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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99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品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另被告持有 扣案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毒膠囊16顆,合 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原審依職權告 發〈原判決理由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另以113年 度易字第843號案審理中)。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初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因家庭經濟之壓力,被告在 服刑後全部重擔會讓配偶無力承擔致陷入困境,請求改諭知 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始終認罪、 其年紀尚輕僅23歲,自主之人生方起步,尚須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膠囊30顆予黃丞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 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需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及逾70歲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 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 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之毒膠囊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 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 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 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6,000元),經綜合全案 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 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 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 減輕其刑之情,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仍稱允當。被 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本案應審酌其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鉫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鉫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3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本院、最高法 院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3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 +1年3月=8年4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計10罪)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3日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 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 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2024-10-28

TNHM-113-聲-97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品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品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執畢),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0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2月+4年=4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罪名分為偽造印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混 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 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2024-10-28

TNHM-113-聲-955-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白詩語、 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黃信翔新臺幣(下同) 2萬元、白詩語3萬元,並均經白詩語、黃信翔當庭點收無訛 ,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 4、6)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白詩語、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 賠償被害人白詩語3萬元、黃信翔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 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甲○○、乙○○、吳美賞、丁○○ 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壢 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4 、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 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 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 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丁○○,丁○○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詩語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白詩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美賞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吳美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信翔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黃信翔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丁○○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丁○○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白詩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白詩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美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黃信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黃信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甲○○、丙○ ○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甲○○3萬元,並均經甲○○、丙○○當庭點收無訛,此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追加原審卷第 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4、6)犯行其關 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 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 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甲○○、丙○○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 被害人甲○○3萬元、丙○○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4 、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若潔、徐聿晴、乙○○、蔣 雨庭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 000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 壢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 4、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 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 近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 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 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蔣雨庭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蔣雨庭,蔣雨庭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若潔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林若潔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林若潔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徐聿晴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徐聿晴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丙○○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蔣雨庭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蔣雨庭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林若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林若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聿晴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徐聿晴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4-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 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 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 ,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 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 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 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 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 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 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 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 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 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 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 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 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 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 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 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 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 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 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 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 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 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 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被告蘇昱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被告蘇昱菁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 由提起上訴(如後述,同案被告李芯則未上訴),並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5、105頁),且 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原為無照騎車,因本 案之發生而了解駕照之重要,並已考取,被告已反省自己確 實有過失,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為單親媽媽,並育有發展 遲緩孩子,因本件車禍現無法工作及治療,現為生活開銷煩 惱,請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法院對我從寬量 刑,因這交通事件,我現在已經有取得機車駕照。我覺得這 個交通事故大家都是不小心的,大家也沒有傷的很嚴重,我 是覺得就是大家互相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等語,為量刑 答辯。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 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蘇昱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直接與李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芯、被害人李 ○青均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蘇昱菁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其雖於 原審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應認其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無違證據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具體審酌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均 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致雙方及被害人李○青因而受傷,對伊等之 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 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告訴人李芯未注 意左右來車即起駛進入路口,過失情節較重;被告蘇昱菁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惟念被告蘇昱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被害人李○青所受之傷勢 情況、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吳惠君(李○青之母)間 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並考量 被告蘇昱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原審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並斟酌告訴人李芯 、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認為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希 望法院依法處理,民事和解部分已由民事法庭處理,目前仍 無法私下和解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 ,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6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榮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榮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㈡抗告人因犯 附表所示7罪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綜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9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0條第5款總和之限制,惟上開7 罪犯罪類型為過失傷害、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罪,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就抗告 人所犯上揭7罪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予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 合,自欠妥適。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之罪定為9 年6月實為過重,應有違數罪併罰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 原則,數罪刑不相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鈞院鑒察, 以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更定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2犯過失傷害罪1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3參與 犯罪組織罪1罪(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恐嚇取財罪1罪( 有期徒刑8月)、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有期徒刑6月)、編號6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 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7共同犯私行拘禁罪1罪(有期徒刑 4月)等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刑,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 ,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3 、4、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本件抗告 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抗告人書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刑,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6、7之刑期總和為定刑範圍,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 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見後,酌 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7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3月 (編號6),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年7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 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 罪曾經定執行刑(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 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 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 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遠低 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 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 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2024-10-18

TNHM-113-抗-51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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