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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無共識,爰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於同年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其斯時意識是否清 楚,應有疑義;被繼承人另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係宮廟使用,並經常性收取 信眾之贈與,屬營業行為,是縱前開臨終前之贈與有效,系 爭房地亦應認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 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挪用 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喪葬費、醫療 費用?且喪葬費用除初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又更添 23萬3500元,該更添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得執 其支出而請求自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房地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本有意將全 部之系爭土地均贈與被告,僅因贈與稅考量而分2次贈與, 且被告均有自己之工作,並未靠經營宮廟維生,宮廟僅為被 繼承人之志業傳承,係被繼承人因感念其均由被告扶養,債 務亦由被告負擔,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因營業而贈 與;且被告戊○○在被繼承人死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分文未出, 就上開費用及被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等,原告亦應負擔而 於其等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 7。  ㈡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有:⒈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4;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05元;⒊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0萬700 0元,由被告戊○○存摺帳戶轉帳清償本金利息(含違約金)3 9萬9409元,四捨五入兩造每人均應負擔5萬7058元。  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6月9 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1/2,於112年4 月18日登記為112年4月9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  ㈤被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由被告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 金後,所餘價金3990元由被告己○○取得。  ㈥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原告未支出 喪葬費用。  ㈦系爭房地為宮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9 日所為之贈與,是否因被繼承人癌末意識不清而無效,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全部或1/2是否係因營業贈與被告而適用民法第1173條1項視 為應繼遺產?㈢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原告 是否因被告代墊醫療費用支出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此主 張抵銷?㈣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更添部分,於 何金額內屬必要費用而得自遺產優先支付?㈤本件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有效   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111年免稅額經行 政院財政部公告為244萬元,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1004670210號公告參照),所稱「每年」或「一年內」 係按曆年制計算。查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繼承人於111年6月26日委任我辦理贈與事項,因須繳納贈與 稅,所以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隔年1月再贈與,可以省1 5、16萬元稅金,故共辦理2次贈與,只有第1次當面受被繼 承人委任,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把系爭房地全部贈與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而系爭土地於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92萬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2萬8 000元/平方公尺=392萬元),與111年應無太大價差,應認 於111年單次贈與全部確將超過上開贈與稅之免稅額,是證 人證稱其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以減輕稅賦負擔,應為可信 ,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贈與契約 ,應係於111年6月26日以前即已成立,並授權代書辦理2次 移轉登記,非成立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尚無原告所主張因被繼承人罹病而無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 ,自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 為有效。  ㈡系爭房地非因營業而贈與被告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查系爭房地係作為宮廟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告,固提出贊助芳名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惟查,既為贊助,實際上即係信眾對廟宇單方面之餽 贈行為,並非被告有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行為所獲取 之對價,且信眾添香油錢、贊助與否,純屬隨機、隨喜,並 非經常性取得,尚難謂經營宮廟屬於營業,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而主張抵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 費用係扶養行為,使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享有免除負擔醫 藥費之利益,惟被繼承人110年、111年尚有薪資所得35萬元 、20萬元,有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其生前亦尚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房地,縱被繼承人死 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同負有義務,並因被告之代墊而受有利益, 是被告抗辯抵銷乙節,於法無據。  ㈣本件喪葬費用更添項目僅規費為喪葬必要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契約部分為25萬 元,更添部分23萬3500元之項目為火化規費1萬2000元、納 骨塔規費12萬元、回禮盒(大浴巾)1000元、庫錢1萬4000 元、私錢2萬元、紙紮品(小別墅)1萬1500元、白獅陣2萬5 000元、毛巾3000元、辦桌2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梵天人 文生命禮儀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中 僅火化規費、納骨塔規費共14萬4000元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 費用,其餘均係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基於宗教或民間信仰 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之花費,或繼承人對於參與喪禮 人員之感謝,尚難認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 扣除,是被告己○○本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 支出之金額應為38萬20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2000元+1 2萬元=38萬2000元)。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非遺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 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由被告 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金後, 所餘價金3990元,而該車登記年份為82年,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已無殘值, 經被告己○○變價後清償稅金仍有剩餘,自應列剩餘價金為 遺產。   ⒉次查,被告己○○雖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 惟扣除原告爭執部分,僅38萬2000元得以遺產支付,此部 分自應由遺產償還被告己○○。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本 應由遺產償還或由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萬7058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其他繼承人償還而溢付之34萬 2351元(計算式:39萬9409元-5萬7058元=34萬2351元) ,自應以遺產償還被告戊○○。