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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5條、110年10月8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1日 至117年1月20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1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同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依序分稱系 爭增補契約A、B),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12月20 日,並約定自112年11月21日寬緩本息5個月,期滿後仍應就 剩餘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利息分56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 前揭寬限期滿後僅於113年5月21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 5月20日之利息及寬限期間之1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 借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 2%,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4.91%(計算式:1.72%+3.19%=4 .91%),迄今被告尚欠144,797元(含本金137,547元、寬限 期間利息6,05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再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 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1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 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同年1 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增補契約C、 D),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9月7日,並約定自112 年11月8日寬緩本息5個月,期滿後仍應就剩餘借款本金及寬 限期間之利息分65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僅 於113年5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5月7日之利息及寬 限期間之1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第 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故本件應適用 之利率為4.91%(計算式:1.72%+3.19%=4.91%)。又被告雖 於113年6月11日還款1,818元,然此足清償緩繳期間之部分 利息,迄今被告尚欠411,053元(含本金394,327元、寬限期 間利息15,52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系爭增補契約A至D、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萬元 144,797元 137,547元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91% 二 50萬元 411,053元 394,327元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91% 合 計 555,850元

2024-11-27

TPDV-113-訴-594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妤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即借款人)簡妤珊前為創立商號之資金周轉 所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 壹份(證物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 於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 日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7月11日申請就本借款依約分期 攤還本金及利息暫緩繳付一年,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 2年6月29日止(證物一),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7年9月29 日止,暫緩繳付期間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 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㈡、借款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所定(證物一):本借 款利率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後之利 率計息。 ㈢、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所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本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帳務管理需要,將 貸款分成二個貸款帳號管理(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目前積欠金額為二帳號餘欠合計數,即新臺幣622,867 元,併予敘明。 ㈤、債務人自113年6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證物二、三 ),經聲請人發函予債務人催繳,均置之不理(證物五),債 權仍未獲清償,依所簽訂放款借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聲請 人遂發函將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金額如「請求之金額」欄所載。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放款借據等影本可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暨暫緩繳付本息申請書各壹份 。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暨放出查詢單壹紙。三、貸款全部 查詢單貳紙。四、利率資料查詢單壹紙。五、催繳函影本暨 掛號存根聯。六、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47元 簡妤珊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002 新臺幣593920元 簡妤珊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47元 簡妤珊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93920元 簡妤珊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85-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勲 林晏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柏勲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晏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7萬5,010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 務人應於111年11月0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 人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 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 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二)、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黃柏勲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26萬4,111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晏君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柏勲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01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4111元 林晏君、 黃柏勲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64111元 林晏君、 黃柏勲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4111元 林晏君、 黃柏勲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1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16元,及其中新臺幣718,74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 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計算 (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年利率為1.59%),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辦理債 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2年9月23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寬緩期屆滿後,僅攤還32元,其後 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40,616元(含本金718,742元、緩繳息 20,67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718,742元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增補契約、放款帳戶 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資料及歷 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45-49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5

TPDV-113-訴-5348-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承堂 債 務 人 李重福 一、債務人李承堂、李重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 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承堂(原名:李承恩)於民國100年間至 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李重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3萬4,634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2年12 月02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3年03月15日辦理「 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 借款人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三)、詎債務人李承堂(原名:李承恩)自民 國113年07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33萬7 ,96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重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7964元 李承堂、李重福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7964元 李承堂、李重福 自民國113年 07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0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 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 ,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 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 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 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 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 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 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 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 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 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 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 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 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 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5376-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係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 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 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信用卡契約等肆項。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9月1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榮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榮華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8 7,796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123年9 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以書面通知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66,986元及利息、遲延利 息、緩繳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2042-3 92.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0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54.81 二層:54.81 合計:109.62 陽台:6.03 屋頂突出物 :15.9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1-22

TCDV-113-司拍-451-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胡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年費、逾期費用,則原告減 縮後聲明為請求新臺幣26萬1380元(本金24萬7659元+起訴 前孳息1萬3721元=26萬1380元),及附表之利息,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截112年4月21日繳付58元後未依約清償,原請求27萬1944元 及附表之利息,在庭陳捨棄違約金、年費、逾期費用等情。 二、被告在庭陳述:本金沒有問題,利息、年費、違約金;手續 費都是不合理的,利息不應該有計算的問題,因為本人當時 是新冠疫情緩繳法案來申請,金管會核定不計算利息,但是 原告從2020年計算到2024年,原告明顯違法。新冠疫情緩繳 方案明定新冠疫情申請期間不計息,原告明明就寫2020年4 月到2024年8月帳單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利息云云 ,然原告已說明按照證五帳務資料表於被告所申請期間並未 計算利息。而被告所說與證物10已到期利息為2020年4月到2 024年8月之帳單利息是被告於申請寬緩期前所累積到現在等 情,有債權計算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主請求,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1

TPEV-113-北簡-982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699元,及其中新台幣422,799元自民 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5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2年10月5日起為週年利率1.59%)加碼8.9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2日止,其後先後辦理債務展延8次,最後展延至113年3月12日,利息沖償至同年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422,799元,另加計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2,69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9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 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2,699元,及其中422,79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0

TPDV-113-訴-49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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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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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湘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1年03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 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 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㈢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證四)。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因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 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09月15日屆滿,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15日尚積欠242,1 33元(其中本金233,153元、緩繳息8,98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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