為55,000元;聲明第3項為811,006元,計算式:26,400元3月+2 7,470元12月+28,590元(14月+2/30日)=811,006元;聲明第4 項為24,480元;聲明第5項為24,124元,計算式:1,715元(14 月+2/30日)=24,12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暫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9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合計附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未據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勞訴-17-20250224-4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旭致 相 對 人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等 語,固為本院轄區。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相對人具狀 陳報:聲請人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勞動契約所生 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 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1 月3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等語(見本院卷21頁),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 訟,已明確約定,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有管轄權 之新北地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屬北北基桃共同生活圈範圍 內,對於聲請人而言,交通亦屬便捷,如由新北地院為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法院,對其並無不利益。是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4

TYDV-114-勞專調-20-20250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外,法人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故亦 無訴訟能力,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泰良,然三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翔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則 原告以葉泰良為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起訴之程式不合,容 有疑義。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陳報並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 三商公司,應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 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 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14,400元(計算式:50,240元×12個月×5 年=3,014,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2,41 9元(含加班費129,005元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23,414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6,819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5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26元(計算式:38,589元×2 /3=25,726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863元(計算式:38,589元-25,726元=12 ,86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0

TCDV-114-勞補-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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