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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喜烏龍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開喜烏龍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員雖將之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該查品既經被 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5號   被   告 張碧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益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 益彰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開喜烏龍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逕自飲用。嗣該店店員周子瑜目擊上 開行竊過程即報警處理,張碧蓮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 場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周子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烏龍茶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周子瑜,有11 3年9月5日具領人為告訴代理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然查,該烏龍茶為被告所拆封並飲用乙情,業據告訴人張 益彰具狀陳明在卷,顯見告訴人已有財物上損害,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7-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義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 漢」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曉盈、 彭桂英、江偉均、王淑君、蕭榮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 33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已如前述,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彰銀、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 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無端浪費訴 訟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卡片在「李明漢」那裡,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曉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曉盈取得聯繫後,向鄭曉盈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郵局) 5萬元 鄭曉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曉盈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鄭曉盈台新國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至59、285至286、289至293、306、311至329頁) 112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彰銀)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彰銀) 3萬元 2 彭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網路與彭桂英取得聯繫後,向彭桂英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許(彰銀) 5萬元 彭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97頁) 3 江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偉均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江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彰銀) 1萬元 江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9至51、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39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彰銀) 1萬元 4 王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君取得聯繫後,向王淑君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郵局) 10萬元 王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9至45、199至202、205、21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郵局) 6萬元 5 蕭榮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蕭榮澤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彰銀) 5萬元 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補送資料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蕭榮澤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3至55、241至243、249至283、331至409頁)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彰銀)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郵局) 20萬元

2025-02-17

PTDM-114-金簡-65-20250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 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 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 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 、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 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 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 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 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 、「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 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 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 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 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 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 ,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 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 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 )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 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 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 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 (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 ,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 )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 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 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 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 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 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 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 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 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 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 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 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 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 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 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 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 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 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 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 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 「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 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 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 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 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 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 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 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 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 「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 參與)。嗣本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告 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 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從事太陽能 之工作,前有汽機車貸款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 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 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未審慎思考不熟識之友人提供之貸款訊息是否正當, 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騙、其等 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3萬餘元,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19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與「黑輪」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有汽、機車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提供擔保而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情,然被告坦言未曾填寫相關申請、擔保等資料,其因缺錢,自認並無損失,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換取對方承諾之不明來源金錢貸款,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被害人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賣家甲○○,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衣著商品,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12,01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乙○○,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蝦皮網站商品,誆稱尚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 41,029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丙○○(未提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丙○○,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機車尾燈,雙方在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 2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丁○○,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擴大機,並引導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誆稱訂單被凍結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01、13分許 36,986元 15,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4

TNDM-114-金簡-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素萍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22秒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后綜門市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㈠駱素萍先拾獲劉松春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駱素萍以現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此部分僅為犯罪 過程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再於同日5時14分2秒至10時2 4分42秒間,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刷用上 開信用卡購買「星辰」遊戲點數,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 消費,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47元(含手續費) 之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駱素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紀錄、電子發票列印 資料、統一超商會員註冊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完後將中國信 託信用卡放置在超商ATM旁邊的待販售衛生紙上面就離去, 後經查證才發現我的金融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信用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刷卡是買線上星辰的遊戲 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 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所 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數次刷卡 消費共15筆,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 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3月後再犯詐欺得利罪,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 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時 ,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 ,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刷卡消費而獲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 價金共6,247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 失一節,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 該信用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桂冠芝麻湯圓 1 60元 2 御料小館泰式打拋豬炒飯 1 49元 3 御料小館火腿肉絲黃金蛋 1 49元 4 (雙)21Plus美式烤半雞 1 149元 5 (量)金門高梁厚Q干 1 99元 6 (量)盛香珍椒麻迷你蘇打餅 1 45元 7 77草莓可可乳加 1 20元 8 歐維氏跳跳糖巧克力 2 40元 (原價60折扣20元) 9 富麗米白飯 1 25元 10 台鹽特級精鹽(1公斤) 1 20元 11 松花皮蛋 1 47元 12 購物袋-特大 1 2元 附表二: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含手續費) 5時14分2秒 305元 5時14分50秒 1015元 5時15分22秒 1015元 5時16分3秒 1015元 6時4分51秒 305元 6時5分32秒 102元 6時6分1秒 51元 10時20分 305元 10時20分26秒 1015元 10時21分4秒 508元 10時21分23秒 305元 10時21分42秒 102元 10時22分2秒 51元 10時24分24秒 51元 10時24分42秒 102元

