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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由戴秉 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更正為「由戴秉治於同年月9日 至15日間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1450號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為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15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詐領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 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利 用不知情友人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 獎獎金之公正性,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油漆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戴秉治於本案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獎金欄所示),係匯入戴秉治 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業經戴秉治將前開款項返還財政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偵 緝623卷第61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財政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原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期別 獎金(新臺幣) 領獎日期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4分 2 Z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44分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 1,0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5時58分 4 YP-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58分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9分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因發覺可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 揭APP即依據QR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 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 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即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戴秉 治(戴秉治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APP,復透過網路上尋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字軌號碼發票之照片,並 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上開發票照片傳送給戴秉治,並由戴 秉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 統程式誤認戴秉治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戴秉治所有 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戴秉治再依照卓訓宇之指示將款項以購 買點數方式支付給卓訓宇。嗣經實際中獎之人持紙本電子發 票前往兌獎時,發現遭他人兌獎而向國稅局及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網路上蒐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於「小豬出任務」APP聯繫並提供發票照片予證人戴秉治,由證人戴秉治以上開銀行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後,復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證人戴秉治再依被告指示將獎金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戴秉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秉治依據被告指示,將被告提供之發票照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再提領獎金並購買GASH點數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戴秉治「小豬出任務」APP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8118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遭證人戴秉治兌領後,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獎金(新臺幣)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200元 2 ZA-00000000 111年3月21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3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60分公司 1,000元 4 YP-00000000 111年4月15日 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200元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3月20日 蘭嶼海洋觀光商行 200元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200元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陝西分公司 200元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3月2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34分公司 2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6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2 、5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0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6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Telegram暱稱「老闆」、其 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 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 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 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 月間透過臉書、LINE向戊○○佯稱:從 事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址設屏東 縣○○鎮○○路00○00號)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起訴書記載為 興臨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後,丁○○即依「老闆」所為通知前往統一超商興鄰門市 ,並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之包裹,復於不詳時地將此包裹以不詳方式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後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子○○、庚○○、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辛○○、己○○、癸○○、乙○○、丑○○,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如附表二、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丁○○收到「老闆」所 為通知,旋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款(詳附表二、三「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戊○○、丙○○、子○○、庚○○、甲○○、辛○○、己○○、癸○○、乙○ ○、丑○○(以下合稱戊○○等10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1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 有跟「老闆」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詐騙被害 人,「老闆」叫我去領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 我沒有完全參與,另外包裹裡面有時候不是裝金融卡,有時 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⒈告訴人戊○○與某人聯繫後,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2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其密碼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後,被告即接獲「老闆」之通 知,而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鄰門 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之包裹,並依「老闆」之指示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包裹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56489 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93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55 692 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配送狀態 追蹤貨件明細、「伊莫」之臉書主頁截圖、告訴人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偵55692 卷第61至69、73、 75至83頁);而告訴人丙○○、子○○、庚○○、甲○○接獲不實訊 息後(詳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因各自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丙○○、子○○、庚○○、甲○○驚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子○○、庚○○、 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692 卷第43至44、45至47、49 至55、57至59頁),且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星展金融陳專員」之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 轉帳截圖、「黃會計」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庚○○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星展金融楊經辦」 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照片、萊爾富國際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等附卷為憑(偵55692 卷 第29至31 、89、101 至105 、107 、109 、111 至121 、1 27 、129 、130 至147 、148 、149 至151 、153 至160 、165 至166 、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提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 門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被告觀 看時,被告即坦承領取包裹者係其本人(偵55692 卷第34頁 ),並供稱:「老闆」指示我去領取包裹,將領取包裹的郵 資及薪資報帳後,「老闆」會給我地標,我自己去拿車資、 費用,我不清楚「老闆」的姓名、年籍資料,沒見過「老闆」 ,我們都用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知道我領 的包裹是詐騙所得之物品,也知道協助提領包裹而獲取被害 人的金融卡亦為犯罪行為等語(偵55692 卷第35至3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時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時 候是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 ,大部分收到的都是金融卡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參以,被告按照「老闆」所為通知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之包裹前,業已依「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5 日持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提領地點」欄);且告訴人辛○○、己○○、癸○○、乙○○、 丑○○因受騙,而依指示各自於113 年8 月5 日轉匯款項不久 (詳附表二、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被告旋即聽從「 老闆」之指令提款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老闆」 叫我去一個地點拿金融卡,再依照指示去提款,最後將金融 卡、提領到的錢一起裝入紙袋內放在指定處所,並拿東西壓 著紙袋就離開現場,提領的時間及地點,都是「老闆」指示 我找附近的ATM 地點,至於時間要等「老闆」的指示等語在 卷(偵56489 卷第41、42頁)。