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0號   被   告 劉原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停放於該處蘇清棋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上鎖之 際,以徒手方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 之際,即為蘇清棋之子蘇韋帆當場發現,遂制止劉原復上述 行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原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韋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原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欲竊取本案汽車內財物之事實。 0 告訴人蘇韋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欲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簡-18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 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9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臺灣中油高雄營業處大樓旁空地,見周欣儀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著手物色車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竊盜未遂,並逕自 離開現場。適路人郭振鎧發覺谷祖斌舉止怪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欣儀及證人郭振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郭振鎧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指認被告 照片4張、高雄市前鎮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4

KSDM-114-簡-66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雨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雨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侯妤璇之財物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 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0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大學」 ,並徒步前往OOOOOO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侯妤璇放置在上址 OOOOOO教室之手提袋內財物,惟因侯妤璇返回教室而未遂。 二、案經侯妤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妤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8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19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之113年12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與過往所犯之罪,有罪質相 同情況,前開執行完畢時間至本案犯行間時序甚近,可知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竊盜犯行尚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見告訴 人余昇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爾徒手打開車門進 入車內翻找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幸告訴人 即時發現而未造成告訴人財損,但被告所展現法敵對意志尚 難輕忽,又審酌被告事後從警詢、偵訊階段時均願坦認犯行 ,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94-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8分」 應更正為「10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 公司倉儲,破壞告訴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建築物之 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   被   告 莊子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A棟3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倉 儲並無門禁管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由大門進 入上開公司倉儲內。嗣因該公司副主任劉興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2張、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乙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 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 ,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 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 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 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為告訴人所發現時係位於上址之樓梯口,未見被告有何物色 財物之行為,此有上開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桃簡-11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詔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詔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詔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4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 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 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11月(即上開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 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附表編號1】+6月【附表編號 2】+1年【附表編號3】+1月【附表編號4】+6月【附表編號5 至6】+11月【附表編號7至9】+8月【附表編號10】+8月【附 表編號11】),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3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297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1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57號 113年9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5日 無 3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11日 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編號5-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3年6月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6日 7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編號7-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7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罪)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0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無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2日,應予更正)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21

