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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施怡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1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堤外道8.1公里(往三重)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取 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 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未經主管核定即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且於測速地 點前無測速照相標誌,現場亦未見有制服員警及警車,原告 無法知悉該路段有員警執法中,程序應有瑕疵,且原告再次 回到現場已未見該「警52」標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前之「警52」標誌牌係員警於執行取締超速勤 務前依規定設置,設置地點為新莊往三重方向重新堤外道8. 3公里前約50公尺處(閃光號誌燈桿上),距離取攝地點約1 52.2公尺,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故「警52」標誌牌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182.2公尺,符合法定距離規定 ;又上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主管簽核,所懸掛之「警52」標 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 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被告 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85頁 、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152.2公尺處設置有 「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 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 情,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距離約18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 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 車輛行速為時速9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 ,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從而,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舉發員警於執行本件取締超速勤務時,於雷達測速儀擺放位 置前之重新堤外道三重環保公園1停車場出入口閃光號誌燈 桿上依法設置「警52」號誌,警備車(上有警示燈、車身上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字樣)則停放於重新堤外道8K+100處 之公務車專用避車彎處,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 在卷可參,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存在,是原告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稱事後再次回到現場亦無「警52 」標示云云,對於本院依前述事證所認舉發員警確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依法執行勤務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節, 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38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於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伊從始至終評估裁定強制戒治之醫師有4位、彼此 看法及想法不一致,遇到好的醫師讓壞人通過,若遇到不好 的醫師卻讓好人裁定強制戒治,請法院參考上述評估標準是 否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另請參考勒戒所同學「洪南 文」也是通緝到案且前科累累,所犯都是毒品案件並在勒戒 期間毒癮發作、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家中無人會客、亦 無穩定工作;另位同學「王俊卿」剛入所時毒癮發作而被單 獨隔離,相較伊在勒戒期間並無毒癮發作並持續遵守所方規 定,家人有來會客且在社會上具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也 深感悔悟,更配合員警交出上游,為何還被裁定強制戒治? 本件顯有不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他地檢署聲請戒 治前都會詢問有無意見,裁定後也明確告知動、靜態分數, 為何獨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有上述流程,讓伊在不明原因 下被裁定戒治,請查明是否有程序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強制戒治。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 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 、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 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容有誤 載,實應為4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2 分,總分66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9分、7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2月3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 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 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檢察官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 節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 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另 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 、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考量 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 解免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責。故被告徒以前詞指稱原審裁定 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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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斌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與 友人黃金助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1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助上路,欲返回其住家。於同日23時35分許 ,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延祥路口時,恰遇警方巡邏經 過,見陳斌昌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乃示意攔查,陳斌昌未遵停 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63巷內竹林 ,棄車逃逸並跳下大排水溝,雙腳因而受傷不能行動,經警通報 救護送醫,嗣於翌(15)日0時55分許,員警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一、被告抗辯的說明:  ㈠被告陳斌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嗣被告聽聞檢察官 主張被告係累犯,本案為第四次酒駕將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方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員警於施行酒測前並未告 知其可以拒絕酒測,所以程序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 51頁)。  ㈡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警在竹山秀傳醫院病房內詢問時 ,未曾主張警方於酒測時有任何採證之程序瑕疵,此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10頁),次於113年8月19日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對警方執法過程有無意見?」時,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卷第72頁)。也就是說,在本院由 受命法官初次進行審判程序前,被告並無針對酒測「前」, 應由警員告知得否拒測之程序疑慮,因此被告於本院陳稱「 警察對我實施酒測前,都沒有說我可以拒絕酒測,有一個女 性警察當下告訴我,如果對這部分有意見,請我開庭時跟法 官說」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有所不實。至於涉嫌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測前應否由警員告知行為人「 得」拒絕酒測,否則即屬程序違法一節,經本院遍查相關交 通法規未見警員於施測,有應告知得拒絕之義務與要求,復 經詢問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姿閔於審理時明確證稱:「 (審判長問:有任何法規要求實施酒測前,要跟疑似酒駕的 人說明可以拒絕酒測嗎?)沒有明示的法規規定;(警察勤 務)準則裡面是說在能夠呼氣的情況下是配合酒測,只有被 告明確說要拒絕酒測,我們才要對他說拒絕酒測的相關(處 罰)規定。(審判長問:是因為被告沒有拒絕,所以你們沒 有告知,不是你們要先告知他有拒絕酒測的權利?)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因此,既然無任何法規或勤務 守則要求警員對於行為人酒測前要主動告知行為人「得」拒 絕酒測,則本件施測警員即便未告知被告,被告主動要求提 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正當程序、以合格儀器接受酒測,自無 程序「違法」可言。  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態樣,不 僅僅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一種, 換句話說,呼氣檢測只是證據方法一種,或許檢測結果,根 本未達上開「論罪」標準,但具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 駛,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也就是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所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充其量是處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之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應受告知的 「權利」,更不是直接課以警員有告知之義務,進而形成「 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程序要件。是被告空言主張本 件「程序違法」,並不可採。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被告除以上程序抗辯外,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另 證人黃金助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同卷第21至25頁)均可以證實被告有酒後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7頁),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同 卷第19頁),足以確認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 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本案為第4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員警攔查時更加 速逃逸,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⑶被告犯後曾坦承酒駕犯行,嗣泛稱警員程序違法之犯後 態度;⑷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是從事消防相關工 作、因逃逸跳入大排水溝後受傷,迄今沒有工作、現在靠父 親每個月資助2萬元、慈濟補助6,000元生活、並需要照顧母 親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4-12-26

NTDM-113-交易-233-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錳溢 原 告 許嵐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陳建宇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條例)向被告 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名稱分別為「英國劍橋 高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人為原告葉錳溢)「英國劍橋基礎 國際實驗教育」及「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後二團 體申請人均為原告許嵐瑄,以上三團體下合稱系爭團體實驗 教育)。案經臺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會)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屆第3次會議審議後,略 以:㈠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的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違反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標 、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貫性和完 備的系統性,學生的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動和內容 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核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有違;㈢又其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 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 務規劃結餘過多,亦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3條第1項「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規定相違背等理由,爰決議不通過。被告分 別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 葉錳溢申請辦理「英國劍橋高階國際實驗教育」、112年1月 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 理「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及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理「英國劍橋 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瑕疵如下:    ⑴審議會之委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士,且具有實 驗教育經驗人士之比例亦未達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而被 告就其所組成之審議會成員名單、學經歷均未舉證,自 難憑被告片面之言即認其組成合法,故原處分之作成程 序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 銷。    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部分審議委員曾於初審時稱「我 在教育界很久了,其實你們的張校長是我的好朋友,所 以你們的情況我大概都了解,所以你們不要浪費時間了 。」在部分委員存有定見之情況下,原告遭受系爭不予 通過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客觀性義務。    ⑶審議委員未就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營利性質、結餘處理 方式為何,給予原告2人充分辯論機會,即突襲作成原 處分,顯有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39條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保障。   ⒉原處分理由1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且違反 平等原則:    ⑴原告於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之目的中,已說明本件實 驗教育之申請係為輔導學生順利前往國外大學就讀,當 屬以學生之未來考量及生涯規劃為主軸,與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之規定本無扞格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系 爭團體實驗教育僅係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即逕自 認定未符合學生為中心之理念,而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 ,其理由顯然未考量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同時存有保障家 長之教育選擇權之立法目的,當有違誤。    ⑵另被告未將不同屬性之實驗教育計畫予以不同強度之審 議(例如: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間之 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本具有差異,其審議強 度、方式等均應視其類型而有所調整),均將個人實驗 教育、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三種類型之申請施 以相同方式、強度之審議,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之嫌,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 教育間針對審查強度無差別視之必要,惟臺南市中信實 驗教育機構採取與本件相同之實驗教育目的之申請案, 於109年10月15日已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在二者並無不 同之假設前提下,何以被告就相同之事物做出不同之處 分。又據原告2人所知,同為劍橋國際實驗教育之機構 ,通過者計有:花蓮波斯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 頭國際實驗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 雄道明國際實驗學校等。而被告通過之實驗教育申請中 ,採取國外教育模式之團體實驗教育課程計有:威爾森 實驗教育機構、哈佛蒙特梭利第1團、第2團、中信實驗 教育機構等。既然於各縣市主管機關間,甚或是被告自 身,均通過以類似教材為教學主軸之實驗教育申請,則 何以獨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顯見被告所 為原處分明顯有違平等原則,更可見被告之審議會成員 對於實驗教育之型態並不熟稔。   ⒊原處分理由2部分,具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英國劍橋大學規劃之國際普通中學教育認證具有一定之程 序及實體要件,且如臺南市長榮中學國際部等知名學府亦 曾參與該認證考評,是原處分顯有理由1、2間之矛盾,即 逕自在無證物、無推論過程、無理由之前提下,認定原告 採用之教學檢核方式無法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自有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原處分理由3部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20日審議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時,行政院所提版本之立法說明,並未明定營 利與非營利金額之界線,且該條例第6條第2項團體實驗 教育申請之計畫經費及財務規劃,亦未明訂經費及財務 數額。    ⑵而原告2人之申請文件中,就支出與收入間之差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共18位學生)、100萬元餘 (共20位學生)及200萬元餘(共27位學生),換算之 下每位學生之各項收支差額不過每年2至5萬元,在考量 此僅為計畫書之預估費用之下,原告2人僅就每位學生 多估算2至5萬元之費用,當屬財務上保守之規劃策略, 尚難認有何營利之目的。且原告2人所申請之相關教育 課程內容,涉有認證費用、外師費用等金額,將因國內 外之匯率差額有所浮動,原告2人為盡責完善地規劃非 學教育之申請,本應將前述費用之落差考量入內,是被 告認定此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自屬誤會。此外,被告就 原告2人之收入支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原告2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之推論,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若以系爭「進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案之財務規劃表格 觀之,整年收入為7,200,000元,整年支出為6,904,320 元,僅有295,680元,且表格中已有明確表示尚有課程 鐘點費(教師超鐘之鐘點費,即加班費)須因應課程之臨 時變動或調整而須有所保留,就上述差額換算之下,每 月可供原告留作預備用途之超時鐘點費用為24,640元( 計算式:295,680元/12個月=24,640元/月)。該實驗教 育共有7位外師,是每位外師每月保留之加班費用換算 之下僅3,520元(計算式:24,640元/7=3,520元)。比 對行政院於111年8月9日所公布之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之支給數額,兼任或代課教師 (應留意者為正式教師或外籍教師之鐘點費用更遠高於 此)之支給數額每節課約在336元至795元之間,若同以 前述之進階實驗教育(相當於國民中學)為例,其基本之 支給費用為378元,換算之下前述之保留額,僅可供外 籍教師每月約多上9節課之費用﹝計算式:3,520元/378 元(每節課)=9.31≒9節﹞。上述之估算尚且未考量外籍教 師之費用,更何況系爭申請案所聘之外籍教師均為「通 過劍橋實驗教育課程培訓」之外籍教師,其薪資費用更 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2人於財務規劃中所預留之費用 ,本有明確告知被告與審議會其差額之用途,且其差額 本屬合理,惟被告與審議會竟僅因收支間有預留費用, 即稱系爭申請案具有營利性質,任何具財務規劃或辦理 實驗教育專業之人均不致生此謬誤,請鈞院明鑑。    ⑷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為高階教育、基礎教育、進階教育 三階段之不同團體申請案,就其收費、學生人數,說明 如下:     A.就高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7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1,08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758萬 2,36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3,217,640元, 每人每月約9,931元﹝計算式:(10,800,000元-7,582, 360元)÷27人÷12月=9,930.98元﹞。     B.就基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0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80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5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1,495,680元,每 人每月約6,232元﹝計算式:(8,000,000元-6,504,320 元)÷20人÷12月=6,232元﹞。     C.就進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18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72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9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295,680元,每人 每月約1,368.88元﹝計算式:(7,200,000元-6,904,32 0元)÷18人÷12月=1,368.88元﹞。    ⑸另於系爭各申請案之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欄位,原 告早已於申請案中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收費方式,本係 邀集家長代表研議後方收取之,且於學年年度結束後, 更將向學生家長說明收支狀況;此外,系爭申請案本非 機構實驗教育,並無專責辦理教育事業之法人機構存在 ,系爭申請案之款項均係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繳費、收 受款項,而既然系爭申請案是由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研 議款項、編列預算及實驗教育中之相關事宜,且將於前 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還予各學生家 長,則系爭申請案中之何人?要以何方法?方得從中營 利?自系爭各申請案之預留經費額度計算中,當可發見 系爭申請案僅係因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學生家長自行辦 理(團體實驗教育實際上本即是如此辦理,與機構實驗 教育大有不同),於每位學生中因不確定各學年教師之 超鐘程度、設備費用等雜支是否會超過原定預算使該計 畫另生收費之煩,爰預留款項爾,並無營利之目的存在 ;且如同前述,既然系爭申請案全程均係由家長、家長 代表等人籌辦,則各學生家長要以何方式營利?莫非自 身繳納之費用,就餘額部分自行取回,可被稱為「營利 」?是顯見系爭申請案無營利之可能。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育申請書作成許可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法:   ⑴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代表3人、學者 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2人。其中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 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 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 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 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 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 ,案經被告審議會分二階段審查,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及 修改計畫,亦即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分組初審會議, 有系爭團體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 ,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委員初審意見請原告限期於111年12月16日 前完成計畫修正。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修正後計畫,審議會嗣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3次會議,亦經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方作成不 通過之決議。