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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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御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確定判 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可知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此程式不備,尚非不得補正,爰命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14-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6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乙男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 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丙男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 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 自11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宥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   理 由 受刑人張宥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3年12月17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有施 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 、非法持有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 3罪,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又受刑 人目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 情,爰就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11月8日5時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連偵字第2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5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2級毒品 持有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8日9時許 111年11月8日11時35分前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3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1日2時10分許 112年5月31日2時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7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非法持有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9日 111年11月5至8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19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0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5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1 罪       名 3人共同犯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5月15至27日止 ②111年4月22日至5月27日止 ③111年6月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1-10

TCHM-114-聲-5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三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審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三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共2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 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既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疏於審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抗-30-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第三審審理中,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 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 月,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2 年1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各延長限制其出 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延長,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113年12月23日台刑八菁字1 11台上5162字第1130000092號函文可憑。嗣本院發函詢問被 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被告於第 三審未選任辯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中分慧刑玉 111金上訴2871字第12691號函(稿)可參。經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 6月,除沒收扣案物外,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7 8,519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 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 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 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1-金上訴-2871-20250110-5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自應依法 追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1848 、1974、2016、2097、2144、112年度毒偵字第83、101、36 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主文駁回檢察官聲請,被告無庸進入機構實施觀察 勒戒,形式上對被告似無不利,然觀諸抗告意旨,被告係欲 求取觀察、勒戒機會,以避免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論罪科刑, 故其所為抗告,應認有抗告利益。  ㈢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3月23日, 而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經核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畢後並未超過3年,觀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原 審因而認定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裁 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尚屬妥適。抗 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參加觀察、勒戒課程等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10

TCHM-114-毒抗-5-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柏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諺(下稱抗告人)所犯均 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連續密接、重疊,只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先後起 訴、審理,造成刑期過重。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   ,也已賠償多位被害人並完成和解,剩餘被害人也均已調解   ,家人也願意代為賠償,抗告人已知錯,懇請撤銷原裁定, 另酌定較輕之刑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9年9月 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6萬2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均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9(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再與附表其 餘編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 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共97罪,固皆為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24日該 段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多達97次,亦即造成多達 97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 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數罪併 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抗告人謂其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和)解及賠償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 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 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或係對 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 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抗-13-202501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4、23987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家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游家俊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游家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9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但母親身體不好 只能偶爾打零工、被告胞兄在成年後已離家生活並未給予家 用費,致被告就讀高職期間被迫放棄學業開始工作,除須負 擔家中開銷外,尚有房租、車貸,且被告胞妹仍在就學,被 告係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在找尋兼職工作時,一時思慮不 周誤入歧途,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重大。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 立、於本審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足認 確實誠心面對過錯,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原判決量刑 時並未對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加以審酌,其雖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量刑顯有過苛 之虞。綜觀被告整體經濟及家中情況,且其犯後態度確屬良 好,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經 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 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2罪之 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俊貿公司」外派 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附 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 告所述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犯後自白及調解成 立(截至目前為止對2名被害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詳後述)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立(見原 審卷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原判決量刑理由對此部分未置 一詞、未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疏漏。又被告上 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方00歲正值少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 為「俊貿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林筱姍、王惠羣收取詐 欺贓款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林筱姍、王惠羣損失 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 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第一審與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 立、於第二審與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目前為止林筱姍部 分已屆清償期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7頁手機轉帳截圖),王惠羣部分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 第1期款項3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手機轉帳截圖及LINE訊 息截圖),其餘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 厚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已與2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本院認就所犯2罪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 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筱姍 游家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惠羣 游家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均與量刑無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省略。)

2025-01-08

TCHM-113-原金上訴-6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68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3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5號

2025-01-08

TCHM-114-聲-4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昱 翰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故本 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 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本案 犯行並無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故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對被告實際上並不生影響。從而, 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原 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從而,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前述,其為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故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且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 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 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受 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暨自述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月收入港幣2萬多,離婚 ,育有1個未滿14歲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經本院整體衡量原審對被告 所處加重詐欺罪之主刑,已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原審未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亦無不當,認原審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表達其犯罪動機係因受該集團脅迫,且欲與被害 人和解,願意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   ⒈就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受該詐欺集團脅迫所致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稱其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 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我未曾提出我的微信 通訊資料,因為這些資料都被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而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稱 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屬詐欺集團曾對其有出言脅迫之 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雖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數次聯 繫被害人欲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意願,以便安排調解事宜 ,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未能順利聯繫;本院又於寄發審理 期日通知予被害人時,在通知書上特別註記「如有調解意 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81頁), 應可認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 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有何實 質上損害彌補。   ⒊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以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70萬元 ,原審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度量刑,被告亦未 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 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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