TCDM-114-聲-68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0 、43706、44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上 品珠寶銀樓,向老闆楊文勝佯稱要購買珠寶,趁楊文勝未注 意之際,竊取金飾項鍊墜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良和 時尚珠寶店,向管理珠寶之銷售人員郭于瑄佯稱要購買珠寶 ,趁郭于瑄未注意之際,竊取金墜子1只(價值15,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113年7月10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堡 山銀樓,向老闆盧美華佯稱要購買珠寶,趁盧美華轉身未注 意之際,著手竊取櫃台內之純金手鍊時,為盧美華發現喝止 而未遂。 二、案經楊文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于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勝、郭于瑄及證人即 被害人盧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字第437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44 5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上品珠寶銀樓店內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5頁至第2 0頁)、良和時尚珠寶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 張(見偵字第4370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堡山銀樓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字第44555號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紀俊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 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趁金飾店老闆、銷售人員不及注意之際,起意行 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 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飾項鍊墜子1只、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金墜子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飾項鍊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84-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可預見卓正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或他人 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間預見附表一 所示之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 必故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向卓正誦或他人收受 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整理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東縣○○鄉○○村 ○○路0號住處。嗣鍾秋順因涉嫌侵入住宅案件,經警前往上 址查緝,而為警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有鐵製大門 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40至50朵(價值新臺幣4,000至5 ,000元),惟遭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 該處割取檳榔,並發現置放在上開車輛旁之檳榔40至50朵而 未遂。嗣經林治楷報警,經警員鍾志明到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治楷、榮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 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下方說明文字部分:被告及及 其辯護人就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229、256、444頁):經查,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由警 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無證據能力:然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 過拍照設備,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所見內容,無涉人 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證人卓建宏、卓正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37頁、第19-23 頁、第29-33頁),且分別有編號112-05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 東分隊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 扣案牛樟、紅檜木材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林業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等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65頁、第67-73頁 、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秋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本案檳榔園,且該小貨車附近有檳榔40至50朵並碰到林治 楷、榮春明及員警鍾志明等人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4 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是前往放置捕獸夾,現場檳榔刀不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445-4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 人林治楷、榮春明對於何時、何處看到檳榔刀、系爭檳榔園 之前有無遭竊過,說法不太一致,這麼大的山坡地、門鎖又 被破壞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僅有被告在場,就認為是被告所 為。就本案情節來看,遭割下來的的檳榔是散落在道路上, 如果被告偷割檳榔,應該是直接放置在車輛上,以便隨時離 開,只有檳榔園的員工才會散落在地上收取才有效率。從證 人彭振皓的證述,被告事發前有向其借用捕獸夾,事發當天 也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現場放置捕獸夾 。被害人發現時雖然車輛左側邊沒有捕獸夾,警員來的時候 左側邊又有捕獸夾,但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攔阻被告,車輛有 開出去又開回來,比照被告警詢筆錄第2、3頁所述,其有拿 捕獸夾給榮春明看,看完之後榮春明才讓被告離開,從照片 的角度來看,第一張照片沒有捕獸夾,第二張照片又有捕獸 夾,但依被告所述,車輛左右兩側都有空間可以放置,可能 被告第一時間拿捕獸夾給告訴人看之後,放置到另外一側, 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有竊盜的犯行。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但現場檳榔係放置在道路兩旁,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 也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等語。  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被告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經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 楷察覺有他人侵入,並有遭竊之檳榔40至50朵放置在鍾秋順 上開車輛旁,上開事實為被告鍾秋順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證人榮春明及鍾志 明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第 412-43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部分除外)等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27頁、第33頁、第37-47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爭點為: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下 簡稱失竊檳榔)是否為被告所割取?  ⑴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  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檳榔 園後,某竊嫌將1把檳榔刀(即偵二卷第41頁之檳榔刀)留 在本案檳榔園內,旁邊並有剛割下之檳榔數朵乙情,業經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現案現場 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證人林治楷於 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15 、318-320頁);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 相符(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檳榔園遭竊 取之檳榔40至50朵是由該竊嫌使用該檳榔刀竊取應該可認定 。  ②再佐以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檳榔 刀整個平躺,是我帶警察進去後,走到檳榔園裡面,在看證 物時,往另外的草叢看,看到刀子在草叢裡面,當時警察已 到場了。我是開我的車載警察這樣子出去,回來想說檳榔刀 有沒有拿,我就去車子上看,兩台車都沒有,我們就再回去 找,那支刀子就不見了,我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事後有 詢問榮春明檳榔刀去何處了,可是因為有點距離,有聽到車 子停下來,不知道是誰拖著那個刀子,40尺的刀子很長來不 及收,收了也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他就拖著不知道拖到去哪 裡,員工視野上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8頁)及在 場員警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照片中圈 起的刀械是我拍攝的,該刀械發現地點就在檳榔園這邊。第 一眼看到是展開放在地板上,這把刀後來沒有扣案,原因是 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案發地屬於延平鄉分段,有轄區 之分,我們要通報該管有管轄的派出所跟偵查隊,被害人不 會知道警察管轄地為何,但我們要基於管轄原則,要通報有 權責的警察處理,但是山區訊號僅有2G無法通訊,車用無線 電也撥不通,所以我們要請示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偵 查隊到現場處理,是否屬於我們臺東分局扣押範圍尚有釐清 ,若他真屬於犯案工具,上面是否會有指紋,是否需要請臺 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偵查隊到現場去採證 、驗指紋,因為警察偵辦立場,看到犯罪遺留物,第一時間 不會馬上扣押,會請採證到現場勘查採驗,等他們採驗之後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才能將物品帶回,我們立場就是因為當 時在山區電話打不通,我們要去做通報,因為我們初鹿派出 所屬於臺東分局,不是我們的轄區。離開時的順序第一台車 是被害人即報案人載著我另一個同事先離開,第二台車是我 請證人彭振皓載我,一開始來是我與同事坐在被害人貨車前 座太擁擠,我坐著證人車子走,因為我不可能坐著嫌疑人的 車,被告是第三台,我原先當下的意思是,同事與我走第一 、第三台,被告的車走第二台走中間,但是因為山路蜿蜒曲 折,無法會車,無法這樣做,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太小了, 後來就是報案人先走,第二台是我與證人彭振皓,第三台是 鍾秋順。離開後來有折返,因為我從副駕駛後照鏡沒跟上落 單,我懷疑他是否要跑掉,還是車子卡住,因為要釐清,被 害人已表明提告,我們要回去找他若要離開也要告知,若當 下有表明不想做筆錄,我們可以再通知到案說明,我們當下 就調頭回去找他,回去就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9 頁)。參之證人榮春明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在路口有看到可疑車輛,除了看到車子、檳榔,還有看到檳 榔刀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掛著在樹上。我看到被告把刀收起來 ,然後拖著檳榔刀走。有發出拖地的聲音走回來收起來他的 檳榔刀,被告當天沒有換衣服,穿同一件。因為一開始他是 被警察帶走,然後後面他一個人走路返回,我就有看到他拿 檳榔刀,有拖地的聲音,後面就沒有看到,被檳榔擋住了, 當時有聽到放車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38-360頁)等語明 確。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鍾秋順與證人林治楷 、鍾志明分別駕駛三台車輛離開本案檳榔園時,被告鍾秋順 為最後一台車輛,且有段時間未跟上前面車輛,並由榮春明 目擊被告鍾秋順將未扣案之檳榔刀從本案檳榔園帶走,故可 知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趁員警及證人 林治楷未注意之際,將該檳榔刀攜出而未扣案。且上開證人 三人與被告鍾秋順均無仇怨,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均在本次 竊案偶然接觸,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事情就 好,我的損失若以4000粒計算,約4000到8000元,不需要跟 他求償等語,亦可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三人就前開案發 經過重要之點,均可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部分細節陳述有所不同,惟此可能為每個人 主觀角度、觀察重點或記憶無法明確回復,而有不同之陳述 ,仍此不同將渠等前開證述排除,而認其證述為假。  ⑵未扣案之檳榔刀為竊取本案失竊檳榔之工具:   依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截圖及勘驗筆錄 可知,未扣案之檳榔刀當時呈現伸展狀態,而失竊檳榔之切 口較白,應為甫遭竊嫌割下,再參以證人榮春明前開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其看到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 應以未扣案之檳榔刀在本案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因突遭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開車進入園內,未及處理未扣案之檳榔刀及 失竊檳榔。雖證人榮春明當時目擊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然因 風吹或該刀本身重量而隨之掉落於本案檳榔園地上,亦符合 事理之常。  ⑶綜合前開⑴⑵所述,被告亦自承自己亦有種植檳榔(見偵二卷 第94頁、本院卷第448頁),且依證人林治楷於高點見到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可知有 甫割下之失竊檳榔置放於車旁,且依證人鍾志明前開審理中 所述:被害人有展示給我看,剛割下的樣子與放很久的樣子 ,失竊檳榔在路的左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復與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459頁)。足 認被告鍾秋順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本案檳榔園車道旁之檳 榔,並將割下之檳榔放置於車道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右 。  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到本案檳榔園巡捕獸夾云云,經查:本案檳榔園有紅色鐵門阻隔(見偵二卷第37頁),被告又自承在附近種植檳榔(見本院卷第446頁),對當地有一定之熟悉,知悉為他人種植檳榔之土地,卻未經有權之人同意即進入放置捕獸夾,似有所疑。本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對質時均未拿出捕獸夾為證,業經證人榮春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須待其走行出本案檳榔園,後與證人彭振皓駕車返回後,方取出捕獸夾,則該捕獸夾是否一直在本案檳榔園內,容有疑義。又證人彭振皓雖證述被告曾在前一天向其借捕獸夾,但亦證稱:不知道鍾秋順當時捕獸夾已經放好了,還是還沒放,完全不知道,我只有借他這個動作,他有沒有拿檳榔刀去割別人的檳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7頁),且其餘證詞亦不足撼動上開⑴⑵⑶所述。再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中所勘驗之『內容三:被告從貨車工具箱拿出捕獸夾之情形、檔案名稱:e01cbad4-685e-441d-94fe-e8323e39a7cb.mp4。勘驗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在入口處對峙,此時員警尚未到場,被告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內並無任何東西。   四、檔案名稱:2024_0202_093741_080.MP4、2024_0202_09 4941_084.MP4、勘驗內容如下:   1.