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4、28、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4萬4661元,及其中32萬7498元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61萬7163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邀同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3份授信約
定書及2份保證書,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劉志輝、張芷柔於110年8月5日又簽訂保證書,
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50
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馥康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
筆如下:
1.馥康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有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
112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為寬限期,
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2日繳付利息,並自110年1
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2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1.655%
計算(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75%),若未依約還本
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
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萬
7498元未清償。
2.馥康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有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
年8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為寬限期,在此
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1年8月6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
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87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依約
履行,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萬7163
元未清償。
㈡、綜前所述,生鴻公司上揭2筆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3份授信約
定書第12、1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總計積欠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劉志
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
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萬7498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61萬7163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TPDV-113-訴-66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