又原處分說明二、(三)理由所列事項,業 分別於審議會初審意見載明,並經原告初審意見修正說 明回復。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委員未落實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客觀性義務及第39條未給與陳述意見,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另委員個人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否 准與否之說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議會為共 識決,尚非依個別委員意見之決定。   ⒉原處分理由1、2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以他案為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然系 爭申請案之否准,仍應由審議會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本件審議會之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 實驗教育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告泛言 原處分理由1瑕疵,或以他案為例泛言違反平等原則, 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均無可採之處。又原告所提 中信實驗教育機構,其提出對於實驗教育課程之多樣及 適性規劃,出國與否並非其計畫之主要教育目的,確係 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之理念, 併予敘明。    ⑵又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排除被告就團體實體教育之理念審查義務,則 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教育理念為審查。 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理念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 ,不符實驗教育係以德、智、體、群、美育均衡發展之 健全國民為目的,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被告予以否准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⑶實驗教育之計畫如僅為單一面向,未有適性及五育均衡 發展目標,諸如以提升國際英語測驗成績為唯一目標, 亦或本件以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為唯一目標,均為 審議會歷來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核心事項,並 為否准之理由。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單就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 向進行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 證資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法。    ⑷原告誣指被告任意安置學生設籍學校為錯誤事實,因依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依法辦理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安置學籍學校。況申請學生皆原有其 就讀學校,於本申請案通過申辦前,並無更動學籍之必 要性,則原告相關所述,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理由3部分:    ⑴原告2人申請辦理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依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 資料之一為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且被告就其財務 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合理性,有審查義務,不因是否為 家長自行籌措經費組成之團體實驗教育而免除該義務。    ⑵則被告以初審意見載明5項缺失,雖經原告修正說明回復 ,然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仍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 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收費20萬元,未有依課程表 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 學生分別為27位、20位及18位,總收入金額高達1,080 萬元、800萬及720萬,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758萬2,360 元、650萬4,320元及690萬4,32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爰審認原告團體實 驗教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且原告於申請案及補件文 件中均未載明所陳述事項壹之一項中「……該實驗教育課 程結束後,如有剩餘之款項,亦將負責會計之家長退還 予各參與之家長」等字句,加上壹之二項所述收支差額 之自陳有「係教師之預留款項」,足見該團體原本即無 營利平衡考量,自陳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未具有非營 利之性質,難以採憑。    ⑶關於原告於壹之二項陳述「加強輔導、增加上課節數等 狀況」,已屬變更實驗教育計畫之事實,應向直轄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非自行決定加強輔導和增加上課節數 ,而造成有經費無法詳列記載、無法估算課程鐘點費及 預留款項之用途疑義。況原告自行決定增加上課節數及 以此項來做為預留款項用途,只是將歷次雙方對「盈餘 」自陳其預留款項意圖,然原告仍無視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7項規定所要求補正變更申請計畫之法定程序 ,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 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⑷此外,3個爭議團體雖為家長所成立,但團體主持人皆為 「郭明儒先生」,郭員並非該團體之學生家長,所擬聘 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教師,又何以佐證其如被告自 陳壹之二(二)項「此一『團體』即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家長 群,於一般社會常識下豈有自己對自己營利之餘地」為 事實,故尚難採信說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審議會之組成及表決人數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審議會決議作成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事實概要:    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人申請書(本院卷1第第 33-100、249-316、439-492頁)、原告2人補正初審意見 修正說明(本院卷1第27-32、243-248、433-438頁)、被 告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 11年11月29日初審意見(本院卷1第713-714頁)、審議會 111年12月21日第6屆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23-727 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1第615-63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應為適法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    ⑴就系爭團體「高階」「基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 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B.經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就系爭團體 「高階」「基礎」 實驗教育期程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113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即112年9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33、249頁)辦理;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1111673436C號函不予通過處分(本院卷1第21-2 5頁)。則原告2人於預定教育期程內仍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實益,則其備位聲明為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 分為違法,即非正確訴訟類型亦不適法,是認其此部 分備位聲明不合法亦無必要,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予以審理。    ⑵就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部分,應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 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 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 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B.經查,本件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26頁)對原告許嵐瑄111 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期程 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3學 期(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 439頁),為不予通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予以救濟,本無不合,然因其申請實驗教育期程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屆至,無實施及由學生參與之可能,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造成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惟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410 頁),原告未為此(進階)團體教育之申請部分為訴訟 類型之明確、正確變更,則其所提先備位聲明難認為 適當且必要,亦如上述。爰就原告申請進階實驗教育 部分爭議,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類型予以審酌。 ㈡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與審議: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 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 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 第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 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⑵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 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 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 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3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 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規定:「(第1項)前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 年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書 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 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 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 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 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 、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 料。(第3項)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 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二 、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三、學生名冊。四、計 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 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第8條第1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 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 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 習為目標。」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 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 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 委員9人至21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4款至第6款 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 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 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 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第11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審議會開 會時,……;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 ,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12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 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 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 應符合第8條第1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2項)前項 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 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 理性。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⒉據上可知,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 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 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以學生為中心,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且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亦即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內涵,仍應保留一般國民教育五育 並重,並注重課程系統之模式,且教育的精神思想,需與 一般國民中小學相符(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再者,有 關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 教育三種型態,其中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共同或推派代表1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由主管機關組成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 ,除應考量: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計 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預期成效。若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並 應考量:⑴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 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⑵計畫經費來源、 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⑶授課時間安排 之適當性,並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是否同意准駁之申請,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決議始得作成,以維繫教育品質 。   ⒊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 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此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上所述,家 長如選擇共學團體實驗教育方式者,審議會就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及 是否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審議所為之判斷,明顯屬於高度 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 養為判斷,倘其所為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 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審議程序適法:   ⒈申請及審議歷程:    查原告2人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案,經被告審議會初審 後函請原告2人修正計畫,並經原告2人修改計畫及列席陳 述意見後,由審議會做成審議決定認:團體實驗教育之申 請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實 驗目標、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 貫性和完備的系統性,學生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 動和內容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未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 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務規劃結餘過 多,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未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否准原告2人所請等情,有系爭實驗教育申請書 、被告通知原告列席初審會議函、初審會議簽到表、修正 計畫資料、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 法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組織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 第2項「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部分:    ⑴查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機關代表3人 、學者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 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 育相關團體代表2人(見本院卷2第101頁)。其中具實驗 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 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 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 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此有審議會第6屆委員 名單及審議會初審會議及第6屆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等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 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10條第2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具體指謫審議委員資格不符部分:     A.原告雖以名單編號8校長林泓成、編號9教師楊易霖部 分,主張渠等非所屬協會推薦,身分不適格云云。然 查,林泓成係由臺南市中小學校長協會推薦,有該協 會推薦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9頁)。另楊易霖 係由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推薦,亦有該會推薦名單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1-253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B.原告另以名單編號6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 ,另編號10校長王念湘為志開實驗教育小學校長,是 否足堪本件審議標的「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亦有 疑義。惟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且曾參與教 育部國教署第3屆實驗教育審議委員共識營,有被告 提出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5-257頁)自具有 審議本件之資格。另王念湘為「實驗教育小學」校長 ,而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款並未限制以 具「團體實驗教育」校長始可當委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C.原告另以審議會111年12月21日開會當天之會議記錄 簽到表,編號1教育局長鄭新輝、編號11實驗教育家 長代表白慧娟、編號14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陳郁玲 未請假出席(見本院卷1第103頁)如扣除編號6委員 資格,實際開會有出席之委員中具有實驗教育資格之 成員未達5分之2;然查徐明和為具專業素養之委員, 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論述,既基於不存在假設前提 ,核無理由。 ㈣被告之審議結論並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 ⒈原告申請案未具有實驗教育目的、理念: ⑴如上所述,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 育選擇權,審議會應審視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必須具有 合理性及可行性,且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 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之理念。    ⑵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歷經審議會分二階段審 查、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審查會議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正 、再於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上,經原告之代理人列席 陳述意見後,由出席委員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 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後,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而審認該申請案僅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未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 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 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之理念,其計 畫內容亦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且未提出 健全財務規劃及合理收費規定,亦未符合非營利之目的 。    ⑶被告以原告實驗教育之計畫聚焦培養提升國際英語測驗 成績或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未顧及學生之整體成 長,直接採用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向進行 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證資料 ,背離實驗教育著重全人發展、鼓勵創新的初衷,確有 所憑。 ⒉原告就系爭申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未能釐清說 明: ⑴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中,有關計畫來源經費、財務規劃 ,被告初審後已載明5項缺失(本院卷1第714頁),經原 告就初審意見修正說明回復(本院卷1第31-32、247、43 7頁)。惟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 育之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每學期)收費20萬元( 本院卷1第733、739、745頁),未有依課程表估算課程 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法評估其 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學生分別 為20位(基礎)、18位(進階)及27位(高階)(本院卷1第7 29、735、741頁),總收入金額高達800萬、720萬、及1 ,080萬元,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650萬4,320元、690萬4 ,320元及758萬2,36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法評估其財 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則審議會審認原告團體實驗教 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本院卷1第723-727頁),已具體 敘明原告財務規劃之不合理暨其未能說明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實,其所為判斷,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 法則。 ⑵至原告雖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學雜費、註冊費收入與年 度支出之差額,均為預留經費(高階部分為3,217,640元 、基礎教育部分為1,495,680元、進階教育部分為295,6 80元),於前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 還予各學生家長。惟系爭團體運作所需經費之編製及執 行,應以1學年度內以收入與支出為中心,並應依其規 劃之課程表估算教師之鐘點費,求其衡平,然依上開形 式計算之經費餘額可知,其結餘數額非少,原告僅以不 明確之「超額鐘點費」顯無法符合會計帳上收支平衡之 要求。況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系爭團體主持人皆為非 學生家長之郭明儒,而擬聘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之 7位教師(見本院卷1第58-63、280-284、458-462頁), 被告認原告有關餘額費用之說明與經驗法則相違,且無 法釐清系爭團體不具營利之性質,更屬有據。 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並核准之實驗教育案如「中信」案(見本 院卷2第113頁)亦採用國外教育學程,另依原告查得之他 縣市如花蓮波士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頭國際實驗 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雄道明國際實 驗決校等採用國外教育課程(見本院卷2第151-177頁),則 被告否准系爭團體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⒉然查,原告雖為如上主張,然均未具體敘明其所舉案例除 採用外國教育學程外,與原告之申請案有關實驗教育之目 的、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財務規劃部分等,有何條件相同,而得以類比之處, 則原告僅泛言違反平等原則,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 並無可採。  ㈥是故,原處分認系爭團體申請案,與實驗教育「非以營利」 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揭櫫之理念均有未合,核無對實 驗教育之理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 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審議會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 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 育申請書作成許可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英國 劍橋「高階」「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及確認不予辦理 「進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違法,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6

