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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月露 相 對 人 湯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湯銘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曾月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月露為相對人湯銘祥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能敘述就學及求職經歷、閱讀文字,知悉家庭成員 現況、日期、住址、家中電話、報警電話等基本常識,具 有簡易數字運算能力,鑑定人評估相對人能力尚可,需做 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差,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表現明顯落後於同齡者,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 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非常低下,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 差,並對複雜事務、金錢運用及規劃之因應能力較為不足 ,需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 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為相對人之 兄姊,關係人曾瑞鎮、曾詠源為相對人之舅父,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 現年41歲,離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具日常生活 能力、部分認知、對談能力,無法辨識他人善惡,因此涉 洗錢防制法事件,並多次被詐騙,現與聲請人同居,整體 受照顧現況尚為理想,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均知悉並同 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 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輔宣-42-20250219-1

收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 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 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 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 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 ,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 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 ,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 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 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 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 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 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 ,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 ,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 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 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 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 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 ,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 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 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 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 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 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 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 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 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 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 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 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 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 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 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 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 ,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 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 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 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 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 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 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 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 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 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 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 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 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 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 。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 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 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 ,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 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 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 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9

KSBA-114-收抗-1-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1年12月19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 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個人衛生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 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 需他人給予提醒與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 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 4年2月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其子媳即關係人甲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亦屬至親,且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同意,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601-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相對人在鑑定時 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4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劉○○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9

CYDV-114-監宣-13-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00001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因失能情形嚴重,認知理解力薄 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A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A0000001老人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因失能情形嚴重,認知理解力薄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A0000001老人案 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元 復醫院診斷書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尿管、點滴,精神 狀態為肺炎、呼吸衰竭致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1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母子女均已歿,且其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經 聲請人保護安置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最近親屬僅剩 其妹甲○○,惟渠經聲請人行文至渠住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協尋並無所獲,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等情,有上開A0000001 老人案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A0000001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 本件由A0000001局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A00 00001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由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任之,應同屬適當, 爰併指定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A0000001老人福利科科長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025-20250219-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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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吳O南 相 對 人 吳O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偕同鑑定人黃O芸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沒有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外送服務,已經 工作2個月。平常住在康復之家,周末會回家住。伊有2個小 孩,目前分別就讀大學1年級、3年級,學費是由伊母親處理 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 應答。復參酌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 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 活動之能力較差;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差;可駕駛自家車,具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缺乏 病識感,無法遵循醫囑規則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反覆發 作,其尋求醫療與管理藥物皆需他人監督協助。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9

PCDV-113-監宣-1102-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 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腦動靜脈 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施測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坐於輪椅上,右側身體動作偏癱,互動時尚可維持一定 程度眼神接觸,一定程度尚可適當切合詢問題目回答,但若 詢問的語句結構、内容較複雜或其無法理解,有時可見其僅 重複適才問題,而未繼續做出回應。尚具適當數字概念及物 品名稱指認命名能力,其為右撇子然目前因偏癱,可嘗試使 用左手書寫,然所寫的文字難以辨識。目前未見顯著情緒低 落或高亢等情緒波動,否認曾有妄想等思考障礙短期記憶不 佳,短時間便會遺忘剛才的事件或對話,提醒後亦難以回憶 ;即使經提示亦難以辨識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對熟識的人之 定向尚可;可判斷所見物品的大概價值,然缺乏適當處理解 決問題策略能力;居家及社區生活部分尚可理解購物相關流 程、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等;可理解自我清潔流程但執行品 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盥洗、如廁、進食等生活功能 。鑑定結果: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5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976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5日函稿 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 同意,又關係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屬 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 ,關係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2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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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2因生病、氣切、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2因生病、氣切、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閉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精神狀態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此有該院11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養女即關係人丙○○、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子女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759-202502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 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 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 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 ,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 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 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 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 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 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 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 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97-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 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媳一節,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丙○○、關係人即長子丙○○(下逕稱其名 )、次子丁○○、長媳戊○○、次媳己○○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41至45頁),復據丙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可知其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三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3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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