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莊伯忱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新竹縣○○鎮○○○00號,有整地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
約定分四階段付款,被告於第三期款後一個月應付驗收款64
8,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並配合提出材料證明、水泥證
明、板材證明、113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保固書。詎被
告於113年4月18日給付第三期款後,尚有驗收款648,000元
屆期未付,經原告催告未果,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648,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迄今就第三期工程仍未完成,且就已完成之「1F基礎」
、「2F基礎」之灌漿水泥磅數亦未達約定之4,000磅,僅有3
,000磅,有施作瑕疵,故迄今未經兩造驗收完成,本件工程
未達請領驗收款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48,
000元。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尚有驗
收款648,000元未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保固書、新三
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書、唐榮
公司檢驗證明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汙染
證明書、材質證明書、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支票
(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3、15、17、19、21至25、27頁、
本院卷第77、79至117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
30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契約記有10個工程項目之品名、
數量、單價、總價、施工注意事項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堪認
系爭契約具有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俞大為之林口郵局
60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工程第三期
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完工內容有部分磅數不足之瑕疵,得
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查該信函記載:「本人俞大為於民國
111年全權委託莊伯忱先生執行新竹縣新埔鎮黃梨段之工程
,並於民國113年4月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程款(含貴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
認系爭工程之業主俞大為已認可被告施作部分已完畢並付清
工程款之事實,反觀被告就原告有何未完工及磅數不足之事
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語為可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原
告工作完成時或交付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
收款,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僅是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報酬請求
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以瑕疵為由而拒付驗收款。
(三)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報酬6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57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38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
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建-29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