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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8-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 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款所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檢察官、法官瀆職 ,及相對人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等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條項第7、8、10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 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條第1項第11至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 內,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90-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8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波汶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J930標工程G10站至G17站」 ,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Kalzip 65/333型、 原色錘紋超級鋁合金(6025+7072)」等材料(下稱系爭本 訴材料),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1元(未 稅)計價,實做實算;及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CL531 標臺中火車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大慶站」(下稱C CL531標工程),於106年4月28日簽署報價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Kalzip 65/400型,多重彎弧板,鋅鋁合金(3004/30 05)」材料(下稱系爭反訴材料)6,784平方公尺,約定以 每平方公尺2,491元(未稅)計價,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本、反訴材料均係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依上訴人 告知實際所需尺寸、規格及數量,以成型機軋製成型後,點 交予上訴人用於車站站體之屋頂,成型機之原廠技師並於現 場手寫作成現場成型紀錄表交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及註記日期 ,合於本訴報價單第41點、反訴報價單第42點:「成型板片 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 」之約定。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本訴材料19,000平方公尺之貨 款,則被上訴人依現場成型紀錄表所載系爭本訴材料結算數 量19,476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476平方公尺計算之 貨款131萬4,974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溢付 貨款238萬4,771元,則無可採。又上訴人於CCL531標工程另 追加6.943公噸之鋅鋁板,指示其中3.75公噸用於返還訴外 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剩餘3.193公噸用於豐南車站工 程,兩造並協商以「追加數量為849平方公尺、捲料費用500 公斤」方式計價。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反訴材料7,633平方公 尺及捲料費用500公斤之貨款,亦無溢付此部分貨款121萬6, 231元。是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溢領貨款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27-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 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 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 ,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 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 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 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6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承德濟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6之1、36 、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51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建物主殿、前 亭臺階、雨棚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 民國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 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上訴人於67年間 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 飯店建物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於97年間復未反對伊進 行翻修,可見上訴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事隔 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36地號土地 之7個共有人之一,非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無 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同 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36地號、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 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 用23.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而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 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土地達93.2 1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 多間平房及承德宮,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未被拆 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有何追討或 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物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 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復於三德 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保留該部分之位 置予承德宮,及承德宮於97年間曾進行翻修,上訴人並曾於 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新臺幣2,000元予承德宮等情,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承德宮建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承德宮占用,嗣後三德大飯店興建 時,及承德宮擴大占用面積、進行翻修時,上訴人均未為任 何處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其所有權,究造成何種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以為上訴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一再擴建、改建,縱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亦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為任何處置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89-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依序新臺幣60萬5,472元、90萬8,20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 對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委任李學鏞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7-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就伊主張「華民安養中心為民國80年間成立之不定 期合夥,與華民外科診所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伊父親賀光勛於80 年8月3日僅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 夥,相對人陳猛盜刻賀光勛印章長期使用、偽造文書,冒名賀光 勛經營華民安養中心」等事證,漏未調查裁判為由,對原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並非表明該判決於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其聲請核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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