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交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月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 、「Actor」(臉書暱稱「Cheng 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Actor」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10分起 ,與翁麗琴網路交友,並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麗琴佯稱要自 美國寄包裹給翁麗琴,須補繳關稅、增值稅及當地帳單,致 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遂依「威廉斯」之指示,於113年3 月1日15時15分許,至翁麗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向 翁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124,050元;嗣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又接續向翁麗琴佯稱該包裹遭海關扣留,若要避免打開包 裹檢查,須支付檢查費用等語,致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 接續依「威廉斯」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4時5分許,在翁麗 琴上開住處,向翁麗琴收取552,545元,楊月湫收受上開款 項後依「威廉斯」指示,前去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錢包,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楊月湫因而分別 取得3,000元、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月湫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翁麗琴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翁麗琴指認楊月淑)(偵卷第37至39頁)、翁麗琴與 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翁麗 琴提出面交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與面交車手面交收據 畫面照片(偵卷第57頁)、與面交車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 偵卷第5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楊月淑提出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畫面(偵卷第73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翁麗琴遭詐騙後,被告 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676,595元之財產損害,本案 並以被告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罰金刑度之參酌依據; 另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多次 犯案,於111年12月27日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55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後又陸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4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 確定。而被告於遭判刑後,卻又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於112年 11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同時另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836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所加入之本案「威廉斯」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依「威廉斯 」指示至少8次犯案,於113年1月4日更以現行犯遭當場逮捕 ,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處罪 刑確定。本件發生於113年3月,被告經歷過數次犯罪,其中 受本案「威廉斯」以相同犯罪手法名目去向另案被害人收取 包裹的報關費用等金錢部分,並曾經逮捕,被告對於其從事 詐騙行為知之甚明,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告訴人說他朋友說需要錢,要我去拿等語,足見被告絲毫 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再審酌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無資力賠償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外,被告雖已高齡75歲(行為時74歲 ),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愛情交友之名目, 詐騙中高齡婦女,被告無論是本案或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都可 以眼見受詐騙之人為與自己年齡相仿之中高齡婦女,但被告 卻絲毫無同理心,數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讓被害人養老之 積蓄遭騙取,故本件不因被告年齡較高而給予被告量刑上之 優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學歷、與配偶分居多年 ,有3名成年兒子,現獨自居住,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接續收款2次分別獲取3,000元、1萬元作 為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87-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古東梅部分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原記載「3萬元」,應予更正為 「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金融 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 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提領一空 ,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 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411頁),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 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9人分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3 7頁),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均未扣案,審諸該二帳 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 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楊琮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 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申辦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復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00路0段0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暨金融卡,嗣楊琮業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取得乙帳戶及甲帳戶之金融 卡,即依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小倩 」、「李明漢」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 2日中午12時26分、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00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乙帳戶金融卡、甲帳戶金融卡寄 至「李明漢」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李 明漢」。嗣「小倩」、「李明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揭甲、乙2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家琦、王昱絜、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 薛煜樺、李子祥、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琮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琦、王昱絜、 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薛煜樺、李子祥、蔡美 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等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倩」、「李明漢」之訊 息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貪圖「小倩」承諾贈與款項,方在已 有網路交友遭騙之經驗下,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並在「 李明漢」指示其向銀行端謊稱為金融卡為其自身使用時允諾 配合,且於案發後第一商業銀行致電關切時,復向銀行端謊 稱其係在開童裝店,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縱使轉入其金融帳 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家琦 (提告) 112年11月6日起 假投資平台 3月7日上午 9時3分、9時13分 5萬元、5 萬元 乙帳戶 2 王昱絜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投注網站 3月6日下午3時10分 5萬元 乙帳戶 3 游莊財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交友借款 3月6日下午4時 3萬元 乙帳戶 4 吳振宏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日起 假茶葉代理商 3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2萬元 甲帳戶 5 古東梅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起 假鄰居借款 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6 黃秀香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今彩53 9」報牌群組 3月6日下午4時14分 6萬元 乙帳戶 7 薛煜樺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6日上午9時32分 4萬4,000元 甲帳戶 8 李子祥 (提告) 113年3月8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甲帳戶 9 蔡美玲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假網購買家 3月14日上午9時26分 2萬8,000 元 甲帳戶

2025-03-04

CHDM-113-金簡-47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林漳德 呂智龍 呂青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呂聰信 呂杰龍即呂成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各別給付被上訴 人呂聰信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本息、被上訴人呂杰 龍逾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餘由上訴人共同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下分稱其名,合稱 呂智龍等2 人)與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林漳德(下稱其名,與呂智龍等 2 人合稱上訴人)。林漳德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B、C處興建鐵皮屋、鐵門邊鐵圍籬(下稱系 爭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須路經不 知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設置鐵門1 扇(下稱系爭鐵門),已然妨礙伊等及其他共 有人對外之通行。林漳德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通行 之妨礙。呂智龍等2 人因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林漳德,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 得向呂智龍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漳德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 2 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包含「原告供 擔保金額」、「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 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土地,原均為呂姓宗親所 有,而由共有人分配範圍使用收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 週邊鄰近土地均有分管契約關係。