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葉建光
再審被告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4-再易-1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