2025-02-14

TCDM-114-簡-246-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將領得 款項放置在『007』所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張沛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林奕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沛翔、「00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奕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被 害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在KTV上班,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2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 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 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當 天提領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4,991元(因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故以 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計算式:5萬元+1萬4,000元+15萬元+ 4萬元+4萬元+3,000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3萬元+2萬 7,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6,179元+3萬4,000元+1萬元 》×1%=4,9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林畹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告訴人賴韋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被害人黃文賢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告訴人謝玉瑩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告訴人鍾心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告訴人余舒竣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告訴人黃冠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告訴人黃楚涵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告訴人黃奕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被害人林尚賢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奕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8號   被   告 林奕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沛翔(涉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007」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 奕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EBED E NDI APOLLINAIRE、林畹扉、賴韋宏、黃文賢、謝玉瑩、 鍾心怡、余舒竣、黃冠程、黃楚涵、黃奕齊、林尚賢(下稱 EBEDE等11人)施用詐術,致EBEDE等1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林奕強依「007」指示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EBEDE NDI APOLLINAIRE、林畹扉、賴韋宏、謝玉瑩、 鍾心怡、余舒竣、黃冠程、黃楚涵、黃奕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007」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007」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畹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畹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畹扉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賴韋宏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韋宏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黃文賢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被害人黃文賢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玉瑩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玉瑩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心怡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鍾心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余舒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余舒竣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余舒竣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冠程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冠程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楚涵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楚涵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奕齊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奕齊之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 22 證人即被害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尚賢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3 被害人林尚賢之交易明細表 24 1.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沛翔、「007」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自承其報酬為當天領款金額1%,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5,17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EBEDE NDI APOLLINAIR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告訴人EBEDE NDI APOLLINAIRE佯稱:可透過某工作網站賺取報酬云云。 113年5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315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11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315帳戶 2 告訴人 林畹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畹扉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11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635帳戶) 3 告訴人 賴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韋宏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5日16時23分許 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4分許 4萬元 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6分許 3,000元 郵局694帳戶 4 被害人 黃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ik Tok佯稱:完成網站上任務即可獲得傭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42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694帳戶 5 告訴人 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玉瑩佯稱:完成APP上任務即可獲得傭金云云。 113年5月8日11時27分許 1萬元 郵局694帳戶 6 告訴人 鍾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心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郵局567帳戶) 113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567帳戶 7 告訴人 余舒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舒竣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567帳戶 8 告訴人 黃冠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冠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9時5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567帳戶 9 告訴人 黃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9時58分許 1萬6,179元 郵局567帳戶 10 告訴人 黃奕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奕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賣場獲利云云。 113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567帳戶 11 被害人 林尚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尚賢佯稱:欲販售普洱茶云云。 113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567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315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5萬元 2 郵局635帳戶 113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文山萬芳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3 郵局694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3,000元 113年5月6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8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 1萬元 4 郵局567帳戶 113年5月11日11時1分許 文山萬芳郵局 5萬9,000元 113年5月12日1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1萬元

