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9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自行聯絡告訴人陳語婕相關交易事宜,是告訴人主
動透過中間人黃子倫託被告代尋活體狐獴,被告自始就有告
知活體狐獴在臺灣並不合法,且被告手上沒有狐獴,只是代
為尋找,告訴人本身就從事動物買賣,對於交易方式及風險
評估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匯這麼多的款項至被告使用帳戶
。
㈡因上游狐獴貨主無法出貨致交易失敗後,被告有要退款給告
訴人,是告訴人單方封鎖被告並說要報警,而被告聯繫不上
告訴人時,黃子倫說告訴人本身涉嫌走私案件,因不確定告
訴人是否為人頭,故被告無法按原轉帳紀錄退款。被告所使
用之交易帳戶是當時同居女友龎嘉琪所有,並非人頭,所留
手機也是真實,足認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黃子倫既陳稱知道被告有過詐欺前科,且稱其與告訴人有嫌
隙而終止合作,卻還介紹告訴人跟被告交易,其證詞之邏輯
明顯矛盾。另黃子倫說出庭時會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後
續卻沒下文。
㈣這個時代多數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不會留對方的姓名年
籍等基本資料,以被告未提供上游狐獴貨主年籍資料為有罪
理由過於牽強。至於被告一開始請龎嘉琪把責任推給張治正
,是因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又須扶養龎嘉琪,需要爭取時
間,但後續就有坦承是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本案僅是民事交
易糾紛,並非詐欺,至多是侵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
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
交易細節,不但直接決定售出之價格及動物數量,更表明「
貨沒到我負責」,並非僅是代尋貨物之仲介,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以販賣
狐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5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
上游狐獴貨主之姓名年籍、聯絡紀錄、先前交易憑證等任何
相關資訊,顯見被告所謂狐獴貨主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時所提供之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分別為龎嘉琪、被告之母,提供給告
訴人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均為龎嘉琪,俱非被
告本人之名義,在龎嘉琪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指示龎嘉
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以
至本案初始均以「張治正」為嫌疑人之方向偵辦,被告始終
隱身幕後,直至龎嘉琪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並供出被告後,被
告始坦承其為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真意,僅是以虛偽應承出售狐獴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其所
留手機為真實、提供匯款帳戶為女友龎嘉琪所有而非人頭帳
戶、現代人交易不會留下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請龎嘉
琪將責任推給「張治正」是為了爭取時間,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㈡又告訴人雖是透過友人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主動聯繫
被告欲購買活體狐獴,然被告得知此訊息後,自始無出貨真
意,卻以賣家身分承諾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匯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不因「是告訴人主動欲購買」
或「被告主動欲出售」而有不同。又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
人明確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收受退款之帳戶,有其等間微
信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封鎖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云云,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辯稱交易失敗後遭告訴人封鎖,且認告訴人使用的是人頭
帳戶,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亦無法退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販賣保育類動物,例
如貓頭鷹、龍貓、國外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我
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說想
認識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
我。我確定被告在網路詐騙其他人,因為有其他人在網路上
貼出被告身分證表示被騙,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這個人等
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透過黃子倫
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且就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交易細
節均是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其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足認黃子倫確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後未再介入本
件交易。又黃子倫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後續未再合夥是因彼
此間有嫌隙,且黃子倫雖認被告曾詐騙他人,但在告訴人之
要求下,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惟一併提醒告訴人留意此
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黃子倫證詞邏輯矛盾云云
,亦難採認。
㈣被告是以佯稱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該59萬元
乃詐欺贓款,自始非合法持有,並不該當「易(合法)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至多是侵占,非
詐欺云云,同難採認。
五、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間完整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無詐欺之意;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倫,以證明被告與黃子倫
在本案以外之交易均正常、被告都是透過黃子倫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手上持有活體狐獴、告訴人從事動物走私等事項(
本院卷第100、102、15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
間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
