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違約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姚堯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定期宣判 ,茲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補正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再開 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3-訴-2822-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呂夢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偉義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34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子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唯珍,有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裁定依職 權命馬唯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被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出具委 任狀,委任林子洹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准許其代理, 有委任狀及本院114年2月18日庭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均於法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又 由前法定代理人出庭,乃規避法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軟體,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第4款並規定被告如以法律訴求以外之方式爭取權 益,被告應支付總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因被告遲至同年月 19日亦尚未匯入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原 告發信通知欲取消製作後,被告方於隔日匯款,惟原告回信 告知需至9月中以後方得製作後,被告竟於「PRO 360」平台 給原告1顆星之評價,並留下「不夠專業,答非所問」、「 不在LINE提問,一定要用EMAIL」、「諮詢完需求要先付款 才提供參考樣式」、「首次付款後還要付簽約金」、「付完 簽約金再告知要等50-90天的製作時間」、「半年內付了兩 次款,什麼都沒看到」、「仔細查資料發現不只一家受害」 、「這種公司服務太差,提醒別再上當」等言論(下合稱系 爭評價),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如於6月27日前撤除系爭評價並道歉,即既往不咎,然 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撥打電話至上開平台捏造說詞,致原告 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影響原告收入。被告 上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以法律訴求 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情形,因被告簽約3年應支付 之費用共計13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5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113年8月 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PRO 360」平台為系爭評價係因被告無 從聯繫原告,求助該平台亦無果,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而被告撥打電話僅為聯絡原告,並不清楚平台之其他規定 與後續處理;被告既無從聯絡原告,亦無法撤銷系爭評價, 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製 作軟體,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先予擬定,供原告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若契約內有顯失 公平之約定,則為無效。而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略)…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 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乙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金額 的一倍」(見北簡卷第17頁),原告雖稱:該條款係為避免 締約之他方提出不理性之說詞而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就該條所載「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 之其中一項」所指之「其他方式」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而 兩造如於契約履行之過程發生爭議,本得依循法律或法律以 外之其他合法途徑(例如請第三人幫忙協調、勸說)維護自 身權益,該條文未具體指明所欲避免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而就所有非法律之爭取權益方式均一律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顯已過於限制被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然查,被告雖有於「PRO 360」平台發表系爭評價,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稱:我因為沒辦法聯絡到原告, 只好透過「PRO 360」平台請其協助聯繫原告,後來平台說 他們也沒辦法聯絡到原告,所以我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之所以於「PRO 360」 平台發表系爭評價,僅係在其無法聯繫原告之後,決定將其 與原告接洽之過程、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等主觀感受 說出,以供其他可能委託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參酌,僅屬單 純之意見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要以此「爭取權益」之情形 ,是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至「PRO 360」平台捏造說詞, 致原告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云云,然被告雖 有撥打電話與「PRO 360」平台,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惟從被告所稱:其打電話僅係要聯絡原告,對於 平台其他規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PR O 360」平台將原告帳戶轉為異常與被告致電之行為有何關 聯;又被告致電平台若僅係要請求其協助聯繫原告,亦難認 被告是要爭取何法律上之權益,故亦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要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經 本院請原告具體說明會提出何證據,原告僅稱:「原證五原 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除評論道歉可既往不究, 及其他被告所言不實的內容有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原證五存證信函為原告業已提出之證據, 至要提出之證據為何,從原告之說明尚無從知悉,自難認有 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簡-1394-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献堂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86-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郭羿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佳螢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5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3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楊重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同 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委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 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 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 費,直至原告離職為止。嗣原告成功仲介被告至新竹縣竹北 市大安醫院(下稱大安醫院)任職,三方於108年4月11日另簽 定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仲介費由大安醫 院從每月給付被告之薪資中自行扣除後直接匯給原告,同時 約定如有違反,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補繳 經紀服務費。詎被告僅給付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之仲介費 ,自109年5月後,被告即違約拒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又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復,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迄今, 醫師執業登記均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則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9年5月至112年11月仲介經紀服務費817,000元,及 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共1,017,000元,為此,爰依前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7,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該合約書之存續期間「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故系爭聘任合約屬定期契約 ,且未載明存續期間屆滿起自動續約之約定,更無約定存續 期間屆滿須再另訂合約條款,聘任合約書至109年4月30日屆 期終止,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予原告每月薪資1 0%作為仲介經紀費之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委託同意書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未再支付經 紀服務費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大安醫院簽訂之聘任期間為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且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之經 紀服務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之後之經紀服務 費及違約金,原告自應就109年5月之後被告與大安醫院之聘 任合約係透過原告仲介所簽訂負舉證責任。系爭委託同意書 雖係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至被告離職為止」,然從委託同 意書及聘任合約書文義以觀,聘任合約書性質屬定期契約, 要難以合約上所載之「離職」推認被告只要在大安醫院擔任 任何職位,即應支付經紀服務費之意旨,否則聘任合約書何 必訂明契約存續期間,故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率爾 認定系爭聘任合約書屬不定期契約,而負無限期之給付義務 。 (三)觀諸系爭委託同意書上記載「P.S.若介紹沒成,或本人自行 找到合適工作,此委託書自動失效。」足徵被告自行找到其 他工作,為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聘任合約書並無約定自動續約條款,被告與大安醫院業無就 「醫院服務醫師」之職位再為聘任之契約意思表示,故自10 9年5月1日起,被告自當然不再係大安醫院之「醫院服務醫 師」,亦即被告於斯時已自原職位離職。次查,被告與大安 醫院簽訂之「大安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 ,該合約係被告自行與大安醫院簽訂,非經原告介紹或仲介 ,且稽諸該合約第1條,大安醫院係聘任被告為其「專任醫 師」,且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故第二份 合約不論契約存續期間與內容均予系爭聘任合約不同,足徵 第二份合約係被告另行與大安醫院簽訂。 (四)又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係與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契 約存續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惟查,生意 健康管顧公司與大安醫院係屬不同法人,二法人間為合作關 係,生意健康管顧公司非隸屬於大安醫院,從而,被告簽訂 之第三份合約,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生意健康管顧公司與被告 ,而非大安醫院。 (五)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同意書無約定期限,按前開約款,兩造間 之契約早已於109年5月1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故被告 自109年5月1日起並無再給付原告經紀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 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 %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費,兩造復於108年4月11日與大安 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此部分內容業據其 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系爭委託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聘任合約之介紹服務為原告所 為,且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介紹服務費,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 之仲介費817,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9 年5月1日以後之經紀服務費,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內容可茲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委託同意書,由原告為被告代為介 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與院方談妥條件並簽約完成後, 被告即支付60,000元為介紹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並得另收取 被告每月薪資10%為經紀服務費,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同意書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另與大 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 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甲方(即大安醫院)聘任 乙方(即被告)為醫院服務醫師,每月支付執照費、鐘點費, 並於合約中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另約定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10%予丙方(即原告),並由甲方直 接匯予丙方,此有系爭委託同意書及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聘任合約書之性質,於被告 與大安醫院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上開 居間契約之重申與再約定,先予敘明。 2、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同意書後,由原告介紹被告前往大安醫院 任職,三方並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觀諸系爭委託同書與聘 任合約書之條款,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聘任乙 方為醫院服務醫師。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為期1年。」可知系爭聘任合約書訂有期限,而系爭聘任合 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與丙方 ,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匯予 丙方,再從乙方薪資中扣除。」此條款亦係立基於被告於10 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於大安醫院任職期間,被告始應 按月給付原告總薪資10%之經紀服務費,否則被告與大安醫 院之系爭聘僱合約於109年4月30日結束後,原告若仍能依據 此合約請求經紀服務費,難謂合理。雖系爭委託同意書中有 記載「每月薪資(總收入)的10%付予李國聖為經紀服務費, 直至離職為止。」之文字,惟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簽訂時間為 108年3月4日,而兩造與大安醫院於1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 系爭聘任合約書,已將被告與大安醫院之僱傭契約約定為1 年之定期契約,原告亦已明瞭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內容且於其 上簽名,自應以後訂立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作為簽約三方 之最後真意;另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雖亦有「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予丙方(即原告),為經紀服 務費,直至離職為止。」等文字,仍應解釋上開條款需於上 開定期聘任合約1年期間之架構下,僱傭雙方認有不適任之 情形而於聘任期間自行離職或遭解職,即免支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始屬合理,締約當事人應無使原告僅以一次仲介行為 ,即得擴張其權利,對被告日後於大安醫院無論再度締約、 續約或擔任他職期間之薪資,皆得收取經紀服務費之真意。 是被告抗辯應給付每月薪資10%經紀服務費之義務,應限於 系爭聘任合約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應 屬可採。 3、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5月1日與大安醫院所締結之第 二份合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上載有聘任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約定;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生 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第三份合約,其上亦有聘任期間為 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約定,可見被告與大安醫院 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契約皆為定期勞務契約,上開 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與系爭聘任合約各自分屬不同之勞 務契約,彼此不相隸屬,無甚關聯,系爭聘任合約書並未載 有任何契約到期保證續約之約定,是大安醫院本得自由決定 是否再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為取得醫師執照之人,期間 必須基於自身努力、專業表現,與大安醫院、病患間建立醫 事關係之互信基礎,始能讓大安醫院願於109年5月後另與被 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此已與原告為被告仲介之舉無關;且觀 諸卷內第二份合約與第三份合約,已無原告共同簽署並約定 經紀服務費或仲介費之情事,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 醫院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之其他聘任合約,皆與原告之 仲介行為並無關聯性。 4、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經紀服務費給付義務已隨系爭聘任合 約屆期而終結,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自109年5月後繼續履行 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 已依約給付經紀服務費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乙節,亦失所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同意書、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7

SCDV-113-訴-157-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立端公司同意聘 用被告擔任品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 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 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 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 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 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 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 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 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 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 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 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 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 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 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共識 ,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薪資即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㈡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㈢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 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 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 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 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 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 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 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 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㈣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   因原告未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 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服務客戶,即前公司之大 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 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 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 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 律糾紛。被告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 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 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⒊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⒋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 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 無所憑,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抗辯原告對其有締約前、締約中之瑕疵、原告未盡專業 事先調查義務、原告濫用締約優勢與被告意思表示錯務等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上揭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 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 ,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 日,如果下次言 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曾如附件1命兩造補正,因兩造 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責問權,但 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 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 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 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 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末日。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適時提出規定,已生失權效云云,但 原告係於本院諭知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未具體提出訊問問 題,理由如附件2),本院命其如附件2所示之補正,原告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未逾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為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取通知(本院卷 第19頁)、契約(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 1至1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被告 固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 且於開始協議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 ,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 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 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 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 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 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云云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云云,僅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屬不佳狀態,且該精神不佳之狀態足 認有影響被告簽訂該契約之虞,自不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加以,觀諸全卷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對該被告之前開隱私知情;且證明被告之該病 情與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之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偽稱原告應有調 查義務為不可採(容后述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辯稱 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云云,惟關於該事實 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包括但 不限於,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 狀況不適,惟被告究否因此影響意思自由之決定,且原告知 否此事實,被告均乏證明;又被告迄今始抗辯系爭契約未給 其審閱期間云云,假設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假設語氣,被告 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難認可採,此處僅假設該條件存 在〉,本院認已距離簽約時(113年7月)一段時間,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審查該契約…等等),自不能認有締約中之瑕疵 ,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 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者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被告亦未陳報其所得知之 營業秘密予原告,原告尚難得知或查知前述事實,本院已命 被告補正前開事實(如附件一㈠⑷),然被告未能舉證前開事 實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任職於原告之受僱人 李義淳證稱「…我和沈寧是同事,沈寧會先跟客戶公司人才 對接,確認公司的需求,需求確認完畢,我會於市場搜尋合 適人才,確認人選意願或資料審核及履歷報告,請沈寧提交 予客戶公司。