2025-02-14

TPDM-113-審訴-304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0號、第38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瓊苓(暱稱「控控」)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蔡 岱付(暱稱「宙斯」)、林佳男(暱稱「風火輪」,均另案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美國」、「走路」、「小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6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小意」,即 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魏瓊苓遂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27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使蔡晴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 魯米」、「林宜齡」、「財富增漲學習社」、「麗蘭」等聊 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在「金利」APP上購買股票致富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現金 新臺幣66萬元。而「王辰恩」外務員(真實身分應係林佳男 ,另命警偵辦)則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 由魏瓊苓在旁監視,林佳男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蔡晴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辰恩」及金利金融機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巷口內,由林佳男將66 萬元交予魏瓊苓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蔡晴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4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 放「假投資」廣告,使高偉良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 瑜」、「鼎智客服小幫手」等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投 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將現金30萬元交予自稱係「王士賢」外務員之林 佳男,林佳男並出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 高偉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士賢」及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林佳男將款項交予「走路 」(真實姓名應為劉雲志,另命警偵辦)」,而後再輾轉交 給魏瓊苓,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高偉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晴如、高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瓊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晴如、高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㈤本案商店及桃園市○○區○○街0號巷口監視錄畫面各1份  ㈥偽造如附表所示「德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及「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金利金融機構之員工識別證(見113 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 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係屬偽造 特種文書,又共犯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金 利金融機構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向告訴 人蔡晴如、高偉良取款時,各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金 利金融機構」、「王辰恩」、「鼎智投資」、「王士賢」等 印文(分別見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113年度偵 字第38194號卷第37頁反面),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代表「金利金融機構」、「鼎智投資」向告訴人等收 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五、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使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有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分別見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8194號卷第37頁反面),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佳男」、「蔡岱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渠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水 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 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金利金融機構」、「王辰恩」、「鼎智投 資」、「王士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為共犯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 1枚 2 偽造之「王辰恩」印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 1枚 3 偽造之「王辰恩」簽名(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 1枚 4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鼎智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枚 5 偽造之「王士賢」印文(鼎智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枚 6 偽造之「王士賢」簽名(鼎智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枚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48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 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 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 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 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 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 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 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 給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 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 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 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 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 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 ,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 ,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 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 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 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 「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 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 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 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 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叫 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 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 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 給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 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 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 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 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 ,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 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 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 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 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 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證 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 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 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 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 ,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 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 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 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 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 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 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 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 人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 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 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 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 ,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 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 。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 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 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 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 ,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 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 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 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 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 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 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 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 ,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 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 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 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 ?)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叫 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 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 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 ?)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 。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 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 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 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 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 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 ?)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 。(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 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 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 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 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 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 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 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 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 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 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 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 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 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 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 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 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 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 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 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 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 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 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 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 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 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 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 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 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 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 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 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 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莊○維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 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莊○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之犯行,辯稱:我跟莊家維有合購 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 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莊○維之匯款,並有 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 ,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 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 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 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 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莊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 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莊○維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凱琪 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 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 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 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林凱琪購買安非他 命1.75公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 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 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 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是請LALA 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 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 額9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 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林凱琪 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然又後改稱: 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 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 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 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 000元,因為我每次跟林凱琪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 ,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 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 元。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林凱琪錢,林凱琪才告訴我 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 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 語。⑶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 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 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 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 ,當天林凱琪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 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 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 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 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 ,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 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 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 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 ,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 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 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 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 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⑷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 ,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 6時54分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 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 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 安非他命,對話中林凱琪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 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 我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林凱琪稱他 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 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林凱琪之中國信託 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 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 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 :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 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 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莊○維就附表所 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莊○維犯行 ,除證人莊○維之指述外,雖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莊○ 維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莊○維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 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 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維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 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 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 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 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 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 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 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 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 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 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 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 )。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 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 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 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原審卷二第7、1 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 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莊○維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莊○維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即預測證人莊○維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 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 非證人莊○維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莊○維111年5月12日至5月17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內容詳附件),內容 多次提及「有飲料…但10杯400」、「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 才能350」、「跟他說我喝了將近1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 完全沒茫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莊○維於111年5月16日匯 款8000元予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 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 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莊○ 維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莊○維之犯行。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 莊○維之情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 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 紀錄,證人莊○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 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莊○維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 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 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等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 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111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1年3月5日 21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日 期:111年5月12日 被 告:不要不見喔 莊家維: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 告:好 被 告:欸 被 告:有飲料…但10杯400 莊家維: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日 期:111年5月14日 被 告: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 被 告: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 被 告:沒辦法單買10 被 告:這樣呢 被 告:20才有350 莊家維:(語音通話) 日 期:111年5月16日 被 告:欸 被 告:我準備好了20 被 告: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家維:好 莊家維:明天拿 被 告:我人在逢甲 被 告:明天不在這 被 告: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家維:對 被 告:我明天就很遠了 被 告: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家維: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 告:12點離開… 莊家維:好 莊家維:帳號 莊家維:狼欸 被 告:我離開遠地 被 告:再通知你 被 告:我在台中之心 被 告:剛沒網路 被 告:在台中之星 被 告:000000000000 被 告: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 被 告:今天一定要來喔 被 告: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 被 告:你你人呢 被 告:幫我帶顆⚽ 被 告:直接來啊 被 告:玻璃⚽ 被 告:A3 被 告:房 被 告:你到前打來 莊家維:(通話時長01:45) 被 告:所以呢 被 告:(通話時長00:12) 被 告:所以有要嗎 被 告:4500+3500? 被 告:(對方已取消) 被 告:你又沒回 莊家維:有 被 告:地址呢 莊家維:我轉8千給你 莊家維:中國嗎 被 告:嗯 莊家維:轉了 莊家維:(通話時長:00:18) 莊家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莊家維:0000000000 莊家維:外送多少 被 告:搜尋司機中 莊家維:好 被 告:是下很大嗎 被 告:很難找司機 莊家維:還好 被 告:你下咧 莊家維:我怎麼下 被 告:有人接了 莊家維:好 被 告:他跟你收喔 莊家維:多少? 被 告:194 莊家維:好 莊家維: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 日 期:111年5月17日 莊家維: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     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     容,看能不能換? 莊家維:以上我朋友說的

