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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 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雅涵 113年5月30日 1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抗-163-202410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何子晴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鉅盛通信有限公司等人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2870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8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045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5月間、同年8月間先 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主張及請求 執行債權188萬6,986元及90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有卷 附系爭本票、系爭裁定、上開債權憑證等影本及本院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25號執行卷可參。系爭本票 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 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 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關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日及記載之情形,證人即對保人員陳宗 耀到庭證稱:「(問:請你確認本票開立日期。)上面有蓋 章應該都在上面。何時開立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我沒辦法確 定是不是票面上日期。」、「(問:買賣契約上日期可否確 定?)我記不得。通常對完保就交回後勤執行,至於確切日   期是哪一天我記不得。」、「(問:本票上日期在買賣契約 前?)我不知道應該是後勤的問題。」、「(問:本票跟買 賣契約押的日期若後面連帶保證人簽名日期在上面的日期之 後,是否符合你們作業常規?)不知道我們只負責簽名對保   。」、「(問:你去對保買賣契約及本票,日期欄是否是空 白的?)日期都是空白的,不是我填的。日期是後勤填的。 後勤是我文件帶回去由後勤處理。我們只負責簽名跟對保。   」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對保簽名時,並無發票 年月日之記載,甚為明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另外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記載授 權被告得填載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到期日」,並未包含發票 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準此,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既欠缺發 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則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其他問題,即無再 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8703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票載到期日   (民國)  備 註 1.鉅盛通信有限公司 2.陳中興 3.黃顯文 4.曾明媛 5.何曉明(改名何子晴)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50萬元 89年5月16日 週年利率20% 89年8月18日 合約編號89K0655-G

2024-10-25

NHEV-112-湖簡-1719-202410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分別註記「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 、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該本票2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03-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胡素雲 相 對 人 楊海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海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背面記載「 業經雙方同意借款人可分批返還借款額度,餘額以同樣利率 支付利息,特別約定。」等字樣,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上開文 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 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767-202410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7號 聲 請 人 張淑姿 相 對 人 盧易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WG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伍拾萬整」,其「元」文字 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票據 即屬當然無效。另票號TH648282、TH648281之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期,本票當然無效,故聲請人就該三紙票號WG000000 0、TH648282、TH648281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20日 4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4 109年12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648277 005 110年7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TH648293 006 110年7月2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TH648284 007 110年12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0日 TH648287 008 111年1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TH648288 009 111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1年7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12 111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13 112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2年7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2年6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2年11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87-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9號 聲 請 人 蔡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冠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冠廷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6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後,尚有85萬元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若CTJ有賺才能償還,需給一 點時間」,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 存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 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系爭本票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529-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為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簽發之 本票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空白」,票據上記載 金額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一定之金額」為 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空 白」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 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 從而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3

SCDV-113-司票-1973-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9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昱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予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年、月、日」四項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欠缺任一項   ,該等本票即屬無效,法院自不應許可執票人執該等本票對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05,200 元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於金額部分係以文字記載「新臺幣壹 拾伍仟貳佰元」,亦未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因該金額之文字 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金額為何,應屬無效 票據,聲請人據此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TPDV-113-司票-29398-202410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 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 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 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 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 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 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 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 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 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 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 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187-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朝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 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游朝明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 13年4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金額欄處未記載金 額,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 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076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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