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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係併請求將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就該二項所示伊土地、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第3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乃 原法院未就伊欲排除執行之系爭土地價額囑託鑑定,又逕以 較高之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計為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第1 、2項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設於三重中 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 存在等情,有原法院重訴字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核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時,應以較低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本件 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2項部分,原裁定並 未就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何,加以調查及說明 ,如何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就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部分,抗告人該 項聲明並未具體確定,究竟確認兩造間何債權、債務關係? 確認不存在之數額為何?是否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均屬不明 。原法院未予闡明前,逕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015,307元,計算出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 ,020,217元,合計16,489,510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 明、補充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 查、闡明,以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37-202412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 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 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 債務關係,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 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 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 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 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 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置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 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 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 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 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 ,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 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 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 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4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Mind ID Tra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usantara Suyono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Stay Right Co. 即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張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因抗告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 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 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 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抗 告程序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95條之1可參。抗告人於原法 院其中原聲明請求: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相對 人應容忍抗告人取回如後所述之系爭貨物部分,嗣於本院減 縮此項聲明,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與第 三人即我國籍法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締結鋁錠回售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將約定之鋁錠分7期賣回廷鑫公司,惟因廷鑫公司 遲延付款致交易未完成,尚有如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925.047公噸之鋁錠(下稱系爭貨物 ),暫存於相對人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安平 港碼頭第五堆場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伊與相對人固未 簽立倉儲契約,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按月向 伊請求支付租金,詎自同年5月起不再向伊開立租金發票, 伊為確保系爭貨物所有權及狀態,多次函請相對人協助伊指 定人員至系爭倉庫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以伊與廷鑫公司間 尚有爭訟,目前無從提供協助或資訊為由拒卻。惟伊尚未對 廷鑫公司就系爭貨物提起訴訟或聲請仲裁,相對人就伊關於 系爭貨物所有人地位、與伊有無倉儲契約或收取倉儲費用關 係等節,均予爭執或拒絕,足認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原法院以伊未盡釋明為由而予駁回,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爭執之 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 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廷鑫公司間成立回購交易契約,且與相對人 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託契約,為確保存放在相對人系爭倉庫內 之系爭貨物不受侵害,並確保系爭貨物狀態及數量,多次發 函相對人協助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均未予以置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回購交易契約(含中譯文)、系爭貨物明細表、電子 郵件(含中譯文)、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32頁、第 73至99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 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系爭貨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固提出前揭證據 及電子郵件、報價單、放貨確認單等(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第95至97頁)為釋明。然查: 1、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等內容,大抵為抗告人要 求檢查系爭貨物,因相對人未予回應及配合,進而以郵件、 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履行,並告知如未配合將提起訴訟等語 ,核屬抗告人認其對於系爭貨物有所有權,並依此行使權利 ,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之情形,尚無法遽此認定相對人如配 合檢查即可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發生。 2、何況,相對人抗辯系爭貨物並未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因抗告 人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並非採取存放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庫之 模式,僅於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交易時,將交易之貨物運至自 由貿易完稅區,俟相對人確認貨物、文件及抗告人確實收取 貨款無誤後,始放貨予廷鑫公司,其僅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 等情(本院卷一第102頁)。查抗告人雖主張廷鑫公司與相 對人間有寄託契約,嗣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云云。惟並無 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公司 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且 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中記載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84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然觀諸報價單 之數次金額皆為840元(本院卷一第46頁),而交易之鋁錠 數量從100.065mt至598.660mt不等,但金額仍為840元,足 見並非以鋁錠存放數量計價。且如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存放1 千多公噸之鋁錠,但收取之費用僅840元,亦不合理,故相 對人抗辯前揭報價表係指按次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應為可 採。抗告人雖另主張報價單上有「Rental」字樣,係指承租 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僅其中日期2022/4/1之該筆有 「Rental」字樣記載(本院卷一第46頁),然如依抗告人之 主張,係指寄存貨物之價格,則數量不同,價格理應會不同 ,但該欄之記載與其他未記載「Rental」字樣之費用仍相同 為840元,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 曾出具存放系爭貨物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且相對人 之書狀提及系爭貨物存放於系爭倉庫(本院卷一第75頁), 已構成自認,可釋明就系爭貨物有寄託關係云云。相對人則 抗辯該單據僅是數量之文件,其性質為通知處理之情形,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寄託之關係(本院卷二第37頁);另其書狀 之記載並非自認等情(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查系爭貨物 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其上雖有記載兩造,惟並未載明 兩造之間有寄託關係或廷鑫公司曾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 而依相對人書狀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5頁)觀之,其上第一 項雖記載「抗告人與廷鑫公司協議共同存放於相對人公司安 平港自由貿易港5號之保稅貨」等語,惟相對人之書狀縱提 及抗告人與廷鑫公司間有為該等存放之協議,然協議係存在 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之間,並不等同於抗告人或廷鑫公司與相 對人間即有寄託關係,何況相對人於該書狀第三項亦否認與 抗告人間有簽立相關倉儲契約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以該書 狀為自認;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貨權證明書(hold ing certificate,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93頁)與前揭 書狀一併構成自認云云(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惟相對人 抗辯該貨權證明書係廷鑫公司所出具供擔保之用(本院卷二 第50頁),亦難認為相對人有為自認之意。故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自認系爭貨物寄存於系爭倉庫云云,並非可採。且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係逐筆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而抗告人從未 付費,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故抗告人 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 公司將該寄託契約之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情形,且亦無法提出 其曾付寄託費用予相對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 貨物寄託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為可採。綜上,抗告人並無法 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則抗告人聲請就系 爭貨物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物為移轉、抵押、 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本件 自無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9

