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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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 對 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86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37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31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7,8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7,86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裁定核定)。 附註: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17,864元(計算式:387,864+30,000),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3-10

PCDV-114-司聲-14-202503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 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 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37萬6,67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 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0

TPHV-113-重上-325-20250310-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章達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章達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何麗玫所遺遺產共新臺 幣(下同)1,077萬2,857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2,準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718萬1,905元(計算式:10,772,857×2/3=7,181,905,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43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 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10

TPHV-113-重家上-32-2025031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有關被告劉國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3 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海端分 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41頁、第34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0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310-5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原裁定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行如 附表「原誤載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 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所在頁行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2 原裁定第2頁第8至12行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89649-771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當庭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875元,上訴人上訴後僅繳納7,710元、8萬1,939元,應再補繳4萬4,226元(計算式:133875-7710-81939=44226)。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4,226元

2025-03-07

TPHV-112-上-1028-20250307-4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乙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 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9,460元(計算式:16萬7,000 元/平方公尺×91.9平方公尺5=306萬9,460元),依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6,1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7

TPHV-113-上-60-20250307-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瑞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 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 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 人賴勝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4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 決認異議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 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以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 180,00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 之四之訴訟費即相對人應負擔72,25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 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 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 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 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 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3 ,755元,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89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然發回高等法院更 審期間,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並支付鑑定費180,000元、 證人日旅費636元,復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 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最高法 院認異議人上訴有理由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至高等法院,經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 回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68,625元確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認依上開判決 所示,屬兩造均敗訴,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認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係以鑑 定報告及證人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 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王品瀚日旅費636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或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 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等語。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 爭執,至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如何認事用法,又或訴訟費 用應如何負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依 第一審判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品瀚於更一審時並無領取證人日旅費(見更一字卷第3 07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即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 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是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更一審由異議人所聲請傳喚證 人黃雲雄之日旅費636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 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8, 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均由異議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77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黃雲雄日旅費 636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180,000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核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計算式:25,750元×4/10=10,300元) 2、異議人負擔15,450元。   (計算式:25,750元-10,300元=15,450元)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證人黃雲雄日旅費、鑑定費),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25元。   (計算式:10,300元+68,625元=78,925元)

2025-03-07

TYDV-112-事聲-6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 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6

TPHV-113-上-906-20250306-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金 上字第7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5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750,1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6

KSHV-111-金上-7-202503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5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本院業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1日對上訴人發 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3至75、 8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06

TPHV-112-重上-578-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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