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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4、28、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4萬4661元,及其中32萬7498元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61萬7163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邀同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3份授信約 定書及2份保證書,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劉志輝、張芷柔於110年8月5日又簽訂保證書, 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50 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馥康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 筆如下:  1.馥康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有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 112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為寬限期, 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2日繳付利息,並自110年1 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2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1.655% 計算(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75%),若未依約還本 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 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萬 7498元未清償。  2.馥康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有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 年8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為寬限期,在此 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1年8月6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 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87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依約 履行,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萬7163 元未清償。  ㈡、綜前所述,生鴻公司上揭2筆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3份授信約 定書第12、1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總計積欠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劉志 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 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萬7498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61萬7163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2-31

TPDV-113-訴-6691-2024123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廖信翔 黎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九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雲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下逕稱其 名,合稱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23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 ○19萬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 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則自1 09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6 萬5000元。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忽然告知原告翌日無須再 至公司上班,並於同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離職 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同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又本件勞動 契約終止時,甲○○之年資為3年11月、乙○○之年資為4年,故 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分別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6萬5000元。此外,被告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甲○○資遣費15萬6666元 【計算式:(3x1/2+11/12x1/2)x8萬元=】、給付乙○○資遣 費13萬元【計算式:(4x1/2)x8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計算式:8萬元+15萬66 66元=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 ○19萬5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3萬元=)19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清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答辯狀, 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答辯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資遣費15萬6666元,合計23萬6666元;另給付乙○○預 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資遣費1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 ,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3萬6666元、給付 乙○○1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勞簡-1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李雅秀(即李再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75489 3 1 43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73231 0 1 14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87336 2 1 48 00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465237 8 1 53 00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5NX535995 0 1 20 006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36332 9 1 58 007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605537 0 1 51 00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622786-0 1 16

2024-12-31

TPDV-113-除-19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吳秉性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21911-2 1 760

2024-12-31

TPDV-113-除-20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黃昱鈞 時拾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收支不平,已無法支付租金, 並向公司負責人借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 ,屬重大之虧損,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並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 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是以,僅 有股東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然本件聲請人 為時拾豆有限公司,其自行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同時以 其所稱之合夥人黃鈺鈞為相對人,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且無從補正,本院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司-12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43、157、17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 款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含本金3萬5628元、已到期利 息2172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8年6月1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 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67萬 5921元(含本金59萬5396元、已到期利息8萬525元)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就本金部分計付   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8年10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 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 14萬960元(含本金12萬4334元、已到期利息1萬6626元)未 清償。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就本金部分計 付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5萬4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向原告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81頁、191至201頁),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萬5628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59萬539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 3 小額信貸 12萬4334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

2024-12-31

TPDV-113-訴-66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47、16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 國113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9403元 (含本金8332元、已到期利息171元、費用900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05%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1萬6911元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5%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13年4月1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5萬401元未清償。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47萬6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申辦貸款時提出之證件、保險資料及 被告向原告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79頁、207至2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332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11萬6911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6%計算。 3 小額信貸 35萬40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4-12-31

TPDV-113-訴-6205-20241231-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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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周律君 被上訴人 賈象文 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孔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以3個月為一期,被上訴人每期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365元,惟自民國111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其每月僅繳納1萬500元,每期尚欠6 865元,上訴人業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9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費,惟被上訴人仍未足額繳納,為 此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650元,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引用孔明大廈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認定停車位之面積不應計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違反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因原告請求者為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    管理費,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112年4月26日之會議紀    錄,未規定溯及生效,自不得適用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    之管理費,否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自不得認定其管理費應扣除停車    位空間。 (三)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對話記錄為 裁判基礎,未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 ,逕為判決,實為突襲性裁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片至面說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 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為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據,且縱 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等語,態 度沉默而未提出反對,原審法院亦應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始能以此為裁判基礎,原審法院捨此不 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22條、277條等規定。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98年7至9月及99年4至6月管理費為1 萬500元之收據,僅能證明係上訴人當時收到之金額,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繳納金額之認定依據,且此為10餘年前 之收據,不應以此作為認定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原審 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65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需 登記為公共設施,權狀並不會顯示停車位。社區有4個停車 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停車位,卻又不說明停車位是誰 的。另依繳費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94年至99年底每月均是 繳1萬500元,並非上訴人所述,自行以空屋為由調降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補寄之民事答 辯補充狀(二)及所附之112年8月7日等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203頁至245頁),並於原審判決中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然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即針對每月管理費金額進行 討論,被上訴人於討論過程中已出示相關單據及會議紀錄, 而上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後續 處理情形,僅為當事人間7月對話內容之延伸。且原審判決 理由中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之主要證據為 被上訴人於98年7-9月、99年4-6月之每月管理費1萬500元之 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112年7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早期管理費均為1萬5 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早 已存在之證物。原審依據被上訴人往年繳費資料及對話溝通 脈絡,論斷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與往年相同,而認 定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用以充實審理內容,雖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事實 、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然受辯論主義 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 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 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已載明其異議理由包含所占有之 2個停車位因上訴人未維護、修繕而無法使用,經協商後, 上訴人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扣除坪數以表公平及補償,且早 期停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在權狀裡的公設坪數等語,該異 議狀業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送達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 序前,未曾提出書狀為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見有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請其補充之處,自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 權行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五)至上訴人稱原審引用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 為被上訴人免繳111年1月起積欠之管理費,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等原則。然上訴人請求者為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管 理費,非僅該會議紀錄作成前之管理費,縱原審於本件以該 會議紀錄為證,亦難逕指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上訴 人所指對話內容、收費單據及會議資料之解讀、適用範圍等 ,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說 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7