TNHV-113-抗-78-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凃銘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 ,伊陸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之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173萬元(下稱系爭人民 幣173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縱認兩造間非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保留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另向伊誆稱倘伊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昆山 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恩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即可取得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伊遂於106、107年間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 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00萬元),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予伊,被上訴 人既未移轉大陸嘉恩公司股權予伊,卻仍保有系爭人民幣10 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2萬3,630元【按 :依聲請支付命令同月份之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民幣273萬元即為 新臺幣1,182萬3,6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182萬3,6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 ,而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則係大陸嘉恩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係上訴人匯款至大陸嘉恩公 司之帳戶內,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均無理由;另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之10張收據(收據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收據之文字明確寫明各筆現金為「股金」 ,且簽收欄上均蓋用「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之圓 形印章,足以證明上開收據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款 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系爭人民幣1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曾交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收據。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附表一所列之匯款及附表二所列之10張收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73萬元,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陸 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應認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2月4日匯款人民幣50萬 元及1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共計人民幣63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 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 訴人既否認給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而 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 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是上訴人縱曾交付(匯款 )人民幣63萬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就人民 幣63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應提出兩造就 人民幣63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②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匯人民幣95萬元、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4),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款項,惟上開款項乃係匯入大陸 嘉恩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二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③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再於106年間跟我說,之前 借款總計63萬元人民幣再加投資100萬元人民幣,總計163萬 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嘉恩公司25%股權,我有同意並匯款1 00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於108年再以嘉恩公司要生產業務 跟搬新廠需要100萬元人民幣,我有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司促卷第43 -4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觀之 ,上訴人於錄音中亦表示:那個什麼150萬人民幣是你收去 的,你當時是告訴我要投資公司的嘛,可是一直以來都沒有 給我們做股份轉移之類的事情,然後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應該是我,我現在很被動,因為你看那150萬元人民幣,後 面又一個100萬人民幣,我自己的部分又10萬人民幣,這樣 總共260萬人民幣,我要怎麼對家裡交待?等語(原審卷第9 9、101頁),本院綜核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錄音譯文 之對話內容,足認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不 論上訴人原始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嗣後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此 163萬元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並以此取得大陸嘉恩公司25%股 權,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 萬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10萬元人民幣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內,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司促 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 上訴人就其交付10萬元人民幣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並不否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訴外人胡幼敏生病,她要求伊向上 訴人代借10萬元人民幣,伊將這10萬元人民幣款項直接交給 胡幼敏,伊也在中國大陸向胡幼敏追討這筆錢,但是沒有追 到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錄 音譯文,上訴人稱:「我爸有找律師,有找到胡小姐,我有 跟胡小姐談了一下,那胡小姐是說她沒有生病也沒有借這10 萬塊錢的事情」,被上訴人則回稱:「她怎麼講都是過去了 ,(台語)說一句難聽的,有沒有都是她自己在說的,我若 是沒有被她害到,我不會半夜跑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9頁 ),經核兩造關於借貸10萬元人民幣部分之錄音內容,被上 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借貸10萬元人民幣是胡幼敏有需用, 然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其借貸時有表明「代理胡幼敏借貸」, 且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應認直接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者乃係兩 造之間,且審酌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存有信賴關係始 願意借貸此10萬元人民幣,因此,自應認兩造間存在10萬元 人民幣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自被上訴人另於中國大陸向 胡幼敏追討款項之事實觀之,亦足認該10萬元人民幣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轉借給胡幼敏,是兩造間就此10 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7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應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 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 、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 公司所為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0萬元人民幣,自屬有據,又參酌112年7月24日臺 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 民幣10萬元即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 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 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上訴人將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交付予大陸嘉恩公 司或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會收受100萬元人民幣 現金並開立收據?)他本來的投資就是100萬,他要分期付 款10個月,這些錢都自己拿到公司來,在公司裡面胡幼敏的 姪兒是財會人員,包含會計人員,我跟他都在場,他要求我 寫收據。(法官問:為何不是公司會計人員寫收據?)因為 說我是總經理,所以請我簽,而且同樣是台灣人,因為會計 等其他人都是大陸人,在大陸簽十個名字都沒有用,主要是 要看公章(也就是十張收據上的公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1 頁)。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大陸嘉恩公司 人員之身分而簽立,且收據上蓋有公司章,以及參酌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應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並非成立借貸 關係。  ㈣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應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0 萬元人民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人民幣10萬元(經換算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 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數 1 101年10月11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無錫碩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9頁 2 104年2月4日 人民幣13萬元 同上 司促卷第11頁 3 108年7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4 108年2月27日 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嘉恩公司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5至17頁 共計:人民幣1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收據金額 收據內容 證據頁數 1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股金捌萬元整。