而被繼承人尚且有負債須由 被告戊○○代為償還,原告主張應查明被告有無挪用被繼承 人之財產顯屬摸索證明,自不足採。   ⒋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 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 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應先抵償墊付繼承費用之部分 ,考量附表一編號3已由被告己○○取得,且金額非鉅,為 便利繼承人間之計算,故分配予被告己○○;而兩造均認依 不動產使用之現況及兩造之關係,不動產分別共有將生管 理、處分上之困難,顯無共有意願,且兩造就分配不均之 部分,均不願意以現金找補他造(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變賣分割,透過市場之 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償還被 告己○○剩餘之喪葬費用37萬5405元(計算式:38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605元-附表一編號2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 3之3990元=37萬5405元)及戊○○代墊返還債務費用之34萬 2351元後,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605元 由己○○取得。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變得之價金 3990元 4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1/14 8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己○○取得37萬5405元、戊○○取得34萬2351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4-12-25

HLDV-112-家繼訴-57-20241225-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未以遺囑定遺產 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 其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其支付戊○○之喪葬費用 21萬6,000元先行自遺產內扣還,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 為妥適之分割。  3.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 ,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27、217、21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戊○○之繼承人及系爭 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3年6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 11370219900號函檢附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97 6號函檢附戊○○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113年6月7日苓雅營密字第11300021151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 026493號函檢附戊○○存款帳號餘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302號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 5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新營字 第11323035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 91、205至207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請求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內先行扣還,業據其提出新福氣葬 儀社收據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173、17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福氣葬儀社的負責 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的父親戊○○往生,由乙○○來找我 ,說要讓我辦戊○○的後事,整個儀式處理完後,就由原告親 手交付現金給我,塔位管理費一樣是原告支付,當初辦後事 的期間,我有要聯絡丙○○,因為他是長子,但他不願意出面 處理,也沒有要支付費用,所以最後由原告負責;塔位是因 為他們母親之前過世時,就已經買了夫妻塔位,所以戊○○往 生後,就直接放進去,但要繳管理費1萬8,000元,塔位是三 個兒子的名字,所以後來收據才會列長子丙○○的名字,但錢 並不是丙○○給我的,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繳費之 後,才能進塔,之後我再把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確有支出2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 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給與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21萬 6,00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39) 新臺幣1,0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得21萬6,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22)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9) 新臺幣72,45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956) 新台幣2,56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末3碼:511) 新臺幣646元 (113.6.5餘額)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901) 美金681.38元 (113.6.5餘額)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469) 澳幣1.28元 (113.6.5餘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2) 新臺幣4,241元 (113.6.5餘額) 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342) 新臺幣265元 (113.6.5餘額)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500) 新臺幣71元 (113.6.5餘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2-24

KSYV-113-家繼簡-83-202412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53-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76-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豫林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豫安 王秀蕙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賴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 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之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 前實價登錄約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300萬元間,因附 表一編號1、2房地屋況不佳,市價應以200萬元記算,又被 告王○○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原告曾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補償被告等各50萬元,由原告 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並提供予被告王○○居住至其百 年之後,被告王○○、王○○同意,但被告王○○未同意,惟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未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應屬合理可採;就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繼承人王○○過世後,兩造均未至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地政機關代 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逾期辦理遭地政機關處每 人1,080元罰鍰,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一編 號3、4之股票價值甚微,不宜再細分,故可由原告受分配並 補償被告等各4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王○○: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之分 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不同意由原 告單獨分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維持現狀,同 意由被告王○○繼續居住,日後再變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於102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17至43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王 ○○之法定繼承人,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 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鍰4,320元,有上開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可佐(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41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自應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數額 後,始予分割(參附表一編號3、4「分配方式」欄所示)。