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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 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 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 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 、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 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 ○○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 、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 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 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 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 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 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 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 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 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 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 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 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 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 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 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 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 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 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 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 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 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 、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 、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 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 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 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 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 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 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 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 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 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 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 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 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 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 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 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 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 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 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金額(新臺幣:元)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1,225,760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1,450,673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15,961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815,396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43,326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31,187               上述小計 4,882,273   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101年8月13日存款數額 被告101年8月14日提領金額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新臺幣1,225,760元 新臺幣122萬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美金48460.77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5,961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美金27238.91元 美金2萬7,000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343,326元 新臺幣134萬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1,187元 新臺幣3萬1,000元 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 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 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 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 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 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 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 ,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 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 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 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 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 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 (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 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 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 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 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 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 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 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 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 ,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 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 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 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 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 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 ,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 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 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 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 ,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 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 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 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 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 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 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 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 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 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 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 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 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 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 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 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 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 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 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 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 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 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 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 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 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 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 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 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 ○○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 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 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 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 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 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 ,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 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 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 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 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 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 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 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 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 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 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 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 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 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 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 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 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 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 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 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 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 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 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 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 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 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 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 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 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 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 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 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 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 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 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 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 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 ,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 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 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 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 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 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 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 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 ○○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 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 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 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 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 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 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 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 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 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 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 ,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 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 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 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 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 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 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 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 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 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 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 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 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 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 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 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 。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 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 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 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 新臺幣122萬元 2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 新臺幣134萬元 3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 新臺幣3萬1,000元 4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 美金2萬7,000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56-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珮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陳明僅對於刑度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犯後於警詢中未能坦承犯行,復唆 使證人曾文凌頂替其本案犯行,惟尚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然幸未造 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4

CHDM-113-交簡上-4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四百二十一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 告有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66、82頁);並斟酌被 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3萬元,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一人獨居,須照顧父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失,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2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陳世木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木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住處內,因與友人賴淑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椅毆打賴淑娟,致賴淑娟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背及 右手指擦傷、左手腕及左手背擦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嗣經賴淑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淑娟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HDM-113-簡-2416-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青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青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青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楊柏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青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某時,以Instagram訊息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楊柏鵬」以供匯入款項 ,其後謝青青即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後,再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嗣「楊柏鵬」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由謝青青(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尚有「楊柏鵬」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柏鵬」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 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柏鵬」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 時已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柏鵬」及將該帳戶 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1-162頁),顯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附 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 害人即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又被害人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則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依「楊柏 鵬」指示加以轉匯他處,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為免對被告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暱稱「X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芸溱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幣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芸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2頁)。 ⒊被害人廖芸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X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傑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偵一卷第127-128、1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0-13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5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0,015元。 2 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王澤」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賴心慧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心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112頁)。 ⒊被害人賴心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15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0,015元。 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3 方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李信」、「慕容信」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昱心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OKX」軟體及「入侵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昱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昱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49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方昱心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行動郵局APP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179-181頁)。  ⑶「OKX」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截圖(偵一卷第195、211、221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慕容信」、「U達人認證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201、205-213、213-21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4 楓麗秋 楓麗秋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楓麗秋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楓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楓麗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⒊被害人楓麗秋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7、23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起,先後以暱稱「智翔」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鈺琪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6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108頁)。 ⒊被害人蕭鈺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3-244頁)。  ⑵「OKX」、「幣安」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6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0、262、263、264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智翔」、「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57-258、267-268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7,6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5,0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2年9月5日13時許匯款40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7,015元。 6 王韻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韻萍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幣安」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韻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韻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65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8頁)。 ⒊被害人王韻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5-276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8-280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內容、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一卷第28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起,以暱稱「王泽」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思穎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OKX」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5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7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1頁)。 ⒊被害人彭思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7-299頁)。  ⑵暱稱「王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03頁)。  ⑶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04-305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許,提款5,000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8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暱稱「ZHY鍾海洋19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萱取得聯繫,佯稱遭人綁架至緬甸,需籌錢贖身等語,致林孟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7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林孟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ZHY鍾海洋1998」、「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1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6-31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9-32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0,015元。 9 吳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薇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78、351-3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114頁)。 ⒊被害人吳嘉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提幣詳情、資金帳單、出金資料截圖、暱稱「張耀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5-338、3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342、3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61-36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38萬0,015元。 10 廖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玲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挖礦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廖慧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頁)。  ⑵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起),以暱稱「李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芸取得聯繫,佯稱在「OKX」交易平台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孟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被害人劉孟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6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以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芳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毓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毓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9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許毓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5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二卷第55-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0,015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3 劉庭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以暱稱「信仰」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庭耘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庭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97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告訴代理人王玟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0,015元。 14 王千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張揚」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千旻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千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112-113頁)。 ⒊被害人王千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0-101、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9-14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證據出處 1 廖芸溱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 本院卷第75-76頁 2 楓麗秋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 本院卷第77-78頁 3 蕭鈺琪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8號 本院卷第79-80頁 4 王韻萍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9號 本院卷第81-82頁 5 彭思穎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0號 本院卷第83-84頁 6 林孟萱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吳嘉薇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 本院卷第85-86頁 8 廖慧玲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 本院卷第87-88頁 9 許毓芳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 本院卷第89-90頁 10 劉庭妘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 本院卷第91-92頁 11 王千旻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 本院卷第93-94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二)

2024-12-19

CHDM-113-金簡-43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 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下 午3時21分許,李偉誌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8;姓名 :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8)。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07 號鑑驗書。 (四)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扣案之大麻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 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0、11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海洛因送驗淨重5.5206公克、驗餘淨重4.734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 經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1包鑑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993公克、驗餘淨重0.495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大麻送驗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 4 殘渣袋1個 5 鏟管4支 6 磅秤2臺 7 夾鏈袋1批 8 手機6支 9 帳本2本 10 玻璃球2顆 11 軟管2支 12 監視器主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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