2025-02-13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佳樂店內,因遭店員鐘晉彥喝斥不要隨意搬動店 內物品,因而心生不滿,走出店外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朝鐘晉彥 叫囂,不肯離去,致鐘晉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 並因此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陳明德始將前開菜刀 、水果刀放在地上,而為警扣得前開刀具。 二、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 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門口處,徒手竊取張鈞奕 置放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張鈞 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始 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18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陳玟 卉(起訴書誤載為「陳玫卉」,應予更正)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支付100元即逃離現場。 嗣店員林芷珊發現遭竊,經店長蘇其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 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明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統一葱燒牛肉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宗家府泡菜冬粉1碗(價 值55元)、統一脆麵1包(價值10元)、今獎大麴特級高梁 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等商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適為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巡邏員 警鍾紹煌發現,在店外將陳明德攔阻,當場查扣上開商品( 發還店員吳貞蓁),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起訴書誤載為「 店員」,應予更正)林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竊盜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張鈞奕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0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蘇 其松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告訴人吳貞蓁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林芷珊於警詢 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容均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㈤勘驗報告及被竊之同款高梁酒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15488號卷第38頁後至最末頁)、113年2月5日被告竊取 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外安全帽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29頁)、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9日警方盤查轄區列管遊 民密錄器畫面擷圖對照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 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 卷第第22頁)、113年3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紫新門市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3年3月20日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9頁)、日本琴酒、香菸和 統一便利商店發票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頁) 、113年6月2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113年3月25日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 :陳明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0頁) 、查訪照片【陳明亮指認】-113年3月1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 南港車站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 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證人林芷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 林淑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就各該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拿刀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園撿到兩把 刀子,叫店員即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雖然在店外 有拿刀,僅是告知有撿到刀子,而將刀舉起來動一下,沒有 拿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我也沒有進入店內云云(易字卷第 62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我正在補貨,因被告任意搬動補貨箱上泡麵,即將7、8 碗泡麵搬至用餐區,我就制止被告,被告突然腦羞,對我說 「不是要輸贏?」、「你報警啊。」、「這邊警察我都認識 。」之話語,後來又一邊碎念一邊走出店外,並持續對我叫 囂,此時我看到被告從他的手提袋拿出兩把刀,並作勢揮舞 ,我因為害怕便走回店內撥打110報案,等警方到場,等到 警方到場後,喝叱被告將刀放下,將被告帶走;被告有拿刀 揮舞並指著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 原本在座位區休息,後來他開始搬超商要補貨商品至座位區 ,我詢問他搬這些東西是否要購買,他就開始說又沒有要拿 走,要放回去,之後雙方有爭執,被告揮刀處所在店外人行 道,我有因此感到害怕,走出門市時,被告當時兩隻手都拿 著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5 頁至第87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進入店內用餐區,準備買飲料喝 ,看到泡麵放在用餐區桌上,我把泡麵移開,告訴人鐘晉彥 突然喝叱我,並叫我離開,但我只是清空位子找地方休息, 卻被告訴人鐘晉彥制止,因遭告訴人鐘晉彥大小聲而心生不 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1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明德店外與店員二刀流」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12至01:17:57(圖1至圖8):參 圖1,可見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拖鞋 )右手持刀具(參圖1紅圈處),左手提1提袋(參圖1藍圈 處),頭向左邊往店內張望。之後持續向前走至人行道處( 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提袋置於地上(參圖3紅圈處)。之 後可見被告手持刀具(參圖5紅圈處),面對超商店門口方 向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參圖4至圖6)。直至告訴 人鐘晉彥由超商店內走出店外(參圖7至圖8藍圈處),被告 仍手持刀具朝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7至圖8紅圈處)。