因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 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 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呂智龍等 2人應有部分均為1/6,合計占系爭土地1/3,林漳德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該土地全部之1/3,即無逾 越呂智龍等2 人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自無須返還。 再者,呂智龍等2人自林漳德取得之租金,係基於與林漳德 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容 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使林漳德受有建物拆除 之巨大損失;且一方面主張分配取得林漳德所付租金,另方 面又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權益失衡之情形,被 上訴人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此外,林漳德設置系爭鐵門並未妨害系爭土地 的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應有部分1 /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龍(應有部分1/ 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8)所共有。系爭 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林漳德興建作為工作室使用, 另系爭鐵門亦係林漳德設置。呂青憲與林漳德間就系爭土地 締有租約,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元,110年3月3日起,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金由 呂青憲、呂智龍均分等事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31至33、111、113、115、167至180、105、 106、107至11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共有 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妨害其等在系爭土地之通行,自 應騰空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 爭鐵門;且須各給付附表一、二之金額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且以呂智龍等2 人有權出租林漳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等為辯,經查: (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倘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行使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林漳德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如上述。因林漳德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曾與呂青憲締有租約,亦已如前述。可見該出租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前為415地號土地,後為水溝或河流,系爭土地通往道路,僅能通行415地號土地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審於112年3月28日履勘現場後所攝照片2幀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可見系爭鐵門設置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處,已妨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遷空系爭系地上物及鐵門,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 前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漳德,林漳德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置辯。惟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 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 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 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 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非以呂青憲因繼受其父呂 陽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得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林漳德與呂青憲締結租賃契約,即取得呂青憲移轉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 分管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以呂青憲具有分管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為憑,作為占有之權源,是項所辯,即 不可採。上訴人又以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被上訴 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恐致林漳德受重大損失 ,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置 辯。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請求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 用可言。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情事,具體陳述,且舉證證明,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僅以林漳德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立即 訴請拆除,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云云,顯未 可取。上訴人復以系爭鐵門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林漳德無權占有;且原審勘 驗時,依照片顯示,該鐵門並未關閉加鎖,可隨時進出, 並無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執為抗辯。然按民法第 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就其對系 爭鐵門拆除之請求,陳稱:其就415地號土地原本有通行 權,然林漳德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阻礙系爭土地之 進出,其基於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鐵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被上訴人係以保全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行使之權利,只須系爭鐵門有妨害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可能,即合於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要 件,並不以該鐵門須在系爭土地上為必要。再者,系爭鐵 門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支配,仍有隨時關閉加鎖妨害進出系 爭土地之可能,上訴人僅以履勘期日所設鐵門並無關閉者 ,即聲稱不構成妨害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共有人 全數或多數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2、本件呂智龍等2 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 系爭地上物使用如上述,呂智龍等2 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受有損害。又查呂智龍等2 人出租予林漳德之系 爭土地部分,係供經營「廣興重型機車烤漆」之營業使用 ,且由原審現場履勘可知,現場為烤漆工廠,林漳德係供 營業用無訛,有林漳德網路交友軟體臉書截圖、履勘現場 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187、167至180頁)。按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 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林漳德將承租之土地部分做為其興建 地上物之基地如上述,又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交 通僅有接駁車,無市場鄰近,商業及生活機能不佳,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 土地對面土地招租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查詢,該土地月租金 每坪單價為120元,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上 訴人復在原審於112年3月2日具狀自陳:林漳德於20年前 在系爭土地租用部分之月租金額原為2萬5,000元,於2年 前增加為2萬6,000元等語,有民事補呈答辯理由狀附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則以林漳德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3.75 平方公尺即116.08坪(296.62+114.13=383.75;383.750 .3025=116.08),目前每月每坪單價約為224元(260001 16.0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其餘 未被占用部分未供其他經濟使用,林漳德形同占用土地全 部,故每坪之價額應往下修正為宜。被上訴人主張以林漳 德所繳付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合於市場 價額。另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 (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 龍(應有部分1/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 8)所共有如上述。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視為 起訴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呂智龍等2 人,呂智龍等2 人自起訴前5 年所繳付租金額,其中自110年3月2日起回 溯至106年11月30日(起訴日起回溯5年),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合計應為59萬8,839元【25000(39+2/31)= 97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3月3日至111年11月30 日,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合計應為50萬元【25000( 20+3/31=500000)。故呂智龍等2 人於上開期間收取租金 額共計147萬6,613元(976613+500000=1476613)。應各 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14766131/31/2=246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呂杰龍8萬2,034元(1476613 1/91/2=8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如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2萬6,000元計算,呂智龍等2 人 應按月各別給付呂聰信4,333元(260001/31/2=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呂杰龍1,444元(260001/91/2 =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呂智龍、呂青 憲分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及附 表二之金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3、上訴人雖以林漳德所興建之地上物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 倘未逾呂智龍等2人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呂智龍等2 人 自無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為辯。惟按民法第81 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呂智龍等2 人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分管之依據, 逕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林漳德使用如上述,即屬逾越應 有部分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是項所辯,自屬未 合。   