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瑞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少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
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本息,但依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0,000元(被告
已還20,000元,尚餘30,000元未還),原告另主張受有7,00
0元財產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
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4-雄小-46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