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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秩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齊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任 戴柏森 洪俊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庚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385至3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伊係因朋友關係參與,事件發生時間短暫,且伊 遭毆打,係受傷最重之人,並與對方和解,惡性非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被告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庚○○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 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 。暨考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已 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己○ ○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就被告庚○○所犯1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戊○○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安等人經調解成立,互不請求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0)。然審酌 本案起因乃戊○○等人因不滿洪○安言論,相約至浯江北堤路 之公有停車場談判,黃○睿與洪○安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戊○○即與己○○、黃○睿分持球棒、甩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洪○安受有傷害後,雙方均仍不 思止息紛爭,各自糾眾尋仇,並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 湖路段之幹道,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 號彈、駕車衝撞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 強暴行為,雖戊○○亦因此受傷,然此本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時 所可預見,所為已然激化、擴大衝突,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戊○○、己○○、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依刑法第67 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就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酌 後未予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就 被告戊○○、己○○、庚○○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己○○有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對戊○○、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 對己○○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 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戊○○、己○○、庚○○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依其等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黃○睿等人與洪○安等人發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衝 突後,黃○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甲○○接聽,黃○睿表示要與甲○ ○等人輸贏,甲○○遂邀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 會面。甲○○即夥同丙○○、丁○○、洪○安、李○恆、呂○韜、陳○ 慶、侯○銘等人(下稱甲○○一方,甲○○、丙○○經判處罪刑確 定;丁○○通緝中;洪○安、呂○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抵達后湖海濱公園(下稱海濱公園)等候。於此同時 ,黃○睿糾集盧○齊、乙○○,及不詳真實身分之數人(下稱乙 ○○一方,黃○睿、盧○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前 集結後,轉抵海濱公園。雙方人馬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 ○齊持電擊棒、黃○睿及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 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員鬥毆。盧○齊遭丁○○持藍波刀刺擊 腹部並揮砍左前臂及左臂,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 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 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 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73、413頁、卷二第81、9 4至95頁),核與證人黃○睿、盧○齊、甲○○、丁○○、丙○○、 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73至86、 89至95、103至107、127至130、133至138、143至146、149 至156頁,偵卷第73至75、205至208、245至247、303至304 、312至3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海濱公園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盧○齊傷勢照片、扣案兇器照片、 盧○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及處方明細、盧○齊身 上取下之藍波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據(見警卷 第205至243、279至299頁,他卷第29、51至59頁,原審卷一 證物袋),復有扣案藍波刀、鐵棍、鋁製球棒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依前揭海濱 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甲○○一方共約13人,乙○○一方 除乙○○、黃○睿、盧○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 10幾人,業據盧○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4至221頁),乙○○一方共駕駛8部 車輛在延平郡王祠集結後,魚貫前往海濱公園之情形相合。 又雙方係在海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人 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盧○齊持電擊棒、黃○睿及 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 員鬥毆。是被告乙○○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於 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 告乙○○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發射信號彈之後方 到場,見盧○齊受傷,才取出其車廂中之棒球棒云云。然查 ,黃○睿、己○○與戊○○先於浯江北堤路公有停車場,分持甩 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成傷後,雙方 各自糾眾尋仇,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湖路段之幹道, 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 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強暴行為,進而 引發後續在海濱公園之鬥毆行為。至於雙方之所以前往海濱 公園會面之緣由,業據黃○睿於警詢供稱,其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甲○○通話,甲○○陳稱:現在去后湖海邊,帶多一點 人,我要給你們死啦等語(見警卷第85頁);甲○○於警詢亦 供稱:黃○睿向我表示要跟我們輸赢(就是要鬥毆的意思), 於是我就約他到后湖海濱公園見面等語(見警卷第76頁), 核與盧○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睿碰面,他邀我一 起去后湖,說要去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相符 。由雙方人馬之前2波衝突經過,均見有持甩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下手實施毆打之情,更有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對 方車輛及砸車等激烈行為,且雙方各有人員因此受傷,在此 等情形下,甲○○邀約黃○睿至海濱公園會面,且已陳稱「帶 多一點人,我要給你們死啦」,則黃○睿糾集盧○齊、乙○○等 10幾人前往,目的顯然係為與甲○○一方鬥毆,且其等又豈有 不準備棍棒等兇器,而任甲○○一方宰割之理?又乙○○係受黃 ○睿電聯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依前揭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214至221頁),乙○○係先前往 延平郡王祠與黃○睿等人會合,而乙○○於111年12月5日本案 發生前,即結識黃○睿,並因招攬黃○睿參與網路簽賭,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15至426頁),兩人係屬舊識,乙○ ○應黃○睿邀約,並前往集合,依常情,對於黃○睿等人前往 海濱公園之目的,係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當屬知之甚詳 。乙○○一方共計8台車輛前後魚貫緊跟而行前往海濱公園, 乙○○之車輛為其中第6部,車隊前後通過海濱公園路口時間 為凌晨0時48分55秒至0時49分24秒,有前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可據(見警卷第214至221頁)。則該8部車輛行車通過路 口前後時間僅約30秒,可見係前後緊跟而行,應係接續抵達 海濱公園。之後,乙○○等人陸續下車,其中某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齊持電擊棒 、黃○睿及乙○○各持球棒,進而與甲○○一方人員鬥毆,乙○○ 等數人顯具同一目的,可見乙○○係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 並非嗣後方到場,更非見盧○齊受傷,方取出球棒防身。且 乙○○本與黃○睿等人之前2次衝突無涉,若非意在夥同黃○睿 等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大可婉拒前往,又何須於凌晨時 分攜帶球棒,駕車前往延平郡王祠會合,再轉往海濱公園?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海 濱公園係屬公共場所,甲○○一方有持棍棒或扣案藍波刀者, 而乙○○一方則除有人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攻擊對方外,乙○○ 等人亦有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在海濱公園停車場與甲 ○○一方鬥毆、追逐,可見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 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或路過之用 路人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 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致使鄰近或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甚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場助勢云云,實 無可採。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在現場指揮,說 那邊3個上,這邊2個上,這邊1個落單的全部上云云。然查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前僅曾至其公司泡茶而見過面 ,沒有談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 見兩人並非熟識,其對於乙○○之聲音、身形體態應非熟輾稔 。本件案發時,乙○○一方之8部車輛到場後,均開啟遠光燈 照射甲○○一方,盧○齊與黃○睿先下車衝上前,已據盧○齊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其等甫下車未久,於約3、40公尺 之距離,即有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甲○○一方 人員四散逃跑,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6至479頁 ),並有前揭海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據,足見當時場 面危險且混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眼近視各3百度 、有散光、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在當時雙 方共計30人上下相互叫囂,及遭對方發射信號彈等混亂場面 下,甲○○應無法具體明確辨識對方人員身分,更遑論識別出 乙○○之聲音,所述乙○○居中指揮等情,容屬誇大其詞,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盧○齊、黃○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看到乙○○手持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01頁 )。衡諸盧○齊、黃○睿到場後,先衝上前與對方鬥毆,客觀 上應無暇觀察在後之乙○○有無自車上取出球棒,且所述與乙 ○○自白及甲○○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要屬迴護乙○○之詞, 均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乙○○一方中某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乙○○則 與盧○齊、黃○睿等人,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攻擊甲○○等人 ,所發射之信號彈可噴射高溫、濃煙、火焰,燃燒彈則可造 成燃燒破壞,殺傷力均屬強大,與電擊棒、球棒同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 而增高。是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睿、盧○齊及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 ○○夥同黃○睿、盧○齊等10幾人,為向甲○○一方尋仇,在海濱 公園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分持球棒、電擊棒等 兇器攻擊、追逐甲○○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 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黃○睿、盧○齊均為17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戶籍卷第35、43頁)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黃○睿等人有所往來,並供 給賭博場所等而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等在卷可據,則其對於黃○睿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與黃○睿、盧○齊 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身為成年人, 不思規勸黃○睿等人,反與其等10幾人,聚眾前往海濱公園 鬥毆,一行人並有實施發射信號彈、持球棒等兇器毆打追逐 等等強暴行為,所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 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 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 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為年齡較長者,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 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同案被告黃○睿等人一同施暴,可責性 尤高。暨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予以爭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主張如認構成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 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 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近最低刑度,足見已屬 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要非可取。且其於原審坦承犯 行,提起上訴後則否認之,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 摯悔悟之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9

