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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 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 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 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 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 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 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8-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陽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6 號、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112年度 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5所 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5所載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 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3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中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2/24」應更正為「111/03/31」外 ,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 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 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告訴人蔡秋波之廟宇香油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明安之零錢20元,雖均未扣 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蔡秋波指訴明確, 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安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 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及鑰匙1串等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陳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113年5月30 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蔡秋波擔任主委 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塑膠盒(內有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2)、於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明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泳褲 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零錢20元及鑰匙1串 等物(除零錢20元外,其他物品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明安訴由同 警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蔡 秋波、陳明安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本署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 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3-簡-847-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丁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卡拉OK 店,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48分前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中山路2段與德陽街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遭丁凡當場拒絕,員警遂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 定許可書後,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 日15時41分許,對丁凡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4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4-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軒於民國113年2月12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 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00號前附近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注意、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未停讓其先行,即貿然行駛,適 行人即告訴人范火財沿宜蘭市○○路○段00號前附近由北往南 穿越復興路二段行經該處,被告見狀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手遠端橈 骨線性、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 、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范火財告訴被告呂宜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3-交易-430-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復經證人王翰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薛世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至5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 鄉某處防風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126公里往西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與王翰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測得薛 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3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財  物 數量 1 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 2 鑰匙圈   4個 3 充電傳輸線 2盒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4-簡-64-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 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允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北路與林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 及停等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由告訴人李沂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頭皮血腫、顱內囊泡、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沂芯告訴被告張力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交易-21-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陶氏清花 通訊地址:宜蘭縣○○鄉○○路0巷0弄 陳氏河 同上 太氏青竹 同上 太氏芳草 同上 被 告 徐天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重附民-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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