準此,被告當知「老闆」應 係刻意不與其碰面,乃以此種迂迴方式命被告拿取金融卡以 提領詐欺贓款、繳回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並由告訴人辛○○ 、己○○、癸○○、乙○○、丑○○轉匯款項後,「老闆」就能立刻 指示被告提款以言,自係另有他人負責施用詐術,再由「老 闆」視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情形,而機動性地 命被告予以提領,故被告對於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要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嗣後再依 「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 商興鄰門市領取包裹時,當知包裹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且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亦有3 人以上,否則「老闆」大可自 行領取包裹,實毋庸為此付款予被告,而讓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將該包裹交予他人。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聲稱警方所 提示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之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監 視器影像截圖中領取包裹者並非自己云云(偵55692 卷第19 1 、192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跟「老闆」 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包裹裡面有時候不是裝金融卡, 有時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 8 、110 頁),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⒊又按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 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 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 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 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闆 」的Telegram帳號為何,我是於113 年7 月底在小雞上工AP P 上填寫徵才資料,並請我下載Telegram後,「老闆」就將 我加入為好友,「老闆」沒有詳細說明工作流程、內容、薪 資計算方式,只跟我說聽從他的指示操作,以及說只是做外 務工作等語(偵55692 卷第35、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他也沒說他住 哪裡,「老闆」只跟我說是做業務,沒有說公司地址為何, 我只有跟「老闆」講過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與「老闆」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無互信基 礎,且「老闆」有意隱瞞真實身分、實際工作內容不明,與 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若謂被告對 此毫無懷疑,要難置信。況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或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 他非法用途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 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 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特地付 費委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 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更增加不必要之花費,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時候是 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 老闆」有時候叫我領完包裹之後,叫我將包裹寄出去,有時 候是將包裹寄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 明瞭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門市 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係詐騙他人所得一 節,業認定如前,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老闆」命其領取包裹 係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令其將包裹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係欲利用包裹內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犯行?再以常理言之,縱委託 他人代為將包裹轉交他人、轉寄他處,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 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 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於被 告與「老闆」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老闆」本可自行至 超商領取包裹或以宅配方式將包裹寄至指定處所,卻允諾支 付報酬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領取包裹,而不擔心被告損壞、侵 吞包裹或認情況有異將包裹交給警方處理,可認被告實已知 悉「老闆」之犯罪計畫,復配合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領取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至為攸關,領取包裹者除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店員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佐以,被告前有聽從「老闆」所為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之經驗,及被告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 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老闆」所為指 示交予他人後,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騙即於 該日下午各自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凡此均足徵明被 告領取包裹時即知其內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騙而來,且 「老闆」欲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其餘詐欺、洗錢犯 行,否則「老闆」自不可能讓從未謀面之被告進行領取並交 付包裹一事,而承擔對告訴人丙○○、子○○、庚○○、甲○○施用 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幫詐騙集圑領取包裹,是因為 缺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偵55692 卷第37頁),堪認被告 為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乃於明知包裹內裝有他人因受騙而 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老闆」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再 交給某不詳之人,係為掩飾幕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 身分,進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其他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等情況下乃聽命行事,其後「老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包裹內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收受及提領受騙者所轉 匯之款項。職此,就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騙 遂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其後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領一事,除彰顯被告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舉,係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亦顯示在被告與「老 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由被告配合領 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收取、 提領詐欺贓款,實乃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關鍵行為,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 同正犯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老闆」叫我去領 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完全參與也不清 楚,我領「老闆」的薪水,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08 、111 頁),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辯詞 ,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56489 卷第37至45、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93至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癸○○、乙○○、丑 ○○、證人即辛○○之配偶卓碧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 489 卷第65至66、78至79、94至95、106 至107 、126 至12 8 、157 至163 頁),並有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郭冠偉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員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網銀 轉帳截圖、圈存止扣資料、「高麗菜風神」之記事本、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 易憑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丑○○之手寫資料等在卷 可稽(偵56489 卷第25、27、29至30、35、49至58、67至68 、69、82、97至99、100 、110 、111 至113 、114 、123 、135 、136 至138 、139 至140 、141 、165 、167 、1 69 、171 、173 、177 至185 、187 至 195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等10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包裹之「老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即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 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且告訴人丙○○、子○○ 、庚○○、甲○○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 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 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 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 ,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 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子○○雖有數次轉帳之舉,及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子○○所轉帳之款項,且被告就告訴人辛 ○○、己○○、癸○○所轉帳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子○○、辛○○、己○○、癸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 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子○○、辛○○、己○○、癸○○之財產法益 ,就告訴人子○○、辛○○、己○○、癸○○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老闆」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 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 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老闆」、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 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5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就上開犯行均未獲取不法利得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製造金流斷點,嚴重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戊○○等 10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 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 全無足取,然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於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自非可取,於量刑上當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收入 