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1年12月19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
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個人衛生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
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
需他人給予提醒與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
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
4年2月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其子媳即關係人甲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亦屬至親,且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同意,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監宣-160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