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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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瑜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 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已 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文書並親至執行現場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94-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外甥,相對人自 民國98年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南投縣 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3 年11月7日(113)○○字第113229號函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 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鑑定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3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其身體健康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負責協助相對人之養護事宜,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 明。另相對人尚存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弟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 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監宣-252-202502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岳峰 受 選任人 卓有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志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卓有燦地政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 盧志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志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志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盧志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志華同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 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聲請人推薦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卓有燦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卓有燦地政士具有 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13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 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嗣兩造於110年7月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乙○○,從未依約 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並負擔費用,為 增進乙○○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母姓,及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乙○○,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前 開一切事證,認為乙○○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人同 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乙○○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乙○○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8-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 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葉○○、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葉○○、葉○○、 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葉○○、葉○○、葉○○、黃○○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葉○○、葉○○、葉○○、黃○○,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葉○○、葉○○、黃○○、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葉○○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葉○○、葉○○、黃○○、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葉○○、葉○○、葉○○、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葉○○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葉○○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葉○○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葉○○留下,相對人葉○○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黃○○答辯略以:相對人黃○○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黃○○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黃○○一起尋死,相 對人黃○○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黃○○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黃○○之責任,更對相對人黃○○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黃○○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葉○○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葉○○,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葉○○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葉○○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葉○○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葉○○、葉○○、黃○○、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葉○○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葉○○、葉○○、黃○○、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葉○○、葉○○、黃○○、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葉○○、葉○○、黃○○、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葉○○、葉○○、黃○○、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葉○○、葉○○、黃○○、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葉○○、葉○○、黃○○、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葉○○、葉○○、 黃○○、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葉○○、葉○○、黃○○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 、葉○○、黃○○、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葉○○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黃○○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葉○○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葉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葉○○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葉○○、黃○○、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103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戊○○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丁○○、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己○○、丁○○、 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己○○、丁○○、戊○○、乙○○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己○○、丁○○、戊○○、乙○○,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己○○、戊○○、乙○○、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丁○○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己○○、丁○○、乙○○、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己○○、丁○○、戊○○、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己○○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己○○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己○○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己○○留下,相對人己○○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乙○○答辯略以:相對人乙○○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乙○○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乙○○一起尋死,相 對人乙○○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乙○○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乙○○之責任,更對相對人乙○○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丁○○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丁○○,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丁○○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丁○○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己○○、丁○○、乙○○、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丁○○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己○○、丁○○、乙○○、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己○○、丁○○、乙○○、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己○○、丁○○、乙○○、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己○○、丁○○、乙○○、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己○○、丁○○、乙○○、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己○○、丁○○、乙○○、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己○○、丁○○、 乙○○、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己○○、丁○○、乙○○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丁○○、乙○○、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己○○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丁○○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戊○○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戊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戊○○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丁○○、乙○○、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514-202502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藍文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文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文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藍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死亡,藍文 良為其繼承人,惟藍文良復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及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415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胡佳晶及成年子女藍欣慧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2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胡佳晶及藍欣慧皆具狀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 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9

NTDV-113-司繼-1108-20250219-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協議離婚, 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承諾每月5日給予1萬元,惟相對人自11 3年8月5日迄今均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生活費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13年7月5日 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 「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男方同意支付1萬元給女方於113年 8月5號前」,相對人自應依該約定為給付。是聲請人依該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3-家婚聲-3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 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生齟齬,兩造於3年前 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且被告與原告之母因住居觀念 差異時生口角,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之母,婆媳無法溝通 ,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 內,監控原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 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喪失恩愛基礎,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平時均由原告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其母不合及其時常打電玩至 深夜而主動與被告分房,且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並非被告不 理原告,而係原告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告,導致兩造無法談 話溝通,被告雖與原告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告係因遭原告 之母攻擊方為防衛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原告之母,又 兩造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原告裝設,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 並提出被告對原告之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   ⒈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母甲○○係彼此互相責 罵、毆打,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甲○○,故兩造間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 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先予敘明;而由上開裁定固 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婆媳問題存在,然衡諸常情, 婆媳問題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有婆媳問題 ,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 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云云 ,然依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到庭證稱:兩造這幾 年仍有就關於我的事情交談互動,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3年未 交談部分,並非實情;而縱然兩造分房而睡,但衡諸常情 ,夫妻分房而眠亦非少數,故即便分房,婚姻亦非即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僅偶 爾就未成年子女A01學費問題談話而已,其他均無互動, 但此亦僅為兩造相處模式之問題,原告若不滿此種相處模 式,亦應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解決,而非輕率提起離婚訴 訟,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尚無從憑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 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 生活,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 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等 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本院已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存在,加以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原 告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1頁),更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擅自裝設針 孔錄影機在屋內之行為,本院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不能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末本院斟酌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實際上應係兩造及被告 與原告之母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 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 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 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 A01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調,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婚-14-202502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 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腦中風,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能 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 ,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依現今醫療水準,難有恢復之可能性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5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夫丁○○及次 女丙○○、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又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9

NTDV-113-監宣-2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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