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鍾承佑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恆山南巷。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廖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
膝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2元、㈡醫療用品4,445元、㈢系
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㈣安全帽毀損之損失6,060元、㈤看
護費用16,8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
山南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7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68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21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68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德昌藥局發票共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2週,業據其
提出健仁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院,須專人照
顧2週,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2週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手功能尚
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
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
=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68,20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1,205元、工資費用為7,000元,且廖淑
芬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205÷(3+1)≒1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1,205-15,301) ×1/3×(2+0/12)≒30,6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1,205-30,603=30,6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7,602元【計算式:30,602+7,000=37,602】。
㈣原告就安全帽毀損損失6,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安全帽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安全帽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約已使用約2年,應予折舊等情
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折舊價格為3,030元。是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3,0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超
商工讀生、月收入約25,000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見警
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682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7,602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3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241,759元
【計算式:30,682+4,445+16,800+37,602+3,030+79,200+70
,000=241,75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8,127元,有存
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632元
【計算式:241,759-48,127=193,6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1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