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
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葉○○、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葉○○、葉○○、
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葉○○、葉○○、葉○○、黃○○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葉○○、葉○○、葉○○、黃○○,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葉○○、葉○○、黃○○、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葉○○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葉○○、葉○○、黃○○、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葉○○、葉○○、葉○○、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葉○○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葉○○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葉○○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葉○○留下,相對人葉○○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黃○○答辯略以:相對人黃○○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黃○○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黃○○一起尋死,相
對人黃○○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黃○○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黃○○之責任,更對相對人黃○○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黃○○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葉○○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葉○○,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葉○○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葉○○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葉○○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葉○○、葉○○、黃○○、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葉○○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葉○○、葉○○、黃○○、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葉○○、葉○○、黃○○、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葉○○、葉○○、黃○○、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葉○○、葉○○、黃○○、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葉○○、葉○○、黃○○、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葉○○、葉○○、黃○○、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葉○○、葉○○、
黃○○、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葉○○、葉○○、黃○○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
、葉○○、黃○○、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葉○○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黃○○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葉○○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葉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葉○○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葉○○、黃○○、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3-家親聲-103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