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10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而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可認該1000元乃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依卷內事證觀之,無 以認定被告有因該等犯行取得犯罪利得,且被告未因從事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本案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贓款後(詳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有交 給被告,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後,被告即依「老 闆」之通知,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 興鄰門市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不詳時地 將此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 罪部分外,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檢察官誤載為「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犯罪 事實」)、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致其寄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被 告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 、第4 款之事由,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何人所申辦,祇須 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即可明瞭,亦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進行相 關調查、沒收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規定之要 件不合,且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為對告 訴人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1秒轉帳1萬元 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59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子○○誆稱金流信用額度不足,需美化金流以利核貸,並需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驗證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遭不詳之人登入網銀,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26秒轉帳4萬8000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59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5分43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45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1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2分25秒提款1萬3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庚○○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購買保險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0分16秒轉帳1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47分1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18秒轉帳1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2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1萬5000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5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辛○○誆稱為辛○○之外甥,並表示欲向辛○○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22秒匯款10萬元 郭冠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19秒提款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59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1分40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2分17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9秒提款1萬99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7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己○○之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8分42秒轉帳3萬元 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0分57秒提款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4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8 至 9 ︶ 癸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癸○○誆稱為癸○○之姊夫,並表示欲向癸○○借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44秒轉帳5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4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2分37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分24秒提款2萬元 3 ︵ 起 訴 書 附表 二 編 號 10 ︶ 乙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為乙○○之友人,並表示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9分45秒匯款1萬元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36分24秒提款1萬元 后里郵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1 ︶ 丑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丑○○誆稱其貸款通過,惟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27秒匯款1萬元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8分4秒提款1萬元 統一超商新麗寶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4

TCDM-113-金訴-4533-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鍾承佑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恆山南巷。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廖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 膝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2元、㈡醫療用品4,445元、㈢系 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㈣安全帽毀損之損失6,060元、㈤看 護費用16,8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 山南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7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68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21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68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德昌藥局發票共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2週,業據其 提出健仁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 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院,須專人照 顧2週,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2週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手功能尚 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 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 =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68,20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1,205元、工資費用為7,000元,且廖淑 芬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205÷(3+1)≒1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1,205-15,301) ×1/3×(2+0/12)≒30,6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1,205-30,603=30,6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7,602元【計算式:30,602+7,000=37,602】。    ㈣原告就安全帽毀損損失6,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安全帽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安全帽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約已使用約2年,應予折舊等情 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折舊價格為3,030元。是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3,0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超 商工讀生、月收入約25,000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見警 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682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7,602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3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241,759元 【計算式:30,682+4,445+16,800+37,602+3,030+79,200+70 ,000=241,75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8,127元,有存 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632元 【計算式:241,759-48,127=193,6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7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 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7-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盧世皓 訴訟代理人 鄭宥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9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7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線上遊戲「腐蝕Rust」,先以不詳 遊戲暱稱與原告暱稱「SkyGodX」聯繫,隨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隼」及「Discord」暱稱「快狠準」向 原告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5張,可使用物品貼換現金, 但須先支付款項及寄送欲貼換之物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未成年子女蔡○楷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總計35,000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受上開電腦顯示卡,且多 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35,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Discord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門號申登基本資訊查詢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日統超字第20220001304號函等資料、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14262號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 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轉匯總計35,0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之3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82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自始無償還租借車輛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冒充其前女友顏慧芯,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佯以女生身分 ,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丁○○借用iRent租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告知iRent租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之帳號租用iRent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329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329元之不法 利益;嗣因丁○○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簡昊哲無法使 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於112年8月9日12時24分向丁○○佯稱: 要上臺北找丁○○給租車費用,想借用丁○○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告知格上租車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簡昊哲即以丁○○提供之帳號租用格上租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時間自112年8月9日下午12 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止(租車及eTag費用 共計8,70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700元之不法利益。