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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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驊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齊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97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而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按票 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1,82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 ×6%×52/12=1,820,00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 ,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82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聲-12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抗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觀之系爭通知 書,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 書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 據,僅屬一般行政之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 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 命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 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 原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12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5月 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按係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觀之系爭通知書 ,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書 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據 ,僅屬一般之行政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 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 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 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 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力人 相 對 人 鄭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已於113年8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56號卷第9、35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 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3年8月27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3個月 ,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2,500元 【計算式:100萬×5%÷12×51個月(即4年3個月)=212,500元 】。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2,5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8

TCDV-113-聲-325-20241128-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瓊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事 件,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完成擔保提存,爰依法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 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 695號執行事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系爭 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此有 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依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2024-11-28

CLEV-113-壢簡聲-77-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縣湖口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024-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雅致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可參,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 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 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號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 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 定於113年1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96號給付票款、第177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無擔保債務30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惟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屬 有擔保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4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796號函通知另名有擔保債 權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英士行使權利,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 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二次, 分別為819萬7,121元、614萬7,84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並以819萬7,121元之1.2倍即984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價格 ,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又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7號卷內所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及本院查詢曾繫屬於本 院之民事事件資料,聲請人除其與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均已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約58萬9,408元(為有擔 保債務)、和潤公司33萬5,088元(為無擔保債務)外,另 有積欠抵押權人謝英士債務約550萬元(為設定有抵押權之 有擔保債務)、應有積欠三石林業有限公司約75萬元(是否 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彭孝維約70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 務尚不詳)之債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51、4052 號支付命令可參,是現已知之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787 萬4,496元,此等債務,如能以鑑定價格819萬7,121元拍定 ,扣除債權人謝英士對聲請人抵押債權約550萬元後,尚餘2 69萬7,121元,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就聲請人所有無擔 保、有擔保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觀之,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 院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272 1分之1

2024-11-25

NTDV-113-消債全-27-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對於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 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 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債權人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 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消債 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 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 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前案裁定於113年7月22 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於113年9月20日滿60日,保全處分即因期間 屆滿而失其效力。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期間,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 立法目的。故縱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 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 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於前案保全處分期間後 ,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同一標的另為保全處分,僅受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 次數期間之限制,即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至多 為120日,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並為前案裁定所是認(見前案裁定第2頁第18行至第26行 )。聲請人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為其餘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97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573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 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 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 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 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 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 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 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 切金錢債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 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 尚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款 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以行使權利,是倘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 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25

TNDV-113-消債全-45-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鄭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羅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 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 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6363元,及自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3 、77、78頁)。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 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另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已 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 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962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 3年7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鐿鈦公司之薪資債權, 在執行費2060元、債權本金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3年期間屆滿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已因上開移轉命 令而取得原告對鐿鈦公司薪資債權共6363元,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由其父親 拿來給伊,經伊確認為原告所簽發,始將20萬元匯至原告指 定帳戶。伊取得系爭本票後有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因原告父親答應幫原告還款,伊才撤回前案執行事件。嗣 伊入監執行,112年7月間出獄,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再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被強制執行的6363元,伊沒有拿到,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 務人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㈣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有該本票影本可參(本 院卷35頁),其3年時效至111年9月14日期滿。而依系爭執 行事件卷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已逾本票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隨於 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撤回狀 可佐(本院卷105、106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之規 定,前案執行事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⒊被告雖又謂原告有承認債權,同意按月清償5000元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是原告的父親來 跟我講,原告父親口頭答應要幫原告還這筆錢,原告本人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66頁),可見被告係與原告父親接洽 ,而非與原告本人接洽,自無所謂原告承認債權之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部分,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強制執 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 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 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 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為時效抗辯,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 文章可考(本院卷11頁),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原告已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惟 原告於113年8月5日、9月5日、10年5日,因本院於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遭鐿鈦公司依序扣款2021元、2171元 、2171元,合計6363元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 告,有鐿鈦公司之扣款明細表可憑(本院卷89頁),因該等 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 ,及自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先位聲 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審 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鄭正順 108年8月14日 20萬元 108年9月14日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110年度抗字第37號本票裁定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86-20241122-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詹宗勝 相 對 人 楊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84,6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 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 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清償票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 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復持該裁定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民事卷 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46, 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4 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84,650元為適 當(計算式為:0000000×5%×〈3+10/12〉=0000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4-11-21

SDEV-113-沙簡聲-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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