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其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 被告3人各50萬元等語,被告王○○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 、王○○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主張維持現狀直到房屋出售等 語,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可由被告王○○繼 續居住至其百年以後,則目前上開房地尚無應由何人單獨分 配取得之急迫性,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 不動產之價值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動,於日後有處分上 開房地需要時,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增值,對兩造而言亦 屬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兩造之意見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鑑定附表一編號1、2房地於113年3月4 日之價值,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取得系爭遺產價值之比例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投資 ○○ 279股 3,738元 由原告王○○取得編號3、4之股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王○○、王○○、王○○各432元(編號3、4之遺產價額合計6,048元,扣除原告為兩造支付之罰鍰4,320元,剩餘價額為1,728元,依附表二每人1/4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投資 ○○ 231股 2,31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 1/4 1/4 2 王○○ 1/4 1/4 3 王○○ 1/4 1/4 4 王○○ 1/4 1/4

2024-12-18

CYDV-113-家繼簡-19-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琇瑩 洪琇瑜 洪琇玉 洪琇玢 洪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文中 洪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庚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洪琇瑩、 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及被告洪文中、洪琇琛( 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七 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洪 琇玢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364元、罰款75,112元 ,洪琇瑩代墊喪葬費65,000元,此部分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 抵返還,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至於洪文中 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要求,協助代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母洪 林梅共1,050,000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洪文中所提單據,其 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 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 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等 費用均由洪文中所給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代 墊費用予洪文中之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洪文中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惟洪文中就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 。又洪文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墓園之買受、建設、管理 之始即係為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所置辦,無從以事後被繼 承人與洪林梅合葬之事實,逕予推論墓園相關費用即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並聲明: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抵洪琇玢代墊費用1 92,476元、洪琇瑩代墊費用65,0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洪文 中前經被繼承人洪庚甲要求,於106年4月9日起陸續花費850 ,000元購買、整理臺東朝陽山墓園之土地供被繼承人與兩造 母親洪林梅合葬之用,並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合計共1,050,000元;彼時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僅為785,299元,實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足證 被繼承人要求洪文中代墊費用乙事屬實,被繼承人並允諾嗣 後將償還洪文中前開費用,故該等費用係被繼承人對於洪文 中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過世已逾二年,尚無其他債權人主張 債權,故洪文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 遺產中優先扣抵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退步 言之,如認洪文中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部分不得優先扣抵, 然因被繼承人確實與洪林梅合葬於上開墓地,故就該墓地之 購置、整理費用之半數即425,0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0 ÷2=425,000),應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扣抵,且就 未優先扣抵部分仍得就遺產行使債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墊喪葬費用 證明、植栽養護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119至121 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南稅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8日南 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5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及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臺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05511號函檢附之 被繼承人帳戶明細、開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2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洪文中、洪 琇琛等7人,應繼分各為1/7,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    117,364 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 (四)遺產中之現金133,307元現由洪琇瑩保管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洪文中是否對被繼承人有1,050,000元之債權?如有,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抵? (二)如上開為否,則洪文中有無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5,0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庚甲之子女 ,是以,兩造為洪庚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其負有1,050,000元債務,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固提出土地 使用權讓渡書、收據、估價單、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墓園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2、39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 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其中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 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 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 洪文中所給付,又上開單據中部分收受人為洪文中,固可認定 該等款項係洪文中給付,惟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盡孝道 或出於其他目的,均不無可能,洪文中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曾 允諾償還該等費用予洪文中之事證,是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 其有1,050,000元之債務,實無從採認。  ⒊洪文中所提上開單據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被 繼承人死後確係與兩造之母洪林梅同葬於臺東朝陽山墓園,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洪文中提出之墓園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5頁),而上開墓園所使用之土地購置費用計400,000 元(含106年4月8日定金50,000元及106年4月11日墓園購地費3 50,000元)乃洪文中所支付,則有洪文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 渡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堪信 屬實。是以,上開讓渡書及收據雖載明購地係為供建造洪林梅 墓園之用,惟夫妻預想百年後同葬一處,乃合於常情,而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既與其亡妻同葬於該墓地,堪見該墓地之購置 非僅作為洪林梅造墓之用,亦兼寓有供被繼承人死亡後安葬使 用之意,是以,洪文中主張上開墓地購置費用400,000元之半 數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可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其 他以洪文中為收受人之單據,因其上所載支付用途分別為「廢 棄土處理」、「施工、工程受益費」、「管理費」、「清潔費 」,且支付日期均係於106至108年間,實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 之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以,洪文中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認。 ⒋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117,3 64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⒊⒋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 庚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 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 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庚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139,458元 先扣除洪琇玢代墊之遺產稅、罰款共192,476元予洪琇玢、洪琇瑩代墊之喪葬費65,000元予洪琇瑩、洪文中代墊之喪葬費200,000元予洪文中,剩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959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62元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45元 13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0元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17元 15 現金(現由原告洪琇瑩保管中) 133,307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7,999元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左列3份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700,684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1,09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琇瑩 1/7 2 洪浩軒 1/7 3 洪琇玉 1/7 4 洪琇琛 1/7 5 洪文中 1/7 6 洪琇瑜 1/7 7 洪琇玢 1/7

2024-12-17

TT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 市○段○○段000○號建物、○○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街房地及○○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項訴訟是本訴訟起訴後所 提起,且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原審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列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就附表三所列遺產請求分割為無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遺 產外,尚有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②○○街房地及新港土地 ;③被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④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金飾、⑤被繼承人在遠 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⑦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 訴人大量提領之金錢、⑧甲○○返還60萬元借款扣除喪葬費49 萬4,000元後所餘之10萬6,000元、⑨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 月23日、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 元、30萬元、⑩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 遭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之 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1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15頁),其上並無記載 附表三所列動產,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動產為被繼 承人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三所列之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分配,尚難憑採。且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無非是歷經審理過程,在合 理範圍內調取其主張之資料後,上訴人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 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遺產之外,追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作為本案分 割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所遺○○街 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不 能排除出售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列之動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動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㈡就爭點2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蔡○○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用去特別 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代 書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代書蔡○○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 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 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未查得被上訴人戊○○、 訴外人即代書蔡○○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分別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主張○○街房地及○○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繼承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有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223至235頁;家簡上 卷二第401至4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街房地 及○○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出售價金兩造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故○○街房地及○ ○鄉土地業經兩造分割,而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配。    ㈢就爭點3部分:   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11 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家繼訴卷第79頁);   又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蔡李○○ 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丙○○之股份並非受讓自 蔡李○○,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00000000號函可佐(家 繼訴卷第213頁)。