嗣 因簡昊哲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且均聯繫不上,丁○○始悉受 騙。 二、簡昊哲明知其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 機車,且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通訊企 業社(下稱金撥撥企業社)之員工佯稱:其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89,100元,分1 8期繳納、自109年10月起每期應繳4,950元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簡昊哲並自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經金撥撥 企業社交付貸款公司即東元公司之「個資同意書」(下稱本 案個資同意書)予簡昊哲,請簡昊哲帶回轉交法定代理人簽 名,簡昊哲明知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辜仲恩、簡怡青之同意或 授權,為求順利購得本案機車,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辜仲恩」、「簡怡青」署名 各1枚,再於109年9月2日交由金撥撥企業社轉交東元公司而 行使,致金撥撥企業社及東元公司誤以為簡昊哲已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購買機車,且之後能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本案機車予簡昊哲,足生損害於金撥撥企業社、東 元公司、辜仲恩及簡怡青。嗣簡昊哲僅繳納2期款項後未再 支付,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簡 怡青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簡昊哲簽署相關同意書,東元公司始 知受騙。 三、簡昊哲明知其無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甲○○佯稱:可 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款10萬元予甲○○,並將於同年月 26日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 稱本案汽車)予簡昊哲作為抵押,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 ,匯款1,000元加油金至簡昊哲指定之帳戶。嗣因簡昊哲未 依約匯款10萬元,經甲○○多次催促無果,簡昊哲並拒絕返還 本案汽車,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顏慧芯為其前女友,曾經有使用過「zi_25. _」為Instagram之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間曾使用「zi_25._」為Instagram之帳號 使用,退伍後就刪除並重新辦理新帳號。112年8月6日至同 年月11間,我在淡水區工作,且身體不舒服一星期,並未外 出,我與告訴人丁○○互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拿顏慧芯的身分 證及使用她的身分向丁○○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帳號云云。 經查:  ⒈有人使用Instagram帳號「zi_25._」向丁○○傳送「顏慧芯」 身分證,自稱為顏慧芯,分別向丁○○佯稱:欲借用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將北 上找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iRent及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嗣「zi_25._」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以上開帳號密碼向iRent、格上租車承租車輛, 嗣後均未繳款且聯繫不上,以此方式分別向丁○○詐得7,329 元、8,700元之不法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27264卷第21至23、117至123、169至173頁) ,復有丁○○與「zi_25._」對話紀錄、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 扣款通知電子信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email信件、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共享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669卷第5至73頁、偵2 7264卷第89至95、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慧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 前女友,否認有使用「zi_25._」帳號向任何人借租車帳號 ,也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我已換過身分證,「zi_25._」帳 號傳送給丁○○之身分證是我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所使用的等語 (見偵27264卷第179至181頁)。佐以帳號「zi_25._」於11 2年8月間所使用之IP位置,該IP位置之使用人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簡怡青等情,有帳號 「zi_25._」之IP位置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偵27264卷第25至37、63至64頁);此外,經比對i Rent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11 時3分許止之GPS路線圖,途經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 ,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均相符,亦有iRent車 輛GPS路線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偵27264卷 第39、131至164、1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上 開手機門號雖為簡怡青申辦,但實際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 見偵27264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均足以證明上 開期間使用帳號「zi_25._」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應係 在與顏慧芯同居交往時,取得顏慧芯之身分證,嗣以「zi_2 5._」帳號向丁○○佯稱為顏慧芯,並傳送顏慧芯之身分證, 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iRent及格上租 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承租 車輛,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不 認識丁○○,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撥撥企業社表明欲購 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簡昊哲 」係由其所簽署,且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下店家只有核對我 的身分,說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不用簽、他們自己會處理, 所以我只簽我自己的名字,沒有簽我父母「辜仲恩」、「簡 怡青」的名字,也沒有拿資料回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日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之特約商金撥撥 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及本案個資同意書上簽署「簡昊哲」,東元公司及金 撥撥企業社旋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 ,均未再繳納,東元公司遂以簡昊哲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130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東元公司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780卷第26至27頁), 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本案機車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 表、本票影本、個資同意書、本案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偵 8458卷第161頁、他3780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簽有「辜仲恩」、「簡 怡青」,然均非辜仲恩、簡怡青本人所簽,辜仲恩、簡怡青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辜 仲恩、母親簡怡青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3780卷第39至40 、45至46頁)。另被告與東元公司、金撥撥企業社如何簽立 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分期付款過程,業 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本案承辦人林易承於偵查中證稱:金撥撥 是車行,負責賣車,東元公司放款對保。分期付款流程中, 車行會通知東元公司業務,業務到車行與客人對保,對保時 會簽客人的基本資料、聯絡資訊、信用狀況等,回報給東元 公司主管,才知道有無過件。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會請他 簽家長同意書,對保書也會請他帶回去給家長簽,交車前收 回來,且車輛會做設定,一定要請家長簽,不簽系統不會過 件。簽約當下會有客人、我、車行老闆,本案個資同意書是 東元公司請被告帶回家給父母簽的,不可能讓客人當場簽父 母名字,也不可能向客人表示店家自己處理、不用帶回去給 父母簽,東元公司會抽查打給父母,客戶繳回同意書後,我 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為父母親簽,也會告知若不是,有法律 上責任等語(見偵130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撥撥企業 社負責人謝明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若遇到未成年人客戶, 東元公司會現場提供家長同意書,請他回去讓爸媽親簽,現 場會告知不可以有偽簽或自己簽的問題,若偽簽會有刑事上 的責任,不可能跟客人說不用帶回去簽。我印象中當時有問 被告父母是否知悉買車這件事,他說有,所以才把本案個資 同意書帶回去簽,後來再帶回來給我們車行等語(見偵130 卷第59至63頁)。  ⒊互核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 均證稱曾請被告將本案個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後繳回, 參以證人林易承及謝明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其等實無 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林易承及謝明勳前揭證述,堪以 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為未成年人客戶,均 需由法定代理人於個資同意書上簽名,東元公司於對保時亦 會詳實確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親簽,並告知法律上責任,本 案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帶回給法定代理人簽名後繳回,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徵詢母親簡怡青同意購買本案機車等 情(見偵130卷第7頁),是可認被告應係自行於本案個資同 意書上偽簽辜仲恩及簡怡青署名,並將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 書交還予東元公司以行使之。