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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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驛鈞即黃鐘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黃驛鈞即黃鍾輝之繼承人」之 記載,應更正為「黃驛鈞即黃鐘輝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4

CTDV-113-除-272-20241114-2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期○○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惟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如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該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既已不存在,即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本院○年度全字第○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本件現已無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 年度全字第○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土地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 地變更登記,並駁回其餘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年度抗字第○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除 確定部分外),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確 定而不存在,準此,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既已不存在,聲 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3

CTDV-113-全聲-10-2024111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117、118、169、172、174及17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5之3號、3號、 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 存在。」(重訴卷第115頁),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價 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 為13,332萬6,000元,高於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750萬元, 依前揭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應核定為3,750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0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審訴卷第6-1頁),尚應補繳242,000元(計 算式:342,000元-100,000元=24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3

CTDV-113-重訴-32-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驛鈞即黃鍾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42條第1項、第54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 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 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 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遺失系爭股票,聲請就系爭股票 為除權判決,然系爭股票尚未經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自無所謂申報期間屆 滿而無人主張權利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行聲 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132-8 股票 1 1,000 2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133-0 股票 1 1,000

2024-11-06

CTDV-113-除-272-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旭 鐘文娸 林峻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原審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此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6

CTDV-113-訴-33-202411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秀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2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90,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5

CTDV-112-重訴-159-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鄂元靜 訴訟代理人 李曉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李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 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房 宅,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改建後原應發配給原眷戶即 訴外人李國斌(即原告之配偶),惟李國斌已於民國90年5 月2日過世,故改由李國斌之配偶即原告優先承受,系爭房 地由原告優先承受後,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孫子即被告二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均由原告使用、居住迄今,今原告為收 回並作分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茲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宗霖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隆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並 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原告係因惟恐百年後繼承之子女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如其所願保留紀念 始為贈與移轉,以便可如願保留系爭房地,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多次興訟,請查詢原告與多名子女歷年訴訟即明。又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李立鏞為確保原告意願可以完成,遂建議原告 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以便相互牽制,原告係受爭產之 子女唆使挑撥並為其尋找律師且代付律師酬金,而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亦非其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 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訴外人李叔訓(即原 告大兒子)曾於104年間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 當時到庭陳稱:我就是將系爭房地給被告李宗霖和李隆君, 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我的其他子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第73 頁),且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時講的這句話 是對的。因為我年紀很高了,在有生之年能重新安排,李叔 訓現在跟我一起住,他也67歲了,有一天我離開這個世界他 會無著無落,要給他一個永久的住處,他也跟我提出這個要 求,自己的兒女我當然要盡責到我離開世界,只求家和萬事 興,不能再爭執下去了等語(訴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佐以 證人即代書蔣惠州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李立鏞帶原告到我事 務所詢問系爭房地過戶及稅金事宜,依規定我要先核實他的 身分,確認委託人是不是委託標的的權利人,我確認無誤後 就問原告要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的原因,我問原告是買賣還是 贈與,原告說是要贈與給他的孫子,我說好那我先試算一下 過戶的稅金,等下一次我把贈與的書類備齊後再請你過來簽 名蓋章,第二次原告有再來我事務所,我有再跟原告確認, 說今天要給你簽名的書類是贈與系爭房地給你的孫子李宗霖 和李隆君,請他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我是依據原告委託的 意旨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原告當時的意識狀況都是非常 清楚,寫字也還很有力。辦理完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過面,我 接到開庭通知也覺得很奇怪,我還有去調我歸檔的文件看看 到底是什麼內容,就是單純的贈與,我沒有去找李立鏞,李 立鏞也沒有聯絡我等語(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吳 鳳娟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面原告的 簽名,是原告在我跟代書面前當場簽名的等語(訴字卷第91 頁),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於101年間確實係 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無訛,縱 原告事後改變心意欲重新分配亦難謂兩造間當時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1

CTDV-113-訴-50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林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 13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561361 8 股票 1 179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679093 0 股票 1 20

2024-10-30

CTDV-113-除-246-20241030-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第○期○○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28

CTDV-113-全聲-10-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怡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清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8,66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28

CTDV-113-訴-29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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