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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彥華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被告郭祐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嗣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詳附件)、該案號之案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 終結後,於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得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3-簡附民-131-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欣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欣瑢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是個人於現代社會 之財務信用基礎,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 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9分許,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請開立 如下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甲○○-Zzzz」之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 並承諾依指示操作轉匯,以此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欣瑢坦承,核與告訴人徐士涵、陳彥 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㈡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㈡如附表佐證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見:金簡卷第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 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3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㈤檢察 官於本案聲請時,乃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並坦承犯行,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 、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是為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警詢中陳稱:我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均 沒有收取對價等語(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其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證據 1 徐士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涵聯繫,佯稱:可投資10萬元,保證獲利100萬元云云,致徐士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操作。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5,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2 陳彥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妤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頁註冊會員帳號參加會員儲值優惠活動,再依指示操作賺錢獲利云云,致陳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之匯款操作。 113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 25,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5-02-17

KSDM-113-金簡-1254-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8巷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左側來車,且當時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兩條車 道左轉,適告訴人楊哲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文自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眩暈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楊哲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6-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喜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生街19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忠頡(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林忠頡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7-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舒涵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義大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適有告訴人李青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舒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青旂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政維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交岔 口,欲左轉博愛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趙子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膀胸鈍挫傷 、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疑似關節鈍挫傷、左腳大拇 指擦挫傷傷及指甲、四肢軀幹多處擦挫以及鈍挫傷、右上門 牙斷裂之傷害。被告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政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趙子維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8-2025021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石鎧華 被 告 劉伯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PF-005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段14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路緣之原 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後腹腔挫傷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 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877元、看護 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800元,又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 作受有85,449元薪資損失,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㈡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伯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本件原 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 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4 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 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 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3-202502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潘俊恆住所地、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劉紋旭 住所地,是本件上訴人潘俊恆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算 ,則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2日為週日,依法順延 至3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上訴人劉紋旭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 於114年2月5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縣員山鄉,故扣除在 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潘俊恆、劉紋旭遲至114年2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到院,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業已逾期,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EV-113-宜簡-302-20250213-3

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 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 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元,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 之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3

TNDV-114-續簡抗-1-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 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 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 4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乙節 ,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 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不因 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復於民國 114年2月6日具狀對前開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 法第405 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簡上-12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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