4、綜上,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 杰龍8萬2,034元及附表二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 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之111年12 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呂聰信4,333元、給付呂杰龍1444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791-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吾慶臨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3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比較新舊法、理由及沒收補充如下外,其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吾慶臨(下稱被告)於本院除提出其與所謂曖昧對象、 LINE暱稱「Yua2773」之人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今詐騙集圑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  ㈡經查,被告固然之前從事員警職務,然僅是基層員警,且早 在民國100年間即因罹患口腔癌而申請退休,當時詐騙案件 並非常見,且被告從事警員期間未曾受理、辦理詐欺案件, 故尚不得因被告曾擔任警員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更有甚者 ,目前詐騙手段、方法日新月異,而被告早已10多年未曾接 觸警務工作,且長期身居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對外聯繫不多 ,故受詐騙利用,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次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Yua2773」並與之產生曖昧關係 。嗣「Yua2773」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來臺灣與 之共度餘生,且多次以「丈夫」、「親愛的」、「寶貝」稱 呼被告,更曾傳送含有愛心圖樣的貼圖予被告(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39- 43頁)。被告雖將近60歲之齡,與「Yua2773」認識時正處 於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治療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132 卷】第35-43頁),缺乏情感及親密關係之支持,因與「Yua 2773」頻繁聊天,受到其甜言蜜語之誘惑,深陷「Yua2773 」所設之感情陷阱,主觀上認定其與「Yua2773」間存有情 感的錯覺,「Yua2773」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因而充分信賴對方,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 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再加上「Yua2773」以兒子罹患腎臟 癌,引發被告對於自身亦罹患癌症之同理心,卸除被告本較 薄弱之心防,被告因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Yua277 3」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買賣虚擬貨幣匯到美國給「Yua2773 」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但係遭感情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被告於退休後即居住於南投山上,依照其單純封閉之 生活環境、素行,自可能誤信「Yua2773」所言為真,因此 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然而被 告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本就寡言,且不擅長聊天或是社交語言,故較少傳送訊 息回覆;另卷内對話截圖,係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 受騙後對於「Yua2773」極度不滿,始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 回,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並未回應「Yua2773」,「Yua2773 」豈有可能會不斷傳送訊息給被告,且觀「Yua2773」傳送 之訊息明顯係在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如「親愛的別擔心, 你不會有事的,因為我會盡快到台灣,我們會償還所有欠下 的」、「沒關係我的寶貝你已經嘗試了很多我迫不及待想和 你在一起」、「沒關係我理解你可以寄25000NTD到旅遊公司 地址」等語(見偵7059卷第39-43頁),故被告雖未留存其 所傳送之訊息,仍可從「Yua2773」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看 出兩人確實有親密情感關係存在。  ㈤另觀被告所提出與「Yua277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 2年4月6日稱呼「Yua2773」為「親愛的」,且於接獲銀行電 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作筆錄後, 即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不斷要求「Yua2773」 寫信給法院證明被告的清白,「Yua2773」才會向被告表示 一定會寫信證明被告的清白,被告更於112年7月20日向「Yu a2773」表示「一切只有妳回台灣才能夠解開一切事實」、 「共渡餘生實現我對妳所有的承諾」,並於112年7月23日向 「Yua2773」表示「親愛的(一切就只有妳)(能夠證明我 的清白)」更足見兩人間確實均會以親愛的互稱,具有相當 信賴關係存在。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知悉「Yua2773」為 詐欺集團,而與之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帳戶被警 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事後當不致有如此反應而與「Yua277 3」有上開對話内容,亦無可能請求「Yua2773」來臺灣向法 院澄清案情證明自己的清白。又「Yua2773」曾於112年5月4 日表示:「所以告訴我親愛的,你現在能從雜貨店買到蘋果 卡嗎?這樣我就可以立即開始寫這封信」、「非常感謝你, 親愛的你是說這是1200元,蘋果卡?」、「別擔心好嗎一切 都會好的,我們會一起擁有一個美好的家庭親愛的,你只寄 了300張蘋果卡這真的不能去任何地方我必須說」、「你什 麼時候發送剩餘的蘋果卡你得再買一張1200台幣的卡」,依 上開對話可知「Yua2773」向被告索要蘋果卡後,被告仍購 買蘋果卡給「Yua2773」,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 仍對「Yua2773」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甚而使自身受有 財產損失,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 卻仍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Yua2773」而未能醒 悟。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 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帳戶及幫助轉匯款項共獲 得多少報酬?)我一毛錢都沒收到」(見偵132卷第28頁) ,且原審亦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之報酬」,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會不 要求任何報酬,僅係無償提供幫助,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 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圑,然為獲取報酬利益,仍提供帳戶替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情形迥異。  ㈦更有甚者,本案帳戶乃係被告之退休金帳戶,被告之生活費 都在裡面,係被告治療疾病、維生之唯一來源,不可能讓該 帳戶發生任何無法提領可能!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主觀上會認知到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無法動用帳戶内之款項,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提供退休金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另行申辦銀行帳戶,導致自己無 法領取生活費,產生生活困難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確實係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並無 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數則案例事實相近之 案件均判決涉案被告無罪,乃審酌涉案被告均係遭詐欺集團 以話術為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個人帳戶或 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是故本案被 告辯稱其係遭網友「Yua2773」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下提 供個人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應可採信,懇請鈞院撤 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論知,以維被告權益。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告訴人洪雍舜遭詐騙之經過確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2詐騙方 式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雍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祥(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所提其與「Yua2773」之對話訊息紀錄,時間係自 112年(即西元202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訊息 ,及1通於113年(即西元2024年)4月6日之訊息,有該對話 訊息內容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4頁)。上開對話 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111年6、8月間)後已近半年過後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警局應訊時,已向警方表示 :其與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卻能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訊息紀錄,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事後 刻意製造,已不無可疑;況時間已是案發之後,亦難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前與「Yua2773」之感情程度,及被告之所以提 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代購比特幣轉匯之緣由。至上開對 話之內容固大多數均為所謂「Yua2773」之人陳述「我親愛 的丈夫」、「親愛的」、「我真的很愛你」等語,卻僅為「 Yua2773」之人單方面不斷重覆這些言語,不僅未見被告有 何回應,「Yua2773」之人所傳送內容除上開刻意表現、寥 寥數語之親暱文字外,亦無任何稍進一步之聊天或回應、更 遑論被告有何示愛表現。此種單方面刻意展現親暱之文字, 過於表淺及片面表述,難認雙方確有感情交流存在。是以被 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不為本院 所採。雖被告另辯稱:事後係因不滿受「Yua2773」所騙, 而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回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情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縱使有刪除自己傳送 之訊息,惟從「Yua2773」之對話內容,亦難推斷出被告所 刪除之訊息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警 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89頁),縱非從事刑案偵查之警 員,然亦從警多年(25年,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 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 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另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 之取贓手法,被告既供陳:「Yua2773」自稱係在葉門當醫 生,因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元美金,我沒 有錢幫她,「Yua2773」就請她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等語(見偵7059卷第 26頁、原審卷第45-46頁)。