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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黃寶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燈桿中興136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臨時停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適有陳富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閃避不及致碰撞黃寶玉停等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陳富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經切除)、術後 腸阻塞、左側橫隔下積液、疑腹內積血併膿瘍之重傷害(陳 富音被訴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黃寶玉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一方,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富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重傷害傷勢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2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 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 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 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 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 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富音因本案車禍受 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嗣經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害,有 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應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是核被告 黃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車輛受 損,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而類此之交通事故,多係用路人之一方或雙方之疏失所 肇致,衡之雙方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被告有以 駕駛行為之手段而故意損壞乙車之可能。又毀損罪名以故意 為構成要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推測即認被告涉犯此罪 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或有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或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0

KSDM-113-審交易-967-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78、30924、3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437、2328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文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欄所示),由陳富 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薛文任測試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  二、陳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薛文任此部分所涉罪刑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 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三、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 團(詳見附表二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四、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 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 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 ,再將該等包裹拿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 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 號房客,復由陳富鴻或薛文任前往櫃檯領取包裹,以待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   五、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陳怡如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詳見附表三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 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預計將該包裹拿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 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號房客,然因陳怡如已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林古風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欲 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而未遂 。 六、陳富鴻、蔡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陳富鴻或蔡亞倫持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 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七、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山豬」、「雷波」、「 KJ」、「孫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薛文任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薛文任復指示蔡雨辰、 邱柏霖、黃紹倫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薛文任 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八、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九、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 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證人 林古風、蔡亞倫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富鴻等2人就其所參 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犯行 ,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三編 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陳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 陳富鴻等2人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惟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薛文任就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7、11至1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六「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 示之罪。   ㈥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加 重取財未遂罪;被告薛文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富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 白詐欺犯行;被告薛文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 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富鴻、薛文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附表 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或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富鴻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 ,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富鴻等2人均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富 鴻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富鴻等2 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 3、被告薛文任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富鴻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薛文任已坦承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5有實際獲 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而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高於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計算,為被告薛文任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見附 表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主     文 1 告訴人 吳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晚上10時19分許,向吳孟蓉詐稱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惟吳孟蓉並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4、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害人黃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黃秋銘詐稱遭駭客入侵,誤扣款項,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向陳姿宜詐稱帳號遭盜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王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向王秋霞詐稱刷卡金額有誤,須更新信用卡云云,致王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右列之電支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蕭軒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5 分許,向蕭軒梅詐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蕭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6萬元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臧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55 分許,向臧力辰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人資料云云,致臧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2分許、2萬9,989元 同上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向陳台宏詐稱訂單金額輸入有誤云云,致陳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39分許、2萬8,985元(再轉至陳姿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地點 主     文 1 陳健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健群詐稱辦理貸款,因帳號輸入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健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向楊孟軒詐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戶 4、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向陳怡如詐稱作業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怡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古風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街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被害人陳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庭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112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9,98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5分許、2萬元、9,000元、蔡亞倫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23分許、6萬元、蔡亞倫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2萬元、1萬元、蔡亞倫 2 告訴人陳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家翎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家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7分許、9,998元;同日上午1時5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8分許、2萬元、陳富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告訴人洪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續向洪雲勝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雲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5,000元;同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邱柏霖 2 告訴人曾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曾奕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1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24分許、7,000元 (高雄市○○區巷○路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7,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伍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伍愛華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伍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1分許、1萬元、蔡雨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魏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魏佩君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魏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元、黃紹倫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林芳如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1萬5,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附表一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附表一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附表一編號4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附表二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附表二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附表三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附表三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附表三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附表四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附表四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附表五編號1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附表五編號2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 附表五編號3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附表五編號4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附表五編號5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3陳台宏 2萬8,985元 290元 2 附表五編號1洪雲勝 3萬元 300元 3 附表五編號2曾奕明 2萬7,000元 270元 4 附表五編號3伍愛華 3萬元 300元 5 附表五編號4魏佩君 1萬元 100元 6 附表五編號5 林芳如 3萬元 30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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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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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20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二樓女用浴室,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AV000-B112186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內沐浴之際,持手機開啟內建 攝影功能,透過浴室門板上方朝甲女,而欲攝錄甲女洗澡之 性影像,惟因高度過高,於試圖攝錄過程中發出過大聲響, 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甲○○於113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 寮過溪店結識代號AV000-A113138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而與乙女交往,甲○○知悉乙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無故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4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持VIVO 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乙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 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二)。  ㈡於113年3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未違 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VIVO廠牌手機開啟內 建攝影功能,拍攝其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及乙女裸露下體之性 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 、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 訊,皆予以隱匿。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 人即青年旅館負責人劉舒榕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VIVO廠牌手機內之乙女性影像資料、 萊爾富大寮過溪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乙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乙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甲女發覺而 未遂,損害未擴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甲女沐浴之性影像,除侵害甲女 隱私外,更造成甲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 害未擴大;酌以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 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與乙女 性交行為、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影響乙女之身心 發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乙女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甲女未到場,而 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犯均是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告訴人同一, 且行為時間集中,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定被告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 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即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拍攝少年 之性影像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持以拍攝乙女性影像之工具,而內有乙女裸露胸部、下體 及被告性器進入乙女口腔等性影像,此有手機還原檔案在卷 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乙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等語。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025-02-19

KSDM-113-審侵訴-44-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芳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有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嗣後乙○○依詐欺集團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再於1 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向丙○○出示「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甲○○」之印文1枚及偽 簽「甲○○」之署名1枚,交付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甲 ○○」印文並偽造「甲○○」署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 為1,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2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甲○○」)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 於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文,及偽造之「甲○○」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甲○○」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546-20250219-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芳、證人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 張修銓、李璟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7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AEH-88 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ST-592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ERQ-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NS U-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均沿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大華0035燈桿前,被告 陳明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偏行,後方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張修銓見狀均隨 之緊急煞車,告訴人張修銓之丁車仍遭李璟旻之戊車追撞而 失控,再向前推撞周信佑之丙車,致告訴人張修銓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張修銓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文任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與被告陳富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富鴻,上開被告薛文任,並 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告,亦未 見與被告陳富鴻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 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薛文任經原告所指參與 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 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薛文任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薛 文任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馨文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2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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