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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呂奇鴻 呂奇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呂忠義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忠義之住所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8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勝瑞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主 張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經訴訟,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卷第 22頁)。是關於該工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訴-2048-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A2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惟相對人自民國 111年起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0樓即相對人之次女A0 6家中迄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頁),承上開說明,因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 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9

SLDV-113-監宣-55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修沁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以其原任職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被告下屬,惟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留職停薪,嗣原告計畫於民 國112年8月復職,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5日傳送「目前全國 人力需求是超額,暫無缺編」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拖延其復 職時間,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尚無從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9

SLDV-113-訴-152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 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而本件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DV-113-訴-2108-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8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蔡惠文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保險資料,應屬執行行為不 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9

TNDV-113-司執-143185-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相 對 人 趙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臺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132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 通知相對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 第425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共有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 領取確定之補償款,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 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 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址,自形式 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又本件既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臺南市,即應推定相對人登 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則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 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 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19

TNDV-113-司聲-68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9

TNDV-113-訴-211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宥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湯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5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考,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9

ILDV-113-訴-577-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孟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孟薇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 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9

TNDV-113-司執-1428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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