KSBA-112-訴-22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約定, 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二、被告應核算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受領同意函之日止,此期間內依「111 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原本原告應 受有之公費數額(學費、生活費),並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揭核算數額(幣別:英鎊GBP),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追加訴之聲明 狀、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為:【 五、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41頁至342頁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二項,並聲明如下:【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 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求確認被告 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 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 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 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 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見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 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於112年7月17日與 教育部簽訂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雙方同意原告依照被告錄取之學群:政治(含區域研究) 、學門: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國際組織理論,前 往英國留學,由被告補助公費期限4年,並同意行政契約書 之內容為所附其他文件及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於112年8月2 8日填具被告111年錄取之公費留學生資料及出國留學同意函 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28日申請書),並檢附出國留學計畫 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 ty College London)科學與技術研究(Science and Techn ology Studies)研究所(下稱UCL-STS)攻博士學位之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臺教文(三)字 第1122503653號函(下稱系爭不同意函)復原告略以,原告 所送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 審核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不予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至遲於114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交文件申請及辦妥出 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等語。另原告不服被告系爭不同意 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 247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嗣後,原告以112年10月6日函附研究所指導教授Brian Balm er出具之研究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並建議如被告認有必要 ,得由倫敦大學學院之政治科學系(UCL Department of Po litical Science)加入一個共同指導老師,以督促原告研 究不偏離政治科學與國際關係之範疇。被告遂以112年11月1 4日臺教文(三)字第1120098223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 復原告略以,同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留學,並請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於抵達留學地後檢送相關文件向駐英 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手續,年支公費支領期間計算算以 報到後且有就學事實之當月1日起算12個月為原則。原告仍 表不服,以被告無故不核發同意函,因被告延遲同意造成原 告少了2個月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侵害原告權利等由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象徵事件之始未,絕不撤回: 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已交付系爭同意函,惟被告應訴前不 願溝通、不願說明、無意溝通解決之道,如同逕直剝奪原 告公費留學資格一般。直至被告接獲起訴狀後,甫迅速交 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根本為畏罪飾卸之舉。被告無緣無故 不子交付「出國同意函」,其心可議。而維持訴之聲明第 一項,本件事實與主張及所有陳述方能首尾一貫。行政訴 訟有其公益色彩,每一則行政訴訟判決亦為記載著我國行 政機關法治發展的史料。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原告希冀愚 自身遭受行政機關不當對待之經驗能被正式紀錄,原告曾 是無端被剝奪出國同意函又求助無門的公費留學生,愚不 希望未來有人再經歷類似的絕望與痛苦。倘未來又有其他 公費留之晚輩遇到類似的情形時,期望本判決能給予後生 在救濟策略上下點提示。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為之確認訴訟已為適切評價本件之訴訟 類型;且係象徵事件之原委,亦不撤回:  1、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請求確認被告不法行為之原因事實雖 有相通之處,惟兩項請求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訴之聲明 第四項亦不撤回。查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本來僅是重 要的待證事實與爭點,究竟有無合法開會審議,原本原告 也只將其充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惟被告自認其未合法開 會審議原告之系爭計畫書,遂將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升為訴 之聲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之條件僅限規範「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必須符合特 別條件後方得提起之,但該條文並未限制其餘確認訴訟之 下位類型自始不得提起之。又立法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 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 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 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 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 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 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 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3、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標的與事實已了結,無可撤銷之效力, 故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再者,該標的與事實亦不屬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範疇,故亦無法提起給付訴訟。 既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又不屬於給付訴訟之範疇,原告於 此標的與事實僅剩確認訴訟能給予正當權利之保護,故符 合確在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要求。  4、承上,訴之聲明第四項已明顯無法透過撤銷訴訟及給付訴 訟實現保障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之功能,僅 剩下確認訴訟有可能實現原告保護權利。基於此等事實, 倘接二連三否定原告該項聲明之合法性的話,試問原告應 如何救濟?倘若基於被告違法審議之事實,訴之聲明第四 項仍有不完足之處者,而無法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確保國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的話,請審判長積極盡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後段定之闡明義務曉諭原告選擇訴訟 類型或補充之。而非僅針對該項聲明之基礎事實有與其他 聲明部分相通之處,即一味勸誘原告撤回該項聲明。 二、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原錄取學門及 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調整申請同意函 之文件,被告自應交付原告同意函: (一)按公費留學生之出國留學計畫之內容,即欲發展之研究領 域及欲鑽研之研究主題渠等均係有關履行公費留學契約不 可或缺之要素,皆為行政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查原告未對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表示異議,且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早已 透過出國研究計劃書於公費留學考試面試前繳交至被告指 定之系統,並通過被告遴聘之面試委員審核,且原告憑此 錄取「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公費留學資格 。被告業已充分明瞭原告研究計畫之內容,且於簽訂契約 之前從未對系爭計畫書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倘原告未曾繳 交或揭露該系爭計畫書內容,抑或單方篡改、背棄系爭計 畫書內容,不論是原告已錄取之111年公費留學「國際組 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考試,還是本件已締結之系 爭契約,均將失所附麗。故系爭計畫書內容不僅是已通過 被告公費留學考試審核之文書,還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 基礎關係,並於締結行政契約前透過書面方式使被告充分 理解及審查,因此系爭計畫書內容更是契約內容之一部, 雙方應共同遵循,以符合契約精神。 (二)原告之研究,縱非屬傳統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之研究架 構,也難謂其不符合「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之研究框架。 原告嘗試以較為新興之觀點帶入國際組織之研究,希冀能 以較具前瞻性之見解詮釋疫情下/疫後國際公共衛生組織 之運作過程,並致力於發展一套適用當前與未來全球公共 衛生緊急狀態下的規範性指引。原告既然已經順利通過「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面試,即表示原告之研究計畫 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關聯,昭然若揭。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 約締結後並未產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也未發生任何重大 情事變更,原告亦無私自篡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主題及 研究問題,更無擅自轉換留學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一 切符合契約簽訂時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單方要求原告調整 或變更其內容。 (四)被告交付同意函應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其 目的系作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使契約目的實現,即 依此憑證,由我國駐外機構給付原告留學學費及生活費, 乃確保雙方之權利皆能獲得滿足。依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 不併行原則,被告無權再以單方高權之優勢地位命原告調 整或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 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知, 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 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一)按教育部公費留學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應聘請審議委員20至25人組 成審議會議,且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該規定即是被告自行評估後認為符 合審議會議設置需求及目的的基本人數,文義上並無授權 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變審議方式之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 束,遵照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受之審議,其組織與程序並未踐行被告 自行訂定之規則,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且違反行政慣例,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 (二)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未經合法審議:  被告就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審議之召集不合法、審議之 會議闕如、審議之成員不適格、審議之人數不足額、審議 之表決未達定足數,沒有一項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何來被告所稱一切合法合規?且被告自承認原告所言非 虛,即被告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議審議原告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僅以「3位不 知從何方找來的審查人」,非以召集會議之方式審查原告 系爭計畫書,於此原告無庸再舉證。 (三)系爭同意函之決定亦未經合法審議:   1、系爭同意函之審議程序完全付之闕如,既沒有「3位不知從 何方找來的審查人」,更未依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合法 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議審議。 2、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 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 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 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反觀,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 -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10),惟被告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此程序前後延 宕超過1個月,顯不符合被告上開通常之行政效率。被告1 12年10月11日即知悉上開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 容,卻遲至112年11月14日方以此為理由交付出國同意函 ,明顯不合情理。原告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1號 函(甲證8)、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甲證 9)及112年10月17日榮留UCLSTS第003號函(甲證13), 均無原告再度前往英國倫敦準備就學之資訊。由於各項文 書資訊之差異,使原告確信被告能11月14日緊急寄出系爭 同意函(原告112年11月16日收受)乃臨訟卸責之舉。 3、且被告根本不是因為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容而 同意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該函內容早就被被告不留餘地 的否決了。被告是因為知道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後,因被告畏罪推諉,自知其程序瑕疵即將被公諸於世, 方緊急於原告再次出發前往英國前交付系爭同意函,自文 書傳遞時程與文書內容而言均能佐證原告所言不假。 (四)被告所提審查委員就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審查意見(下稱 審查意見,被證13)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  1、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系爭不同意函時,其內容完全沒 有說明原告之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是如何被審查,亦即 當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審查意見」該文書,遑論形成向 被告請求閱覽「審查意見」之意思,故事實上不存在「審 查意見」非屬於訴訟文書證據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閱覽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知曉「審查意見」以來,它即以訴 訟文書證據之方式存在,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卻不顧訴訟 法之基本常識,將其隱匿,且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阻 礙原告閱覽,別有居心。  2、倘「審查意見」即為原告收受爭不同意函時即已存在,為 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 合之處?亦為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 畫書應如何調整後重新提交?倘「審查意見」為真實之證 據文書,且為具拘束力之專業審查,於原告未重新提交任 何申請文件之情況下,為何被告僅因原告提起訴訟,又可 以輕易推翻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即逕發出系爭同意函?  3、被告一再宣稱其行為一切合法合規,卻刻意妨礙原告閱覽 「審查意見」之行為,凸顯被告理虧心虛。倘一切合法合 規,何必欲蓋彌彰?直至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曉諭被告 再不交付「審查意見」不僅違背武器平等原則,亦可能因 此受不利益裁判,被告方勉為其難同意交付。使原告懷疑 系爭不同意函作成之當下,根本沒有「審查意見」,乃係 臨訟製作。 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5,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 (一)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不光無法理解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錄取學門及研究 領域之處,更令原告身心俱疲的是無法順利展開學業。同 時亦害怕千載難逢之UCL-STS博士班之機會將從原告手中 付諸東流,原告更愧歉UCL-STS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原已 和指導教授商定於112年9月展開留學生涯,惟此「意外」 擾亂了原有既定之安排,原告還須面對學校同儕詫異的眼 光與學習計劃進度落後同學之窘境,百口莫辯所遇之委屈 。原告一切遵守被告安排行事,也遵循契約之基礎與內容 ,從未設想過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域之處,面對被告突 如其來的不予核發同意函一事及思索其因應對策,使原告 身心俱疲、寢食難安。每每與原告之妻商討此事,原告之 妻便同感蒙受不白之冤,以淚洗面,久久不能平復。為此 ,原告一整年之努力無端被抹煞,一件原以為確定之事項 一夕之間變成懸而未決,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沉重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旅宿費用 之損害85,02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出國同意函時亦即其即將出 國留學時,依通常旅外留學習慣與對被告如實如期履行交 付同意函之確信,出國前30日前早已選定航班與訂購機票 及完成付款,也與預計出國留學之外國學校完成諸多初步 之行政程序,更為將來留學期間之食宿安排已作出諸多必 要支出,以避免旅外留學變成露宿街頭。因被告欠缺正當 理由,甚至可能以不合法定程序之審議,藉故不予交付原 告同意函,致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英國倫 敦時無法順利履行留學義務,僅停留當地一週辦理休學手 續與向系所及指導教授說明等必要事務後,被迫中斷學業 ,再搭乘112年9月27日之班機返臺,繼續處理同意函一事 。於此停留期間因不合入住學校宿舍實益,又須平白額外 支出5天4夜於倫敦之旅宿費用。倘無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以不正方式不予交付原告同意函,原告便毋庸休學處 理同意函一事,即不可能受有上列支出之損失。倘被告如 期依約履行交付同意函,原告即依原計畫時程入學就讀UC L-STS與安穩入住學校宿舍,毋庸來回往返臺英之間。上 列支出之損失均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生,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機 票與旅宿費用等損害,合計85,026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之損失30 0,000元:    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 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 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 無端遭侵害。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 以衡量,屬非財產上損害。前揭自由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該人格法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如未無故不予核發同意 函,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往返臺灣英國之間,候機、搭 機及轉機,其亦無需就同意函一事耗費心力處理行政救濟 ,此種付出之時間浪費,應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無 端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再者,自由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該人格法益已受被告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因被告延遲同意函一事已造成至少整整兩個月 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係屬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損失300,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 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履行交付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 函予原告,故原告並無透過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之必要,是原 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向原告核發系爭不同意函,係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範圍內享有之合法裁量決定: (一)系爭不同意函僅為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國外優良校院 之入學許可,本有審查、准否之權限,此該被告審核原告 文件之權利係基於留學契約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身為 教育事業主管機關之高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有 「核發」出國同意函權限,此蘊含被告單方高權准駁意味 ,具有行政處分色彩,故被告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 併行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作成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之 通知,其性質僅係為履行行政契約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曾就本件爭議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797號訴願決定,以 被告作成不同意函係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所為意思表示, 被告所為履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範 疇,故不受理原告訴願。