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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 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復經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甲○○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身心重度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丁○○診所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有反應,能回答現住地址、農 曆出生日期、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稱謂及姓名)。  ㈣丁○○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 ;外觀整潔;表情微笑;態度合作友善;言語經常文不對題 ,應是無法理解鑑定醫師的問題;沒有算術能力,也缺乏數 字大小概念,可以從一數到一百。請相對人計算100-37等於 多少,陳員從一數到一百,但是沒有回答問題。相對人不分 左右,詞彙貧乏,請相對人將紙對折,相對人卻將紙捲起來 。思考流程內容貧乏。社會判斷力嚴重缺損。定向感缺損, 知道自己的農曆生日,不知道國曆,也不知道自己民國幾年 生的(相對人回答8年),也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沒有財 產觀念,不知道自己名下財產。相對人符合重度智能障礙、 癲癇及癲癇所致腦病變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晟台成字第1130370號 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3163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酌認本 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妹,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姊姊,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母親、聲請人父親、未婚之 相對人大哥及已離異之相對人弟弟同住於○○區住所,平時相 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相對人母親定期 陪同相對人一起參與社區志工服務與回診領藥,並保管相對 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聲請人 可配合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 次。另相對人母親未單獨計算相對人的所有開銷費用,相對 人母親與手足們皆會不定期給相對人金錢花用。訪視現場, 相對人無法清楚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戊○○○、相對人二叔(繼父) 己○○、相對人大哥庚○○、相對人二哥辛○○、相對人二嫂壬○○ 、相對人同母異父弟弟癸○○、關係人配偶子○○及聲請人配偶 丑○○皆於113年5月16日簽名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輔助)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的人選。本件相對人 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母親戊○○○、相對 人二叔(繼父)己○○、相對人大哥庚○○、相對人二哥辛○○、相 對人二嫂壬○○、相對人同母異父弟弟癸○○、關係人配偶子○○ 及聲請人配偶丑○○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58號卷第1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監宣-73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4-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吳宥誼 相 對 人 吳陳秋香 關 係 人 吳慧玲 吳偉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宥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慧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吳陳秋香之次女,相 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次女即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女即關係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原生活 獨立功能良好,六年前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迷路、弄丟腳踏車等情,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前往本院 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未規則就醫及用藥,於一百一十 一年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程度已達○○。一百一十二年,相對 人開始反覆跌倒、骨折,隔年因高血糖昏迷後整體狀況更加 退化,生活自理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鑑定時,相對人靜坐於輪椅,意識清楚、定向感大致正確 、神情淡漠、注意力分散、話少、態度不耐煩,回答大致切 題,不清楚自身之財務,有明顯命名障礙。面對不會或不記 得之提問,會表示問太多等語拒絕鑑定人進一步探問,需安 撫後方能繼續進行鑑定。根據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知能篩 檢測驗總分低於切截分數(CASI=OO/OOO,切截點=OO/OO) 、簡易智能量表總分低於切截分數(MMSE=O/OO,切截點=OO ),顯示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 顯衰退,以符合○○○的狀態,依○○○○○○○(OOO)之評分標準 ,推估失智程度為中度。綜上,相對人為「○○○」,其精神 障礙程度,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 衰退,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協助,遑論 處分財產之更為複雜之能力。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損害,且 伴隨顯著社交與職業功能障礙,符合失智之症狀,回復可能 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北市醫仁字 第一一三三○七九六七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完 全無自理能力,目前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領有國民年金 四千元,並由其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之看護及生活開支。聲 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吳慧玲為相對人之長 女、關係人二吳偉東為相對人之長男。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 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並表示若相對人 有急診需求時會與其他子女輪流陪伴相對人,與二名關係人 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一周五天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收受之租金,因現職為自由業,生 活重心為工作及陪伴相對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 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 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會探望相對人數次、亦會開車載相對人 回老家,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慧玲、吳偉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 人吳宥誼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同年十二月四日桃 社師字第一一三一四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宥誼、關 係人吳慧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吳宥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秋 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慧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監宣-76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7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杉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 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 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 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 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 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 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 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 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 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 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 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 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 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 ,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 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 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 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 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 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 ,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 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 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 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 ,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 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 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 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 ,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病 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 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 】: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 =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 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 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 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 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 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 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 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 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0

TYDV-113-監宣-982-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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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末期腎疾病、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多 重生理疾病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 合併失語,困難表達意思,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小弟, 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 對人住院費用、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支應。 經訪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事務都由其獨自處理,而相對人 大弟僅於假日時探視相對人,故自薦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妥之處 ,惟聲請人甲○○先生及關係人丙○○○女士現居他轄,非本會 訪視轄區,就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 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先生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主、案么弟以 及案母三人目前居住於不同縣市,然以就近性而言,案么弟 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前去桃園市處以案主照顧事宜就距離 及時效性而言,尚可協助處理。案么弟在訪談過程中提及想 要變更案母擔任監護人,由其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為這樣比較明正言順,案么弟雖有能力,但仍提及要處 理案主後續照顧事宜的程序真的很多,就意願評估上,於會 談過程中感受到案么弟的無奈,若法院裁定由案母擔任監護 人,案么弟也會協助處理案主照顧事宜,與擔任監護人之工 作無異。案母年紀較長且交通及書寫能力有限,對於監護宣 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略顯不足,若由案母擔任監護人能否維 持案主最佳利益,仍待商榷。」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弟,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曾表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 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3-監宣-935-20241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次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現領有第一類、第二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 對人重新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李員為血管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無自理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 員腦中風多年,民國112年3月殘障鑑定評估為中度殘障,後 續仍持續退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達深 度失智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 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 現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有外籍看護照顧約兩年多,於外籍 看護休假期間,則以長照居家喘息服務人員到宅協助照顧, 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及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關 係人會視狀況提供協助。相對人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約三萬多 元,而日常生活開銷(含消耗品)及就診等費用,總計每月 至少五萬元以上,該費用均固定由相對人每月所領之國民年 金約四千多元,其餘均由關係人全額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 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 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配偶推派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3-監宣-9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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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解除銀 行定存及使用銀行存款以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開銷費用及 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黃員應為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黃員在民國112年7月已達重度殘障程度,後續病況及功能 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 113年9月3日安置至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迄今,由機構人 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 務,關係人夫婦協助管理其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亦能輔助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相對人安置機構基本照顧費用 每月41,000元,營養品、尿布等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而機 構人員統計相對人113年9月份總花費共計52,658元,上述費 用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 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的重要 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 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 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子,負責協助管理及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具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 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3-監宣-922-2024122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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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許木坤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昀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許木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木坤之監護人 。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障礙,領有殘 障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現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聖愛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呈現坐姿、摸 頭、點呼有反應,且可回應出自己名字、年齡,其餘問題均 無法回答(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71號函所 附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病例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聲請人自幼即疑似智能不足,後來 也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 6月10日安置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迄今,平時 由機構人員照料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管理財務 及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2,100元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8,785元,每月自付額3,315元,另其營養品與 醫療費則實支實付,係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以聲請人積蓄支 付。經訪視,因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故聲 請人許木坤指(推)派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 護(輔助)人,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聲請 人雖有四親等之親屬,但經本院去函詢問其等意願,其等均 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 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 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0頁)。由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 之照顧,故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考量聖愛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協助及 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其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頁) 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核無不適任 之原因,是以,由聖愛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聖愛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7

TYDV-113-監宣-7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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