公司倘若有意願單排面試,我會和人選確認合 適的時間及做好面試準備,面試流程後倘若雙方都有意合作 即會進入敘薪及合約階段。(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 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的,是薪資確認時候會做確認 。我們會替客戶公司確認人選的月薪,保障月份數,績效分 紅及競業禁止補償金額。通常來說是一至兩年半薪。當時人 選表示沒有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額。…」等語、證人沈寧證 稱:「…(是否處理過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招募人才 並招募被告劉于綸之專案?)是。(上開招募人才處理過程 為何?)如同李義淳說明的。我這邊會先客戶就是立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需求,後續由李義淳協助於市場上搜尋合 適人選,經過李義淳評估篩選後我會將合適人選交付立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李義淳是合作關係在這個方案上,人 選經過整體面試流程後,客戶會告知有意願和被告進入最後 階段,請我們協助確認被告意願。當時確認被告有意願加入 被告公司有通過評估,成功將被告推薦進入被告公司。(有 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為 是由李義淳初期確認時有確認過,我的程序是客戶端,我在 前期不會和被告做這個程序…」等語,顯見立瑞公司及被告 均未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 密切關係…」,衡以常情,該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 自不易查知,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 ,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 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固任職後始發現「…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 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而離職,雖仍違背系爭 契約,但尚稱情有可原,如課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似 屬過苛。但是,被告離職之行為導致原告勢必要再尋一合適 人選,原告因而支付人事成本、業務及雜費成本及詢問、甚 或委請律師代為撰狀、開庭…等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 ,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原告事實 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 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 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 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 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 ,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 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 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 參照)。  ⒊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 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 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 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 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 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 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 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 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 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 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 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 ,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 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 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 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 ,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 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 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 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 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⒋考量前述情形,並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 損害、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 ,認為違約金原告主張12萬元尚稱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7至10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  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訴外人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 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 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1 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 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 該職位。  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 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 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 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 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 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 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 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 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 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 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 。」。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 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 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 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 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故原 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即24萬 元(120000*12=2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為此,請 求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求職者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錄 用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顧問契約(下簡稱系爭顧問 契約)。   被告答辯狀則以:  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間主動透過LinkedIn平台與被告聯繫,經初 步洽談,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個人履歷後,原告稱若有適合 職缺將進一步通知。113年5月15日,原告媒合被告參加立端 公司品質副處長一職之面試,面試於5月29日開始,被告7月 2日獲錄取通知,原定7月8日報到,惟因被告恰於7月2日進 行腹腔鏡手術,需全身插管麻醉【被證1】,術後身體與精 神狀況非常虛弱尚未復原,遂與立端公司延後報到日期至7 月15日,嗣於7月15日報到後,發現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 ortinet,係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因恐妨害前公 司營業秘密,遂於7月18日提出離職,原告旋認被告違約,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  雙方締約過程顯有瑕疵:  ⒈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⒉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身 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抽取傭 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 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 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 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 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 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 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 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因原告未 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立端公司 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所須服務之大客戶,即為前公司之 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 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 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 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 法律糾紛。是被告幾經考量,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 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 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 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 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請問兩造: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就自己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雙 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 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因 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 ,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 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 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 。