綜上,原告稱被告以行政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被告據3名審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 原錄取領域,故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被告舉辦 公費留學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 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之問題。準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參被證1) ,委請留學生報考專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被 告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被告上開同 意權之行使方式,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事件享 有之裁量權限,合法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行為。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所定 條款予以爭執,而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承上,觀諸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非為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範審議會任務 與權責,可知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組織及事務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無從援引審議會 設置要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審議會設置 要點並未規定任何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 進行審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就審查出國同意 函事件均係以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行,此屬被 告之合法裁量空間。又被告委請外部委員,各自以專業、 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使被告避免囿於主管機關視角 ,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方式核 屬合理且適當。  3、被告審核並核發出國同意函時,多以3名審查委員出具意見 作為被告是否同意核發之依據: (1)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學審議會之 任務如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相符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細究該款規定, 其僅抽象規範公費留學審議會任務權限,並未規定任何 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進行審議。此觀 系爭簡章第13條、第14規定自明(被證11)由上可知, 公費留學審議會主要任務乃至定簡章、考試規則等政策 性制度而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 學審議會有審查個案申請資格之權限,惟並非意味核發 出國同意函之個案審查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 式決之。 (2)就出國同意函核發事務而言,被告為審慎判斷留學生提 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之研究領域是否與應考學門相符, 多係由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出具推薦名單,再由被告依 照原告應考專業領域,委請同領域3名審查委員提出審 查意見,並以審查委員多數意見為依據,決定是否核發 出國同意函。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係經3名審查委員 出示意見後,其中2名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研究計畫不符 合原錄取領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 (3)嗣後,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說明可 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通知原 告於不偏離原本錄取學門、研究領域之前提下,同意原 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 4、綜上,被告制訂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乃至個案上審核是否 核發出國同意函,均為被告依系爭簡章及系爭契約範圍內 裁量權限,而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組織法規,不對外發生效 力,是被告不得以組織法規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享有申請許可權限,故被告依據3名審 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原錄取領域, 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故原告稱被告有恣 意違法作成決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本有實質審查 權限: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留學生通過面試測驗後,被告本 得再審查留學生提出申請出國文件,始得核發出國同意函 ,且面試階段係為檢視留學生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 ,留學生通過面試後,被告係為確認留學生出國留學計畫 書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故仍得進行實質審查。由上可知 ,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仍得審查原告提 出申請出國文件,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此並非調整或 變更系爭契約,原告稱有「法無明文之審查後再審查」、 「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等情形云云,並 非事實。 (二)按系爭簡章各階段對於考生之審核目的可知,面試階段提 出之留學計畫書主要係為使面試委員能就專業問題發問, 檢視考生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至於締約後申請出國 同意函階段,被告方就考生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實質審 查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 1、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注 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之 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應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 ,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文件供被告審查,而 「出國留學計畫書」包含在被告得審查之範疇中。被告本 階段審查之目的,係檢視留學生錄取之系所、「出國研究 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符合留學生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故被告就留學生提出資料有權進行實質審查。 2、申言之,考生於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且簡章已明定該研究計畫以3000 字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研究計畫內容應相對受 限。由此可見,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與嗣 後留學生申請出國同意函所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不得等同視之,更甚者,假設考生以A題目提出「出國研 究計畫」並通過面試,嗣後申請出國同意函時,其另外以 B題目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只要B題目符合該考生報 考學門,其變換研究主題亦無不可。簡言之,考生提出之 「出國研究計畫」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段,基 於不同目的提出之不同文件,因此並無所謂「面試委員已 先行對『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 書』僅得進行形式審查」之理可言。 (三)原告雖稱,其研究計畫已經口試委員實質審查,並應視為 締約文件之一,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僅 得對原告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進行形式審查,否則為違 法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2 月30日通過筆試及面試成為錄取生,與被告於112年7月17 日締結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112年8月28日向 被告申請核發出國同意函,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包含系爭計 畫書。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對系爭 計畫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原告先前雖曾於面試階段時曾 提出3000字「研究計畫」,惟依系爭簡章規定可知,該研 究計畫僅係為面試委員提出發問素材,被告並未對該研究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該研究計畫自無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 可言。 (四)被告委請「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領域之審 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為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 研究領域,故建議申請不通過(被證13): 1、委員一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研究問題,主 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政府對於疫苗監管標準與規範 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學、政策與產官 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及研究問題並非國 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其次,申請人雖宣稱 「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行比較性研究,然此 仍非國際組織理論與國際法之研究(參被證13第1頁)。 2、委員二意見略以:依照申請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 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 VID-19疫苗相關的科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 定國家及世界衛生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 訂的免疫橋接標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 上開研究內容與公共衛生高度相關,然與國際組織與國際 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參被證13第2至3頁)。又,申請人 前往就讀之科學與技術研究學系(Department of Scienc e and Techno1ogy Studies),依照該系網頁說明,該系 專長領域為科學政策、科學傳播、科學史和科學哲學,前 開領域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無甚多關聯。且申請人之 兩位指導教授主要著重於AI、自駕車、地球工程、或者新 創科技的治理方面,例如新創科技與醫療技術之研究,與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仍有所差別。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之 可能云云,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出國同 意函,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 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作為被告審核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 之參酌依據,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此亦有被告與審核 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足證審查意見應為真正: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委員以實體掛號信寄回 審查意見予被告(被證14)。 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即檢送相關資料供B審查委員參 酌,B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 時郵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被證15)。 3、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被證16)。 (六)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明知被告對其申請 出國同意函提出之文件,享有實質審查權,此自然包含審 查不通過之可能,而原告亦明知其應提出與錄取學門相符 之研究計畫,方盡系爭契約乙方之責任。從而,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申請,乃係行使留學契約權限並進行履約上通知 ,並無任何調整或變更契約之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 調整或變更留學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以不同意函通知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賦予之權限合法 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得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文 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所為之審查過程並無不當,且多 數審查委員認為原告研究主題與錄取領域並不相符,此結 論並未逾越留學契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程序不合 法、欠缺正當理由不同意函原告申請云云,均屬無稽,故 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甚且,原告就出國留學之時程安排上,顯然有所 失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自承其於112 年9月21日前往英國班機早已確定,然其於同年8月28日方 向原告遞件申請出國同意函,原告遞件時間顯然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6條所定30日前之規定。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下 旬已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要約,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7日 方與被告締約,又遲至同年8月28日遞交出國同意函申請 ,整體時程規劃顯然與預定出國日期甚為緊迫,可見原告 就自身行程安排自始有所失當,亦未預留適當足夠時間, 保留申請未必順利通過之可能,原告尚難以上開疏失歸咎 於被告,稱被告不同意其申請有何違法不當云云。 (二)被告未舉證其112年9月21日赴英國該段期間支出費用之必 要性,且其112年8月28日之申請未經被告同意等情,難認 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均無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可言,又原告 提出機票、旅館付款紀錄等單據(甲證14至甲證17),僅 能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乃因 任何被告行為所致,或該等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等,並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對原告提出文件為審查,並向 原告為不同意之通知等情,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行為,而原告歷經公費留學考試之報名、應試 、締約等階段,其應明知被告就出國同意函有最終審核權 ,故應預留較為寬裕之時程及早提交申請文件,以免文件 有所闕漏或實質內容不符契約規定遭到退回等情。然而, 原告未妥善規劃履約與出國時程,致生原定行程有所延誤 ,此等情形應為原告得以預見,且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退萬萬步言,原告請求慰 撫金縱屬有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 數額150萬元亦顯屬過鉅。 五、原告縮減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 序違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亦不符合同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告之起訴 並非適法: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然,本件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爭議,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 通知原告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此觀行政院112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被證7 ),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意旨即明。本件爭議既與行政處分 無涉,原告顯無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 消滅行政處分違法」等確認訴訟。 (二)次查,原告起訴確認者為「被告審查出國同意函程序是否 合法」,係以訴訟確認被告委請委員審查出國申請文件行 政行為之適法性,並非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由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法定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序並非適法。 (三)再者,原告縮減聲明後,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之主張無外乎係認被告審查程序有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原告權利而言,由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實則為聲明第二項之攻擊方法與主張理由,原告僅以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可達成救濟之目的,原告 單獨列舉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適法性, 實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項訴之聲明不符起訴程式。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 261至280頁)、系爭契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1至220頁) 、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審 查意見(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23頁) 、系爭同意函(本院卷第23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 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 之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 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 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該學門之留學國家地區內其他國家, 以1次為限。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任意變更國別、學門及研 究領域者,喪失公費留學資格。」 (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 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凡赴美國留學( 包括博士後研究期間),限申請Form DS-2019,由美國權 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有關J-1簽證相關事宜,請逕 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 (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一、公 費留學生資料單及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1)。 二、國外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影印本。(如非以英文 記載,須附中文或英文譯本;赴美國留學者須另檢附已核 准之Form DS-2019)三、出國留學計畫書(如附件2)。 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指導教授學經歷。五、 本部核發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公文影本。六、曾否領取 政府預算提供之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聲明書(如第31 頁)。七、倘乙方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或兼具 其他服務義務者,須另繳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 回復表(如第32頁)、或服務期滿證明或延緩服務證明等 相關文件。」 (四)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七)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 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 (五)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部依相關 專業類別,聘請在專業領域著有聲譽之專家學者及企業代 表擔任。」 (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0至 25人,由本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本部政 務次長1人、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處長、本部國際及兩 岸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之3分之1。(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 聘之。」 (七)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年至少召 開會議3次,並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第2項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本部指定相同學群學術專長之 代理人出席。(第3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 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 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 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縱核 發時間較晚,僅屬是否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欲依審判之結果,請求被告交付出國同意函,已無必 要,是原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 原錄取學門及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 調整申請同意函之文件,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 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 知,違反系爭契約,且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 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 研究領域,系爭不同意函、同意函之決定,均未經合法審 議,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 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 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 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但被 告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 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 10),惟被告至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 ,此程序前後延宕超過1個月,因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及遲 延交付同意函,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 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1、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有實質審查權限: 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 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 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且簡章已明定研究計畫以3000字 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 段。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 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 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三、出國留學 計畫書(如附件2)。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 指導教授學經歷……」,可知留學生通過面試後,為確認留 學生出國留學計畫書是否與應考學科相符,被告仍得進行 實質審查。是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 並通過面試,被告仍得審查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如若不然,只要原告於面試階段 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縱使原告獲准入學之 系所與應公費錄取之研究領域完全無關,被告仍必須核發 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顯非公費契約之目的。