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