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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下稱中簡案)民 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委託書乙節,有中簡卷存委託 書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 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 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事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㈠本件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受 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 ,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 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 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 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 。⒈貸款額度:2佰萬以內。⒉還款期數:120期以內。⒊保證 人有無(關係):黃麗華。⒋擔保品有無(描述):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等語,堪認原告為被告尋得貸款單位, 其核准之貸款條件須符合上開約定條件時,始能認為原告已 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民法第203條、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 為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故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所謂「法 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而非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㈢原告固提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 見中簡卷第22頁),主張其已為被告覓得穩穩信用股份有限 公司核准貸款額度1,000,000元、還款期數84期,已完成受 託工作云云,惟依上開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約定之利率為 週年利率16%,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法定 利率,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受託工作。 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 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 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 %(應收取之費用)費用,完成支付..」、「除雙方另就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 ,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可知原告可請求委託費用 ,乃以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為前提,並於 被告未依約給付時,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然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 ,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本即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縱未支 付委記費用,亦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委託書約定,給付委託費用1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 00元暨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290,000元(150,000元+100 ,000元+40,000元=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371-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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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育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3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7萬4289元【計算式:7萬3894元+(7萬3894元 ×5%×3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62-20250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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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豪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簡-1891-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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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凱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俊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綱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補-338-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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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929-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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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李黃順足 被 告 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綺琳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910元,應繳裁判費1 ,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6-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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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25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4

TPEV-113-北簡-11095-2025020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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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334元(計算式:100,000元-6,666元=93,3 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6-2025012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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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2件,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有關注意事項3.、4.均已約定 ,雙方同意若有爭議,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89-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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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紘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源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被 告 余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 翔委託辦理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建物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匡萃蕙有意 購買,原告遂居間仲介促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告 與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表示 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作為原告居間系爭 房屋交易之報酬(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房屋完成交易 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原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之當事人,且被告 從未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房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依法應與 有購屋意願及承購要約委託人合意簽署,原告為專業不動產 經紀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被告在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上之簽名,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林有志之錯誤 引導所為,又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物件地址亦不明確, 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屬無效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翔委託辦理 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嗣居間仲介訴外人匡萃蕙與訴外人張凱 翔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訴外人 匡萃蕙之配偶即被告有於112年8月22日在原告提供之系爭服 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服務費確認單1紙、被告戶籍謄本1張、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頁、第45至58頁),是就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員林進益證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約 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成交金 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之手寫部分是由我 寫的,下方買方簽名確認「余盈吉」是被告親自書寫,被告 簽名時上揭我手寫部分之內容已填寫完畢,當初匡萃蕙在寫 買賣合約書,我將服務費確認單寫好拿給另一名營業員林有 志,由林有志交予被告,因當時簽立買賣合約時,被告與匡 萃蕙尚未確認系爭房屋將來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當時是被告 去看房子,所以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予被告確認,當下向 被告表示已完成仲介服務,所以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給被告 作確認,因此被告才會簽名,沒有請匡萃蕙簽名,是因為認 為被告與匡萃蕙是共有的,當下意思是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因為是被告簽名同意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 觀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確有被告書寫簽名等情,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亦未爭執非其親簽,再依證人林進益前開證詞及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容,被告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 名前,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已就該文件上所載即服務費收取所 據之簽約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 、成交金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等內容填 寫完畢,足認被告於簽名當時有願由其個人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所載內容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意思至為甚明,依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及給付 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此要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方無涉,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非系爭房屋買賣當 事人,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匡萃蕙簽立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等語,均非有理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係遭原告業務員林 有志之錯誤引導,是其當時要與訴外人匡萃蕙一同與原告議 價,林有志告知其說出席議價要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 ,表示買方有人到場而已等詞,惟經原告否認上節,而依證 人林進益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時有 何經告知係因出席議價證明方須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情 ,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意思表示瑕疵之事實亦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㈣是依前開事證,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而被告就 該確認單亦未提出有何其餘無效事由,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4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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