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 契約…」,被告僅片面地、單方地陳述,未能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恐難遽信,亟待被告補正(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證人y,以證明簽署系爭契約之諸事實,如被告簽 約之身體狀況為如何…,但訊問證人y不得對其為「是、否」 之誘導詰問,請依如下二訊問證人規則〈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鑑定,由於被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簽約之自由意願之決定…,該 爭點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事項,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證人 證言代為證明之,故被告欲證明本事項,請聲請由A醫院鑑 定、❸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影資料,請依三之規則提出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然所引用者係就業服務法第3 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 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然該規定乃抽象之規 定,請提出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又,原告並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 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僅銀行業或徵信業可依相關規定作徵 信調查,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究竟係指何者 ,顯待被告補正。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雖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 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然該機關對該職 業之解釋乃涉及專業事項,如原告對之否認,被告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  ⑹被告是否對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爭執:    ❶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  ❷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12萬元;  ❸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離職之原因,提出離職書以證明之、…)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惟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 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 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 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 被告…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 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惟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簽約當時之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被告離職證明, 以證明係被告個人之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❸聲請鑑定, 依被告之診斷書是否影響其簽約時之自由意願決定…);  ⑵被告答辯狀抗辯「…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 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 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 職務之風險考量。…」,該項調查對原告而言似非困難,如 被告前公司與新公司有無競業條款、該競業條款之範圍如 何…等事項,原告有無跟被告說明?該等說明是否是原告系 爭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司法實務見解;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事實,原告有何意見:  ❶原告未告知重要資訊(被告應遵守保密協定…);  ❷原告有締約前之瑕疵,如:原告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 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 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 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 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 面簽署;  ❸原告有締約中之瑕疵,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 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 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 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 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 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 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 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❹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❺原告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等事實;  ❻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李義淳、沈寧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 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 在補正「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訊問事項」 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 ,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 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 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 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 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 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5-02-27

TPEV-113-北簡-9410-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02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福 陳國均 陳俊男 李黃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追加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起訴主 張被告賴美華未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20日,賴美華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萬4,937元之違約金;賴美華則另提起反訴主張陳春福、陳 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多次阻饒拆除 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3年6月10日前辦理建物 稅籍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反訴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對造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 明,賴美華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美華為被告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美華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 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賴美華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被告中信房屋居間仲介向原告 購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719 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賴美華應於113年6月10日 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至5月29日 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美華,並於113年6月7日 鑑界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 給付義務。惟賴美華卻遲未同意中信房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買賣價金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11 3年6月10日,尚餘2,574萬6,85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後,賴美華終於113年7月1日同意中信房屋撥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自113年6月10日起迄至113年7月1日 止,已逾期20日而有違約情事,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 即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746,858元1‰20日= 5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可知,中信房屋有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6月7日交付予賴美華,即 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3條第5項有關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中信房屋認定為準之 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故中信房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於113年6月10日前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然中信房屋迄至113年7月1日 始行為之,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2,574萬6,858 元之損害,中信房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賴美華:系爭契約簽約後,已分別依約於113年3月26日、4月 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伊將價金存入系爭屢保專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 價金,故伊於113年5月29日將尾款1,258萬7,250元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時,即已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遲延 之情事。另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縱買 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後,雙方均不得處分,仍須待雙 方均依約履行完竣並經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後,中信銀行方 將系爭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賣方。本件因系爭土地上存 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原告於系 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稅籍移轉 ,由伊負責拆除,並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惟因原告多次阻 饒伊拆除系爭建物,致雙方迄至113年6月28日始簽立土地點 交書,中信房屋方而依此認定雙方皆已履行完竣,依系爭交 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 知中信銀行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原告與賴美華委託控管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又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須待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履行 完竣時,伊始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款項。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點交日雖為113年6月10日,惟此僅買賣雙方間約定之權 利義務,並非實際上「契約履行完竣日」,依原告與賴美華 雙方所簽署之土地點交書記載實際履約完竣日應為113年6月 28日,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 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相關資料後,於次工作日即113年7月 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 縱伊有遲延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向伊請求違 約金,然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有何違約金 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賴美華主張: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日即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建物,然經反訴被告 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以須先收受系爭履保專 戶內餘項始得拆除為由,而多次阻饒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迄至113年6月8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 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 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亦 找不到其他拆除廠商,導致反訴原告延後至113年6月17日始 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則遲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 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故 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盡 其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是自113年6月10日 約定點交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遲延18日,使反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按日給付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48 萬9,55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19萬7,500元1‰18日=48 萬9,5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萬9,55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均以:   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並於113 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反 訴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註銷稅籍資料一併交付仲介,反訴原 告雖於當日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反訴 被告亦於隔日即113年6月8日交付,並無阻饒拆除系爭建物 情事。