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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361號(同判決另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 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經原審認定為預謀犯案,並非臨時 起意,但本案為重大刑案,案發不到30分鐘,員警已用警政 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理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但聲請人向 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投案時,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聲請人為兇 手,而就偵辦本案員警認定聲請人為兇嫌,尚待查證;另聲 請人在行兇後,僅認知被害人當下係受傷起身向路人求援, 且得到路人協助,聲請人決定至派出所投案時,被害人尚在 醫院救治;再者,聲請人在108年7月14日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無法入睡,故車上被發現10餘顆安眠藥,因此,本 案應再考量上情及聲請人精神狀況、認知情形、犯後態度, 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國人平均歲數及聲請人身體狀況與刑度之 認定,是否讓聲請人有復歸社會與教化之可能,再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聲請人誤為釋字第8號裁 定)意旨與近期其他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內容,對聲請人之 量刑實屬過重。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亦屬過重,應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讓受判決人到庭陳述意見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 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 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 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6號,認聲請人犯家暴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併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同一判決 就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 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 61號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 ,均僅係其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質疑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誤與量刑過重。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62條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 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者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有自首應不當而聲請 再審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 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0-20250312-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葉建光 再審被告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2

TCDV-114-再易-10-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雷靖遠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派 出所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音(下稱聲請人)提出毀 損告訴,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 塑膠箱、飼料盒加以清理,涉犯毀損罪,惟告訴人於偵查至 判決確定為止,自始皆無法確定本案塑膠箱、飼料盒是否為 其個人所有,甚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111年2月21日 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即宣稱111年2月7日遭毀損時 點之後),混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聲請人因而遭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認定。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指出告訴人係 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部 分之相關事證,致聲請人因而遭受錯誤認定之有罪判決,本 案具有原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且未予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 月21日發票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 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 、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 之理由、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 影本)。經查:  ⒈上開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 9元),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予 臺灣高等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報予本院附卷(見111年 度上易字卷第1434號卷第125頁),雖已附於該案卷內,然 該案審理程序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予以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上開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9元) ,其上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甚明,顯無將其混淆為案發 前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塑膠箱約359元( 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參酌「本案 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該新 臺幣359元、200多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96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堪認告訴人提出該發票之 用意,係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塑膠箱遭毀損後,其事後再行購 置新品之花費;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時已陳 稱告訴人陳報狀提出之發票係案發後之發票等語(見111年 度上易字第1434卷第166頁),且原確定判決從未援引上開 發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提出發 票混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致使法官誤認塑膠箱、 飼料盒為告訴人所有,使聲請人遭受有罪判決云云,顯非可 採。聲請意旨執前詞以上開發票影本聲請再審,然上開發票 充其量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毀損案後再行購置新品,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再-5-20250312-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雖記載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惟核其聲請內容乃在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 件,可見本件應係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致 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罰 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拘役20日,就 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 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 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 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聲再-3-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凡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凡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凡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事,伊請求 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惟未敘述其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 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2

KSHM-114-聲再-21-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冠廷於本院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尚未支 付和解金,故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確定後 已與被害人洪碧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屬於原判決確定後 發生之新事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圓滿解決,犯罪情節輕微 ,情堪憫恕,請依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為 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 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 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 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 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 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緩刑等語。然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而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緩刑之規定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絕對減刑之範 疇,故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9-20250312-2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永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永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3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 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 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聲再-3-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 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 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 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 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 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 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 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 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 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 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 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 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 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 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 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手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發還扣案 之手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原豪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部分,僅重申主張其並未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手機作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工具,原判決不應予以宣告沒 收,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 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 ,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 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 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就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其 主張原判決應不予宣告沒收,並據以聲請再審,非屬有據。 ㈢、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敘明與法定再審事由相符之具 體情形,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聲再-46-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莉芳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 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 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 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 ,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板橋簡易庭以1 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1千元,惟其因不服而提起 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再字第1號卷第385至386、387至390頁 、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 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係以「確定裁定」為對 象聲請再審,是據前揭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提以前開抗告意旨以為置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 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 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審裁定 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 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 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7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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