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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志勇即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 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 上師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 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9條之1、第15條部分,業據提 出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117953號函、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第12屆113年 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第17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則與財團組織變 更或管理方法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而無 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4-法-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瑞永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張秀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3日進行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 其捐助章程,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 更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1年9月23日許可設 立在案(嗣主管機關改隸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10月5日 於本院登記處辦理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3日第1 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18、26條,修 正後條文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衛生福利部函覆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2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06 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即 修正前)及113年11月23日(即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相對 人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委託書、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59至67頁),經 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 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5-01-22

TPDV-114-法-11-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益(即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 代 理 人 鄭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之特別決議,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為重要事項,應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前項重要事 項,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1款、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5 條之立法理由:「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 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三、鑒於重要 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 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 管機關監督管理。」足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必須將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議程事先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裁 定變更。末按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 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 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後段、第43條第4 項有明文。易言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應以現實開會之 方式進行,而現實開會則應由董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 ,或至少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俾其得同步與其他與會者 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及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 金會(下稱郭子究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備,將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 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郭子究基金會於109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修 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條、第5條、 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 所示,再以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如附 件第7條及第11條所示,固有聲請人所提開會紀錄、線上開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四、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惟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上揭修正之資料(聲 請人所提○○縣政府109年6月**日府文藝字第1090113***號函 內所稱108年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顯與本件無關) ,依前揭說明,已與修正章程程序未合。又聲請人所憑之10 9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卻係董事於當日分別先後以Line軟 體線上文字回覆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與董事會會議 進行方式相符。另於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由多少名董 事出席、該出席之董事為何人,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故本 件捐助章程修正之聲請是否得認為經董事會合法討論決議, 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提出109年6月9日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 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依聲請人所提LINE紀錄出席之董事僅有 聲請人、吳○○、盧○○、劉○○等4人。而郭子究基金會既有7名 董事,則其董事會特別決議應有至少5名董事出席,前開董 事會決議僅以4名董事出席,且無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等情,尚與財團法人法所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第8條:「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第9條「...民間 捐助財團法人...」、第10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10條第3項: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11條、第13條 、第15條等,均僅照錄財團法人法規定,並未加修正內化為 郭子究基金會之章程內容;甚者,前開修正條文尚有如「處 行為人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 處罰」等語,顯均與郭子究基金會無涉。  ㈢綜上,聲請人所聲請就郭子究基金會所為之如章程修正,其 程序及內容,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如附件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3條所示部分,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要件不 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依合法程序進行修正後,並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 本院為必要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DV-113-法-1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如附件現行條文欄 所示第六、七、九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 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 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南崁國 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經113年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第8 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身分證件 等件為據。觀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現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 程第6、7、9條,係修正董事會組織之事宜,核屬完備財團 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 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如附件現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第1 、4條部分,核其內容,尚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南崁國民中學內。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台灣省桃園縣○○鄉○○○路○號南崁國民中學內。 第六條:本董事會設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籌備委員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校內董事由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擔任,若任期內職務異動時,由接任人員續接任董事職務。 第六條:本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籌備委員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校內董事由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會計主任、人事主任擔任,若任期內職務異動時,由接任人員續接任董事職務。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屆董事。新舊董事於一個月內辦理交接。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屆董事。新舊董事於一個月內辦理交接。 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如董事長無法 召開會議,會議由校長召集之。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如董事長無法 召開會議,會議由校長召集之。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4-法-7-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熊同鑫即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 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經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 規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11 月13日府教終字第113024678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1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及 簽到表、相對人設址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有關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2條,係就相對人之董事會職權、組成方式(組成人數 、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解任事由、改選等)、財務報表 及工作報告提交期限、保存年限等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 關臺東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 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4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修改財 團法人登記會址,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臺東縣政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法-1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振豪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捐助章程 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 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 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 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稽(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變更為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 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院卷第13 頁至第55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三 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之內容,為董事任免人數、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刪 除監察人等事項之變更,自屬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變更 ,且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12月1 1日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9966600號函文對於該董事會議紀 錄同意備查(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 章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三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惟其僅係增訂目的事業之範圍,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附件: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關係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法-1-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朝國 即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 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 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 事長,且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係關於重要管理方法,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 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1

HLDV-114-法-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謙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1年 3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之財團法人。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 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113 年11月4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並作成變更章程決 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有法人 登記證書、相對人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組織 暨捐助章程、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23頁)。經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修 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 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表示 對修改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七~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董事人數須為單數。 希望組織董事會人數更有彈性。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希望延長董事任期,避免頻繁改選。

2025-01-21

PCDV-113-法-2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1頁、第56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第1條及第3條(詳如附件所示),業經教育部准予核 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育部 函文、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簽到表及會 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惟觀其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屬 設立宗旨及業務內容之範疇,第3條則僅係將原條文之文字 稍作修正、調整,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4-法-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 人第8屆113年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語,然其迄未經 本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按,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成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在尚 未完成登記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 是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相對人完成登記後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0

TYDV-114-法-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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