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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偉傑 指定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偉傑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 本案犯行,並自受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 關事項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亦遵期到庭應訊,且尚有 3名幼子待養,無攜家帶眷逃亡之可能。被告希望多賺錢以 應倘日後入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照料,依目前搬取重物、業務 性質之工作型態、加班頻率及天倫之樂等況,科技設備監控 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 告未同受有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顯有權衡失出之處, 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 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 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繼續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歷於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 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 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 ,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 字第12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 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科控-1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 之虞。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拘捕時,僅 係消極未表明身分,並非積極隱匿或謊報身分,且被告於犯 後均居住於固定住處,於案發後2個月,亦係在住所接受拘 捕,足見被告並無因犯罪而有逃亡之意思,亦無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高度風險。又依員警所述,被告固於拘捕時有故意衝 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之行為。然電腦主機、行動硬碟既 已經扣案保存,足確保審理進行,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扣案物既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亦坦承犯行,其有無使 用雲端方式持有,與羈押確保審理進行之目的並無關聯。且 卷内無任何事實認被告有將檔案上傳雲端之情事,倘僅係出 於懷疑,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不合理。本案如係為確保 被告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非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 第4款「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第8款「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等替代方式予以拘束。綜上所述,本案 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含延長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而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坦承犯 行,且其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為佐, 足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 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 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 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 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 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作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拘捕時僅係消極未 表明身分,且被告於案發後2個月亦係在住所接受拘捕,足 見被告無逃亡意思,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等語, 並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 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 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 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除被告以 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見訴字第846卷第39頁)。是抗告意旨主張電 腦主機、行動硬碟既已經扣案保存,足確保審理進行,被告 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以及卷内無任何事實認被告有將檔案 上傳雲端之情事,倘僅係出於懷疑,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顯不合理等語,亦非可採。   ㈣、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被告於106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 微,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權衡被告涉犯罪刑 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 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如係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非 不得以替代方式予以拘束等語,仍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 證據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被告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替代羈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之規定 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9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 。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95號卷第163至167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095-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訴-995-20241209-1

聲科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聲科控-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宗辰(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 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 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 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願意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絕不會逃亡,亦不會與案件 相關人士接觸,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先安頓家裡, 才能安心為所犯過錯付出責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 年台抗字第6號(原)法定判例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93等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再衡以被告犯後曾與共犯至三義民宿投宿,此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直言不諱(原審卷一第96頁),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抗-237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 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林京履,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 ,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吳榮展、 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 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 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 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2465-20241202-6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10月 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 駁回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 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 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1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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