因而,被告 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自 未調整或變更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面試委員已先行對『 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書』僅得 進行形式審查」、「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 」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 (1)按「系爭簡章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有關103年補助 公費出國留學考試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 規範,為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 參照)……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既係行使其訂定命令裁 量權限,僅於逾越權限及濫用權限時,始得認為其違法 。鑒於系爭簡章既無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 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 有限,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應有其寬廣的空間,司法 審查其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此於系爭 契約之解釋,亦有相同之適用。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7款雖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七)審查 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與否, 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被告委請留學生報考專 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 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 事件享有之裁量權限,尚無違反公費留學審議程序及系 爭契約之可言。蓋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 非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 範審議會任務與權責,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 組織及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之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 所定條款予以爭執,尚無從援引審議會設置要點來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以會 議方式進行審查,但已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 行,乃屬被告之裁量空間。且被告委請外部委員,以專 業、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避免被告囿於主管機關 視角,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 方式實質上已達「專家判斷」之標準,自非必須由「會 議方式」進行審議。而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1)委 員一意見略以:被審查人(即原告)所標舉之三個研究 問題,主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的政府對於疫苗監管 標準與規範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 學、政策與產官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 及研究問題並非國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 其次,被審查人……「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 行比較性研究,……仍非屬於……國際組織理論範疇之研究 (參被證13第1頁)。(2)委員二意見略以:細觀錄取 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 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VID-19疫苗相關的科 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定國家及世界衛生 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訂的免疫橋接標 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與公共衛 生高度相關,……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 (見被證13第2至3頁)】,其中2位審查委員審查認為 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研究領域,並建議申請不通過( 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即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 程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 出國同意函,被告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計 畫書,其中(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 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 委員(112年9月23日)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 告(見被證14)。(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 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B 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時郵 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見被證15)。(3)被告於112 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 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意見 (見被證16),有被告與審核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該電子郵件及審查意見紙本,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 ,足證審查意見為真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系爭不同 意函已經3位委員合法審議,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縱有損害,亦非系爭不同意函所導致。 (三)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同意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系爭同意函乃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 說明可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同 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系爭同意函雖 未經3位委員審議,但乃有利原告之裁量,原告主張自己 可享有系爭同意函所給予之公費留學之利益,並未主張「 系爭同意函不生效力」,但又主張「系爭同意函未經合法 審議」,原告主張顯然違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至被告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 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雖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但被告為職 司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 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 生經濟支援,無限制或剝奪應考人之自由或權利,此種給 付行政,僅涉及小部分人民,系爭契約僅涉及被告補助人 民出國留學,並非提供教育予人民,與憲法第21條所規定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無關,更無涉人民服公職權利, 不應過度限縮被告處理系爭出國同意函之時間,自不得以 系爭不同意函之處理時程作為標準。且建議「不通過」之 2位審查委員,B委員係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 (見被證15),C審查委員係於112年9月6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見被證16),而建議通過之A委員係於112年9月23 日方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告(見被證14),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已由電子郵件獲知2位審查委員建議不 通過,為使原告儘快補件,未等至112年9月23日A委員寄 回審查意見,即提早於112年9月19日發出系爭不同意函, 其為原告之利益而加快處理流程,亦費時9個日曆日(自1 13年9月10日收受電子郵件翌日起算),已不得作為契約 流程處理日數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不同意函」之 處理流程(5個日曆日、3個工作日)作為契約流程處理日 數之標準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僅規定 「申請時點」,並未規定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應「完成審 核」,鑒於系爭契約僅涉及補助人民出國留學,既無限制 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有限,除非系爭契約有明定「 系爭同意函應完成審核之期限」,否則司法審查其裁量權 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是系爭契約既未規定 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完成系爭同意函之審核」,被告11 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 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至同年11月14日 ,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費時38個日曆天(自112年1 0月6日翌日起算),客觀上並未逾合理期間,難謂有「遲 延交付同意函」之故意過失,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 函未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被告遲延交付同意函,均違 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時 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 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 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 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訴請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 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 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 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並主張【立法 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 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 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 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 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 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 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 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云云。 (三)惟有關「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函是否未經合法審議?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只是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若不符合3種確認訴訟之類 型,即不得提起。原告之主張與前揭實務法律見解不符, 尚不足採。且原告自承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 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原告亦未陳明所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為何,其只是以「事實」為確認標的,經核並不屬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應認起訴 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卷宗夾雜難分,為考量 訴訟經濟,爰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並未 逾合理期間,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 02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 認訴訟的類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2-訴-1248-2024122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馮澤源(下稱馮君)係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且擔任 原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下稱退準會)副主任委員。馮君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上午9時10分在職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其員工識別 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原告員工之訴外人葉 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離開 ,經原告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許交付該解僱函,通知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下稱第1次解僱),並要求馮君立即離開原告公司。馮君 繼於當日下午1時許逕自翻越上開三爪門進入原告辦理第6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場,隨手抓起置於會議桌上之未開封礦泉水 瓶砸向在場之原告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施暴行為),原告復 於106年11月24日就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下稱第2次解僱)。 (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後,即向被告申 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第1次解僱裁決),確認原告解 僱馮君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及確認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原告應 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馮君之原任E2職等資深 工程師之職務,及應補發馮君106年11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君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馮君薪資新臺幣(下同)68,903元及遲延利息自每月 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馮君 復職前應按月提撥4,1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給付內容之 救濟命令。原告不服第1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乃以馮君業經解僱,其原擔任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 退準會副主任委員均出缺,先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美 光字第240號函知美光企業工會,請其推選委員會勞工代表 及候補委員;繼於107年5月7日以(107)美光字第0129號函( 下稱107年5月7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之勞 工代表名單,又於同年7月6日以(107)美光字第0168號函( 下稱7月6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與退準會 之勞方代表名單。馮君與美光企業工會因認原告係拒絕承認 馮君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及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 ,妨害馮君執行職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被告則以107年 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認 原告前述107年5月7日、7月6日函文拒絕承認馮君擔任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之行為,均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 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 2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馮君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馮君之第 2次解僱合法有效,雙方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 則根據發回判決,馮君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馮 君倘若未經依法保留其於美光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工會會員 資格時,其於經合法解僱時自當喪失其擔任美光企業工會理 事長與工會會員之身分。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 方代表,必須具備事業單位之勞工身份,乃是法定必要要件 。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肯認馮君自106年11月25日起既然已非 原告之員工,自然喪失成為原告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勞方代 表之資格,美光企業工會依法亦不得推選不具勞工身份之馮 君擔任原告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原告拒絕業經合 法解僱而喪失員工身分之馮君擔任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 代表,符合法令規範,並未違反工會法。並聲明:原裁決決 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應以實施措施行為時點存 在事實基礎為論斷依據。原告實施措施行為時,本是承認馮 君工會理事長與會員身分,單純僅以「原告解僱即僱傭關係 當然消滅,即不得繼續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作為「表面措施正當理由」, 是主張無論裁決決定命回復僱傭關係,或美光企業工會保留 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份均與代表資格無涉。依工會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經工會暫時保留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 應具備集體勞資關係代表資格,不受原告原所抗辯一經雇主 解僱,僱傭當然終局消滅主張影響,原告見其預設排除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擔任代表目的,恐無法遂行,始變異實施措 時所不存在表面理由,於無從知悉美光企業工會決議内容與 過程前提下,改聲稱是因自始知悉美光企業工會之保留身分 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會議重大程序瑕疵始否認推 派效力」,並非不「尊重工會自主決定維持代表之選擇權限 與意志」,僅是未改正決議瑕疵前,無從承認馮君擔任代表 之資格,惟自其前後言詞反覆,違反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以 觀,原告是先有預設結論目的「絕對排除馮君擔任其他集體 勞資關係代表」,再因應實際需求狀況變異編派不同理由, 不斷爭訟與不遵守裁決決定,透過持續拒絕美光企業工會與 馮君,繼續擔任其他集體勞資關係代表,即可持續削弱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在各項勞資關係事務上之話語代表性,而 逐步削弱美光企業工會實力,美光企業工會與馮君連自身權 益均無以捍衛,原裁決認定本件構成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不當 勞動行為,要無違誤。 (二)本案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之二 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無庸審 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遑論並未確定,是以斯時第1次解 僱裁決業命回復馮君僱傭關係,要無行政或司法機關裁(判 )相反認定存在,惟原告卻聲稱其解僱片面主張即有當然確 定對世效,裁決決定之實質存續力不得對抗之,本主張裁決 決定需待將來確定民事、行政判決之新事實、法律狀態確定 後,始可作出判斷,顯然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同時架空裁 決有效即時救濟權利保護機制,適足彰顯原告單純僅欲排除 馮君繼續擔任代表之不當行為認識。 (三)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 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 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審酌原告於未有解僱合法民事判決,亦欠缺美光企 業工會決定下,斷然否認馮君代表資格之工會自主決定,並 以此持將來之確定判決得回溯時空於斯時作抗辯理由,即有 論理邏輯循環論證謬誤,應維持原裁決決定,駁回原告所 請。 (四)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從文義、體系為合目的性解 釋,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且保留決 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是經審究本案斯時僅得召集臨時 會議,無法召集定期會議事實,仍應維持原裁決決定。縱採 系爭暫保留決議,馮君於決議斯時不具理事長身分看法,該 等會議與保留決議業,亦因符合章程暨工會法其他召集臨時 會權利規定,而「瑕疵治癒」,要無所謂「意思機關欠缺」 重大瑕疵問題。 (五)復參諸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長遭解僱時當然喪 失召集權,亦未規範此時召集會議屬無意思決定機關所為召 集之不成立或無效會議,現行工會法亦未明文設有如此規範 ,本於工會自治原則,至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然工會内部未有如此質疑意見而提起撤銷之訴,所謂原告越 廚代庖取代工會内部成員質疑決議之效力,業屬實質支配介 入工會活動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年11月14日解僱函( 前審卷一第71-73頁)、原告106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 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頁)、第1次解僱裁決即10 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前審卷一第77- 115頁)、原告106年12月21日(106)美光字第240號函(前 審卷一第177-178頁)、原告107年5月7日(107)美光字第01 29號函(前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告107年7月6日(107) 美光字第0168號函(前審卷一第261-262頁)、原裁決(前 審卷一第41-7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參酌立法理由載謂:「……為避 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 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等語,可 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 以不利益待遇以外之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 型)等反制行為。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 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 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意者為限 ,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先後拒絕承認馮 君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以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事業 單位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並請美光企業工會另推勞方 代表(前審卷一第253-254頁、第261-262頁)。原告之所以 拒絕承認馮君的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在此之前,已經於106年11月14 日及同年月24日,以第1次解僱及第2次解僱,終止與馮君間 的僱傭關係。第1次解僱固經被告以第1次解僱裁決,認定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解僱馮君無效,歷經如事實概要欄㈡ 所述之行政爭訟而告確定。然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 告第2次解僱馮君後,亦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 第2次解僱裁決),以第2次解僱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由, 駁回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馮君不 服第2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卷附第2次解僱裁決明確認定,馮 君所為系爭施暴行為,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 施暴行為屬於個人單獨之行動,其行為難謂屬工會活動或工 會活動之一環,則原告針對馮君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次解僱馮君,此乃係 針對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所為,應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乙節,有第2次解僱裁決在卷可佐(前審卷一第119-167頁 )。既然原告所為第2次解僱,依據第2次解僱裁決之認定, 並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有效,依循此前因後果的 脈絡而論,在原告的主觀確信中,其第2次解僱已依法終止 與馮君之間的勞動契約,馮君已非原告所屬勞工,則馮君當 然不具有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 格。