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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叔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肌粹淨白美肌霜壹瓶及Za隔離霜壹瓶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叔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 固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 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肌粹淨白美肌霜1瓶、Za隔離霜1瓶,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吳叔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叔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41分許,在黃玉環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雪肌粹 淨白美肌霜1瓶、Za隔離霜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離去。嗣黃玉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叔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陳述書、商業登記抄 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33-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22分」,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6日17時59分」,犯罪事實一㈢犯罪 時間更正為「同年月30日20時57分」,另「家樂富超市」、 「彭彭」均分別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澎澎」;證據方 面「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商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尹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1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 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快車肉乾1袋、統一H20純水1瓶、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貳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快車肉乾壹袋、統一H20純水壹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9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 之彭彭香浴乳補充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㈡於同月26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彭彭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 (約值43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約值657元) ,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㈢於同月30日20時44分許,在上揭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快車肉乾1袋(約值130元) 、統一H20純水1瓶(約值1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 瓶(約值438元),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嗣店長由宇都宮雪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童尹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12-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4月11日,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中文名:艾都森)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後勁夜市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4)2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 賢路與德惠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ILLOY EDUARDSON NEPOMUCENO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0-22

CTDM-113-交簡-2217-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邱明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6月26日始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 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邱明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2024-10-22

CTDM-113-交簡-2046-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珈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珈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旋遭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份子提領...」、附表編 號7被害人「李研儀」應更正為「李姸儀」;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 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終向本院表示願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黃美華、許 廷彰、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分別以分期賠付2萬5,000元 、5萬元、7萬5,000元、8萬2,500元,及1次賠付8,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吳聲偉8,000元完畢,及賠付告訴人黃 美華、許廷彰、林佩螢、陳鴻志第1期款1萬5,000元、3萬元 、4萬5,000元、4萬9,500元,餘款到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展耀、告訴人李姸儀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 、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達成調解,然未悉數遵期履行調 解內容,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未 及提領之款項19,915元(餘款20,0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 戶之122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王珈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珈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巿路竹區某超商 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居家代工」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珈婷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髮 圈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有人在徵求代工,便依網頁所留資訊與 一位LINE暱稱叫「家庭代工」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說應徵者 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用來轉保證金給工廠以確保應徵者不 會在取得材料後不完成工作,所以我才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已經把當時的對話紀錄收回,我現在只 能提出一部分對話的擷圖,沒有完整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 及被害人郭展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細觀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11月14日2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其通聯對象分別係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 、「居家代工」之人,惟擷圖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向對方詢問 代工內容、計酬方式,或對方解說家庭代工相關問題之對話 訊息。被告雖以:「(問:為何不能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 )因為對方己經把對話收回」、「(問:..縱使對方收回LI NE的訊息,你傳給對方的訊息應該還在,為何無法提供?) ..中間的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了」、「對話紀錄不在了」等 詞置辯,然所述與LINE通訊軟體之特性不符,是其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 那為何可以提供112年11月14日的對話紀錄?)因為我當天發 現帳戶被凍結就去詢問對方」等語。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察覺遭詐騙後,最早至警局報案者為告訴人李妍儀 ,報案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警方則於同日8時2 6分通報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警方受理附表所示之 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 在112年11月14日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可能。準此,益徵 卷附被告陳報之112年11月14日與「居家代工」LINE對話紀 錄,內容應有不實,衡情實不足採信。綜合前情,被告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己至明,其可預 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率爾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美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投資網站「永慈」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間某日 112年11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2 許廷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3 林佩瑩 (告訴人) 佯裝理財專家謝哲青,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7日 9時46分許 15萬元 4 陳鴻志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永慈投資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8日 8時5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0分許 7萬元 5 吳聲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8日 10時6分許 1萬6,000元 6 郭展耀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依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7 李妍儀 (告訴人) 透過Messenger、LINE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至9月間 112年11月9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22

CTDM-113-金簡-391-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桂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沈桂花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勝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尚設有平交道,又該 平交道在兩側設有淨空區,是本案交岔路口較一般交岔路口 更長,且通過平交道須減速慢行,我係於綠燈時駛離橋燕路 東側之停止線,惟通過平交道後,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 甫綠燈時即加速起步,我才會與告訴人相撞;又發生事故當 下,我未見到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勢等語;及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即進入本案交 通事故之位置即淨空區,被告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 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勝竹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 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K079579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共3分,無聲音 影像時間 畫面 勘驗結果 2分39秒至2分46秒 放大圖: 告訴人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逐漸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糖北路尚為紅燈,前方尚有另一台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2分46秒 糖北路之號誌此時轉為綠燈,惟告訴人此時尚未通過糖北路之停止線。 2分46秒至2分48秒 告訴人通過糖北路停止線。 2分48秒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右斜前方,此時糖北路仍為綠燈。 2分48秒至2分49秒 被告並未減速持續向前,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尚 未完全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前,橋燕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糖 北路之號誌則為綠燈,而告訴人約於糖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 後2秒才超過停止線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並無闖紅燈 或是號誌甫轉為綠燈即搶快直行之情形,被告此時仍未能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然其應可發現橋燕路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 ,卻疏未及此,未減速及注意已轉為綠燈號誌之糖北路往來 車輛而執意向前行駛,致與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而被 告上揭辯稱其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平交 道之範圍,若設有遮斷器,則以遮斷器為其範圍,此有交通 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在卷可考;又觀諸 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 交岔路口之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被告自不得於該範圍內停留 ,然而遮斷器與淨空區(即黃色網狀線)之間尚有距離,被 告自可於該空間稍待並確認糖北路之往來車輛,惟被告逕直 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不可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 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自無足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勘驗結果 ,尚無從判斷被告穿越橋燕路停止線當時,橋燕路之燈號為 何,復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沈車越過停 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8300 號函存卷可憑,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從而,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等情,當 屬速斷,無足憑採。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函覆意見如前所述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反樣態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7時9分 先抵達健仁醫院就診,其臨床診斷結果為「S42.021A Displ aced fracture of shaft of right clavicle, initial en 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即為「右側鎖骨骨幹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次就診」,此有建仁醫院113年3月19日建 仁字第113000010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及「S42.02 1A」Google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同日再轉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 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於隔日2月8日住院並再進行手術等 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4月26日義大癌 治療字第11300160號函附就醫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先後前往建仁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皆診斷出 「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距案發之時間極為密接,衡情上開 傷勢應為本案車禍所致,且義大醫院亦認鎖骨骨折應係外力 傷害所導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本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遭外力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右鎖骨骨折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而否認過失傷害等 節,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247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林宛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前往警局經其同 意於113年4月21日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053-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94、108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者期滿未經撤銷,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 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內門自製外省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2

CTDM-113-交簡-2232-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 區某酒吧,向不詳人士購入愷他命2罐(扣除其事後施用部 分外,下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 8.4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4日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儀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目視發現副駕 駛座腳踏墊上之手提袋內有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銘慶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佳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3013號、11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6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罐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之罐子及K盤,既與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318公克、檢驗後淨重7.2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348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65公克、檢驗後淨重3.4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2.133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3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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