第一部影片時間2分32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員警旁經過 時,有拍攝到左側工具箱有放置捕獸夾等工具。   2.第二部影片時間7秒處,被告從其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取   出上開捕獸夾給員警拍攝。』及被告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彭 振皓去叫人時僅走去前面一段路而已,沒有離開去撿東西, 撿檳榔、刀子、山豬夾,什麼動作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頁)。   足見被告被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攔下對質時,該小貨 車右側工具箱並無捕獸夾,被告與證人彭振皓返回本案檳榔 園後,欲駕車離去時方在該小貨車右側工具箱出現捕獸夾, 並將其取下拿與員警鍾志明、林治楷查看,待本院勘驗該影 片後,被告始稱其第一次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質時,就 將捕獸夾取出,亦與證人榮春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前開 本院卷第351、352頁)。況被告真如在本案檳榔園放置捕獸 夾,亦無法動搖上開⑴⑵⑶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僅為被告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失竊檳榔如為被告所竊盜,其將該 失竊檳榔放在車上就好,不用放在路旁云云,惟此被告個人 犯罪計畫,並無當然以此即可遽認本案失竊檳榔非被告所竊 取。況如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突遇本案 檳榔園管理之人進入時,其反而無從辯解,且待被告將所欲 竊取之檳榔均割下後,再一次收集放置車上,亦難認對被告 此次竊取本案檳榔園之計畫有何危害或不便之處,且被告如 採之作法對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既遂或未遂之要件上, 尚有可討論之處(詳下所述)。非必有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 於該小貨車上始得認定為被告之行竊手法,辯護意旨所認均 無從否定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及鍾志明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容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 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 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 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 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 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本案檳榔園以未 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使檳榔自樹上果實分離後,進而將 該等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可知被告尚仍將該等檳榔 放置在黃進財種植之檳榔園內,猶待被告將該失竊檳榔移至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離該處,而證人林治楷、榮春明 適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案檳榔園割取檳榔,當場發現被告割 採下之失竊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被告始未及將上開 失竊檳榔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 採之失竊檳榔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 黃進財對於該失竊檳榔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 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失竊檳榔,雖然可認其已著 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黃進財 對於該些失竊檳榔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 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失竊檳榔穩固地建 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程度(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亦記載『未遂』 之文字,即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核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5 3、454頁)。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 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保 護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此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8頁)、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 所用工具「檳榔刀」1 支,卷內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亦未 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 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 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卷宗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及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8塊 0.2243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 紅檜3支 1.3800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025-03-21

TTDM-113-訴-5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以其 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罪共6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6月、4月、4月、2月在案(下稱乙案),有 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甲案自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受羈押2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時 ,予以折抵刑期22日,因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裁 定更正原甲案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名,執行檢察官乃再 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 執行,並更正原記載執行之罪名,且仍就受刑人受羈押22日 予以折抵刑期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5401號暨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乙案自11 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受羈押,要屬他案受羈押之日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用以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刑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之執行,僅折抵受刑人甲 案受羈押之22日,未就乙案受羈押之日數併予折抵,於法並 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應將乙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甲案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刑期,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乙案受羈押日數折抵 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1

TPDM-113-聲-264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