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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5720、10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第 150至151頁、第21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復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聖翔,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予黃天祥,並當場收 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天祥聯繫後 ,於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 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3.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 別⑴於112年11月10日21時22、23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 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 ,於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 ,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 13日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0、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給蕭錫富施用,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錫富。  5.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0 萬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6.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 顆而持有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蕭錫富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2.、3.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後,持有前揭子彈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吸食,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錫富,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9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聖翔、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天 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犯行,及就 其轉讓禁藥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事實欄2.販賣之對象僅有黃天祥1人、於犯罪 事實欄3.販賣之對象僅有楊士賢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重量 分別為1.8公克、半錢,價格分別為12,000元(含甲基安非他 命)、8,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 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 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 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 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1.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犯罪事實欄6.非法持 有子彈等犯行部分,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 分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正犯或共犯固 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 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 時,均供承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蘇餅(阿和)」之蘇世銘、綽號「世杰」之賴麒友、綽號「阿 新」之賴永新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02至204頁、 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83至284頁)。而案 外人蘇世銘、賴麒友2人,固分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經警移送偵辦,然案外人賴麒友係因涉嫌於113年5月 2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燕英、董瑞鶴 、盧文浚等人施用而遭移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彰檢曉真113偵13933字第11490003810號函檢附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此部 分顯然與被告無關;另案外人蘇世銘雖有因涉嫌於113年1月 17日、113年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有彰 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9日彰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函檢附該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彰檢 曉宇113偵17617字第1149001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 179頁、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交易毒品等犯 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8日), 均早於案外人蘇世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113年 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所購得。  2.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至113年3月6日止之犯行,雖係在案外人蘇世銘被移送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後,然此為案外人蘇世銘所 否認,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則在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案外人蘇世銘確有被告指述之犯行,自難 僅憑被告不利之指控,即令案外人蘇世銘擔負販賣毒品罪責 ,而使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 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6日彰檢名宇113偵4986字第1149005663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 本案不排除日後偵審結果,如能證明案外人蘇世銘確為被告 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來源,被告 仍得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符 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購得而持有等旨。惟依前述,本件不 宜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係向案外 人蘇世銘或賴麒友購得,亦不能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 認此部分之毒品係向蘇世銘購買,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迭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2日),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 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附表七編號 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 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 子彈等8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含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 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請斟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 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57-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59之41號黃○○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綽號佳佳)、黃○○及黃葦婷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 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同上黃○○住處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 )給林○○,但林○○尚未給付價款。  ㈣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黃鴻鳴住處搜索,扣 得前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轉讓禁藥、 販賣甲基他命之事實,然稱:就㈠部分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 ,㈢部分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也沒有向她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證人黃○○上開住處,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黃○○、黃葦婷,及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6分 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克與林○○(金額及有無賒欠詳下述),且均係以扣案之前開 手機與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字第1120083089號卷〈下稱089警卷〉第6、21至22、35、39頁 、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089警卷第71至73頁、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 第33至34頁)、黃○○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120083090號卷〈下稱090警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前開住處之蒐證照片(含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之簡訊、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89警卷第3至4、42至46、49至53 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先行供承 :111年12月16日我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 (見089警卷第6頁),其後林○○始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 稱:「(問:據黃鴻鳴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灣彰化檢察署 訊問筆錄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有 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妳,有無 此事?)有」、「黃鴻鳴到黃○○住處後,我當場跟黃鴻鳴說 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的量,黃鴻鳴直接拿出分裝好 的安非他命予我,重量約0.3公克,我們沒有當場秤重,我 和黃鴻鳴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089警卷第67 至6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坦認:111年12 月16日8時許,我確實有在黃○○住處以2000元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林○○有給我2000元,我收到錢後我便直接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林○○,當天早上我為了答謝林○○幫我找到手機 ,我無償請林○○、黃○○及黃葦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 於8時許要離開時,林○○又問我能不能賣她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賣給她等語(見089警卷第34頁),嗣林○○於1 12年7月19日警詢時、113年4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於111年1 2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有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 、黃葦婷施用,後來於上午8時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有收到毒品並支付價款等語(見089警卷第86至87 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林○○對於111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 ○○、黃葦婷,再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 ,互核一致,且依前述黃○○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089警卷第3頁)亦可證,被告有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6時59分許進入黃○○住處,復於當日上午8時26分 許離開,是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有在黃○○ 住處,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及黃葦婷,再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間分別是上午7時許 、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倘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可 能先自行承認有該等犯行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 辯稱:我只有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 5至106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空口翻異前詞 ,亦不可採。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價款,被告供稱:當日我有以6500元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22頁),林○○則 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 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此部 分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均承認(見原審卷第74、97頁)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堪認此次交易之價款為 6000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稱交易價款應為3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此部分價款是否已給付,林○○雖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是隔日我才在黃○○住 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然被告自警詢 、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089 警卷第6、22、39頁、原審卷第74、97頁、本院卷第63頁) ,復依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089警卷第44至46頁 ),於當日被告與林○○見面交易後,被告向林○○表示「帳對 不上」、「我不要欠帳」、「只出現金」等語,林○○則回覆 「我會給你」、「下班給啦」,林○○並於同月21日表示「欠 著今晚一起還」等語,則林○○是否有如其所述於同月20日交 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6000元之事實。  ㈣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想追求林○○、林 ○○曾幫忙其找到手機等情(見089卷第7、17至19、35頁), 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金猶錙銖必較 ,難認與林○○有何深厚特殊情誼,是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供應林○○ 之理,故前述被告與林○○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之女友,待證事實為其手機係遭黃○○偷 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 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亦不知該黃○○ 女友之姓名及地址,也無從傳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林○○、黃○○及黃 葦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轉 讓毒品(即禁藥)、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 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 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認有於111年12月1 6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犯行(見089警卷 第5至8、10至24頁),嗣為警循被告之供述,於112年3月23 日詢問林○○後始加以核實(見089卷第64至76頁);至於犯 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 詢時主動坦認此事(見089卷第33至41頁),復為警循被告 之供述,再於同日詢問黃○○、於112年7月19日詢問林○○而據 以偵辦(見090警卷第34至37頁、089警卷第86至87頁)。足 證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3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否認犯行,而不合前開規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 之。  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6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 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 旨;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仍無畏嚴刑峻罰,再犯本案3件 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極其重大,惟其所犯之3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然仍可 依前述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 量均屬些微,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據此營生 之大毒梟難以等量齊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予詳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未均予減輕其刑,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販賣價格為3000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俱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為3次犯行刑之時間相近,且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經濟 及責罰相當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開簡訊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價款,因林○ ○賒欠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毛重1.79公克物品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3個、菸 盒1個,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或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完 畢,或經檢察官廢棄,有該判決書、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 詢資料(見偵1882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鴻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16-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 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 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 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 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 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 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 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 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 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 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 :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 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 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 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 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 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 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 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 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 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 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 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 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 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 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 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 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 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 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 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 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 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 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 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 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 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 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 ,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 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 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 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 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 。」,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 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 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 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 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 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 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 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 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 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 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 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 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 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 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 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 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 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 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 ○○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 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 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 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 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 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 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 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 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 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 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訴-492-202503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季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季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季浤明知其所持有之麻醉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麻醉菸 彈1顆販售予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當場向 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季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他卷第128頁、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 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17頁),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 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 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 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 射液型態,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 )成分藥品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 私輸入,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偽藥予游○○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是購買偽藥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 象;且販賣偽藥者與購買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販賣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買偽藥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 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游○○雖為本案販賣偽藥罪之購買 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數 量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 經歷尚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 案菸彈獲有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3年7月26日自被告處另扣得之麻醉菸彈3個(起訴 書誤載該菸彈3個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11號鑑定 書〈院卷第21-24頁〉,該自被告處扣得之菸彈3個並未含有依 托咪酯成分,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院卷第22頁〉,附此說 明)、電子菸主機1個、毒品器具1組(含K盤1個、鐵片2片 、愷他命殘渣)、彩虹菸殘渣袋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予游○○之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訴-6-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陳家和轉讓禁藥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訴-503-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剛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1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所載「扣得行動電話6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MDMA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外,因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㈡行為人明知MDMA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 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 告甲○○轉讓MDMA之對象顧承家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轉讓之MDMA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MDMA之行為,當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亦 不另論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轉讓與顧承家之MDMA數量雖非至鉅,然其轉讓禁藥行為 ,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具有助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 28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對於毒品之於人體健康之危害, 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 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藥MD MA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擴散,實非可 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健身房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3頁)暨其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 認本案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其明知MDMA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竟仍率爾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漠 視政府法令,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是我新買的 ,當時警方扣到的時候我是才剛把門號換過去,實際上我並 不是使用這支手機跟顧承家聯絡,我與顧承家聯絡的手機不 是扣案的手機。