KMHM-113-上訴-12-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鈺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19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2月23日止累計48,192元未給付,其中45,414元為消費款 ;2,27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序號1 所示之利息。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5,414元 自114年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KMDV-114-司促-234-202503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宣告破產,然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敘明 其債權性質與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9

KMDV-114-破-1-20250319-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宇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89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43,89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 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29-202503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 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 ,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 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 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 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 ,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 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 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 響相對人營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 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 ,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 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 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派檢查人,惟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 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 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 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 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 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

2025-03-19

KMDV-113-司-4-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郝家慶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8,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874元、滯納金50 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19

KMDV-114-司促-187-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竣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01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12年2月14日核貸4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1.54%計算之利息現為13.25%,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 至113年12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 年息13.2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114年10月13日止 年息1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2025-03-19

KMDV-114-司促-220-20250319-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150元,及其中34,6 5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江進德於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 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迄113年10月 底尚積欠聲請人35,150元未為清償(預借現金25,662元、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8,99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97元),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計34,653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30-20250319-2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申雨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申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申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諄,由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安佳信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進入車 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外 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LOO YI HERN(下稱盧奕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莊○○(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 環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關申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車身與盧奕恆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盧奕恆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同日0 時許59分許死亡。關申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奕恆之兄KHOO TENG PING(即甲○○)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楊子諄、少年莊○○、鄭張偉、呂侑恩、陳炭謂、洪嘉壕、 楊忠衡、許峻維、陳浩榮、劉芝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 有盧奕恆之馬來西亞身分資料與在學證明資料、甲○○身分證 明基本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門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速限警示照片、警方道路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Google地圖空拍圖、車損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2176號函暨附件 車禍現場照片、檢測委託書、職務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7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 禍,致被害人盧奕恆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參本院 卷第179、259頁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兼衡其大學就讀中、除打工外靠父母 金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一時疏忽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已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科刑 之宣告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MDM-113-交訴-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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