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 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則「Yua2773」既有臺灣親友,又何 須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代為購買,且「Yua2773」既能透過 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該人對於所謂在台親友聯繫亦應無礙,倘係以合法之資金 購買比特幣,大可以提供前開帳戶聯繫親友代為比特幣交易 ,何須多此一舉先請親友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 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此 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款項顯然有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 ,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 Yua2773」不認識、未曾見面、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偵7059卷第26頁、原審 卷第46-47頁),「Yua2773」竟輕率請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全無任何 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仍聽任 「Yua2773」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提領後兌 換虛擬貨幣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 罪使用、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 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Yua2773」指示,而容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其退休金帳戶,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 11年7月1日月退休金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即已提領殆盡( 僅於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於同年8月1日月退休金入 帳後,更於當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僅餘1百餘元在帳戶內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27頁) ,是以本案帳戶內一有款項存入,被告旋即提領,並未將大 筆金錢存放在該帳戶內,故而若遭查緝凍結,對被告損害不 大;況被告僅提供帳號予「Yua2773」,以供「Yua2773」或 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帳戶 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而言 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甚且被告在通常使用之帳戶 內夾雜有可疑金錢匯入,反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 有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之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案件無罪判決理由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 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 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聽信「Yua2773」之言,致帳戶 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月退休金,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 或謂被告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 或謂被告確實遭「Yua2773」感情詐騙誤以為雙方有感情, 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或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 使用之帳戶,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Yua2773」為詐騙成員 ,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而當以另行申辦銀行 帳戶提供等情,可佐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騙使用乙事 ,渾然不知,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該帳戶不管之共同詐欺取財模 式不同,被告無與詐騙成員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分工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於本院審 理時未再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否認犯 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㈧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 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卻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7019卷第126頁),以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4.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然論罪科刑適用結果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理 由。  ㈨沒收部分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 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如附件),其中告訴人洪雍舜 匯入之30萬7,178元部分,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於111年10月4日返還告訴人洪雍舜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29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再予以沒收。至其 餘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 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後代購虛 擬貨幣匯出,已如前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 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 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 ,惟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 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吾慶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059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 號、第50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吾慶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吾慶臨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聯合   國駐葉門醫師之成年人甲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2   773 」之帳號),受甲員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   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購   得之比特幣交予他人,而吾慶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欠缺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及要求   協助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   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且用以購買流通功能 更甚現金之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   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使因此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   ,甲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吾慶臨並承甲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僅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收款帳戶,吾慶臨即以此方式與甲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吾慶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甲員,   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   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給甲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聯合國駐葉門的醫   生,他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美金,問我有   沒有錢,我跟他對我沒有錢,無法幫他,對方就請他臺灣的   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他說有匯錢來,我再去確認,我確認   完之後,對方就麻煩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匯款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我   是幫助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子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059   卷第26、27頁、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7 日儲字第1110293587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683   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甲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a2773   」帳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39至51頁)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682卷第9   至11頁;臺中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警4682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來源,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他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附   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由被   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慧(警2683   卷第7 至10頁)、洪雍舜(警4682卷第21至23頁、中檢偵卷   第47至52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宜慧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683卷第11至27頁)   、告訴人洪雍舜111 年9 月22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   、陳報單)(警4682卷第25至41頁)及111 年11月18日之報   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中   偵卷第53至111 頁)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在   先。 三、被告受甲員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至於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   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為杜絕人頭帳戶以從源頭阻絕犯罪金   流,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第三人、如草率提供將   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致身罹刑章之危險等項,不僅廣為報章   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詐欺防範宣導,但   凡正常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且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   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   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第三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索取帳戶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   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現今社會生   活常情,均能了然於胸,亦即僅需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無   需高深知識或特殊經歷,即可預見捨自己帳戶不用,卻要求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進而由該他人提領   並轉交款項項者,該款項性質多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並藉此   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於行為時已將近60歲之   齡,且自陳為專科畢業,並有從警25年資歷及以警察身分退   休等智識程度及特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對上述   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更無推諉稱不知之理。 ㈡、被告既有任意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將   有相當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預見,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認識自稱身分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軍醫、使用LINE暱稱「Yu   a2773 」帳號之甲員後,觀被告提出其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   錄,甲員固多次傳送內容含有「親愛的」、「你太棒了我親   愛的丈夫」、「非常感謝我親愛的丈夫」、「我的寶貝」、   「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我一到臺灣我們會還清一   切的我迫不及待想把你抱得離我這麼近」等文字訊息,及含   有愛心圖樣之貼圖給被告(偵7059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少量、片段,非前後完整無缺,且   僅有甲員單方傳送訊息,未見被告對甲員所示情愛之意有所   回應,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員間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存在,再佐   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名,   純粹只有用文字訊息聊天等語(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   46至48頁),更可徵甲員真實身分對被告而言,實屬不明,   彼此間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   甲員嗣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並深入   詳加查證;況依被告所陳,甲員既自稱有臺灣友人(偵7059   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非無親無故,如該金錢來源為   合法正當,本得由該臺灣友人替甲員完成代收款項及購買比   特幣後再行轉交之流程,又豈有甘冒所匯款項有可能遭被告   侵吞之危險,而向無互信基礎之被告尋求協助之理?是甲員   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詞,其破綻顯而易見,益彰被   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理由,及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之性質等,實無從相信為合法正當,主觀上更有此可能為   詐騙行為人索取人頭帳戶及匯入詐騙款項之認識。詎被告未   進一步研求查證,僅因所謂「好心幫助人家」、「我同情他   」之個人主觀感受(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不   顧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甲員要求,交出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員,甚至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   定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甲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持   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本   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㈢、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金錢,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為轉交,已認定如前,而倘   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   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   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   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   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貴金屬等係以   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可任意以網際   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功能較現金等   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將使   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應為被告所   能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就你所述,你買比特幣在將比   特幣匯給對方在美國的兒子,比特幣的去向你有辦法掌握?   )我無法掌握,他給我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即   可見得。被告既有如此預見,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型態   領得之金錢,換取比特幣後,再依甲員指示而轉匯至甲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   錢效果,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   意無悖之洗錢未必犯意,亦屬明確。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甲員間既分擔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自分   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進而   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告應與甲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2 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時間   連綿密接,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詐欺既遂   行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①至③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④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洗錢部分,因洗錢   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即為已足,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中檢偵卷第126 頁),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雖一度坦認   犯行,之後又全盤否認犯罪,更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成   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實   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甲員仍有所不同,凡此均應於   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自警職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3 名子女,   目前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被詐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   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由告訴人洪雍   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0萬7,178 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即   遭圏存,可明確區辨此筆金錢確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既仍存   在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原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洪雍舜   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本院已函知告   訴人洪雍舜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此筆款   項,則為免發生重覆沒收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黃宜慧所匯金錢、告訴人洪雍舜所匯如附表編號2 「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所示金錢,業由被告提領並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本案共犯甲員,已如前述,該些金錢既   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參前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   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尚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宜慧 (提告) 於111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centy」之人向黃宜慧佯稱:因住在新加坡,需要3萬元交通費,才能來臺灣與黃宜慧見面云云,致黃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雍舜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臉書暱稱「Ubeidat Isiaq」之人向洪雍舜佯稱:其於葉門擔任醫生,因葉門處於內戰,希望洪雍舜匯錢協助返國云云,致洪雍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下午13時21分 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 ③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 ④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 ①11萬8,642元 ②8萬9,100元 ③21萬21元 ④30萬7,178元(未及提領即遭圏存)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3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沅鎮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詐欺時間 「112年10月初」,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前某日」;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沅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 情節匪淺,因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故 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承之態度,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從事臨時工,2年前因車禍受傷而 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待業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 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4件在卷可參,堪認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各該提款卡並 未扣案,且僅係提款工具,帳戶一經凍結即喪失提款功能, 亦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執法人力物力耗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洪沅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沅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透過網路進行投資時,如平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才可創造「流水」提高領取之金額額度,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化王功門市,將其彰化區漁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提款密碼。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謝明昆、陳昱佑、韋羽曦及許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沅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初在社 群網站Facebook認識「姚佳佳」,「姚佳佳」向伊介紹投資 平台「FXCM」,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獲利,並向伊介紹LINE 暱稱「Aim.」、「專線客服」 之人,伊寄出銀行卡是因為 「Aim.」佯稱寄送銀行卡可以提高領取投資平台的金額額度 ,而且伊亦有匯款兩筆共10萬元款項給「FXCM」平台,對方 說這是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 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 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等共5個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 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係由「佳佳」介紹,加入LINE暱稱「Aim.」