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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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張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富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25元「計算式:6844 00元(遷讓房屋部分)+4725元(起訴前積欠租金部分)=689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二、提出本件租約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82-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詹連鑑 訴訟代理人 詹政斌 李晉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5 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15 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押金13,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7,500元 。因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履經催告仍 有共計9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準備書狀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 故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9日。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9個月24日租金未付,故被告積欠租 金73,500元,另自112年6月至10月被告未繳納電費5,010元 ,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3,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 水電費為65,510元【計算式:73,500+5,010-13,000=65,51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65,5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對話紀錄、電錶度數、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電費收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 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 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 月14日屆滿後,經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租賃關係,又 被告自112年9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顯已逾2 個月之租額,期間履經催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原告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 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65,51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 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9日終 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 00元;並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118-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火勝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 因原告於承租期間,支付房租即有不穩定情形,屢有欠租, 至112年11月間,已積欠租金95,000元,另被告承租期間電 費未繳,亦由原告代墊5,376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清 。原告爰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該存 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11月23日終止。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 積欠租金110,000元、電費5,376元,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5,0 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為100,376元【計 算式:110,000+5,376-15,000=100,376】。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00,37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被告 繳付租金之紀錄、存摺內頁、兩造對話紀錄、記帳明細等為 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為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 止,而依被告繳付租金之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間,已經 積欠租金達9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5頁、 第83頁至第85頁),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討,仍 未繳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而原告已以112年11月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堪認系爭 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於 扣除押租金後之100,376元,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2年11月23日 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272-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嗣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經查,訴請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依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2萬3, 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加計請求 被告給付4萬3,32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6,821元【 計算式:923,500+43,321=966,8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81 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0

KSEV-114-雄小-12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PDV-113-婚-221-202503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雖契約書上未載 明租賃期間,但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 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押租金 140,944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第5條第4項無違約金之 約定(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 賃關係至111年4月11日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卻藉 故拒絕返還押租金140,94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有明確記載租賃期間乃108年2月15 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且訂有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逾期搬遷,每逾期1日,應給付上訴人4,698元之違約金 條款,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 8元之款項,以其中1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部 分於245,000元範圍內,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 88元之款項,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部分於245,000元 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判准之80,944元亦應同已抵銷 ,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508,088元之債權 ,因此以其中80,944元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從再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廠房設備損害之修復費用95,000元、租金90,000元、違 約金263,088元之債權共計448,088元,以其中140,944元與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抵銷後尚對於被上訴人有307,144元之 債權,上訴人就其中2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40,94 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944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份起至1 1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 支付80,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裝設堆高機充電樁等設備,共支出46,20 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上訴人16,200元,剩餘3萬元 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廠房内部屋頂處,裝 設2塊紅色鐵板,目前尚未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為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乙方交付甲方左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原審卷 一第14頁、第14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 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40,94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 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8元之款項,並以其中1 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毀損 系爭廠房內設備,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95,000元一節,固 據提出系爭廠房損害照片15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被上訴人承租前 、後系爭廠房內部之對比照片,自難單以上訴人拍攝之廠房 損害照片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111年2月 14日後拖延2個月始遷離,適時上訴人原有機會以每月125,0 00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卻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損失2 個月之租金價差共90,000元【計算式:(125,000-80,000) ×2=90,000】一節,僅提出與新房客林意純簽訂自111年5月7 日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後即得以125,000元出租 予他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所謂即 時,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得超逾月餘, 如超逾月餘始表示反對或異議者,即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法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則若係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超逾月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或有按期受領 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損害金,或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 之權利之客觀情事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擬制其續 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 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搬離,故應依 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263,088元一節(計算式:4,698元 ×56=263,088),固據提出其於111年1月9日向證人羅景譽表 示「你認為太貴就不要租好了啦」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37頁),然此語並非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意,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租了,參以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111年4月11日搬走前,原告(即被 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80,000元予被告,是否爭執) 都有繳。但是在議約的時候,是否承租,原告那邊反覆無常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承租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屆期而未能重新訂約,係因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續租猶豫不決,上訴人對此雖有所不滿,但 無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係逾好幾個月未曾反對,並 按期受領80,000元,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擬制其續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本件 租約定明屆期搬遷及逾期搬遷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發生阻 止民法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等語(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 ,然觀之兩造租約僅記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即 搬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載明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 交還甲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30,0 00元=60,000),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80,944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40,944元-60,000元=80,944元)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  ㈡反訴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除編號1、3合計6 0,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認定得於本訴中抵銷外,其餘 編號2、4、5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 之債權與押租金相互抵銷後,並無其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堆高機充電樁代墊款 30,000元 2. 廠房損害 95,000元 3. 拆除紅色鐵板 30,000元 4. 租金價差損害 90,000元 5. 違約金 263,088元 合計: 508,088元

2025-03-07

CTDV-113-簡上-160-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租金數額及起 訴前孳息核定之。查,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該屋建築完成日期68 年1月19日(屋齡約45年),為14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之9樓,面積20.1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6.1044坪(20.18㎡ ×0.3025=6.1044),有建物謄本可稽。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 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為46萬8500元(房地合計價額),依此,本院審認 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交易價額應估算為285萬9911元(即6 .1044坪×46萬8500元=285萬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萬0702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 算為2.35平方公尺(940㎡×25÷10000=2.35㎡),土地價值應 以98萬8650元估算(即2.35㎡×42萬0702元=98萬8650元)。 是以,扣除坐落基地價值98萬865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 價值應為187萬1262元(即285萬9911元-98萬8650元=187萬1 261元);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租金,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 訟費及律師費用11萬7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 計198萬8261元(計算式:187萬1261元+11萬7000元=198萬8 2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07

TPDV-113-補-220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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