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58至01:18:15(圖9至圖16):告 訴人鐘晉彥走至柱子旁,看向被告,可見被告立即舉起刀指 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9紅圈處)。隨後告訴人鐘晉彥拿出 手機操作,被告數度舉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10至圖11 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操作手機往回走時,可見被告 亦持刀跟著向前走(參圖12)。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持手機走 至店門口看了被告一眼,被告此時跟著告訴人鐘晉彥更向前 走至靠近柱子處(參圖13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轉身走進 超商店內(參圖14藍圈處),被告仍站在原地約5秒(參圖1 4至圖15)。嗣後被告轉身走至路旁(參圖16)。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7頁至68 頁、第98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可證被告走出店外時,自提袋中取出 所攜帶之刀具,並在面對超商店門口方向時,有不斷上下比 劃、揮舞手中刀具之舉動,甚見告訴人鐘晉彥走出店外時, 仍持刀具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待告訴人鐘晉彥欲走回店內時 ,猶持刀具跟隨向前等過程,參以告訴人鐘晉彥前開證述內 容及被告所供承內容,可知被告在店外取出刀具前,雙方確 實因其在店內之作為而有爭執,被告亦因此心生不滿,顯見 被告係因在店內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糾紛而對其不滿,始在 店外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甚至將之指向告訴人及 對其叫囂,而藉此達恐嚇告訴人鐘晉彥之目的,是認被告確 實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叫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僅 將刀舉起來動一下,係為告知有撿到刀子,故無恐嚇犯意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0814_012020_001」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20:19至01 :20:25(圖1至圖5):參圖1,員警B(配戴密錄器者)開 車門下車後伸手指向被告說:放下!此時可見被告(頭戴鴨 舌帽、身穿湖綠色短袖上衣、短褲、藍白拖)左手仍持刀具 (參圖1紅圈處)。員警B隨即說第二次:放下!被告始將刀 具往下放(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刀具放下後,地上清晰 可見有2把刀具,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參圖3紅圈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手上仍持 刀具,並遲至員警令其放下刀具時,始將手中刀具放置地上 等情,衡情,倘被告僅係因拾得刀子,欲請告訴人鐘晉彥代 為報警處理,應會將該等刀具置於地上或其他安全處所,等 候警方到場,以防止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或誤解,而非係待警 方到場時,仍手持刀具,甚而在警方喝令放下刀具時,始將 刀具置於地上,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非僅有其所稱將刀具 舉起來動一下之舉動,而係有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 ,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辯詞,均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均難採憑。  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同時向告 訴人鐘晉彥叫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 訴人鐘晉彥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產生生 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怖心理,且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拿刀指我,讓我感到心生畏懼,並持續對我說「 來啊」等挑釁話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第一次持刀,我不知道他何時 會攻擊我,當時還是感到害怕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 卷第5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持刀揮舞的行為 會讓人心生畏懼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 從而,告訴人鐘晉彥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心生畏懼,被告 亦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雖因 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爭執,然其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制情緒,持刀上下比劃 、揮舞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及叫囂,所為使告訴人鐘晉彥感 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 另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各該竊盜犯行,然迄未與事實欄一、 二㈠至㈤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80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該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 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編號2 所示之水果刀1把,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均為其所有(112 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認定係為恐嚇告 訴人鐘晉彥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載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㈣部分 ,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經 其竊取得手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物,並經 警方交由統一便利商店明湖店店員吳貞蓁領回等情,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之犯行 陳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二㈣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二㈤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菜刀1把 事實欄一 ⒉ 水果刀1把 事實欄一 ⒊ BENKIA牌、型號GR-608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事實欄二㈠ ⒋ 紙軸棉花棒1盒(價值30元)、雙頭圓角棉花棒1盒(價值79元)、虎牌萬金油1瓶(價值75元)、仕女輕便包1組(價值89元)、沙威隆清爽膚抗菌濕巾1包(價值29元)、綠油精滾珠(天竺葵口味)1瓶(價值300元)、草本芳香豆2包(共計價值60元)、衣物清新噴霧1罐(價值109元)、植物纖維吸管1包(價值15元)、春氛餐具1組 (價值99元)、免洗木筷1組(價值32元) 事實欄二㈡ ⒌ 「六 日本琴酒」1瓶(價值298元) 事實欄二㈢ ⒍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 事實欄二㈤