好友 後,「Aim.」即佯稱銀行流水不夠,需要製造金流引導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依指示先後提供總共5個帳戶,有 被告與「Aim.」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 開辯稱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im.」、「VIP客服 」對話紀錄,「Aim.」確有對被告佯稱提領需要10萬元保證 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卷內無提供單據憑 證、交易明細),並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VIP 客服」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洪宜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所辯遭投資 詐騙等情,並非虛妄,再參以本案漁會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尚有8,499元之餘額,且於112年10月11日,顯示有4筆 保險費1,547元、759元、297元、1,699元支出,此外,112 年10月13日,顯示有3筆健保費退費918元、1,277元、1,277 元匯入,此與存心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之人,原則上均係提供 自己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或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帳戶 之用,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零或所剩無 幾之情形迥異,是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騙而提供本案5 個帳號資料,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取財之主觀犯意。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明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謝明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買賣普洱茶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9萬2,000元 2 陳昱佑(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昱佑相識,誘使告訴人陳昱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 PAMM」賺取外匯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韋羽曦(原名韋諾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佯稱告訴人韋羽曦中獎,需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韋羽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許秀鳳(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許秀鳳相識,並使用愛情詐術手法取信告訴人許秀鳳,佯稱可用博奕遊戲漏洞獲利,致使告訴人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2025-02-27

CHDM-114-金簡-7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00A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00A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民國00 年0月生;」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 訴人AB000-A113500曾對被告AB000-A113500A提起強制性交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不起訴處分 所涉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將本件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本院考量該不起訴處分事 實與本案時、地重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異使上開 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本案亦對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時,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有本案強制犯 行,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強制罪之罪名後,坦承犯行(偵字 卷第55至56頁),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阻止告訴人報警 ,竟強行搶下告訴人手機,並掛掉報案電話後,才將手機還 給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 物袋),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不公開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   被   告 AB000-A113500A(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AB000-000000A(男性;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AB000-A113500(女性;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雙方相約於翌日9時許,在甲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見面並性交。結束後,乙女要求甲男趕快給新臺幣2萬5000元,甲男回覆說會找朋友借後,即要求乙女先離開,但乙女拒絕離開,並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甲男見狀,為阻止乙女報警,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搶下乙女手中之手機並掛掉報警電話後,方將手機還給乙女,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甲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乙女僅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強制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業如前述,足認其應符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83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鈴木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經原告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 張:被告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被告依其知識 、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 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 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 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 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 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 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張建國」,實為詐欺集團之 受害人,並無不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其名下系 爭帳戶,被告因對方用各種取信行為、勾勒與被告將來之美好 生活,方一時失慮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張建國」 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112 年7月中旬,「張建國」表示自己的電話遭到調查,要求被告 刪除對話訊息,方結束兩人聯繫管道,故現無法舉證。嗣後被 告經通知自己名下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方知對方邀請被告投 資及借用帳戶部分,係遭「張建國」詐騙。 ㈡112年6月27日,「張建國」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因其計畫於7月20日回臺灣,但回臺之前,因其臺灣帳戶均 被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將公司薪資先轉被告帳戶,而 這些錢未來也是要作為開設公司及投資使用。被告即認為既然 兩人未來有共同生活的打算,對方也是將來可以倚賴之對象, 雖然被告曾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是作為洗錢之用,而 由於「張建國」掌握被告在情感信任上的弱點,知道可以藉情 感勒索方式來取信被告並得逞,被告遂同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他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按照「張建國」指示設 定3筆約定帳戶。而於112年7月7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 因有大筆金額往來且交易頻繁,帳號暫時列入管制而無法繼續 交易,必須提供真實交易文件審核方得解除管制,被告轉告「 張建國」,「張建國」表示回臺灣後會提供。被告於7月12日 詢問「張建國」,帳戶裡還有20萬元,如果要解除,需要文件 ,而「張建國」表示返回臺灣才處理就好。因此,被告於此時 仍未發現遭詐騙。而「張建國」知悉帳戶已遭管制,後續轉而 持續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儲值來騙取被告匯款,直到112年7月中 旬,被告發現「張建國」逐漸不再回覆訊息,甚至以上級領導 要查核手機聊天記錄,為避免發生不利情事為由,要求被告刪 除兩人對話紀錄,被告方有警覺,因此假意會刪除對話紀錄, 但實際上仍在刪除以前,先將兩人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留存下 來。而至112年7月20日,被告原以為「張建國」會於是日返臺 ,但仍未獲「張建國」回應,方確認自己遭到詐騙,遂於112 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警,同時 向配偶坦承先前以為自己與網友交往,事後方知遭到詐騙。 ㈢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且提供多達上千頁對話紀錄,歷時長達2個月對話內容,絕非 幽靈抗辯。本件不宜單憑被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進而認定被告應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即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不 法行為。本件被告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被害人,難認僅係被告 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張建國」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男友使用 ,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 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系爭帳戶 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被告自身亦遭 「張建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萬餘元,更亦可證被告係為 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 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 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到遭詐騙而將前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事 實,並無爭執,但抗辯:其係因信任交往之「張建國」說詞, 故將尚有餘額之系爭帳戶,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於同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約定帳戶等 方式,交付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使用等節。 ㈡然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係因「張建國」誘稱要將他薪水存 入系爭帳戶內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 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 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 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 戶上」等語(見調閱刑事卷本院卷2第526頁),實與被告辯稱 之內容尚有不合,且被告當時對「張建國」前述要求使用系爭 帳戶之情況,亦質疑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等語,顯對「張建 國」要求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說詞,已能認知此與一般人生活經 驗不合,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未謀面之交往對象使用之合理基 礎可言,所辯自非可採。