在此前提下,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請美 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亦應認 為原告主觀上並沒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原裁決以形式上 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逕認定原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 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並未考量原告並非出自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應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違法。 (三)被告雖主張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主之二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 無庸審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 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 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 力,且保留決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云云。本院基於下述 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 3項:「(第2項)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 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保留其資格: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 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第 3項)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可知,勞工具有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資格者 ,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必須工會章程已有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始可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通過之程序,當然發生保留其上開工會相關資格之效 果。依卷附美光企業工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 遭雇主解僱,得經會員大會通過認定該解僱行為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後,保留其會員及幹部身分。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 由理事會決議後代為追認。」(本院卷第426頁)可知,該 章程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始發生保留資格之效果。 被告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 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  ⒉次查被告主張,美光企業工會於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 第4次臨時會中,決議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云 云。然馮君於前審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請問參加 人有無書面資料可證明美光企業工會有履行章程第7條第2項 的程序?)我要回去找資料。」(前審卷二第145頁)但是 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均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 的會議紀錄,被告亦稱沒有該次會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449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揭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 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有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 及會員身分之決議。即使本院依職權調得美光企業工會107 年3月22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其討 論提案第一案雖載有「本會經第一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 決議維持馮澤源之理事長及會員身分」而經「會員大會討論 後通過」(本院卷第425頁),然此仍無法回推上揭美光企 業工會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已合法決議保留馮君之 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且馮君經原告第2次解僱而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馮君工會理事長資格亦 因原告106年11月24日第2次解僱而喪失,而不具企業工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權人資格,107年3月22日美光企業工會第1屆 會員代表第1次臨時大會係由馮君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9頁),故該107年3月22日會議即為無召集權 人之馮君所召集者,其會議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不 能發生保留馮君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資格之效力。   ⒊原告對馮君所為第2次解僱,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因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所以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實就第2次解僱,原告亦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馮君間的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 終止(本院卷第213-232頁),馮君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 41-26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第267-269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此,上揭所引民 事裁判只是確認原告與馮君的勞動契約,係自106年11月25 日起終止,並無礙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的意思表示(按即106 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 頁),於106年11月25日達到馮君時已生效力,原裁決作成 之際,固無從考量上揭民事裁判,本院亦無以所引民事裁判 否定原裁決合法性之意,惟被告主張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 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部分之主張,有違第2次解僱之生效時點而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既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則原告認定其與馮君的勞動關係已 因第2次解僱馮君而終止,故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 請美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亦 應非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原裁定並未考量原告10 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逕自認 定原告否認馮君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以及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有 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58-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 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 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 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 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 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 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 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 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 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 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 ,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 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 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尚無違法。 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 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 間。 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 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 (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 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 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 予易科罰金……。」 (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 ,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 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 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 關事項辦理。」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 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 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 ,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 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 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 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 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 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 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 ○○○○○○○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 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 (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 並無違誤。 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 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 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 ……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 」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 」「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 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 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 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 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 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 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 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 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 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 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 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 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 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 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 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 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 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 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 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 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 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 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 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 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 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 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 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 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 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 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 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 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 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 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 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 ,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3-訴-373-20241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再 審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大年,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提出水 晶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程 序紀錄、再審被告籌備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 17頁、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固稱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 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臨時召集人時…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 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 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權人依管理條例規定選任 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 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 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 應予尊重。是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 寓大廈遇有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 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經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達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之地區,請暫停召開區權人會議,俟疫情趨緩後再 行召開。至有關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另有關疫情流行期間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權人會議, 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得以區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參見內政部11 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  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提升雙北地 區(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年7月26日止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聞頁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2 77頁),乃周知之事實。參諸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記載, 水晶大廈規約第12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 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再審被告對任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該 大廈之區權人於110年7月1日互推召集人林家妤為管理負責 人,該公告10日後生效,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 人會議推選為111年度管理委員,嗣並遞次當選,有公告及 各該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397 至401頁、卷二第105、117、169、170頁),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既謂水晶大廈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 108年6月30日屆滿,由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 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該次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5、69頁),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為無召集權人之 人所召集,均非適法等語,則水晶大廈於109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自非適法之召集權 人。再審原告復謂109年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止, 應由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集,林家妤作為互推召集 人召開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推選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云云,與前開判決認定結果矛盾,自無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 會議之決議。此與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   ,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110年7月1日推選召集人,其公告期間自當日即1   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不足10日云云,此屬召集程   序瑕疵,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推選為11   1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推選為111   年度管理委員,依上說明,即難謂為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該建物所 屬水晶大廈之住戶使用之電機室、抽水設備、蓄水池、台電 機房等物品(下稱系爭機房設備)無權占用如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 序則稱前訴訟程序)附圖編號A至H面積計195.68平方公尺部 分(下稱系爭空間),妨害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損害, 水晶大廈住戶受有利益。又水晶大廈區權人固於102年間決 議就住家、辦公室、商家依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 40元、80元費率,乘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再乘以1.2倍並 加計500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案),伊為宗教團 體,且未使用系爭建物遭占用之系爭空間,再審被告自101 年7月27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不依辦公室,而依商場費率 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向伊收取管理費,差額即屬溢收之管理 費。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清空系爭機房設備、返還系爭空間,並 賠償伊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㈡然再審被告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108年6月30日屆滿,由 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 及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 上開陸續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均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認再審被告具合法占有權源,然系爭承諾書未經合法代 表再審被告之人簽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一 致;又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伊所有,其餘未登記部分並非其他 區權人共有,再審被告以不存在之權利與伊交換使用簽立系 爭承諾書,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況就共用部分交伊專用、專用部分交再審被告約定共用 部分,並未載明規約,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強制規定,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均非適法有 效。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承諾書效力,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 8條規定、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系爭決議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65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管理費收費規則由再審被告 決定,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計收伊管理費部分應扣 除伊提供公用部分,並應考量伊為宗教法人組織,非商家,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管理 費收費規則,得作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應按權 狀面積及商場性質計算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並未溢收管理 費,自有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水晶大廈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再證2)業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再證1)宣 告無效,伊係經其他區權人告知始知上情,如經斟酌再證1 及109年5月30日水晶大廈109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3) 、111年4月30日水晶大廈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4) 等證物,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系爭建物每月水、電費平均約500元、1萬餘元,此有水費繳 費通知單(再證9)、電費繳費通知單(再證10)可憑,如 經斟酌此證物,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使用之人次、頻率等用益 狀況,難與辦公室或商場相比擬,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作為教會場地,供宗教聚會之用,與 商場相當,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系爭空間之系爭機房設備清空,返還 系爭建物予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9萬5,698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遷 讓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伊8萬6,595元。⒊再審被告應 返還伊246萬9,4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時,其地下室使用空間現狀已與原竣工圖及發給使用執 照當時不同,因何時變更已不可考,故系爭承諾書上所謂「 互換使用」係不明年份發生之事實,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有互換使用之行為。