頁)觀之,其等對話之時間、語意、脈絡均屬連貫,核屬完
整對話紀錄;至於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是否正常、告訴
人有無從事動物走私等節,則與本案無關;黃子倫介紹告訴
人認識被告後即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其不曾親眼見過被告持
有活體狐獴等節,則經黃子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
喚黃子倫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王」向陳語婕佯
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2月16日前匯
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寄送上開貨
物予陳語婕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000元至
鍾淳先當時女友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鍾淳先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陳語婕
負責管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鍾淳先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
貨物之人,陳語婕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
,惟鍾淳先仍未退款,陳語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8至1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淳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仲介的方式在賺交易的利潤,告訴人陳語婕並不是我自己
主動去找她,是她透過其他的管道來找我,我記得她是透過
一個中間人叫「馬哥」(音同)。該時的時空背景下,我記
得狐獴這個物種在臺灣並沒有辦法合法飼養,不像有證書就
可以飼養,比較灰色地帶,我受她委託後,只能私底下幫她
去找,當下我在臺中找到了,有幫她詢問,對方也願意出貨
,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等到告訴人匯款過來的時候
,對方一開始說等收到全部款項後要做處理,後來款項部分
收到,我跟對方安排出貨時間,對方表示可能會稍微延誤一
下,那時候我跟對方是用微信聯繫,相關聯繫資料已經不在
了,但是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個部分可能會耽誤,要不要先告
訴妳的客戶,先把款項退回去或是願意等,要給我答案。我
沒有出貨是因為原本持有者即要賣的這個人,因為事情耽擱
,沒有辦法在約定的交易日把狐獴寄出,而活體寄送要負擔
風險,我不是故意不出貨。告訴人可能收了部分客戶的錢,
一直鬼打牆,堅持要我在當日運送活體狐獴。第一,出貨的
那個人他必須要更改時間,我也事先告知了;第二,她一直
強迫要求當下一定要馬上寄出,然而活體寄送本來就要視當
下氣候、環境。我說我當下沒有辦法,我有告知出貨的人說
告訴人在趕,我也幫告訴人催了,我有跟告訴人提出方案,
就是我退款,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
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㈠被告以出售活體狐獴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討訂金及貨款,
並指示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匯款至證人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
及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嗣後龎嘉琪將告訴人前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13至16頁)、龎嘉琪於偵訊中(偵二卷第37至41
頁)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相關證明
(警卷第32至36頁)、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
第164至17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黃子倫介
紹而認識這個叫「東哥」的廠商,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對方後,加入對方的微信「QQ」,並透
過微信處理交易事宜。因為我欲向對方訂購5隻狐獴,所以
我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訂金20萬5,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
突然表示一定要匯齊47萬元,否則他會沒收訂金,所以我在
隔天(15日)又匯給對方7萬9,000元,後來對方又表示若在
108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以享有更優惠的價格
,所以我在108年12月16日又匯給對方30萬6,000元,「東哥
」也跟我表示108年12月18日會將貨物寄給我,結果108年12
月17日對方突然傳微信跟我說負責管理貨物的人失聯了,他
將繼續與該人聯絡並在隔天(18日)再跟我聯絡。到了108
年12月18日,對方仍表示聯絡不到人,我向「東哥」要求退
款,對方表示會在108年12月20日請會計匯款給我,但是到
今天仍無下文,所以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大部分都是販
賣保育類動物,例如貓頭鷹、龍貓、國外的動物,臺灣不可
以進來的動物等等,但我只是聽他講而已,我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飼養、買賣、收受寵物活體狐獴等經驗或處所,他有傳
過合法的狐獴、狐狸影片給我看,實體我沒有看過;我認識
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跟我表示
她想認識被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
有透過我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3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VIVI我聯絡到人了
,抱歉他昨天在外面喬公司的事,動物都還在,禮拜日你能
收嗎?另外庫存那水獺還有一對跟白耳2公1母最後的可出,
打算(水獺一對12。白耳2公1母12)共24把最後都放掉,你
還有需要嗎,用不到的話我賣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
分傳訊稱:「你如果今天能再湊給我買斷,那些剩的我再給
你便宜點,禮拜天貨沒到我負責,我們這邊交易金額都大,
一樣今天要尬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67頁)。
⒋綜合證人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關於本案狐獴買賣之中間人僅有黃子倫1人,被告於對話訊
息中從未表示需要向他人調取動物,反係以賣家身分自居,
可自行決定售出動物之價格及數量,並稱「貨沒到我負責」
等語,益證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被告固
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認識一位客戶
,告訴人透過我要跟這客戶收購活體狐獴,後來沒有出貨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戶在催她,而我和這位客戶的時間還
沒有確定,我現在手邊沒有這位客戶的資料,我目前也沒有
108年間我還有在販售活體狐獴的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30至
131頁);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的客戶名字?
