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瓢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和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武德」更正為「武德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王聿瀠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水瓢1個(價值新臺幣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9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時43分許,在王聿瀠位於高雄市○鎮區○○00號住 處前騎樓,徒手竊取王聿瀠掛在鐵門上之水瓢1個(價值新臺 幣5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王聿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水瓢。 二、案經王聿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和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水瓢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水瓢是在地上,我 是撿來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聿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該水瓢原掛置在告訴人前址 住處鐵門上,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59-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且其所竊得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業經告訴人吳金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所竊得上開雙色水果玉米,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吳金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於民國113年9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將吳金洺、巫涖蕙所共同種植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自田 裡拔出而竊取得手。嗣經吳金洺、巫涖蕙巡視田園當場逮獲 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吳金洺、巫涖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洺、巫涖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東地所登 記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TDM-114-東簡-34-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乃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時間均應補充為「上午」、第 3至5行應更正為:竊取胡惠娟所有撲滿2個、「新臺幣(下 同)10,030元」等財物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乃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至9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惠娟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完 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於慈濟擔任全職書記工作, 月薪30,000元至31,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本案係因父親患病急需用錢,然因斯時沒有上班收 入,一時糊塗所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案可參(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三、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和 解書、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易字卷第 1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劉乃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自臺東縣○○鄉○○村○○0 0號胡惠娟居處後門窗戶攀爬侵入,竊取胡惠娟所有撲滿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批等財物(以上合計10030元) 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於同 日9時許,至同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將竊得之硬幣全 數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內。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惠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惠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3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TDM-114-簡-6-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姵嫺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育浚達成和解,並返還贓 物或賠付告訴人完成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5、59頁),此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商店架上貨 品,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蜜妮 舒涼高防曬乳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其餘所竊財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蘇姵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1時34分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直銷驛站(下稱該店),徒手竊取 由吳育浚所管領之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支新鮮水果手作冰 棒5支、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 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職員吳育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浚之指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 3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四)池上鄉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門市銷售 單據別簡要表1份。(五)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照片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 支新鮮水果手作冰棒5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1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 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周 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 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 (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   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次竊取財物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5,000元、5,000元,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周孟君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 ,屬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 變賣得款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30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 公仔2個,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再駕駛停放於附近巷弄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先將竊得物品暫 置於鳳山區凱旋路317巷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該巷口載運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駕駛A車至高雄巿鳳山區凱旋路 菜市場內停車,再徒步前往凱旋路325號娃娃機店,於同日4 時55分許,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上址停車處,駕駛A車離 去。 二、案經辜俊穎、周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杜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取走告訴人周孟君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1個,惟辯稱係於該處消費及夾取商品,並刮中存錢筒,始取走該物。 2.否認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打 娃娃機台,因為消費3、4000元有抓取中獎,可以玩刮刮樂 ,有刮到存錢筒,所以才將存錢筒拿走,伊是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台上,不是拍照上傳給台主;113年5月15日4時55分許 ,伊駕駛A車到菜市場,是要去湯姆熊跟網友交易代幣,沒 有去夾娃娃等語。惟查,觀諸113年5月13日33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該店後,旋將娃娃 機台上方存錢筒取走,未見被告有投幣消費或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臺上之行為;而於113年5月15日進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竊取公仔之人,其衣著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行竊時全然相同,均係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穿紅黑色外套,且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A車在凱旋路 菜市場停車後,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然嗣步行返回該車 時,手上已持有方型紙盒1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辯斯時前往該處係與網友交易代幣等詞,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所竊野獸國存錢 筒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簡-4360-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斌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斌甡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犯 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3元,犯罪手段為徒手拿 取便利商店架上大亨堡起司熱狗,係因腳受傷沒工作肚子餓 才為本案犯行,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1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1支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黃斌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日6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薛慧鳳所管領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 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並在廁所內將之食用完畢。嗣因超 商員工發現,並告知薛慧鳳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斌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孫 瑋婈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0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公 共區域處(該址為公寓式建築),徒手竊取孫瑋婈所有之黑色 折疊式腳踏車後(價值新臺幣9,000元),即駛離上址而竊得 該部腳踏車(案發後業已發還孫瑋婈)。後因孫瑋婈發現失竊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孫瑋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資料附 卷足佐。是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17

KSDM-113-簡-4410-2025011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內有現金10元)」、第5行「正忠路198號娃關雅珊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正忠路198號關雅珊經營之店 面騎樓」,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王佑誠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王佑誠固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物品為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85 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供稱:我有竊取 收銀機,但收銀機內只有10-2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僅能 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金額,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 逾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收銀機 1台及其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佑誠、 關雅珊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元)、智慧型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佑誠經 營之餐飲店,徒手搬取餐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再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工作台抽 屜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警獲報,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關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原簡-11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女兒所 借得」更正為「其女兒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 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 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 所為實非可取,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季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故買之車牌二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張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明知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須經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而使用,若有遺失或損壞者,亦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為受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物品,非 可由一般人隨意販售,而可預見若有人兜售來路不明之汽車 車牌,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路0 0號南門公園對面,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 兩面(該兩面車牌係高偉紘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發現遭竊), 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向其女兒所借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張文生駕駛 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 與自立橫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已發還 高偉紘)。 二、案經高偉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偉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駕駛懸掛本件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就取得本案車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當 初是以2萬元購買取得本案車牌,不是偷來的等語,而卷內 也無本案車牌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 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購買取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 據此已難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7

KSDM-113-簡-419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1時許」 更正為「晚間11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機遺落在遊戲機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 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稱價值 新臺幣55000元,見偵字卷第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被   告 楊睿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睿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酷酷龍遊藝場」把玩機台,見該遊藝場店員梁晏誠所有 放置在某遊戲機台上,外觀為紫色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已由梁晏誠取回)無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並據為己有 。嗣經梁晏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時,透過手機定位查得該手 機先出現在楠梓一帶,後又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經梁晏誠委 由其同事返回上開遊藝場附近查看後,見楊睿棋騎乘機車返回 現場並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地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睿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晏 誠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藝場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其畫面截圖照片及楊睿棋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將上開手機 棄置在地面後離去現場之照片影本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 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 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 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 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 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 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遊藝場店員,當時我要去忙,將手機暫時放在櫃台旁的機 台上等語,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我在遊戲機台玩,我上 完廁所回位置發現機台上有一支手機,我一時貪念就拿走等語 一致,依此案發過程觀之,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該手機為 他人遺忘而留在該處之可能,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拿取手機,從而應論 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7

KSDM-113-簡-393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