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
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
,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
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
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
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
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
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
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
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
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
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
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
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
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
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
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
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
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
,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
,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