徵以,由被告與「張建國」對話內容 ,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即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 被告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 網路交友之風險(見調閱刑事卷院卷2第167頁),被告亦想向 「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足認 被告有認知應透過其他管道確認未曾謀面之「張建國」身分真 正與否;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說 詞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對於 在「張建國」屢遭請求卻未提出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身分 方式,如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無疑放棄淪為犯罪使用 之風險控管義務,但被告仍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 使用,顯見被告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 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非無警覺認知下,仍願意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期間,被告數度稱:「你知道警察都來 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我也跟你 說過,詐騙很多」、「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 」、「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 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 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 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直至「張建國」向被告稱 :「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 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 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 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系爭帳戶,或「張 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 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 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 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 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被告便未再詢問而逕依指示 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 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 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 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 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 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 遭到感情詐騙,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云云,顯與前 述審認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帳戶內也有資金等 語為辯,然縱使被告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 金,但仍與被告明知尚有前述諸多疑慮,仍決定依「張建國」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建國」使用,斟酌  民事過失,倘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向來均 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 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 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 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 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 、智識程度等或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 定,若可認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 體社會之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 平,不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 準。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 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 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且被告依上開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知提供系爭帳 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高度風險,從而,無論被告有 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之他人損害,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既經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情形, 即與其究否於系爭帳戶內也存資金、有無亦受損失等情互不干 涉。被告既因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張建國」、依 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 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重要資訊,交付使用,容任 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系爭帳戶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原告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 等節,即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 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並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理,如數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20,000元,應可認定, 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失12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 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 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 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 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 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 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 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 ;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 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 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 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 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 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 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 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 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 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 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 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 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 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 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 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 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 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 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 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 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 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 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 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 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 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 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 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 、「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 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 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 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 ,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 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 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 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 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 ),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 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 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 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 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 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 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 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 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 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 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 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 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 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 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 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 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 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 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 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 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 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 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 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 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 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填載」更正為 「輸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言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被告廖文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交友軟體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告訴人之電話 號碼),與告訴人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不追究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人民國113 年7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按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撤回告訴, 仍應訴追審判),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還在FB以告訴人名字及任職公 司名稱開立帳號,並偽造該帳號與告訴人家人傳遞訊息, 且該帳號至今仍未刪除等語(見卷附告訴人113年8月1日 刑事陳報狀),然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本案聲請意旨所 載及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廖文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聰與張言皇為朋友關係。