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工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盈臻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4點所載「勞方賴盈臻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 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9萬6351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 113年8月8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6,351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 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 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 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勞執-3-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一郎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不月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欄(二)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一郎)延遲發薪補償費3,80 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共計143,80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 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給付延遲發薪補償費3,80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代墊款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勞執-12-20250210-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1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9,211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139,200元,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資遣費53,91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薪資清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5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 告公司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0年4月19 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54,351元【〈2+(9+8/30)÷ 12〉÷2×39211=54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資遣 費53,915元,並未逾上開應給付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39,200元及資遣費53,9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簡-41-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潘文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7,569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工資共53,800元,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4,44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 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工資53,800元,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4,442元【〈(3+26/30) ÷12〉÷2 ×27569=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00元及資遣費4,4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37-2025021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佳寶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分三 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第一期為113年12月20日給付1 8,095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1,111元、第三期為114年 2月20日給付21,110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 參佰壹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812元及資 遣費38,504元,合計60,316元,惟其中42,221元相對人並未 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其工資及資遣費21,812元及資遣費38,504元,合計 60,31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42,221元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8-2025020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 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 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80元(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如非就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3-勞簡-45-20250208-3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忻芃 相 對 人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 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 7萬8,125元(應以最後扣掉勞健保自負額金額為主),並應 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 就上開調解內容,僅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3萬1,260元、6,1 19元後,就其餘4萬746元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個人網路 銀行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07

TPDV-114-勞執-24-20250207-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顏嘉良 相 對 人 刑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少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80,000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 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分期給付,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於 每月25日分期給付聲請人,每期3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 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V-113-勞執-139-2025020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 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 ,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 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 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 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 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 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 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 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 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 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 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 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 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 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 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 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 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 ,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 ,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7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