水晶大廈管理費 收費規則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僅依伊之會議定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 原因,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 證1、2、3、4、9、10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 先例、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訴程 序中得以自己或他造未經合法代理為上訴理由不同。再審原 告主張林家妤無召集權而召集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業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即再證1)確認該決 議無效,遞次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無效,及110年7月1 日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亦屬違法,所選任 委理委員亦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 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固據其 提出再證1及108年、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即 再證2、3、4)。經核再審原告所陳均為再審被告一造當事 人代理權之欠缺,他造即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 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 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舉再證1、2、3、4,係為證明再審被告前訴訟程 序法定代理人有欠缺,既依前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縱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如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其 據此提出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其自110年1月起 至112年11月、12月間水費及電費歷史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即再證9、10,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60頁),主張系 爭建物使用人次、頻率非多,非商辦使用可相比擬,再審被 告以商家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顯有溢收云云,然水費繳納 期限係自當期費用計算後2個月為始期,電費則係當期費用 次月為繳納期間,再審原告收取通知後如數繳納水、電費, 足見其自110年3月間即已遞次收受通知,而知水、電使用狀 況,衡情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1月8日本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參本院卷一第53頁)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再審原告於此前收取之繳費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其於此後收取之繳 費通知單,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發現 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顯非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為再審原告有權代表人朱 秋全於102年9月5日所簽,其上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 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 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 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 書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 ,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系爭機房設備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再審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再審原告既係同意將其私 有部分提供公用,並得就大樓地下室未經登記之不特定附屬 空間繼續利用,難認互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並非將公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即分管契約),且就再審 原告同意將系爭機房設備所在之專有部分提供公用,無礙其 就系爭建物使用之部分,而願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並無違誠 信。又此有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事實,由第三人提供亦無不可 ,不以經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規約有無載 明,僅契約效力是否拘束善意第三人,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 無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改後 之管理費收費規則,按區權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為再 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斟 酌,認再審被告乃依法收取管理費。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165號判決係認定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 6日(該附表A、B、C欄)之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系爭決議 案無效,至103年2月22日、同年6月21日(該附表D、E欄) 決議並非無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8 頁),且依各欄決議內容觀之,管理費收費規則原已存在, 至103年2月22日決議修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 決(仍維持103年2月22日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之判 斷)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82至121頁),而為 原確定判決不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斟酌之結果,認以 商場對再審原告收費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此認原確定判 決以商場用途繳納管理費,未就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加以 調整,求其妥適正當,乃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 無足取。  ⒊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重再-9-2024122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欽 賴瑩家 賴永谷 賴永裕 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駿毅(賴孟毅之繼承人) 賴威宇 賴慶鴻 賴哲高 賴正偉(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瑞祥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被上訴人賴哲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由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佳麟、次男賴嘉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21、135至143、300頁);㈡原被上訴人賴永發於1 12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建銘(李家雯、賴建任已 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5、109至 113頁、卷三第61至7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 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 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附表三之2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 、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 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 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 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 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如本院卷三第123 至147頁之附表三所示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 09頁)。有關其撤回原第3至5項聲明,減縮聲明第2項全體 派下員為系爭派下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 其更正原第2項聲明「房份」用語為「派下權」,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且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該更正聲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賴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具狀更正為「賴瑞祥 住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0」(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3頁),本院前審亦 以無承受訴訟事由裁定刪除賴瑞祥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見 前審卷十第611至613頁),則上訴人起訴時應係誤載賴瑞祥 之住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賴瑞祥之正確地址,並依 更正後之地址通知賴瑞祥,是原審雖未合法通知賴瑞祥而對 之為實體判決,然賴瑞祥並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原審 判決對其亦無不利,且於前審及之後歷審均係對更正後賴瑞 祥之地址為送達通知,應認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第1 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 派下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共 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並以山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 公等為享祀人。又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 、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孫 謂之六合公;第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 )、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 常」(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故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 下係六合公第5房之後裔,另上訴人賴巫彬、賴委志2人則係 3房14世賴己之子嗣,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詎系爭二公 業原派下員賴清一為排除上訴人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1、2及附表四1、2所示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且未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之 同意,逕自解散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 賴文為享祀人,與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並不相同,上訴人 對於系爭二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既未 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山蓮本派於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 乾隆期間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且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 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再山蓮3 房自14世祖以降均移居臺中,系爭二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蓮3房 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據以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 爭派下員,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 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為山蓮第三支,被上訴人為山蓮第四 支。  ㈡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3分2 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 生、賴肚、賴讀。  ㈢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 在,及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 果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84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91年度 再更四字第1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 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 」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 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賴委志涉犯變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公訴(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迭經臺中 地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 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原始規約」為變造,但 無法認定賴委志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  ㈤賴清一等人以賴委志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同年度 再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經變造之「原始規約」,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刑案歷審判決(含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本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認定賴委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賴山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 業賴三合、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94年度訴字 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確定。嗣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 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賴山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賴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後賴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賴山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 三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若是,解散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 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 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4、5款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本件上訴人 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非系 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不論其派下如本院卷三第 123至147頁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是否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含括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權限、財產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非屬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即規定管理人本身有就派下權爭取權利之法律明文,故伊 就本件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 對系爭二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 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 之謂。第三人所以能取得此訴訟實施權,可能係來自法律 之規定,亦可能來自權利義務主體之授權。前者稱為「法 定的訴訟擔當」,後者稱為「意定的訴訟擔當」或「任意 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其行使權利之條件及 權限,應依法律之規定,關於具體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 人,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超過法律所准許 之權限,仍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意定擔當者,乃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 人訴訟實施權者,縱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仍應以存有一定 共同利益,訴訟擔當者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固有法 律上利益而值得保護之情;而我國目前不承認無限制意定 訴訟擔當,乃為避免可能發生濫用情形。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管理人僅係就該祭祀公業「本身財產」之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非謂就其 公業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利亦有代為管理之權。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況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 ,雖經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 其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無規約、規約內容有 無約定祭祀公業得代派下員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權限授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派下現員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或聲請 法院行職權調查。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意定訴訟擔當之要 件,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再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賴委志等人前對賴 清一提起確認其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 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人員剔除,足認賴山、賴委志等人 之前案判決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 ,因當事人不同,亦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 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訴訟擔當實施訴訟之權能。   ⒌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字號 主文 備註 1-1 71.6.3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確認被告賴委志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2 72.10.27 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上訴駁回。 1-3 73.5.19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起訴78人,其中8人未選定原審被告,而仍未列為當事人。原告賴木成於訴訟中死亡,而其配偶賴蔡淑緞未承受訴訟。 1-4 74.9.4 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5 75.2.1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但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憑約」、「賴文公記」,兩造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原審未命主張其真正之被告為其他適當之舉證,即採為判決依據。倘被告為賴文之子孫,或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所供奉之神主牌位均無「賴文」? 1-6 75.7.10 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判決意旨:就神主牌上有賴文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娶妻之姓,是應非公號,而此本院55年間另案(55年上字第1380號)即存在,難認此即為今日證明而為偽造。族譜第56頁反面記載「自德全公傳下子孫。山蓮四大支及九室逐房逐派之人丁至十六世止,俱註明詳悉。今則族繁人眾,或移居他縣、他府、他省,斷不能盡知,僅就戊公、己公二人派下子孫十五世歷敘至廿世、廿一世止,其餘別派概置之不錄」,賴文有17世,不在族譜亦裡屬當然。又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而此亦為原告賴崑住宅,用以供奉賴文之神主牌。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歷任管理人為賴銷、賴為政、賴杜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之慣例,系爭公業為原告17世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其子女出資所設立。山蓮賴市所創立之祭祀公業均已享祀人為名,如賴董、賴存健,系爭公業為第一世之賴友文,亦應如此,而被告主張其為六合公之子孫,其居住於臺中龍井,與系爭公業嘉義之祭產,毫無關連,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可能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被告非賴文之子孫,縱有此文書,一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1-7 75.12.19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本件非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未對賴堂波等3人上訴,而原審能列渠等為當事人,應有違誤。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墓地照片、系爭公業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逐一斟酌。原審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憑空認為乃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捨棄不採。 1-8 76.6.24 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神主牌表層固有賴文之記載,惟其內層則為賴壽生,另族譜並無前開2人之記載,或有其墳墓可考,不得以其賴文、賴壽生同列無神主牌,即認賴文為賴壽生之別名,故難認有賴文此人。上訴人稱賴文與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創基業等,惟賴文2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如何能購產立祀,賴董之子孫賴為正以隔兩代,為其置產立祀,亦難想像,且其絕嗣,原告如何能為其派下。另賴五行、賴定、賴董分別於1875年、1825年、1858年死亡,如何於西元1991年創立系爭公業,若為其子孫所創,亦無任何文件證明。嘉義是○○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墓,記載「專娘賴媽羅氏之墓」,難以一賴字證明有賴文之人。被告提出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而其中規條約憑第1條:「嘉慶壬戊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同積建。」,第3條:「大溪厝組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是系爭公業應為被告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依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系爭公業為六合公所設立,且被告持有系爭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百年之久,原告僅占有系爭公業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租收益,可見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祖先賴肚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亦得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其為派下員。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亦為原告賴崑住宅,惟其為管理人,當由其持有儲金通帳,不得反證其為派下員。 