廖文聰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利用網路連結至交友軟體「blued」後,冒用張言皇之名義 ,填載張言皇之姓名、照片、年齡、任職公司名稱等含有上 開得以直接識別張言皇之個人資料註冊會員,並以張言皇之 照片作為上開交友軟體會員之個人照片,而偽造張言皇上開 交友軟體帳號之個人頁面,進而利用上開交友軟體帳號進行 網路交友而行使之,使瀏覽上開交友軟體帳號個人頁面之人 誤認該帳號係張言皇所使用,並接續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 上開交友軟體上,傳送張言皇之電話號碼予他人,足以生損 害於張言皇及上開交友軟體對於帳號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並以此方式損害張言皇之利益。嗣因張言皇接獲他人來 電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言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言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交友軟體 頁面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1939-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 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 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 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 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 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 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 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 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 ,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 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 ,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 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 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 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 ),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 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 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 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 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 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 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 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 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 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 、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 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 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 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 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 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 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 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 )、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 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 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 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 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 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 ,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 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 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 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 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 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 ,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 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 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 ,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 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 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 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 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 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 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 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 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 ,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 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 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 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 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 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 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 ,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 ,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 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 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 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 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 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 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 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 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 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 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 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 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 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 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 ;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 ,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 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 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 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 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 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 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 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 ,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 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 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 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 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 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 ,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 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 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 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 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 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 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 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 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 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 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 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 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