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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而原告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不堪被告言語羞 辱,先行搬離兩造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卻不願繳交費用,嗣兩造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 字第8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然被告離婚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視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原告尚與子女在外租屋生活,而拒不搬遷。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 均不置理。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獨力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自行購置 ,且均由原告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貸,並登記為原告 所有。倘被告主張有繳交貸款,應提出證據說明。又被告並 無任何經濟能力、長期未在家中,業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 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基於婚姻關 係,而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不當然具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倘未能認定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具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兩造間僅成 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共有之共識,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  2.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 ,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 後,自屬無權繼續占有,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再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另訴處理, 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 為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至兩名子女開立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該200萬元與房 屋產權無涉,且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或代墊之各項費用後, 原告於104年3月2日再匯還被告5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係原告提出有繳房貸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但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亦有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被告前出售高雄市前鎮區一棟透天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16日將出售所得其中2,037,000元給予 原告,200萬元用於清償共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權 ,另37,000元為當月薪資所得用於支付生活給付,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又系爭房屋為婚後 共有財產,依法存續共同借貸關係,夫妻離婚後尚有「夫妻 共同財產處分」、「剩餘財產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 糾紛而非無償占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不能即 認係原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口頭約 定無書面,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被 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僅透過兒子使用LINE於112年7、8月 間轉告要被告搬走。是被告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與子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繳納貸 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屋貸款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85年8月至89年10月、92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繳 款紀錄、原告匯款予子女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17 -41頁;本院卷第43-47、55、63-279、289-29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不 為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2395號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㈡所 述,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匯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7、341-389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保勞工保險,有薪資收 入及匯款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匯予原告之2,037,00 0元,其中20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 權,況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共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理由以資 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即堪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配偶關 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兩造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 事判決准予離婚,嗣於112年8月28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27-33頁),是原告先前基於婚姻關係而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當屬夫妻間人倫常 情,殆無疑義,惟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尚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乃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 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要屬 二事,並無直接或必然關聯性,從而被告據此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2-中簡-41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園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社區 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及表決結果,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另起訴狀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1909-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陽光美地大P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懿真 被 告 廖秀招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自113年3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 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催繳通知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7頁、第12頁、第47至55頁),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 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可 合法委任云云,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提出民事委任 書,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有合法代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28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鮑蓮琴 潘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奇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之○○○○社區係由A 至J棟205戶建物所組成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鮑蓮琴 、潘聖文依序為該社區門牌00之0號及00之0號(分屬H、G棟1層 )、00之0號0樓(J棟7層)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民國106年9月2日管理規約關於管理費收繳 規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106年規約), 即1樓店鋪及住家、J棟住家、其餘住家每月每坪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60元、55元、65元,並非採單一費率計收,且明定如有變 更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 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則系爭社區111 年9月18日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全社區管理費分攤基準調整為 相同,以每月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並修正10 6年規約如附表所示修正後規約,以回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對於上訴人難謂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法令 之情事。至系爭社區買方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亦僅適用由建商代管期間。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0-20241128-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易-7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胡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有意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名下已有其他房產,為爭取銀行首購優惠房貸 利率,委由被告於84年5月19日出名向訴外人尚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嗣 原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收益,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屋協議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尚品公司汽車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後續 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天然氣費用 等稅費,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並於106年12月某日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今原告 已繳清全數貸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認諾 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協 議書、公證書暨建物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借名登記契約書、訊息截圖畫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21-45、59-7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認諾原告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山段 398 881 10000分之175 附表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3681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201號11樓之1 11 建物面積85.55 附屬建物6.99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690建號。

2024-11-27

TCDV-113-訴-2663-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直至被告將該房地返還予原 告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8日當 庭(見本院卷第69-71頁、89-90頁)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 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賣 方建商,鑑於當時央行第四波信用管制政策,原告擔心會影 響所購預售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未來房屋貸款成數,故於103 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於系爭不動產竣工辦理登記時之105年12月22日,依兩造間 所簽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詎於112年7月初因有買方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拒絕,甚於 113年3月間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要求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被告不僅拒不辦理,且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 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 約71.6平方公尺,茲以每坪1,1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8,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伊於1 02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若原告不 願按出資比例分配,則於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及自102年11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返還原告。㈡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使用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伊於113年3月 間只是不讓原告委託仲介帶客戶去看房子,沒有不讓原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名登記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 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乙節,縱令屬實,核與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又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不爭執,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以 其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 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觀諸原告所提被 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方美芳為天圓地方社區401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座落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本人所屬房屋 不再讓任何仲介公司帶客戶看屋及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知上開聲明書僅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身分禁止他人委請仲介帶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難認 被告此舉即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 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l67 ) 含停車位編號B3-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024-11-26

PCDV-113-重訴-48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7號 債 權 人 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泓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永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3年4月至113年6 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1,384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於5日內補正「提 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 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如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 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 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 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 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債權人雖於同年11月22日 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催繳通知存證信函郵件回 執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 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核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 。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 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6

TCDV-113-司促-33477-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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