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繼承人 生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 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就爭點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確有黃金飾 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黃金飾品之數量、價值亦均未 特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認有上開金飾存在 ,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㈤就爭點5部分:   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000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0000號函(家繼訴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固於83年8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保 險箱,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不續租,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家簡上卷一第1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1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則上 訴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並無可採。  ㈥就爭點6部分:   被上訴人乙○○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 元、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第90至91、171頁),堪認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業已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分配。  ㈦就爭點7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11 2年12月10日過世止,合計遭提領5,2804,448元,而被繼承 人之支出應僅為3,706,276元,尚有1,574,172元之差額去向 不明,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 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 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⒊查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丙○○為其 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 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 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 理自己之事務」(家繼訴卷第209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後,其帳 戶都由被上訴人等保管,由被上訴人等提領作為照顧被上訴 人使用,其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關於被繼承人之開銷 其都是向被上訴人乙○○說等語(家簡上卷二第360至361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應有同意 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 ,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內多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等陸續匯入(家繼訴卷第 83、89至97、239至249、253至263頁),倘被上訴人等有意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何須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之各項 支出提出說明(參附件項目7被上訴人之答辯),自難單憑 上訴人單純懷疑而將上開1,574,172元之差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  ㈧就爭點8部分:  ⒈訴外人甲○○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甲○○陸續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以返還 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被上 訴人乙○○、丙○○先行墊付,故由甲○○直接將剩餘之50萬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乙○○、丙○○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家繼訴卷第421至423頁 ;家簡上卷二第333頁)。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之錄音譯文(家繼訴卷第304至305頁),主 張甲○○之還款為6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10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乙○○、丙○○同意要自行負擔、甲○○之還款60萬元扣除 剩餘之喪葬費49萬4,000元後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僅可知被上訴人戊○○、丁○○就「喪葬費」、「公 媽」由何人出錢表示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乙○○、丙○○有所 陳述,自難認兩造已就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丙○○ 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協議。復由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甲○○僅剩50萬元尚未返還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既 由被上訴人乙○○、丙○○所墊付,則甲○○將所餘欠款50萬元匯 給被上訴人乙○○、丙○○,已不存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非本件分割之範圍。  ㈨就爭點9部分:   被上訴人丙○○已於109年5月1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 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丙○○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 第93、229頁),堪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業已 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 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㈩就爭點10部分:   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 配、運用其所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 宣告前,應有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 項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 108年4月16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 及抽水幫浦,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7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住處進行翻新修繕而自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帳戶支出90萬8,600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裝潢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家繼訴卷第91、23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曾有請被 上訴人維修冷氣及幫浦乙情(家簡上卷二第36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係用於裝修被繼承人住 處之冷氣及抽水幫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所盜領,單純以主觀上懷疑即謂應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 範圍,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項目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 決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項目 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兩造共有遺產分割方式(家簡上卷一第71頁;家簡上卷二第391頁) 上訴駁回(家簡上卷一第130頁;家簡上卷二第392頁) 爭點 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家繼訴卷第512、518頁) 2.原審未認定動產所有權誰屬,逕謂非被繼承人所有,論理至不周全、與事實不符(家簡上卷一第72頁) 3.木屏風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毫無價值或隨系爭房屋一同被被上訴人所購買,理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8頁) 4.該木屏風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遭被上訴人乙○○私自搬走,無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乙○○欲保留該木屏風,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家簡上卷二第19頁) 5.