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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310,9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嘟嘟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債務人陳稱嘟嘟企業社於民國106年6月即已停業註 銷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10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2月起任職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從事 兼職日班工作,另有一份臺北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 元至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補正狀、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 司112年5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79至183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參酌債務人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薪資加其他加項)分別為22,420元、21,3 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平均每月薪資20,508元【計算式:(22,42 0元+21,3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6 月=2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債務人於112 年8月至113年1月每月尚有入帳薪水4,690元、4,410元、3,7 90元、3,150元、3,510元、1,980元,平均每月薪資3,588元 【計算式:(4,690元+4,410元+3,790元+3,150元+3,510元+1 ,980元)÷6月=3,588元】,是認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24,096元(計算式:20,508元+3,588元=24,096元)。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94年12月起迄今 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外,此外並未曾領取其他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 96元(計算式:24,096元+1,000元=25,096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居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000元等情,有補正狀 、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 95至99頁、第177頁、第243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輛(95年出廠)、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 款餘額26元、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款餘額1,001元、渣打銀 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896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98 元、元大行新店中正分行存款餘額1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 行羅東分行、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 新店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契約 內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79至235頁、 第249至25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5,0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96元(計算式:25,096元 -22,000元=3,09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135至175頁),債 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938,112元(其中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倘以 債務人每月所餘3,096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938,112元÷3,096元÷12月≒25.2年),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6

TPDV-114-消債更-27-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歐芮彣 訴訟代理人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被訴外人顏國忠暴力奪走印鑑證明與身 分證,取得信託法受託人所有權人地位,並從111年6月起違 反信託法受託人忠實義務,及將自身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開之 規定,長期住在系爭房屋,並與其女友即被告於112年6月4 日簽立從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領取社會住宅租金補貼。  ㈡嗣於112年11月1日顏國忠被解除受託人資格,原告於112年11 月13日重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顏國忠已無權收租 金,被告理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匯款11月與 12月租金合計3萬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1 7日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共7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接獲原告簡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15,000元都早已交給出租人顏國忠,且依系爭租約需 扣除管理費3,142元。另原告要求顏國忠賠償租金已於鈞院1 13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案件中合併計算,原告又重複向被 告請求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已給付搬離系爭房屋前之租金 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業據被告提出顏國忠親收簽立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並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顏國忠 當庭陳述相符,堪認屬實。且系爭租約簽約時,顏國忠確係 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出租之人,是被告依 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於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6日間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期間租金予顏國忠,系 爭租約即為被告得以於前揭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亦有因此給付租金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實難 認獲有何超出其所給付租金之利益。準此,被告顯無民法第 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6

SJEV-113-重小-156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 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 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 ;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 、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 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 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 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 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 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 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 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 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 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 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 ,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 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 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 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 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 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 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 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 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 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 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 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 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 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 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 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 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 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 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 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 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 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 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 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 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 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 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 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 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 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 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 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 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 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 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 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 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 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 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 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 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 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 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 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 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 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 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 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 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 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 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 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 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 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 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 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 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 ○○○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 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上易-47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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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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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竹榆(原姓名: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竹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475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3年3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涼麵、水果之流 動攤販為業,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有債 務人陳報狀、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19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 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 有1萬元收入,另加計幫忙母親家事服務等收入,每月收入 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書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 年3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86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537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 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必要支出,合計   1萬05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5   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500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5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103、105、107頁、本院卷 第75、81、89、103、107、115、145、147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766萬34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500元清償 債務,尚須8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6萬3477元÷7, 500元÷12月≒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9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 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5-20250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59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生病身體不佳而無工作收入,具臺北市低收入 戶第4類資格,僅領有行政院發放之每月補助金額75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中華郵政 台北龍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3月間領有急難救助1萬元, 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 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福特六和汽車1輛(1993年出廠)、中華郵政 台北龍山郵局存款5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5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台北龍山郵局 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7 5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2,40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通知、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9頁、第49至55頁、本院 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清-8-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朱寧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為(一)財 產權部分: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資遣費9750 元、上班日之加班費3萬8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休息日之 加班費9254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1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000 元、返還租金補貼5600元,合計為22萬61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合計22萬565元(計算式:15萬元+9750元+3萬8561元+9254 元+1萬元+3000元=22萬565元)部分,屬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243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620元(2430元x2/3=1620元 ),是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2430元-1620元=8 10‬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810元(計算式:810元+3000元=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2025-01-10

TPDV-114-勞訴-18-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1、檢附證據說明黃美雲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情事及其扶養 義務人有哪些人,並提出受扶養人黃美雲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 2、說明黃美雲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及113年10月至今,有 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請逐 項詳細說明金額及時間。 3、請詳細說明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調解前置 聲請後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及數額(如薪資、獎金、佣 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為領取現金,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袋或雇主證 明。 4、請說明聲請人本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補助或 津貼、租金補貼等?如有,請詳細說明。 5、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向各該保險 公司查詢之證明,進一步說明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   ◎聲請人之財產目錄有陳報一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請補充提出 該保險公司之查詢資料,並請自行核對上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有無其他筆為要保人之 壽險保險資料。如有,請提出查詢資料說明保單價值。 6、請陳報聲請人111年8月至113年1月在監執行時之收入及支出,並提出聲請人在監所時之勞作金分戶卡。      7、請自行整理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亦可自 行向銀行公會申請查詢),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報 各帳戶結存餘額及近6個月內之交易紀錄。 8、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603-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2025-0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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