被告辯稱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 業社表示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且會自行處理云云,與 上開證人所證均大相逕庭,衡情東元公司及金撥撥企業社均 為正常企業公司,怎可能容忍有不法情事,不畏遭公司究責 而自行偽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 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稱 在外欠債,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新莊當鋪給他,我並沒有 開他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向甲○○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保方式,借 款10萬元予甲○○,將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甲○○指定戶頭,甲 ○○因此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並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林欣慧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而本案汽車於交予被告期間,因交通違規 遭開立多張罰單,且經甲○○報警為失竊車輛,嗣本案汽車經 警方於某處停車場查獲,並已由甲○○父親尤志修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1至 155、187至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45 8卷第83至87、187至193頁);證人林欣慧、尤志修於警詢 證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第13至17、25至27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汽車竊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本案汽車之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單擷圖、交通違規查詢繳納擷圖在卷可證( 見他1416卷第29頁、偵8458卷第29至45、55至57、59至73、 74至76、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有 向甲○○稱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借款10萬元,甲○○因此將本案 汽車交付被告,並指示甲○○將1,000元加油金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林欣慧帳戶,但迄未依約交付10萬元予甲○○、亦未交還 本案汽車予甲○○等情(見8458卷第7至11、151至155、187至 19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濟上有困 難,被告稱若把本案汽車給他開去公司看一天,就可以借給 我1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把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但他 未依約匯款,又消失拖延不還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458卷 第187至193頁),並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8458卷第59至73頁)。綜上可知,被告本無借貸金錢予甲 ○○之真意,為取得本案汽車,向甲○○佯稱可以抵押汽車供擔 保方式借款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明 確。至被告雖辯稱未使用本案汽車云云,然本案汽車遭警方 查獲時,為被告正在使用,且被告於見到警方上前查緝時, 甚至將本案汽車之車鑰匙丟至水溝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本院易348卷第76至86 頁、偵8458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為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能順利自 東元公司詐得分期付款,而偽造本案個資同意書以行使,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已間隔3日,且被 告係因iRent租車會員帳號遭鎖而無法使用,才又向丁○○借 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等情,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偵27 264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後2次向丁○○借用租車帳號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犯後多方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惡劣,又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利益或財物之 價值,前有犯詐欺、竊盜、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生活家庭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7,329元、8,700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本案機 車,均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詐得 之本案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尤志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458 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 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個資同意書,業經交付東元公 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本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簡稱偵272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簡稱他66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簡稱本院易字卷) 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簡稱他14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簡稱偵845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簡稱他37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簡稱偵1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簡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簡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個資同意書上偽造之「辜仲恩」、「簡怡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簡昊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SLDM-113-易-34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 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 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 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 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 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 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 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 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 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 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 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 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 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 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 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 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 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 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 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 @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 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 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 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 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 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 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 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 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 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 ,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 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 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 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 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 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 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 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 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 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 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 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 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 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 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 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 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 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 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 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 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 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 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 ,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 》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 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 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 」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 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 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 ,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 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 「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 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 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 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 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 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 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 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 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 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 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 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MLDM-113-易-3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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