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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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富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40-2025031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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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生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欲起訴對象為黃金生之全體 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追 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被告黃金生繼承人之 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108-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孫小羚 被 告 曾秋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而請求撤回 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憑,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0

KSEV-113-雄簡-1110-20250310-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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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6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3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91元,及 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221-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瑞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少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 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本息,但依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0,000元(被告 已還20,000元,尚餘30,000元未還),原告另主張受有7,00 0元財產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 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4-雄小-464-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宥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206-2025030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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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7號 原 告 夏煜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凱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3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157-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廣場大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20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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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5號 原 告 黃勛斌 被 告 劼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翔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劼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1785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9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2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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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王仁濱即銓信工程材料行 被 告 寬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芷綾 被 告 翔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8,672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87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5-03-07

KSEV-113-雄補-31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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