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是我剛買準備要工作 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3支,其中墨綠色是我媽換下來的 ,白色是我前女友的,黑色手機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所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 案相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是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執行搜索處所 扣案物品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 3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5 K盤1個(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頁) 6 K盤1個(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MDMA( 俗稱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3日下午11時20分許至翌(4)日上午8時17分許間,在其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M DMA與顧承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嗣經警於113年8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6支,並將其拘提 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顧承家曾談論到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2 證人顧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MDMA與證人顧承家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顧承家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MDMA與證人顧承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轉讓之藥丸為MDMA之事實。 3、證明依照雙方對話紀錄,證人顧承家向被告稱「幫留昨天說的兩張」等語,被告隨即傳送MDMA照片予證人顧承家,證人顧承家後自網路搜尋圖片與被告確認為MDMA,並表示「幫我拿100起來好了、你看能不能幫我把前面的出掉,我不賺錢我想囤這老二」等語,顯見被告係已先持有MDMA後,方無償轉讓與證人顧承家,被告辯稱:伊幫證人顧承家問,伊也不確定是什麼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甚明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 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9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4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4 陳孟 郭泓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 112年2月4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數量不詳 無償 郭泓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TPDM-112-訴-612-202503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豪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乙○○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 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予被告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乙○○固主張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江俊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東港分局以114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529 號函覆本院稱:江俊良在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 乙○○。本案尚無查獲江俊良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其他可偵 辦之方向等情;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7日屏檢錦列113偵49 15字第1149004864號函檢附江俊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均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造成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 之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 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乙○○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1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 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 日23時1分許,甲○○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毒品,乙○○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甲○○1次。  ㈡於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 ○,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時57分許,周坤茂在甲 ○○發現毒品前,搶先拾獲上開毒品,並交至警局,乙○○犯行 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繫乙○○,先由乙○○於112年8月22日 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甲○○於同日23 時1分許,拾走乙○○放置之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向乙○○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先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甲○○,再於上開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毒品給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撿拾衛生紙之事實。 3 證人周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電話連繫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毒品之過程。 ⑵證明證人周坤茂於112年8月24日,搶先在被告甲○○發現毒品前,拾獲毒品而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 證明證人周坤茂拾獲之毒品、吸食器經扣案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丟毒品,及被告甲○○、證人周坤茂發現毒品之過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 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與其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1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5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茲 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犯罪時間:  ㈠乙○○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 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請更正 為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原記載同日2時57分許,請更正為 同日3時11分許。  ㈡甲○○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 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 二、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勘驗112年8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待證事實:證明 被告甲○○有為本案之犯行。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17

PTDM-114-簡-287-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本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論是否含 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 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 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 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  ㈡從而,被告被訴輸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 菸品等行為,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 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 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不法行為係採行 政罰,並無刑事罰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2、83條等規定則屬 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應無刑罰法律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之適用問題。且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關於輸入禁 藥、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關於販賣、過失販賣禁藥等 刑罰規定,並未廢止,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83條(刑事罰)及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行政罰)者 ,基於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循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刑罰法律處罰之。且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輸入」及「 過失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與修正後菸害 防制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之「輸入」、「販賣」行為,應 非同一行為,原審判決逕引衛生福利部函文,將之混為一談 ,屬適用法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等罪嫌等語。而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 定之。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 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 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 之作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 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將原列為管制之 「禁藥」,重行改列非管制物品,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 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 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㈢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83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 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 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 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 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 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 ,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 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 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 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依前開說明 ,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 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行 為受何影響。從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被訴之「過失輸 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仍應依法訴追。 五、綜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犯行因刑罰法律變更而為免訴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以同一行為同時 構成行政罰、刑事罰之規定,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應依刑罰 法律處罰之為由,指摘原審為免訴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 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所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OWAPHAN MANA(中文姓名:馬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SAOWAPHAN MANA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 案件,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轉讓禁藥案件,罪質相近,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13年4月2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8、12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114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114年2月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4號 2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13年5月9日 3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13年7月10日 4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7月2日 5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月 113年7月6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5號

2025-03-14

CHDM-114-聲-2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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