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遲至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 滅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本應由反訴原告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反訴被告始 得申請註銷稅籍。況反訴被告早於113年6月7日即將註銷稅 籍資料交付仲介,並無遲延之責任,本件實則係因反訴原告 自行未能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完成拆除,致後續程序延宕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美華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點交期 限為113年6月10日,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 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 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賴美華,雙方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 土地鑑界,系爭建物則於113年6月17日由賴美華拆除,並由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嗣由中信房屋於113年7月1日 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土地點交書、系爭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5至 69頁、第7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31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賴美華及中信房屋未依 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給付 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 辯,賴美華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 限內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應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美華是否伊系爭 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於113 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後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是否為遲延 給付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 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 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賴美 華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如本土地買 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 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再依原告與賴 美華、中信房屋、中信銀行四方共同簽訂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2條第1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即中信房屋)於丙方( 即中信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甲方 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 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 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於賴美華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後,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同時亦履 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查,賴美華已分別於1 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 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 節,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受明細表(買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美華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項既均已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 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信賴美華已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而違約之情事。至原 告是得否請求中信房屋於113年6月10日立即將買賣價金自系 爭履保專戶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悉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 約定行之;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就此部分 並未約定期限,更無何違約金之約定,益徵關於系爭履保專 戶之價金是否於113年6月10日即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兩造 未達成合意,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違約處理事項」 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給付 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美華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經查,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 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 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 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 ,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可知中信房屋乃受原告、賴美華 委任,負責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而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有於 原告與被告賴美華間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交易完竣後,依書 面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為原告是否得 以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 定:「地上物處理:乙方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 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 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可知原告與賴美華於系爭契約就 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如未能移轉, 則由被告賴美華拆除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本 件賴美華係於113年6月17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3年6 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土地點交 同意書,足認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事項係於 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基此,中信房屋依此時點認定履行 完竣,並於113年7月1日依約撥付款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 並無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系 爭交易安全契約自屬有效,中信房屋亦無何違背系爭交易安 全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中信房屋遲至113年7月1日始通 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賴美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 金;中信房屋則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核 實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並於113年7月1 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原告,均合於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賴美華、中信房 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51萬4,93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第按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 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 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 再依同條備註欄第6點約定點交日為113年6月10日,固可認 反訴被告依約負有協力義務,應於113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惟依同條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拆除系 爭建物部分既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參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 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可知辦理房屋停止課稅,亦須以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為前提。綜上約 定及條文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所約定反訴被告 辦理稅籍滅失之契約義務,繫於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完成 ,始負協力辦理義務。  ⒊復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雖於113年6月8日同意反訴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 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 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臨時亦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 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知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點交日前之113年6月8日,亦已同意反訴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兩造復未就反訴被告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約 定明確期限,是反訴被告尚無違約之情。另反訴原告所稱「 反訴被告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找不 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拆除」云 云,二者間亦無必然之結合,故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反訴原告無法於111年6月10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 於113年6月17日方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已逾約定之點交日, 反訴被告更於是日後始有協力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之 義務,已如前述,是此逾期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 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4,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 反訴既均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訴-171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