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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 Reno 7 5G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梨美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美青」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與黎美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黎美青共同為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OP 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自己得到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第21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讚與其妻梨美青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由其妻梨美青(涉犯賭博部份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至前述美甲店或以使用手機網路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由 黎美青收取賭資簽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劉 德讚所有之OPPO Reno 7 5G(IME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上,以此方式與梨美青聯絡,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 依據,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 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並核對開獎號碼賭博,賭 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六合彩為5萬7,0 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劉德讚及黎美青所有 ,劉德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於上揭經營期間 ,劉德讚個人因而獲利約4000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887號)至黎美青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 000地號之美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樂透手冊1本、 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 機2支及賭金8,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犯梨美青於警詢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 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 照片8張及被告手機照片等可資佐證,另共犯梨美青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 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與梨美青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 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 1包、手機2支等,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 號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係以手機聯絡梨美青以為本件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就該手 機之特徵及IMEI碼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 可參,是該被告所有之OP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40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2

PTDM-113-簡-119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6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閎曜 簡晨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6111、16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 所有且係其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暨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169718號卷【下稱偵字第169718號卷】第21至 39頁、第51至67頁、第209至38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本票1疊及編號34借款契約8份,被告 簡晨諺於警詢中供稱係借款給看到臉書上貼文廣告來借錢 的人,與本案博弈網站無關等語,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 事證足證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見 偵字第169718號卷第54頁、第232頁),則聲請人就此部分 所為聲請,要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名片(張文凱) 張 1 2 商業本票(已使用) 本 2 3 印章(張文凱) 顆 1 4 印章(長億財務公司) 顆 1 5 筆記本 本 1 6 筆記紙 本 1 7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 3 8 名片(耀哥) 疊 1 9 IPHONE黑色 台 1 10 OPPO藍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長億債務-耀哥」 11 VIVO黑 台 1 12 商業本票(已使用) 本 2 13 儲值卡 張 15 14 債務清償證明 宗 1 15 IPHONE(0000000000) 台 1 16 手機(三星)粉紅色 台 1 17 手機(OPPO)白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梁信哲」 18 手機(OPPO)紅色 台 1 19 手機(OPPO)淺藍色 台 1 20 手機(realme)藍色 台 1 21 手機(MI)黑色 台 1 22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睨」 23 手機(OPPO)銀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李聖哲」 24 手機(OPPO)淺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徐曉薇」 25 手機(HUAWEI)紅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楊澄瑋」 26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沈佳儀」 27 手機(VIVO)藍黑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沈惠政」 28 手機(OPP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黃浩綸」 29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陳俊嘉」 30 手機(OPPO)粉色 台 1 31 手機(OPPO)紅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綠博士」 32 ZEBRA網路路由器 台 1 33 本票 疊 1 34 借款契約 份 8 35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36 筆記紙 疊 1 37 筆記紙 疊 1 38 名片(耀哥)(致凱)(李浩宇) 疊 1 39 數據機ASUS 台 1 40 數據機 台 1 41 隨身碟 台 1 42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3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4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5 主機 台 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22

TYDM-113-單聲沒-105-2025012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騏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甲○○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少年BH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女之 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男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第31至40、47至51、127至130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筆記本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 113號卷第57至65、77至78、85至113、127至130、141頁)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即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並未較 行為時法有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4、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 0時51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 訊息予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54、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分別係 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 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對B男之內 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B男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A 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 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分別係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存放 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611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用 以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惟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卷内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周全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㈤扣案之筆電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並無本案性影像( 見本院卷第110頁),偵查中經員警檢視亦未發現有影片( 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15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MLDM-113-侵訴-7-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2025-01-17

STEV-113-店簡-60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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