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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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蔭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㈢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髮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夏蔭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蔭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0樓之0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3年8月 9日2時45分前幾分鐘,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2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夏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0

HLDM-113-花原交簡-238-20241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至翌(113)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 輛,竟任意撿拾遭棄置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4.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Z-09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3至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鄰近北濱公園入口處,拾獲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案經陳億婷(BMZ-0910號車主)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億婷之警詢筆錄。 (三)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五)BMZ-09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六)車籍資料查詢表。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懸掛偽造車號牌BMZ-0910車行軌跡表及相片。 (十)懸掛偽造車號牌車輛停放處相片。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1-19

HLDM-113-花原簡-110-2024111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與被告劉○○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 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斜對面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齟齬後,被告連○○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攻 擊告訴人劉○○之右眼及鼻樑;被告劉○○亦基於相同之故意, 與告訴人連○○拉扯扭打,致雙方重心不穩,跌落一旁農田, 造成告訴人劉○○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輕微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連○○則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復基於毀損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駕駛座側車門板金刮損及車窗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連○○。因認被告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一、㈠之傷害罪、被告劉○○ 涉犯前揭一、㈡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連○○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告訴人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易-233-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軒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圖畫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軒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電腦1臺連線上網,登入不知情友人李柏威所 申請之蝦皮商城會員帳戶「cp_sjvgkls」,於蝦皮網頁上傳 、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之電玩遊戲「【蟲蟲電玩】性虐少女口スヴィ一夕AI翻譯中 文」中含有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不詳生物觸 手為性交行為之性虐待、人獸交圖畫,並使不特定多數網友 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畫供大眾觀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信軒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柏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 12P號函暨函附之用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蝦皮傳販售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 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 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電玩遊戲圖片, 其上標有「性虐」字樣,且內容含有以枷鎖、拉住雙手之方 式限制女子行動自由、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咬牙哭泣、女子與 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等畫面,其圖畫內容係對於女子以強暴 方式為性交、人獸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而無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猥褻物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否採 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供人觀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猥褻物品。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張 貼上開電玩遊戲之販賣資訊,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遊 戲並未實際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 有實際販售上開電玩遊戲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猥 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猥褻圖畫 上傳至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貼猥褻 圖片共計7張,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2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被告用以上傳本案猥褻圖片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電腦1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 無再依前揭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圖 畫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HLDM-113-易-412-202411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犯行之 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或 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犯行前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已因 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HLDM-113-原訴-32-202411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三才、翁四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 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因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然訊據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固均不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地 址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 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 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就 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飯 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我 ,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辯 稱: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 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 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玫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他們 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他,麻煩他 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有我自己要 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00 元,自摸 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思,是因為 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東錢(閩 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我又問警員 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說一般去朋 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冷氣、便當 ,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我說不 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我說這就 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拿錢給被告 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元給被告翁 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外一個女生 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 頁)。另訊據證人王健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玩麻將時被告 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一 次,一次300元,其他牌友自摸都統一給300元,抽頭金放在 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告翁 四海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 吳玫玲、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 之人是否亦有給抽頭金一事證述不一,被告翁三才、翁四海 是否有與參與打麻將之人約定自摸或胡牌之人需給付抽頭金 予被告翁三才或被告翁四海等事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 健智於警詢證稱:自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 00元起,自摸有抽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 三才抽1200元(警卷第59頁、第6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 稱500元,也就是說有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 有人自摸,在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 4次等語(核交卷第16頁),證人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憑信 性容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人吳玫玲雖對於其本身自摸會 給被告翁三才200元證述一致,然證人吳玫玲於本院時證稱 是自己自摸時,自願要給被告翁三才200元,麻煩被告翁三 才幫證人吳玫玲買飲料、便當,並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20 0元等語。從而,本案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有對打麻將之人抽取抽頭 金之事實,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三財、翁四海具有營利 之意圖,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翁四海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 、翁四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情形,此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 書所指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易-168-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 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 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 」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 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 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 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 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 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 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 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 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 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 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 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 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 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 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 」、「(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 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 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 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 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 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 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 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 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 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 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 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 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 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 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 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 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 ?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 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 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 (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 )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 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 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 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 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 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 ,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 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 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 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 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 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 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 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 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 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 ,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 ,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 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 :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 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 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 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 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 ,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 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 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 ,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 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 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 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 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 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 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 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 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 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 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 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 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 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 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 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 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 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 ,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 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 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 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 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 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 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 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 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 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 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 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2-訴-123-2024111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 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 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 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 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 ,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 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 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 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1-12

HLDM-113-原簡-77-202411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3時26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富田二街與光豐路路口左轉時,與曾功聖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試楊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4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案外人曾功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輛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77、8 9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 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 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被告因與案外人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 向警員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在家飲用高粱酒,並同意由警 員提供杯水漱口後實施酒測,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33、41頁)在卷供參。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 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已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176-20241112-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至同(14)日22時4分 許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里門市 ,趁店員岳姿涵、潘乙甄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岳姿涵管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食用 完畢,其後欲食用已拆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際, 為潘乙甄發現並制止,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放回上 址貨架後逃逸。嗣經岳姿涵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至8時許,在花蓮縣七星 潭附近某涼亭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米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後於同(13)日 8時50分至9時25分間,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A區停 車場內,見呂新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兼以當時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二)並在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孫明 德於同(13)日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花蓮縣吉安 鄉臺九線200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欠佳導致 自撞路面,造成自己受有右第七到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撕 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於同(13)日11時46分許抵達現場處 理,並於同(13)日12時4分測得孫明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及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 三、孫明德於112年9月28日8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北埔路與民族路口之際,見曾家樂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 址附近停車格,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家樂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家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591至593、604、6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新龍、岳姿涵;證人潘乙甄;證人即被害人曾 家樂於警詢所述(見警027卷第17至19頁;警417卷第17至19 、29至31頁;警901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潘乙甄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 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6月14日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消防局吉 安分隊112年8月13日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NLP- 3301,普通重型,呂新龍)、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13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北埔派出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12年9月30日刑 案現場照片、112年9月28日曾家樂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稽(見警417卷第33至39、43至49、51、53、59至91、93 至97頁;警027卷第29、33、35、37、39、47、49、51、53 、55、57至65頁;警901卷第3、17至23、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僅犯罪事實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敘明被告有累犯 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於1 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 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 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四、另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就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027卷第41頁)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財產犯罪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猶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交易卷第60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 實二(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岳姿涵,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新龍及曾家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027卷第67頁;警90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已拆封,但因商品本體於被 告竊得當日即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岳姿涵(由潘乙甄代為 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417卷第55頁 )本院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麵包 4個 2 麵包 1個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4027號卷 警027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13417號卷 警417卷 3 新警刑字第1120015901號卷 警901卷 4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卷 交易卷

2024-11-07

HLDM-112-原交易-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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