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呂奇鴻
呂奇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呂忠義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忠義之住所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繼-68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