該木屏風應為紅豆杉木所製,價值不斐應鑑價,遭乙○○搬走侵占至今(家簡上卷二第369頁) 1.沒有辦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家繼訴卷第511頁) 2.一審已詳細調確認過,沒有爭議、沒有再行調查必要(家簡上卷一第130頁) 2 坐落○○街房地、○○鄉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有提告代書偽造文書,應回歸至公同共有狀態,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家繼訴卷第132頁;家簡上卷一第73頁) 2.我就是要辦公同共有,如果是公同共有根本不可能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我才說代書是偽造文書。(家繼訴卷第136頁) 3.登記的代理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他就去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了,我有分配到這筆金額,我沒有認同這個登記,這個登記是違法的,是無權代理,與金錢一碼歸一碼(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4.當時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外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分別共有,應有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狀況,如該繼承登記無效,該房地應為未分割之遺產一部分,於本訴中一併分割(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5.蔡○○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其所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稅務,也是尤其地政士事務所承擔,並非是以蔡○○地政士之受僱地政士名義辦理,此點在聲請書上也可看出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會與蔡○○地政士有接觸,也未同意由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分別共有應該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委託,不然就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都是與蔡○○聯繫,只有提供便章給蔡○○(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1.已按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分割,已經分割完畢,錢已經按照各1/5完成分配(家繼訴卷第132、133頁) 2.上開不動產先進行遺產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丁○○,當初要出賣不動產,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所以結論原告沒有有先承買。(家繼訴卷第135頁) 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家繼訴卷第135頁) 4.當時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原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家繼訴卷第136頁) 5.北門街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丁○○,出售金額已經按照兩造應繼分1/5分配完畢,有提存,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6.系爭房地列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當中,各共有人本來就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沒有爭執,當初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就是大家的共識,也分割為1/5,現在上訴人主張登記無效,要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再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1/5,根本就在玩弄訴訟(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7.蔡○○是戊○○去找的,也是戊○○付費,雖然登記為兩家不同事務所,但是蔡○○是蔡○○的妹妹,實質上也是其受僱地政士,因此蔡○○受戊○○之委任,由其受僱地政士蔡○○去辦理,並無無權代理問題,他們兩位地政士在同一地址執業,這是他們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委託人是戊○○,就算蔡珠芳沒有得到同意去辦理,戊○○只要事後同意,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委託人,也沒有付錢,怎麼會是委託人,地政士並不是需要全體委託同一個代書,重點在於共有人的同意,地政士是戊○○所委託,要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登記無效,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3 被繼承人借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之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認為被繼承人在北回有股份,我會再請律師具狀,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在北回有投資,丁○○因為不滿其他兄弟辦我爸爸的喪事,就有提到○○化學有百分之四的股份要處理(家繼訴卷第134頁) 2.我有聲請創始的股東名冊,丙○○當時才剛入社會,○○化學是86年創立的,丙○○當時根本沒有資金成為股東。(家繼訴卷第406頁) 3.○○回覆丙○○是86年成立股東,不能只憑北回片面之詞,如果丙○○86年有入股,他應該有報稅紀錄,我現在就是要主張我媽媽有股份,此部分請丁○○出庭作證(家繼訴卷第407頁) 4.蔡○○、蔡○○他們經營了兩三年才退,我媽媽可能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丙○○當時還沒有,有可能是我媽媽花錢把蔡○○、蔡○○的股份吃下來 (家繼訴卷第513頁) 5.原審僅憑○○化學回函說法,即認定丙○○持股非被繼承人借其名義所為之出資,無異容許「球員兼裁判」(公司董事丙○○對公司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豈能叫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6.原審法官說我指的是借名登記在蔡○○、蔡○○名下,這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指登記在丙○○名下,但我是說疑似,詳細情形要調查才知道,丙○○當時不太可能有能力去當股東,我們家人都知道我媽媽有投資北回化學,錄音檔有提到我媽媽股份早就被移轉掉了,蔡○○、蔡○○當時都是成年人,當時他們把股份轉給誰,請他們出來說明(家簡上卷一第131、132頁) 7.丙○○及乙○○在84年及86年取得股份時,兩人都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可以出資投資營業,而是被繼承人贈與兩人金錢,出資購買(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8.乙○○在83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700股(價值70萬元),及丙○○86年取得之股東資格,應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或贈與,倘若為贈與,應屬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範圍(家  簡上卷一第195、196頁) 1.對於被繼承人沒有股份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家繼訴卷第134頁) 2.否認(家繼訴卷第407頁) 3.被繼承人未持有○○化學股份,當然不可能成為本案遺產範圍 (家繼訴卷第513頁) 4.純屬個人臆測,縱使當時被繼承人可能有提供資金投資,亦屬贈與丙○○,不屬於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一第132頁) 5.就我們所知丙○○沒有從被繼承人受贈股份,上訴人這樣主張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33頁) 6.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分贈與丙○○及乙○○(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4 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諸多黃金飾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均以上開黃金已遭先前聘請之外傭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衡情若貴重物品於被繼承人生前遭竊,被告等人身為其子女當依法報警請求賠償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72頁戊○○、丁○○也有提到有提到母親先前的貴重物品都已經遭外勞竊取(家繼訴卷第407頁) 3.原審僅謂「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完全不去調查這些金飾實際上是否遭被上訴人不法占有,豈能叫上訴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4.兩造在商討繼承時,被上訴人也稱我如果拿不出來,你們也沒得拿或在老爸過世時,早就分完了、拿完了,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的珠寶黃金可能在其過世前、失智中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等朋分(家簡上卷二第8、17、19頁) 1.