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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法務部修正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撤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 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第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第5356號、第5357號、 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 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日,迄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1、62、63、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5356、5357、5358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 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總純質淨重10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2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4.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以上毒品另於所涉 販賣毒品之案件處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535-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 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 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39至45頁、第49至5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 「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 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 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 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 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 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 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 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 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 論以繼續犯。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 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 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 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 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 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 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 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 ,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 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 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 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 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 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 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2024-10-24

TYDM-113-訴-24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 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 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 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 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 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 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 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 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 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 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 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 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 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 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 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 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 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 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 ,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 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 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 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 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 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 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 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 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 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 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 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 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2-易-640-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084公克 ,鑑驗取用0.06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31日上 午11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總純質淨重42. 084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 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另補充證據: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楊宗翰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 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併考量持有上開 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4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 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中山路2段與同心路口,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265巷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米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08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36、A26 36Q)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96-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黑色短袖襯衫(含牛皮紙袋)壹件、紫色圍裙壹件及環保袋貳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NET牌外套1件 、黑色短袖襯衫(含牛皮紙袋)1件、紫色圍裙1件及環保袋2 個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7月5日凌晨1時 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林易駿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後,竊取放 置於車廂內之NET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 手。(二)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開啟謝欣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車廂後,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黑色短袖襯衫(含牛 皮紙袋)1件、紫色圍裙1件及環保袋2個(價值共計700元) 得手。嗣經林易駿、謝欣怡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易駿、謝欣怡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65-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除 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已變賣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 (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剪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剪斷范銘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 換器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 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個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 得價金花用殆盡。嗣范銘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銘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銘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2655-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3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不 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輪輪胎刺破,致該機車後輪胎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澄淵。 二、本案認定被告蔡榮宬之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勘驗擷圖照片35張(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澄淵為同事 ,其與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竟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 0月8日訊問時仍未坦認犯行,俟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陳 報本案犯行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 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其所提供之藥袋資料 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蔡榮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 不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輪胎刺破,致該車輛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澄 淵。 二、案經王澄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榮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並任職於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維修部門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澄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四 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上班,並有向上開公司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車場之停車資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簡-1335-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 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 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 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 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 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 ,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 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 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 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 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 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 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 ,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 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 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 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 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 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 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 」、「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 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 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 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 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 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 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 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 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 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 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 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 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 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 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 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 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 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 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 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 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 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 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 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 、「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 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 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 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 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 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 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 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 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 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 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 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 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 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 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 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 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 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 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 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 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 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 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 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 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 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 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 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 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 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 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 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 「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 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 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 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 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 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 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 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 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 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 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 「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 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 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 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 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 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 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 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 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 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 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 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 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 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 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 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 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 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 :「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 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 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 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 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 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 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 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 ,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 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 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 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 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 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 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 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 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 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 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 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 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 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 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 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 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 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 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 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 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 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 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 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 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 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 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 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 ,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銘雄 明知被害人劉韋宏正在執行臨檢勤職,仍以腳踢被害人劉韋 宏小腿、推被害人方式,於被害人劉韋宏施以強暴行為,客 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宏明知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員查緝,於 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陳銘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計程車駕駛發生口角,計程車 駕駛向正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劉韋宏求助,陳銘雄因而遷怒劉韋宏, 明知劉韋宏當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先舉腳踢劉韋宏小腿,復又推劉韋宏,而對劉韋宏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嗣劉韋宏依法逮捕陳銘雄 ,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劉韋宏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副所長江博凱隨身攝影器材拍攝畫面擷圖9張、上開 畫面之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次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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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俞斐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俞斐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俞斐雖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 車,因自後追撞告訴人李天福汽車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則否 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後在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一直拍 腳,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應該無罪云云。 ㈡惟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有所知 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 ,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19時 7分許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⑼日20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 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勢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核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觀吾人一般日常經驗,前車處於靜 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會導致 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嚴重者甚至會導致頸 椎之揮鞭症候群,幸非本案之情況),乃極為常見之車禍致 傷樣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傷勢非本次交通事故所 致,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參以被告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因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黃俞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10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李天 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天福受有頭部挫傷 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耳鳴等傷害。黃俞斐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袁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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