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許木坤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昀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許木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木坤之監護人
。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障礙,領有殘
障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現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聖愛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呈現坐姿、摸
頭、點呼有反應,且可回應出自己名字、年齡,其餘問題均
無法回答(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71號函所
附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病例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聲請人自幼即疑似智能不足,後來
也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
6月10日安置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迄今,平時
由機構人員照料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管理財務
及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2,100元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8,785元,每月自付額3,315元,另其營養品與
醫療費則實支實付,係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以聲請人積蓄支
付。經訪視,因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故聲
請人許木坤指(推)派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
護(輔助)人,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聲請
人雖有四親等之親屬,但經本院去函詢問其等意願,其等均
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
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
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0頁)。由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
之照顧,故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考量聖愛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協助及
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其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頁)
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核無不適任
之原因,是以,由聖愛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聖愛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監宣-72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