TPDV-113-小上-130-20241227-1

勞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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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孔令皓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 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配於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擔任布品配送 員,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竟假借 原告表現不佳、上班玩手機遭人錄影檢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被告偽造解雇理由,欠缺實質工作規則依據與實體證據, 其解雇應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下列款項: (一)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之工資98元:   因原告無員工證可供識別,上班時需在入口處等待主管前來   才可進入,原告並未遲到,被告竟以遲到合計50分鐘為扣薪   。又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19元〔(計算式:2萬8500元/30 日)/8小時=119元)〕,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計算式: 119元/60分鐘=1.98元),被告不當扣減50分鐘之薪資共98 元(計算式:1.98元x50分鐘=98元),此部分應返還。 (二)加班費449元:   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間,共加班合計170分鐘 ,屬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工資加給3分之1加 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49元。 (三)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9453元:   因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 之薪資1萬945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8500元/30日x19日 =1萬805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萬8597元(計算式:98元+449元+1萬805 0元=1萬85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7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台大醫院東 址被服室,擔任被服配送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下午4時,上班時間可緩衝5分鐘,加班達30分鐘起始計算加 班費。惟原告有上班違反工作規定滑手機、下班時間未完成 指定工作逕自下班,除未向主管回報工作未完成外,亦未將 使用的臺車歸位而留置在醫院走道上阻礙通行,且到職第2 天即遲到、第3天即請事假,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提供事、病 假證明等情事,經原告主管於111年3月17日約談並請原告改 善未果後,又於同年4月11日再次約談,並告知原告列不適 任人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又原告主張遭錯扣遲到費用98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因原告本應排除可能影響上班時間之狀況。此外,依工作規 則之約定,需加班達30分鐘始計算加班費,故原告僅能請求 3月14日加班46分鐘之加班費122元。又原告在職期間共遲到 133分鐘,即使給予原告每日緩衝5分鐘時間,原告仍有遲到 計127分,應予扣薪250元(計算式:28500/30/8/60×127=2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扣薪119元,故 原告主張應屬無理。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 共請病假3日,因原告經被告要求後仍未提供診斷證明,原 應依事假扣薪2850元辦理,惟被告會計誤依病假僅扣薪1425 元,則加計前述原告遲到被告未扣薪之131元,及扣除被告 漏計之原告111年3月14日共加班46分之加班費122元,原告 尚應退還被告薪資1434元(計算式:事假未扣薪1425元+遲 到未扣薪131元-加班費122元=1434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 (一)原告於111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布品配送員,    約定每月薪資2萬8500元。 (二)被告於111 年4 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三)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1年4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原告受僱於被告,並經分派至台大醫院擔任被服配送員,負 責衣物、棉被等布品的配送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 大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醫院內往來人員眾多,且多有年長 或體衰之人,而原告工作內容是穿梭於醫院配送布品,其工 作性質,除需有較高的配合度,以期於正確的時間將布品配 送至需用的單位外,亦應有足夠之安全意識,以防配送過程 因碰撞而發生意外。  3.原告雖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不適任情形,然對於其主管蔡孟哲 曾於111年3月17日約談原告,促其改善工作情形,雙方並簽 立人員面談記錄表(下稱3月17日面談表)等情均不爭執。 而該3月17日面談表記載面談原因為「1.新進人員工作積極 度不足。2新進人員工作時滑手機。3新進人員工做配合度不 足。」;所載改善建議為「1.工作應積極詢問,了解現況, 並主動參與配送工作。2.嚴禁工作時間滑手機。3.上班時間 內,全力配合指導人員」,其上並有原告及蔡孟哲之簽名( 本院卷第53頁),而蔡孟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由舊員 工教導新進員工,當時是有兩三個人教導原告,取決於配送 路線,員工指出原告在配送過程中滑手機、未依規定配送, 例如在什麼時間應該到哪裡配送,下班時間到了,沒有把工 作告一段落,亦即沒有將配送布品的鐵車放回被服室外面, 而是放在醫院走道,未將鐵車歸位,醫院會用鐵車沒有放置 定位會影響病患通路、逃生路線等來投訴。3月17日面談表 所載3點面談原因是其他員工回饋給我的狀況。原告知道改 善建議內容,因為原告有看過並簽名,且訪談過程中我有向 他提到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名主管張維育亦到庭 證稱:我與蔡孟哲都是主管,當時因蔡孟哲還有同時管理其 他醫院,他不在臺大醫院期間是由我管理。有二名資深員工 向我反應原告工作態度有問題,例如原告學習態度差,且因 工作時除非緊急狀況,否則是不能使用手機,原告並沒有向 資深員工學習,自顧自滑手機。我有與原告談過,原告稱其 不適合原有配送路線,經更換配送路線,原告又表示不適合 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在工作上確實有較消 極、隨便、配合度低落之情形,未能符合工作基本要求,其 主管為此進行訪談並要求改善。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與主 管面談後,猶未改善工作態度,被告遂於同年4月11日終止 契約等情,亦經證人蔡孟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 ,並有其制作之111年4月11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下稱4月11日面談表)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而原告雖提出 其與另名同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然對話內容 為原告詢問該同事有無向公司反應原告的事,該同事回覆「 沒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與有無其他員工向被 告反映或原告是否適任無涉。此外,原告指稱證人蔡孟哲、 張維育之證述有不實之處,然蔡孟哲、張維育均經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信評性,二人為原告之主管,雙方並無糾葛,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述無明顯矛盾 不符之處,並與上開書證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4.