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