1-9 76.10.1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0 77.9.22 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以再審被告賴委志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出借予再審被告(按:即不得以其持有文件,遂認定為派下員),及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判決意旨「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應以民訴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且必須有罪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用以證明「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惟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不合於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何人持有,均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縱為真正,賴肚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1 78.1.24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原告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審卻以其不備同項第9款之事由駁回。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其中第14號之收據,乃說明收受系爭公業土地所得價金300元,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體應得之分配金額,非原審所認定乃其代表系爭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是否得以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仍有推求之必要。 1-12 82.5.10 本院78年度在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3 84.1.18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以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認定其為派下員,稍嫌速斷。再審原告所提寫有賴肚之收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先就其真正為證明,另原審未說明就此等文件為如何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賴惠漳於前確定判決中,因選任再審被告,而脫離訴訟,而其將所有之「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其提出,似不生再審被告冒充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認定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是能否以其偽造,遂為相反之認定,亦非無疑。 1-14 87.4.13 本院84年度在更二字第1號判決 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5 88.9.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清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委任賴山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於期日通知其到庭。原審未於相當之時期通知再審被告賴委志,而准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聲請。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一年(即光緒三十四年即民前四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七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所謂照舊「規條」,係指在此之前「嘉慶九年賴文公業原始規約」所延伸訂定。該二規約即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一方面又認上開規約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係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6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7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裁定 反訴駁回。 1-18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炳榮,至其未到場辯論。原審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賴文之堂兄弟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同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亦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及18世共同設立,前後矛盾。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9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抗告駁回。 1-20 92.11.19 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判決意旨:賴肚其於日據昭和十五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二二番及同所三六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而其受領證載明,所賣現金三百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上開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再審被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另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是此文書應為真正。上開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以外第三人耕作,而上開分配金應由該第三人受領,賴肚非承租人亦非佃農,若非派下員如何能領取?2次修建賴文公祠堂及圍牆工程費之「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之領收證」,均有賴肚之字樣,若賴肚非派下員,為何要支付,此物均為60年以上之陳舊文書,應非臨訟製作。祭祀公業通常應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理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係派下員,故賴肚、賴銷雖係管理人,但其子孫非必係派下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肚、賴銷等人係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所辯則難憑採,綜上,賴銷、賴肚等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中再審原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係賴銷、賴肚2人之子孫,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賴阿隆之父賴鳳,其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上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一年之慰勞金。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賴鳳生子原再審原告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再審原告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原再審原告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再審原告賴盈達、賴冠良,原再審原告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是上開再審原告十人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先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另有兄弟三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絕嗣,手足情深,乃共購地登記賴文名義,作為祭祀之用,惟賴文3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則除賴五行外餘均年幼,另賴五行亦於41歲死亡,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並為賴文購地立祀。嗣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2年即1909年所設立,惟賴文死亡時賴董11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又有何能力創立公業,又賴為正與賴文時隔2代,為何以賴文為祭祀對象,況賴為正絕嗣,再審原告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本件再審程序又改謂賴文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嘉義市大溪厝336號賴崑住宅之神主牌,表層固有17世祖賴文之記載,惟內層則為賴壽生,雖再審原告以2人同列第3位,妻均為黃氏,可見為同一人,惟某氏屬民間對已嫁婦女所冠之稱謂,極為普遍,尚難執此即認為賴文、賴壽生係同一人,是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故是否有賴文其人,賴文為再審原告之共同祖先等情,再審原告均無積極之證明,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是其等主張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再審原告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後再審被告賴委志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証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再審被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九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另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7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3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系爭賴文公業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再審被告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2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於清乾隆59年死亡,何能在死7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若如再審被告所辯賴有峻死後有子孫,自可與叔伯共同合資設立云云,理應記載各六房之代表人且記載六房叔姪兄弟共同設立之旨,不可能含混記載六大房六股均分等字樣,參酌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正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其內詳載六房叔姪兄弟同議公業字樣,且末端有六大房叔姪兄弟共26人互名劃押簽認,可見其設立之慎重,乃前開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並無記載訂立人,且係由不同支脈之三人忠成、金生、銷之姓名,而其中賴銷又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何能簽押於該規條約憑?且該規條約憑既係成立於台灣日治時期,此項文書按理應由各房代表用印,規條約憑第三行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祠堂年節祭祖云云,所謂年節祭祖,乃清明端午、中元、年末而言,核與祠堂對聯所指「春祀秋嘗」分春秋二祭不符,而所謂「祖媽黃氏」,依再審被告所指係十三世祖媽,為何祖祠享配之十八面神主牌位,竟無其人牌位?是該規條此部分記載亦非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明治四十一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均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認定係真正。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再審被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被告世居臺中縣,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若再審被告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而持有各該收據?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其等未曾至嘉義大溪祖祠堂祭祀祖先?以今日交通便利之情形言之,實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提出之36年「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係以打字機打製完成之私文書,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按36年間,本省民間鮮有打字機,依該章程第四條記載:本公業地址設於嘉義市○○○○鄰○○號祠堂,查此項地址,並非三十六年當時之地址,蓋當時地址為新西區溪厝里,而該章程後附同意書名冊同意人之地址,大都係再審被告之現行地址,且該定款第三條第一款係「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此項記載與常理有違之處,已如前述,且竟未記載關於祭祀地點,亦啟疑竇,雖再審被告於本審時改稱:「(提示賴文章程兩份為何均不相同?)是我擬定草案提供給派下員大會,兩份派下員均有蓋章,最後有決議有賴文那份不用,應是以沒有日期的那一份為準。賴文章程訂定的應是69年12月22日才對,從來沒有主張36年,定款才是在36年3月2日。兩份章程草案都是我擬定的。」,按該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六合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六合公正統派下組織之」)既已於69年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何以未載明日期,且上開章程內「六合」及「六合公」之字型與其他字顯著不同,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派下人二分之一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章程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派下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施行無訛,同意通過施行無訛,同意書詳附後清冊」等語,固有後附同意書名冊,惟該名冊多為再審被告名義,其內復無「賴惠漳」具名,又再審被告嗣後另提出之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賴文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賴文公正統派下組織之」)以佐證,惟上開章程反而有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審被告又為何保存上開未通過之章程,並於訴訟中誤提為證據,諸多不合常情,是亦難以上開章程採為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之有利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再審被告賴玉瑞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賴惠漳所借,賴惠漳於本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賴玉瑞討還,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亦有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在卷可按,足証上開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再轉借與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此處所謂冒用,乃係指上開文件係由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假管理人身分持有,並非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表明係向假管理人借得,致前程序誤認其始持而為認定其為派下員之部分依據而言。 1-21 94.3.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2 94.12.27 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賴委志、賴梓明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所欠缺、未就合一確定之訴為同勝同敗之認定、認定女性賴雪江有派下權存在、未查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契約書」、「賴肚領收證」之真正,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㈢前審之再審原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既前審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遭再審之訴駁回之再審原告,仍回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時確定,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㈣有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規約、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帳簿、田賦地價稅收據、契本契、領收證等新證據,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提出再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賴委志起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應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本件再審被告而言,僅有本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確定判決存在,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故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前已有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他證據或為前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於本審始提出之證據,斟酌上開證物之性質均非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判決後始知悉,故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1-23 95.7.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4 97.8.21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不合法駁回。 1-25 100.6.7 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厝庄000-0號及嘉義郡○○厝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60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㈣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㈤嘉義縣政府45年4月3日嘉府茂民行字第7124號公告、㈥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㈦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上開編號㈠、㈧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開編號㈡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上開編號㈢、㈣、㈤、㈥、㈦等證物,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 1-26 101.9.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7 108.8.21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應受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及附表編號2至27之證物未經斟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情,提起再審。 1-28 110.5.2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春美、賴美玲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1-29 111.8.11 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再審之訴駁回。 1-30 111.12.2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發回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2-1 95.11.22 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山起訴請求被告賴清一等人,確認其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祭祀始祖賴文及歷代先祖所設立,而其祖先為14世「己公」,是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判決意旨:原告是否確為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為賴文頂祭祀公業」,與其所提出之族譜第1世為友文公不同,且經法院認定,始祖應為「友文公」,亦與賴文或賴文頂不同。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地點為嘉義市○○厝000號,而法院認定之族譜上記載為○○厝00號,兩者有間。原告祖先賴惠漳曾擔任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日據時代之假管理人,即原管理人均死亡,一時無法推選時,由假管理人暫代職務,難認其即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之父賴清祺為系爭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而該判決認定其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應為相同之解釋。 2-2 97.4.8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 2-3 97.8.2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2-4 99.3.30 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5 97.7.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6 101.8.28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7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8 105.8.30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為由,提出再審。 2-9 107.9.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已死亡,原告卻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賴木傳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審以其子女為承受訴訟,惟其中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是否得為派下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公業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之。原審先是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4頁第㈡項),後卻謂74年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 2-10 108.12.18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賴木傳於訴訟中死亡,由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74年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非民訴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1 102.9.9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賴清一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3-2 102.12.27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判決意旨:原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4-1 103.4.15 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0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4-2 103.8.14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被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既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則被告自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4-3 105.3.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 5-1 107.6.6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山,及賴文記子孫賴昱誠,像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1.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對房份關係不存在、3.祭祀公業賴三合對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對。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為祭祀第1世賴友文及歷代祖先所設,除賴水龜等人非賴家祠堂之享祀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外,原告等人身為第14世賴文記之子孫,卻不在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等實有疑義。判決意旨:派下權爭議,以其為派下員得提起,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繼承。系爭公業非自然人,得否提起應有疑義。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賴文記與系爭公業不同,是賴昱誠身為賴文記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5-2 108.1.8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上訴駁回。 5-3 109.7.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及附件二「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非真正,均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山蓮賴氏第14世己公(賴文記公)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其子孫即原告非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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