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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58、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尚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吿因其為通緝犯身分, 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駛系爭車輛正面衝撞員警陳揚曄,該 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罔顧員警之性命安全,造成陳揚曄受有 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 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失憶數月,長達1個月居 家養傷無法執行職務,且案發時使用之公務用品亦幾乎全部 受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參酌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與陳揚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 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 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 (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 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 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 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 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 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⒈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⒉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⒊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後,仍於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又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陳揚曄進行調解,陳揚曄要求之數額尚屬合 理,然被告因在監而無法給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 解委員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並無彌補陳 揚曄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 ,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到庭,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 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 罪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8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顏采婕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方政文遭詐騙後損失40萬元, 尚未獲實質賠償,已使其身心經濟生活各方面,陷入憂煩困 境,且前與被告調解時,對方一再拖延,並向告訴人謊稱家 人會到庭參與調解,縱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囿於被告在監 執行,而不得不同意,然5年後履行期間屆至時告訴人年事 已高,始能獲得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實屬無奈。原審未 審酌上情,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為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偽造印文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參以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詐騙損失尚未獲得賠償,告訴人 因被告在監執行而不得不同意調解條件,但5年後履行期間 屆至時告訴人年事已高等情,涉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 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 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15點規定參照),而關於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 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 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 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 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賴明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亮(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志銘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1萬9,985元, 金額尚少,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 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 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 低,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 (本院卷第82-3頁),其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 祖父祖母,並須扶養祖父(本院卷第110頁),其有勞動能力 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孫永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孫永疄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孫永疄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輕係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表示於和解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 如果你以為我打電話是要賠錢,那你可能打錯如意算盤;你 可以查一下毀損罪和普通傷害罪哪個比較嚴重,我不知道你 的教育程度能不聽懂分析。」是難認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審 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 車門,所為損及告訴人潘欣怡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婉拒而未進 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損 壞程度及經濟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產品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表示之言論 ,難認有和解意願一情,然此係因被告另對於告訴人之夫提 起傷害告訴(下稱他案),是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時,就本 案與他案一併予以考量,以決定是否和解,尚與常情無違,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是檢察官指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一情,要非可採;況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核屬犯後 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1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並非 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已實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參 上開和解書即明,堪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 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 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 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 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 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 、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 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 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 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 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 ,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 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 ,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 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 ),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 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 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 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 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 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 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 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 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 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袁彰(下稱抗告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原審 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因涉犯加重 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復於同年9月27日再犯本案,並尚 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調查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具有羈 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為籌措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次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 代最初如何與上手「銀海-美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 聯繫等語,是抗告人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受 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從而,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抗 告人雖陳述以7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每週至警局報到 等條件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已於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尚無對 抗告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其前開所為深感悔悟,且其母親身 體狀況未佳,需其時刻在旁照顧,希望能盡快回歸社會工作 以償還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損失,並對社會有所貢獻,請給 予抗告人以7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 配帶電子手環等條件以停止羈押,而有具保之機會,不會再 為違法之行為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周書德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見聲字第29 34號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第一審訴訟 程序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 惟尚未確定,復觀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為籌措和解 金,始犯下本案等情(見訴1393卷第27頁),參以抗告人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其工作尚不穩定等語(見聲字第2934號 卷第12頁),可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改善前,恐仍反覆實 施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況抗告人前曾犯加重詐欺犯行後, 又再犯本案,復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前揭犯行之 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以抗告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 益,及考量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認 對抗告人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前揭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無非重執陳詞,而對 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 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 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 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58-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 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 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具聲證一至五(聲證一即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聲證二即司法院大法 官第1248次會議決議書;聲證三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833號刑事判決書;聲證四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決 議書;聲證五即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裁字第1591號裁 定書,下稱聲證一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 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而未合於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變更解釋意旨。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者, 為「最重罪刑」位階),而該規定於民國87年間經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次重罪刑位階(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 新舊法變更因立法疏漏,未審酌戡亂時期終止及國家刑罰廢 除唯一死刑之政策,致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未能預見上開立法疏漏所致之憲法 亂象。然刑法於95年5月19日修法而廢除唯一死刑後,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原「次重罪刑」變為「最重罪 刑」位階,此不符刑法修正後,「次重罪刑」位階之法定刑 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罪刑明顯不符,故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之適用,是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該規定應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 更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 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之事由,應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所載明另納入有期徒刑法定刑之 情形,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 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同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具「嶄新性 」與「明確性」,然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未涉 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 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 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至聲請意旨所提聲 證一至五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82)為本案之刑事判決、原 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雖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 論及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該判決具有等同 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 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確定,業如前述,自不在適用範疇。 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意旨,以資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 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等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或不合法駁回,而各抗告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分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附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 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 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52-202412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侵訴 字第60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侵上訴-28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專二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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