被繼承人晚年因患失智症而記憶力退化,因此出現被偷妄想症狀,時常懷疑身邊照顧之看護有竊取其貴重金飾之現象,此乃失智症之醫學上常見表徵,上訴人實無必要藉機捕風捉影,無端猜想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72頁戊○○這樣講是因為上訴人吵媽媽還有其他遺產,戊○○只是表示不要再吵了,已經沒有其他東西,就算有或被外勞所偷取,現在也查不到了,並非是我們知道外什麼時候偷,或是外勞真的有偷 (家繼訴卷第409頁) 5 被繼承人放置在遠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據上訴人所知被繼承人尚有於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財務,上開紀錄未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9頁戊○○有提到被繼承人有保險箱,並且存放有貴重物品(家繼訴卷第407頁) 【遠東銀行】 1.現已確定被繼承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實有保管箱開立紀錄(家簡上卷一第74頁)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並無開立保管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9頁所提到的保險箱,並非銀行的保險箱,函查資料也顯示銀行沒有保險箱,在錄音譯文也看得出來,他們分了首飾等物品,超過這些首飾就沒有其他的(家繼訴卷第408頁) 【遠東銀行】 6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350萬債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07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提領350萬元,並註記是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134頁) 乙○○已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元及50萬元匯還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該筆350萬元借款已獲清償 (家繼訴卷第167頁;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7 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大量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105年起產生失智症狀,生活需親人照顧,更於106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出中度認知障礙症,經上訴人整理被繼承人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過世止,總共被提領5,280,448元,倘以被繼承人105年至108年病情尚穩定,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由上訴人至嘉義老家照顧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自109年後被繼承人病情加劇,每月生活費用略提高至15,000元,109年3月後開始聘請2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每月生活費亦以2萬元計算,另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即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0萬8,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1,788元、陽明醫院48,488元,總支出費用應為3,706,276元,與上開被提領之5,280,448元有1,574,172元之差額,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挪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325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68頁) 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第3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盥洗、進食,被上訴人先安排2位外籍看護協助、後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並另行聘請1位外籍看護陪同,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6萬元、看護費2萬元及相關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平均每月約10萬餘元,下述費用均用於其照護、醫療,金額亦屬合理正當: (1)110年2月23日,10萬元 (2)110年3月3日,10萬元 (3)110年4月27日,20萬元 (4)110年8月29日,23萬8589元  【7、8月】 (5)110年10月7日,12萬5432元  【9月】 (6)110年11月12日,10萬8848元  【10月】 (7)110年12月6日,8萬9231元  【11月】   (家繼訴卷第164、165頁) 2.被繼承人晚年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列  舉大筆開支如下: (1)外籍看護費約2萬3000餘元 (2)長照中心安養費用約5萬1136元 (3)就醫看診之醫療費:   例如110年7月腎臟科住院治療4萬8488元、同年8月胃腸肝膽科住院治療3萬1788元(家繼訴卷第439、441頁) 3.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其兆豐銀行50萬元,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頁) 4.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6日匯45萬8801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169頁) 5.被繼承人生前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無置喙餘地,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有違遺產制度本旨,被繼承人縱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取款,已可能授權他人取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盜領之依據,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款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家繼訴卷第219頁) 6.被繼承人107年2月13日至109  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110萬元及兆豐銀行423萬提款說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40萬元、11月26日30萬元,為被丙○○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已計入遺產;108年4月16日40萬元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兆豐銀行107年12月20日50萬元、12月21日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自始未遭提領,屬遺產範圍;108年7月29日90萬8600元,系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裝潢費用,非遺產範圍;其餘233萬元係於107年109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每月約6萬4722元,與常情無違(家繼訴卷第223頁) 7.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8 甲○○返還之6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喪葬費用共支出149萬4千元,其中100萬為被上訴人乙○○、丙○○同意自行負擔,剩餘款項僅49萬,4000元,應尚有10萬6,000元餘額(計算式:600,000-494,000=106,00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家簡上卷二第8、19頁) 1.已透過被告丙○○、乙○○先代墊後結清之方式,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喪葬費用:塔位、祭祖及祖先牌位費用123萬5,000元、禮儀社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被告戊○○提及60萬元應屬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口頭表達有誤所致(家繼訴卷第415、445頁)(家簡上卷二第9、10頁) 2.喪葬費用是乙○○、丙○○先行代墊,後來甲○○返還的5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的部分,乙○○、丙○○並無單獨負擔100萬元的意思(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9 被繼承人對丙○○之70萬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檢測可知其已不認得錢,不可能於108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與丙○○達成借貸40萬元、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借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該7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縱有匯款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匯款理由(單純贈與或其他借貸還款)(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丙○○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已經償還,已計入遺產(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10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2019年(民國108年)4月16日被提領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108年4月16日40萬元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高於一般市價,被繼承人已處於失智狀況,應屬被上訴人私自領取,應歸入遺產計算(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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