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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莊伯忱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新竹縣○○鎮○○○00號,有整地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 約定分四階段付款,被告於第三期款後一個月應付驗收款64 8,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並配合提出材料證明、水泥證 明、板材證明、113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保固書。詎被 告於113年4月18日給付第三期款後,尚有驗收款648,000元 屆期未付,經原告催告未果,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648,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迄今就第三期工程仍未完成,且就已完成之「1F基礎」 、「2F基礎」之灌漿水泥磅數亦未達約定之4,000磅,僅有3 ,000磅,有施作瑕疵,故迄今未經兩造驗收完成,本件工程 未達請領驗收款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48, 000元。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尚有驗 收款648,000元未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保固書、新三 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書、唐榮 公司檢驗證明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汙染 證明書、材質證明書、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支票 (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3、15、17、19、21至25、27頁、 本院卷第77、79至117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 30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契約記有10個工程項目之品名、 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注意事項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堪認 系爭契約具有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俞大為之林口郵局 60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工程第三期 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完工內容有部分磅數不足之瑕疵,得 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查該信函記載:「本人俞大為於民國 111年全權委託莊伯忱先生執行新竹縣新埔鎮黃梨段之工程 ,並於民國113年4月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程款(含貴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 認系爭工程之業主俞大為已認可被告施作部分已完畢並付清 工程款之事實,反觀被告就原告有何未完工及磅數不足之事 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語為可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原 告工作完成時或交付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款,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僅是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報酬請求 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以瑕疵為由而拒付驗收款。 (三)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報酬6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57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38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 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0

TPDV-113-建-29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2,4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0

TPDV-114-建-4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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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4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0

TPDV-112-建-285-20250320-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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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7號 原 告 聖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官翔翌即王 爺王肉羹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082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0

TCEV-114-中補-977-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5號 原 告 金觀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臻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輝金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88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寶輝金瓚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智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50元) 1 利息 15萬75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12月9日 (180/365) 5% 3,717.12元 小計 3,717.12元 合計 15萬4,467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925-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沈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昌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415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補-913-20250320-1

建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懋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衣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4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於本院111年11月22 日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0萬8,005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 裁判費2萬5,2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4-建再易-1-20250320-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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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7,302,895元,依兩造間外包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 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 轄法院,有外包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審建-1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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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竺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雨竹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伊婷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7萬6,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 欠3萬5,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3-補-157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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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碩 簡索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10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27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9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0

TYDV-108-建-79-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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