)我有換過手機;(你的客戶是哪裡人?綽號、特徵?)臺
中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大坑那邊;(有無辦法提供你客戶
的相關資訊?帳號、姓名年籍?)我111年7月21日就會出所
,會回去再找云云(偵四卷第31至32頁);嗣後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日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供稱:已經過了4、5年,我已
經聯絡不上介紹購買活體狐獴的人,我不知道本名,我是現
金支付給這個介紹人,我們都是使用外號,我跟這個人的聯
繫紀錄已經不在了;我沒有辦法提供108年間我有從事交易
活體狐獴的相關證據,因為當時狐獴在臺灣並非合法動物,
交易不可能留下照片,也只能使用現金,不能轉帳云云(審
易院卷第136頁),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陳報其所稱上游客戶之任何資料。換言之,自108年12月間
被告以販賣狐獴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3年8
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4年8月許之時間,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
,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出貨真意:
⒈龎嘉琪於警詢中初始證稱:告訴人係向「張治正」購買活體
寵物,前後匯了59萬元,後來告訴人說等太久,要我們退款
,但是我們已經將貨款轉給廠商,後來告訴人就到派出所提
告,我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跟張治正做寵物買
賣,需要用來收付貨款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嗣後改稱
:我大約107年或108年夏天跟被告交往約4年多,交往到被
告入臺中分監前,我一跟被告交往就把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
帳戶借給他使用,但帳戶資料都是我這裡保管,被告當時說
要做生意,要我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生意上買賣交易需要
帳戶,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或將錢轉到指
定的戶頭。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但
這些都是被告叫我提領或轉帳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誰
,每一筆匯到帳戶的款項,被告不會說是誰轉入的,只說是
買賣進帳,我跟他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做寵物買賣,
是爬蟲類,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做寵物買賣;之前的警詢筆錄
都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是誰,也是被告叫我說出張治正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
我男朋友,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被告跟我說這是張
治正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辦來給被告使用,0000
000000則是被告母親辦的;我跟被告剛交往快1年時,我有
看到爬蟲類的實體,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對他做的生意並不
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
⒉被告自承:我有跟龎嘉琪借用她的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
,我當時跟她說借來做生意,沒有詳細說做什麼生意,龎嘉
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麻煩她辦來給我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人則是我媽媽,也是我叫她辦來
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匯入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
戶的錢,我有叫龎嘉琪提領或轉到指定帳戶,龎嘉琪沒有跟
我一起做生意,她也不知道告訴人匯到帳戶的錢是做何使用
;龎嘉琪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要龎嘉琪跟警察那樣說的
,因為龎嘉琪不知情(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龎嘉琪之前
會說這些事情都是「張治正」處理的,是因為最早張治正是
我朋友,我在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有幫我出資、進貨等等,
當時龎嘉琪是我女友,我怕她生氣,我就跟龎嘉琪說這個官
司是張治正在處理,跟我本身沒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31頁
)。
⒊另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因佯裝有意出
售活體球蟒,詐得另案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於106年2月至4月間,
佯稱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可分紅云云,詐得該案告訴人各10
0萬元、29萬元及5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均
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7
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狐獴貨主之聯絡方式或
任何足以辨識之資訊,其於接獲告訴人有意購買狐獴之訊息
後,使用其母親及龎嘉琪名下門號聯繫告訴人,另指定告訴
人將貨款匯至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自己始
終隱身在後,更於龎嘉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指示龎
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然
而,倘被告初始確實有出貨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電話、帳
戶與告訴人聯繫,何須使用他人名義,更要求龎嘉琪向警方
說謊,以至於初始偵辦方向均朝向「張治正」,致被告得以
逍遙法外?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以虛偽應承告訴
人狐獴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價金予被告,此情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款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封鎖我,
不是我不聯繫她,她使用的是人頭帳號,我聯絡不上她,我
不知道她轉錢過來的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院卷第177
頁、第194頁)。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因
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退款方式處理,並於108
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錢麻煩您直接退吧!最慢我星期五
一定要收到」,被告於同日表示:「好,星期五會請會計幫
你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8頁),嗣因被告仍未退款,告
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
傳給告訴人其先前之訊息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
「帳號給你(如果)你今天5點前(59萬)沒有(退款)進
我(822)中信帳戶就代表你是騙子」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堪認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其收受退款之帳戶號碼,亦無
告訴人封鎖被告故無從聯繫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黃子倫到庭作證,稱被告過去跟黃子倫從事
活體動物買賣交易,過程都是正常的,沒有詐欺云云(院卷
第178頁)。惟查,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經驗與本案是
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涉,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佯稱有活體狐獴可出售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詐得價金59萬元,遭查獲初始甚且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
稱本案係案外人張治正與告訴人從事買賣行為,且犯後迄今
矢口否認犯行,而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後,
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查庭於11
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9月4日緝獲歸案,嗣後被告
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
迄至113年5月31日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浪
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迭稱有意返還告
訴人款項云云,卻於108年12月間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逃避迄
今長達4年餘,難認確實有還款真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5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語婕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KSHM-113-上易-47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