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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舜治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包舜治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卷〈下稱交 上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于竣 安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尚未支付之調解金額 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3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第13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交上易字卷第11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合,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在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將固定貨物所用之帆布及繩索捆紮 牢固,以免貨物掉落或繩索脫落影響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繩索因未捆 紮牢固而脫落,因而勾到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併左側足2至3度燒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 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 輕量刑;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未婚且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現為送貨司機且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2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10時29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 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 即於同日11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0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 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僅約36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 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09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3頁、第82至8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被告離婚後,除須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外, 尚須單獨扶養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請考量本案或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與黃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撤回狀」之私文書偽簽「乙○○」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撤回狀」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㈢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及其與黃志成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乙○○等之量刑意見 、行使偽造之撤回狀對於司法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復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上訴字卷第51至55頁),可徵被告 迄今猶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 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準此,原審量刑縱使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實難據此逕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冒用被害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80 萬元,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有重大危害,詎被 害人得知前揭偽造本票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因而向法院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竟偽冒被害人名義,在「撤 回狀」偽簽被害人之簽名,再由共犯黃志成持向法院行使, 以示被害人欲撤回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意,使被害人 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司法機關之本 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造成危害,是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2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02頁、第124至1 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 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 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 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定其 為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粗工之工作,未婚、有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且經 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631-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原上訴-22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798-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71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珮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珮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珮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1年(1次)」;編號6「犯罪時間 」欄所示犯罪時間,誤載「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113 年7月25日」;編號7「備註」欄漏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編號9「犯罪時間」欄所示犯罪時間,漏載111 年6月24日、111年6月27日;編號13「犯罪時間」欄所示犯 罪時間,誤載「111年7月5日」,爰均補充更正如各該欄位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8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7、9至1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各係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 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係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5、6、7、9、10、12、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皆係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犯罪 時間則集中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核其性質均屬與詐欺 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有期徒刑84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7、12 、13所示之罪,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 1年8月、1年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8至11所示宣告刑後,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4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243頁),復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 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2月6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9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案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3日 111年09月19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4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等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7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轉讓禁藥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時許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82、19279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7日 112年02月20日 112年07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5日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0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43號等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2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4-11-04

TPHM-113-聲-241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為警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歸案執行時,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告知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暨編號6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並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告 以經定刑裁定後全案即不得易科罰金後,經受刑人答稱:「 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我沒有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94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2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尚 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新北地檢剛起訴,待該案判決確定後 ,屆時再撰狀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 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 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 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41-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197至200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 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 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 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 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0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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