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3頁、第82至8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被告離婚後,除須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外,
尚須單獨扶養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請考量本案或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與黃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撤回狀」之私文書偽簽「乙○○」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撤回狀」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㈢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及其與黃志成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乙○○等之量刑意見
、行使偽造之撤回狀對於司法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復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上訴字卷第51至55頁),可徵被告
迄今猶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
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準此,原審量刑縱使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實難據此逕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冒用被害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80
萬元,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有重大危害,詎被
害人得知前揭偽造本票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因而向法院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竟偽冒被害人名義,在「撤
回狀」偽簽被害人之簽名,再由共犯黃志成持向法院行使,
以示被害人欲撤回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意,使被害人
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司法機關之本
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造成危害,是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HM-113-上訴-192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