2025-02-13

SLDM-113-易-849-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羅斯 福路1段17弄」更正為「羅斯福路1段58巷17弄」,並補充「 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朱建文、「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 」、「Astor」、「羅密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 朱建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朱建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7、21、38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01、109至116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及共犯朱建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 害人蔡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8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雖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 4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粉色手機1支 朱建文 2 泰國DTAC網卡1張 3 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投資收據1張 5 新臺幣8,700元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蔡明錡 7 假鈔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   被   告 朱建文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D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蔡明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同年10月29 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 羅密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AAA」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文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 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明錡則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2000至4000元之報酬,朱建文 、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交平台 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蔡明智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專員向蔡明智佯 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 項為由誆騙蔡明智,然因蔡明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 到現場埋伏,朱建文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 ,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蔡明智收取50萬元,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 押之收據1紙予蔡明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 易杰、蔡明智,蔡明智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建文 ,朱建文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建文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朱建文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 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 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 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智交付 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朱建文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 證明警方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被告蔡明錡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並於被告朱建文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 粉色手機各1支暨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之事實。 5 被告朱建文扣案IPhone 7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被告蔡明錡扣案IPhone 15 PRO Ma 手機內LINE群組「AA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7 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之經過。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蔡明錡前往上開時地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文、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朱建文分別於收據上偽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守富」印文、偽簽「林易杰」署名,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 e 7粉色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等物,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12

TPDM-113-審訴-30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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