嘉恩金屬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19頁 2 106年7月20日 人民幣8萬元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西元二0一七年七月二0日 凃銘桐(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0頁 3 106年8月29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捌月貳拾玖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1頁 4 106年9月13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2017年9月13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2頁 5 106年10月2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嘉恩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西元二0 一七年拾月貳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3頁 6 106年12月26日 人民幣1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 西元二 0一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4頁 7 107年1月1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壹月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5頁 8 107年3月12日 人民幣16萬元 「收據茲收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陸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 一八年參月十二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6頁 9 107年4月11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一八年肆月拾壹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7頁 10 107年6月25日 人民幣10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8頁 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2024-12-05

TNHV-113-重上-8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珮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並同住於伊雲林縣○○鎮住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 私下解除未成年子女之儲蓄險及人壽保險契約,領走該保險 解約金,侵害伊及未成年子女(即被保險人)權益,已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此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而 相對人私下解除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均在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事處 辦理,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並非相對人之臺南 現居地,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於112年4月在國泰人壽公司臺南 市分公司解除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可向國泰人壽公 司臺南市分公司函詢,本件保險解約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在臺 南,原裁定自屬正確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 ,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擅自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侵害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併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1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 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雲林縣,該行為地乃屬原法院轄區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倘認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應加以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先予闡明 並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起訴狀未陳明侵權行為地為何,就 侵權行為地為何處,亦未提供事證供原法院審酌為由,遽認 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 嫌速斷。此外,兩造就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地既有所 爭執,此涉及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自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2-03

TNHV-113-抗-14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告人兼異議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法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次按   抗告乃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而異議係對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或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197、484、485條規定可參。準 此,若對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其抗告或異議自不合法,依 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兼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判決 正本與抗告人。抗告人以同年10月18日聲請狀,記載伊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異議(抗告)」等情,有本院卷可參。惟 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7,590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並非裁定,依首揭規定 ,自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02

TNHV-113-上易-132-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上 訴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 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 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 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 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 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 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 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 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 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 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 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 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 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 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 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 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 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 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 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 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 後才經解除警示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 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 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 書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 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 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 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 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 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 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 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 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 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 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 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 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 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 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 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 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 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 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 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 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 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 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 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 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 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 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 ,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 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 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 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 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 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 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 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 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 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上易-17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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