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業經主管蔡孟哲及張維育多 次勸諭改善,堪信被告已盡相當監督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責 ,然原告猶未配合服從管理,是以被告輔導作為並無法收實 效,顯見原告於經被告督促後已無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則按 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合理之經濟目的觀之,本件無從 期待被告採取其他改善手段以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其於111年4月 1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遭扣之工資98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無員工證可供警衛識別,需等待主管至入口處 與警衛核對身分始可進入醫院,因而耽誤打卡時間,遭被告 扣遲到費98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稱:不爭執原告未遲到而遭扣薪98元等語(本院 卷第32頁)。被告嗣又改稱否認多扣遲到費98元(本院卷第 45頁),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應得他造同意,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蔡孟哲亦就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可資識別身分之物使 其可自行進入工作場域,而需在醫院入口處等待主管接入等 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未能證明自認之事實 與證據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故原告遭錯扣遲到費98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98元,自屬有據 。 (三)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353元有理由;其餘加班費之請求無理 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 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有延遲下班 情形,主張各日加班時間如附表「原告主張加班時間」欄所 示,加班時間共170分鐘等語,並提出其打卡資料為證。而 被告不爭執上開打卡資料之真正,自可採為本件加班時間認 定之依據。惟查,打卡資料所示加班情形如附表「打卡資料 所示下班時間」欄所示,合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日間之加班時間合計應為134分鐘。致原告所主張111年 3月31日及4月1日之加班情形,核與打卡資料所示不相符, 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僅延長工時超 過30分鐘者始視為加班,未滿30分鐘者不計算加班費等語。 並提出工作規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原告否認該 工作規則截圖之真正(本院卷第78頁),則該工作規則之內 容是否經兩造合意所約定,已非無疑,況其所載加班費計算 方式,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無效,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分鐘平均工資為1.98元 乙節不爭執,兩造並均以每分鐘1.98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得主 張之加班費(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 算方式應屬可採。另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情形均屬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原告請求應按平日工資另加給3分之 1之薪資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353元(計 算式:1.98元x134分鐘x1.3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 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4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4月30 日止之薪資1萬8050元,自屬無據。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被告辯稱因原告上班遲到應扣薪,漏未扣除之薪水131元部 分原告應返還。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至8日連續3天病假, 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故應以事假處理,需再扣薪1425元 。經扣除被告漏未給付之加班費122元後,被告得另向原告 請求1434元(計算式:1425元+131元-122元=1434元),故 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未能準時打卡,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此經敘明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漏未扣 除之薪水131元,自屬無據。另原告否認111年4月6日至8日 之請假事由為事假,並稱已提供病假證明予被告,是被告遺 失等語,又被告提出之請假單所載該期間請假事由為病假( 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111年4月11日解雇原告並與其結算 該月份薪資時,亦是依病假扣薪之規定核算,有其提出之薪 資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可信原告該期間之病假符 合規定,則被告於原告離職逾2年之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稱 原告未提出病假證明,應再扣薪1425元云云,實不足採,不 得請求返還。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元(計算式:錯扣遲到費98元+ 加班費353元=451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 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早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兩造勞動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算,即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元 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日期:民國)      編號 日 期 (111年) 原告主張加班時間 打卡資料所示下班時間 加班時間 1 3月14日 46分鐘 16:46 46分鐘 2 3月15日 6分鐘 16:06 6分鐘 3 3月17日 7分鐘 16:07 7分鐘 4 3月21日 10分鐘 16:10 10分鐘 5 3月22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6 3月23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7 3月25日 12分鐘 16:12 12分鐘 8 3月28日 19分鐘 16:19 19分鐘 9 3月30日 11分鐘 16:11 11分鐘 10 3月31日 20分鐘 16:00 0分鐘 11 4月1日 16分鐘 16:00 0分鐘 合計 170分鐘 134分鐘

2024-12-27

TPDV-113-勞小-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竹君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 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 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刑事案件經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 易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 信銀帳戶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 」、「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 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4分49秒、同時25分47秒,將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 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 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簡上 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0

TPDV-113-簡-1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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